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8日」更正為「111年11月1
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
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
「重口味溫泉魚」,自帆布縫隙侵入該店面,趁林宬蘋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宬蘋所管理置於櫃臺上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淺藍色,型
號為A3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宬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超市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破壞防盜鎖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有置於上揭超市騎樓
娃娃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零錢共計5,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宬蘋、王豪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宬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木門竊取錢箱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千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豪勝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6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ILDM-113-簡-82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