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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允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允燁民國112年5月 11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6時44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文興路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 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董柏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原交易-3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吳進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90號函核 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其刑期屆 滿日期為114年3月6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96-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翔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翔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翔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 法送達通知,命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 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出入境紀錄 ,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 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5、6、3、3、3、3、4、4、4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緩刑是否已不能收效」,法院自應就受刑人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郵務及派警合法送達通知,命於 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均未按期報到,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 庭原因之書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5日間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6、3、3 、3、3、4、4、4月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符合「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要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 本件保護管束,經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至該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執 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至該署報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 ,受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再派警查訪未遇,並再次合法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於113年1 0月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 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6-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之「22時至22時30分許」、「昌南路」分別更正為「10 時至10時30分許」、「南昌路」、第10行所載之「23時50分 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2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22 時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昌南路上之工地,飲用保 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1-28

ILDM-113-交易-280-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8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而取得 附表所示利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收 銀機現金,並多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與不法 取得遊戲點數之價值、次數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 後述)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水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 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詐得價值114萬元之遊戲點數, 然因統一超商已止付付款,YG GAMING遊戲公司亦已封鎖被 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亦對其犯罪所得失去其支配力,再予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甲○○所經營之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 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二)乙○○明知欲儲值YG GAMING之遊戲點數,須經收 銀機掃描I-BON機器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 銀機所顯示金額,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 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 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得取得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 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 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YG GAMIN G遊戲公司,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另以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114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收銀櫃檯以掃描代收款 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然未將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將 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1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9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0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1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2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3 113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24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5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6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7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8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0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1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2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3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4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5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6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7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8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9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1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2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3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8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9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0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1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2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3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2024-11-28

ILDM-113-訴-885-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 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8

ILDM-113-易-5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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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蔡一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紅露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 圍鄉壯濱路3段438巷11弄前時,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喝酒並遭警方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8

ILDM-113-交易-375-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春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永愛路255巷口 處,因發現員警陳進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 (下稱本案巡邏車)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欲 加以攔查。嗣陳春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榮路12巷與新榮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櫻梅,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櫻梅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明於肇 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 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櫻梅採取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 櫻梅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 二、陳春明於肇事逃逸後,員警仍駕駛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後,並 開啟蜂鳴器及廣播要求陳春明停車受檢,詎陳春明拒不受檢 駕車逃竄,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駛至宜 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巷道有車輛阻擋,陳春 明當場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導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車牌號碼APW-7828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與本案巡邏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有人會受傷,我到派出所知道有人受傷後,我 就馬上處理;那天我下班要回家,警察見我要倒車,就開始 追我,警察脅迫我講出孩子在哪,叫我前妻去帶孩子,我怕 孩子被帶走,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係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自左 方無意間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當時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 撞而受傷,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是被告 駕車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 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離去,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有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既意在躲避警方無端追捕,尚無暇思及 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即離去;被告倒車時未察覺後方有車 而誤碰,且於發覺後立即停止後退,係不小心碰及警車前保 險桿,並無「加速倒車衝撞警車之認知與行為」。且被告亦 無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並 無「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張庭瑄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乘客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櫻梅、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1374卷】第14-15、16-1 6【背面】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 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 第22、28-29、44-45、56-60【背面】頁;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榮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突然左側巷口有車子衝出來撞我。我的左 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損為左 側車身刮傷及車門撞毀,對方前車牌跟車頭損毀等語(見偵1 374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宜蘭縣蘇澳鎮新榮 路12巷巷口欲右轉新榮路時,猛然緊急煞住(17時38分54秒 ),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出現,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的F OODPANDA藍色機車也趕緊煞車(17時38分55秒),接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對面煞住停下(17時38分56 秒),左後車燈閃爍。陳春明及FOODPANDA藍色機車駕駛分 別駕駛車輛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17時38分57秒),警車經 過路口時,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有明顯因遭到撞擊而造成凹凸不平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 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已63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生活經驗 之人,本案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嚴重凹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偵1374卷56-56【背面】頁),被告應已對被害人 恐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況交通事故被害人究否因 事故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 學專業診斷,無從單憑被告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 逸之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 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性,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稱無暇思及於此或認被害人並未 受傷,據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衡諸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縱使被告 係遭員警追捕,其於肇事之後,並未有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 送醫之行為,即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以被 告遭追捕乃係因其見本案巡邏車後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 跡可疑而緊追其後,則被告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 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更顯被告之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1374卷第18-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片3張、本案巡邏車車損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1374卷第22、45-46、49-50、62】頁;本院卷第1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大約17時多我駕駛自 小客車輛車號000-0000,在家門口要倒車入庫回家,倒車的 時候發現左方有來車而且異常(保桿脫落),看到我的車就 急煞之後,過沒幾秒,我看到他倒車撞到警車,就強行衝撞 我的車等語(見偵1374卷第18-18【背面】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前 ,員警已駕車緊追於被告車輛後方長達7分多鐘,於被告車 輛遭詹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 ,被告才不得已停下車,被告停車後旋即往後倒車撞擊在其 後方之本案巡邏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6-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在後追 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遭其他車輛在前阻攔, 明知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其後,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猛然倒車撞 擊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本案巡邏車之故意,尚 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員警追捕長達7分鐘 ,其倒車勢必會撞擊持續緊追在後之本案巡邏車,則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係誤碰,尚難採信。又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迫使本案巡邏車停下之行為,足證被告不顧本案巡邏車 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 執行,其行為並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躲,則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 、對抗、反制之作為等情,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致本案巡邏車保險桿毀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僅係 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 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避免遭員警攔查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 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由告訴人詹永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駛出而擋住巷道,車輛無法通過,仍執意前行 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保險 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4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8日」更正為「111年11月1 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 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8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 「重口味溫泉魚」,自帆布縫隙侵入該店面,趁林宬蘋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林宬蘋所管理置於櫃臺上作為 營業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淺藍色,型 號為A33,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宬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潘柏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000 號喜互惠超市前,趁王豪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 手破壞防盜鎖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有置於上揭超市騎樓 娃娃機台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零錢共計5,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宬蘋、王豪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宬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梁之供述 被告潘柏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破壞木門竊取錢箱內金錢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取3千元云云 2 告訴人王豪勝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年6月、4月、8月、5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6

ILDM-113-簡-8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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