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