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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倒地,經不詳人士報警,為 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許益德渾身酒氣、身形不穩, 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6),並有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P39 、P55、P59、P61、P63至65、P69至75、P77、P105、P107至 115、P1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 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101年、103年、106年 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 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7)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 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易-1597-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3-2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小康(見毒偵3163卷第4、20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CDM-113-中簡-2982-202411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0987 、51375 、5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 號時,見高瑋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魔爪彩繪圖案全罩 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據高瑋筑所述該頂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該副耳機價值1500元),即竊 取高瑋筑所有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 機1 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見蕭鈺翔所騎乘車牌號碼MUB-0785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 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 (據蕭鈺翔所述該等安全帽價值共計6000元),即竊取蕭鈺 翔所有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2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時,見吳郁澄所騎乘車牌號碼NXF-0176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放置黑灰色安全帽1 頂(據吳 郁澄所述該頂安全帽價值2500元),即竊取吳郁澄所有黑灰 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高瑋筑、蕭鈺翔、吳郁澄(合稱高瑋筑等3 人)發覺物品 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50987 號卷第127 至129 頁,偵51378 號卷第71至 77頁,偵51375 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 筑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0987 號卷第76至79頁 ,偵51378 號卷第79至83頁,偵51375 號卷第73至7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高瑋筑所騎乘之機車與失竊之 該頂安全帽照片、藍芽耳機商品圖、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蕭鈺翔失竊之同款安全帽商品圖、被告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照 片等附卷可稽(偵50987 號卷第85至91、93、131 頁,偵5 1378 號卷第69、85至78、91、127 頁,偵51375 號卷第67 、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78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其 後在監繼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等情,此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51378 號第9 至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 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達成 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 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3 月 至6 月間因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耳機而遭本院以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404 號判決等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附有藍芽耳機1 副)、KY 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1 頂、THH 廠牌之紅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灰色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從事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高瑋筑等3 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偵查期間雖辯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該等安全帽、藍芽耳機 變賣予他人,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 情屬實,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該等安全帽、 藍芽耳機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附有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 廠牌之猛毒彩繪圖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THH 廠牌之紅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8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榕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榕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 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3公分撕裂傷 、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有檢察官前開所 指公共危險案件,以及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   被   告 張榕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於112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許,在周岳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鮮魚湯小吃店內,因不滿周岳勳不願出借廁所及販 售檳榔予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岳勳頭 部、腹部,並拉扯周岳勳撞擊店內工作檯,致周岳勳受有左 額3公分撕裂傷、右側顏面疼痛、下唇擦挫傷、右上肢擦挫 傷等傷害。嗣周岳勳配偶王靖賢前來阻止張榕浚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岳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被告張榕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周岳勳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1-29

TCDM-113-簡-2007-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73-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UERGHI BILEL (法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UERGHI BILEL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1-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勘查 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 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 實際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2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649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簡-654-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鎔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機 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之夫林芳濠(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林筱涵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夫,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被   告 蔣鎔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鎔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筱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筱涵 發覺機車遭竊並委由其夫林芳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林芳濠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鎔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芳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TCDM-113-中簡-20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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