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亜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亜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亜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前路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射龍門」遊戲,玩法是押注撲克牌點數,如
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點數並可依網站操作轉換成
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杜亜聖並因此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
,獲得該賭博網站以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
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
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杜亜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將
上開賭博網站贏得點數提領至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共獲得
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其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2頁),縱被告
自陳自己最後輸了8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
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DM-113-簡-328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