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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蕭仲凱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蕭琇蓮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 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離婚。蕭琇蓮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家瑞與蕭仲凱之檢體,其DN 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YS391、D2S441、TH01、FGA、 D10S1248、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張家 瑞與蕭仲凱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並審酌 被告對此分析報告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㈡又由前揭分析報告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參酌前揭分析報告日期為1 13年7月2日乙節,此有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提請本件訴訟,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DV-113-親-20-20241107-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香君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島阿鳳 楊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 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所提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 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8-20241107-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鄒宜芳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琇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9-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吳定芳 被 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當時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被告請求分期付款,1期30,000元分4期共4個 月給付價金,被告隔日凌晨還傳語音訊息表示將支付第1期 款3萬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多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嗣經原告致電被告 任教單位後,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芸心於111年10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實報商品價格,後續 原告報價商品總售價為132,820元,被告仍不願支付。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受領,被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參與銷售推廣活動,而與 被告及莊芸心第一次見面,嗣於110年10月23日原告再度約 被告與之見面,係原告早已知悉莊芸心經營電商事業小有心 得,遂逕自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關廟五甲店將系 爭商品放置被告車輛,並要求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商品。被告 基於受原告指示而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經莊芸心 於事後清點始確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有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0,000元及分期給付價金乙事 ,原告另稱被告於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表示願支付之30,000元 係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分期價金第一期款,實為杜撰。被告僅 允諾代為銷售系爭商品,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原告均未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 標的物、價金)具有合意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更甚者,原 告就總價金金額前後不一,均未予說明何故,足見兩造間實 無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之合意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收受一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卷 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須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方能成立。 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為釐清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 品項、數目、價格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及莊芸心有收受系爭 商品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之合 意。  ⒊證人莊芸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在全家見面,拜託我們賣 東西,希望我們把產品放在我的電商平台販售,原告沒有明 確說貨品數量,當時不知道數量;原告與被告間是代為銷售 ;原告打電話到被告服務學校威脅,我們想要知道產品多少 錢,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46頁) ,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案件 陳稱:他(指被告)一定有同意要幫我賣,不然那些東西也 是我買來的,怎可能讓他都載走,我相信他,因為他是教授 ,所以沒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綜以上開證據, 原告確係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商品,縱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被 告,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予被告,而 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並非本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 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820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共計(新臺幣) 1 NAB十奈得激活飲 3,280元 24盒 78,720元 2 五合一超級海藻鈣 980元 5瓶 4,900元 3 亞大冰糖銀耳羹 3,280元 15箱 49,200元 總計:132,820元

2024-11-05

NTEV-113-投簡-120-202411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 市○○路00號旁,因倒車時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尚澂所有,由訴外人吳侖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746元( 含零件費用138,216元、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 5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3,821元,是本件修復費 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177,351元,而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被告應付7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124,14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擦撞一點點,警局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 為何我去警察局都沒有給我照片。我是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 大頭燈一點點而已,為何2年多才要告我,系爭車輛之左邊 右邊我沒有擦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0 1,7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65、149至175頁),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對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照片沒有造假,現場拍攝,我是依照現 場狀況去拍攝照片,就是拍車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是該等車損照片係員警現場拍攝,自無從認該照片 有何經人為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質疑尚欠依據。 另被告以原告2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然本件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殊非可採。又被告雖以賠償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 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 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 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且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22元(計算式 :138,216元×1/10=13,8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53元,共計177,352元。 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7,351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吳侖寰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吳侖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吳侖 寰應負3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侖寰之前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 146元(計算式:177,351元×70%=124,146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5

NTEV-113-投簡-287-202411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 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 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錢妙秋 林哲逸 王柏貴 被 告 蔡陳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樵吉 蔡錦雁 歐蔡幸合 蔡靜修 蔡佩慈 蔡雨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代位債務人蔡 雨霏分割遺產,惟被代位人蔡雨霏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5 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代 位人蔡雨霏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無法擁有及 享有權利,依上開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雨霏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598-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中文名:阮刻梁,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向訴外人裴明孝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 經訴外人許育豪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 人張靖宜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大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穿過該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二車發生碰撞,致張 靖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張 靖宜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1,472元。茲因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張靖宜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事故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張靖 宜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靖宜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 法律關係賠付予張靖宜合計71,472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份、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件供核。又裴明孝於警詢時陳稱: 我把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以證明系 爭車輛為我所有等語,可認要保人許育豪同意裴明孝使用管 理系爭車輛,復經裴明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張靖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張靖宜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亦有未 依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 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7成,張靖宜負擔3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張靖宜請求賠償 ,即應繼受張靖宜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0,030元(計算式:71,4 72元×70%=5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司法 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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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惠純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南 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毀壞原 告放置該處之保麗龍苗圃,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苗圃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54元;又本件事故,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8 日、同年6月7日、7月19日前往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支出 交通費共計1,50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600元=1,500元 ),且因被告酒駕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占用別人的土地不 讓別人停車,我不想賠給原告,因為原告占了水利地,而且 還毀損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是酒駕,但與本件民事無關,況 保麗龍上面沒有任何植栽,也沒有什麼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記錄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綜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惟觀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碾壓地面上保麗龍苗圃後 ,始駛入系爭空地,保麗龍苗圃因系爭車輛碾壓而破裂,應 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毀損保麗龍苗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酒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支出維修苗圃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苗圃費用16,95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 然觀之現場照片,該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種植多肉植物,估價單上有記載多 肉植物,是因為廠商說只有做保麗龍及培養土太便宜不做等 語,可見本件事故前,原告在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 ,是該估價單上總額應扣除多肉植物之金額3,840元,原告 請此部分請求應為13,114元(計算式:16,954元-3,840元=1 3,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因參與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0 00元及支出交通費共計1,500元等語。然按憲法固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 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循民事調解或訴訟或刑事告訴、告 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參與調解,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 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尚非有理,難為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 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5-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2024-10-30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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