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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盧邵崴於審理中之自 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 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緝 卷第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方盤查詢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竊盜奶茶犯行時,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竊盜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公仔犯行,有鶴岡派出所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8月7日入監執行另案後,始經本院提解到案乙節, 有本院112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 75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 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慶釗、劉國逢、張原章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鑰匙1支)、安全帽 1頂、奶茶6瓶及公仔5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奶茶 18瓶部分(24瓶-6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82-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家烽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 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馮佳德之車輛,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經本院傳喚2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易字卷1第242頁),以及被告業以新臺幣12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拘 役刑(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第259頁電 話紀錄表),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未扣案,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高於 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固亦未扣案,然影本本身 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4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亞言告訴被告吳璟瑩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 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易-715-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順賢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列第3字後增加「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㈢告訴人之重光醫院診斷書、門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的車輛(下稱A車)只有由後撞擊告訴人的車輛 (下稱B車),告訴人他站在B車子前方,並沒有被B車撞到 ,他後來還走到路邊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可 知B車在遭A車撞擊之前,告訴人確實站在B車車頭前方,然 在A車由後撞擊靜止之B車車尾之際,監視器未拍攝到告訴人 之上半身而僅拍攝到告訴人頭頂,顯然告訴人於當時確有遭 B車車頭撞到。而告訴人遭B車車頭撞擊腰部以下位置,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之同日晚間即至重光醫院門診就醫,並經醫護人員拍 攝受傷部位照片,此有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故告訴人 遭B車撞擊後,仍可自行行走至路邊,亦合常情,此部分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亦經被告 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臨時停放在 街道上之B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幸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在前由 薛偉翔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再撞擊站立於B車前之薛偉翔,薛偉翔因而受有右手 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偉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時,告訴人剛從住處出來,沒有在車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MLDM-113-交易-179-20241007-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 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 、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 該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亥○○、丁○○、C○○、B○○、午○○、申○○、呂○○等人(除丁○○ 、C○○另由本院通緝;午○○另由本院審結;呂○○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外,其餘另由本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帳戶,復於民國111年6月1 6日在宜蘭市地區某旅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亥○○或所屬集團成員後,配合至宜蘭、臺東地區之旅社留宿 。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被害)人癸○○共2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戌○○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㈡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A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 資料為準。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偵查、本院之自白(見偵10585卷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2第360頁):  ㈡同案被告亥○○、B○○、申○○、午○○於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 360頁),及同案被告地○○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360頁),以 及同案被告C○○、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依序見本院卷 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 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客觀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第344、3 81至389頁)。  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所示告訴(被害)人之 遭詐欺、交付款項、報案資料,即:  1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告訴(被害)人癸○○、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壬○○、庚○○、己○○、未○○、G○○、甲○○、巳○○、丙○○、F○○、丑○○、宇○○、D○○、辰○○、宙○○、天○○、戊○○、酉○○、E○○、玄○○、辛○○、卯○○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2 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 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沒收部分),復有因此查獲本案正、共犯而得免除其刑 之情形(詳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且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1月以上1年8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被害金額較重者)。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即無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其積極配合而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乙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之情形,附此說明) 。此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集團核心人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 第36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附表編號15 、22、27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326至32 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集團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業如前述,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至34: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明細) 編 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㈤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2 ㈧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同案被告A○○華南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3 ㈨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4 ㈩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5 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6 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7 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8 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9 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0  未○○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1  G○○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2 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3 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14 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15  F○○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6 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17  宇○○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8  D○○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19  辰○○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0  宙○○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1  天○○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2 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3  酉○○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24  E○○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25  玄○○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6 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戌○○玉山帳戶 27 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28  黃○○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戌○○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2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5265號、第6697號、第7385號、第7 409號,移送併辦案號:第8413號、第8732號、第10617號、第10 709號、第115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即:   黃嘉葳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上開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含移送併辦意旨 書)。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證人即告訴人郭保禮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 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及內容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程少廷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及詐 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朱秀萍之警詢證述 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郭國塏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詐騙投資平台登入畫面、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梁允維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證人即告訴人張水生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2.112年度偵字第8732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魏君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3.112年度偵字第10617、10709號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嵐 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雀之 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憑 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11540號: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銀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洪寶銘之警詢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影本、證 人即告訴人張晉福之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黃測合之警詢證述及報案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用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5.112年度偵字第12266號: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菱、李寶貴、許 明富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6.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之警詢證述及 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嘉葳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然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行為,另使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本判決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 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符合上開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新法)。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上開新舊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 ,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7人(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從侵害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較高者)。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察官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併辦被害人之 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1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金易卷第25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 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蕭慶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金簡上-1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尚恩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擔任店員乙職,負責櫃檯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在上址工作之際,藉由幫顧客 結帳或收取代收款項之際,待顧客離去後,以操作結帳機台 更正或取消交易之方式,侵占貨款及代收款項,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3萬4,752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33元,應予更 正,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該店店長傅清櫻發現店內款項短 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寫盤點明細表。  ㈣被告自白書、員工保證書、個人基本紀錄卡。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卻 因個人貪念,侵占店內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曾透過回 繳方式賠償1萬4,000元等情(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兼衡 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27日侵占之款項,已 透過回繳之方式,繳納1萬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侵占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部分,即2萬0,752元(34,752-14,000=20,752),應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 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依照告訴人手寫明細內,被告侵占項目與數量相乘後之金額,加總而成) 備註(新臺幣) 112年11月21日 250元 112年11月23日 137元 112年11月24日 1,696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896元 112年11月25日 128元 112年11月29日 117元 112年12月5日 223元 112年12月6日 735元 112年12月6日 256元 112年12月7日 102元 112年12月8日 481元 112年12月12日 102元 112年12月13日 474元 112年12月17日 191元 112年12月18日 50元 112年12月26日 67元 112年12月27日 14,8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5元 112年12月29日 200元 113年1月3日 464元 113年1月4日 217元 113年1月5日 93元 113年1月6日 360元 113年1月7日 493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461元 113年1月8日 566元 113年1月15日 1,445元 113年1月16日 351元 113年1月17日 765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715元 113年1月18日 832元 113年1月19日 403元 113年1月19日 314元 113年1月24日 307元 113年1月25日 561元 113年1月26日 919元 113年1月26日 177元 113年1月28日 67元 113年1月30日 1,576元 113年1月31日 624元 113年2月1日 1,121元 告訴人手寫明細總額誤載為1,096元 113年2月2日 1,224元 113年2月2日 1,694元 總計 3萬4,752元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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