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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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 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一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 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0月8日南檢和孝113 速偵541字第113907414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簡 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3日 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考(見交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 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7-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紹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紹彥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 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2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 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 意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附表備註欄誤繕為判決,應 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 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聲-193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 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然被告所犯罪名雖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 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 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其動力、性能均較自用小客車弱,且前案被告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撞擊,本案被告僅係失 控自摔,尚未使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 故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 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駛之 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 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0號   被   告 蘇雅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玲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住處飲用冰結 水果酒1瓶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之犬隻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犬隻突跳下機車而 不慎失控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賐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04

TNDM-113-交簡-2322-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沈嘉鋐;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 團。緣王至謙於民國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 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 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王至謙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 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云 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 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 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王至謙察覺有異, 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王至謙報警返家後, 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 同手法誘騙王至謙交付金錢,王至謙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 ,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 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鄭承恩即將沈嘉鋐事先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 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 ,向王至謙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 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王至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 州公司、蘇冠傑,王至謙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鄭承恩,員警 見狀即當場逮捕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沈嘉 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13、18-25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1 31、151-15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 告2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罪名:  1.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告訴人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玩具假鈔予告訴人,並於 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 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詐欺款 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 被告鄭承恩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證件,並已收取玩具假鈔, 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 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東方神州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東方神州公司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 神州公司印文及蘇冠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暱稱「愛德華愛力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 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依員警於偵查中調查結果尚未能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見偵卷 第63頁,另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一)沒收部分:  1.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 造之蘇冠傑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2人使用,已經其2 人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均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機,供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其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5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亦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2人,欲供其等向另位被害人(陳淑婷,非本案被害 人,因本案經查獲而未持以向陳淑婷收款)面交詐取財物時 使用,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1 55-156頁),亦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鈔50張(共50萬元),係被告2 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未及交付上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當場查扣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17300號函文陳 稱:「有關被告鄭承恩於警詢筆錄中稱112年10月12日曾於臺 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公廁及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旁與不 詳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一事,經本分局過濾165反詐騙資訊 系統後,相關涉案地址於當日(10/12)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且經轉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證後,目前亦難以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鄭承恩既於警詢自承有將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沈嘉鋐(見警卷第9 頁),被告沈嘉鋐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鄭承恩有交付50萬元( 見偵卷第22頁),且有該筆款項扣案,足見該扣案之50萬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仟元假鈔200張,係檢警為蒐證 被告2人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嘉鋐所有,供其平 常玩遊戲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 、23頁;本院卷第131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王至謙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54、56頁) 鄭承恩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54、55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手機(紅色)1支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同上 4 玩具仟元紙鈔200張 (警卷第54頁) 同上 不予沒收 5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45頁) 沈嘉鋐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陳淑婷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45、57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同上 7 印章1顆(名字:蘇冠傑) (警卷第46頁) 同上 偽造「蘇冠傑」之印章1顆 同上 8 IPhone XS Nax手機1支 (香檳金,門號:0000000000) (無SIM卡)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手機(黑色)1支 (無SIM卡,工作機)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仟元鈔500張(共50萬元) 同上 仟元鈔500張 (共5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528-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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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右轉」更正為「 左轉」、第7行「撞及」更正為「撞擊」、第10行「頂替林 稚憲」更正為「基於頂替之犯意」、第13行「簽其姓名」後 補充「並接受詢問,以此方式欲代替林稚憲接受刑事訴追, 以為頂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 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 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 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 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 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 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裕章未提起 告訴,被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 清前,林稚憲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 應無疑義,被告王詩雯知悉上情,竟意圖使林稚憲解免上開 刑事責任,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自已 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王詩雯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係為其配偶林稚憲犯頂替 罪,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林稚憲為本案真正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 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為林稚憲之配偶。林稚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詩雯,沿臺 南市新營區埤寮里內無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正路551巷路口作右轉時,適林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正路551巷由東往西行至該路口。林稚憲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 在路口撞及,林裕章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下背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未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後鎮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詩雯意圖使林稚憲隱避 ,頂替林稚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人,於同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後鎮派出所應警詢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其姓名。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依被告王詩雯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雉憲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林裕章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員警密錄器畫面人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 罪嫌。移案機關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 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係記載詢答之程序及內容,用以 證明確有筆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問、回答之內容,而非用以 證明應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之公務員將應詢者 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雖其陳述不實,然筆錄則無不實可 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2024-10-30

TNDM-113-簡-324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亜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亜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亜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前路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射龍門」遊戲,玩法是押注撲克牌點數,如 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點數並可依網站操作轉換成 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杜亜聖並因此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 ,獲得該賭博網站以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 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 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杜亜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將 上開賭博網站贏得點數提領至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共獲得 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其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2頁),縱被告 自陳自己最後輸了8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 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TNDM-113-簡-3283-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文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南區不詳地點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未開大燈且 行經路檢點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文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 、35至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35至 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7、9、17至19、25、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 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 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 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0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於民國107年7月9日登記離婚,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缺錢使用,明知無真實之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獲利為由,邀集甲 ○○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乙○○,事後甲○○未依約獲得 利潤,乙○○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俊釧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許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取錢財,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失, 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二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內容 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3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之2,應予更正) 30萬元 2 112年7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3 112年7月17日 同上 8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 同上 100萬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前已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經聲請人收受完畢;餘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DM-113-簡-3158-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濱海公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6 日)3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 包等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徵得鄭 清玉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500ng/ml )、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鄭清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 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採 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可待因 濃度高於1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均高於1500 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5號   被   告 鄭清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公 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後,仍於翌日(26日)3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 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海洛因1包等物,並徵得鄭清玉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0-29

TNDM-113-交簡-222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伍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係販賣及施用毒品、收受贓物、 持有毒品等罪,與本罪施用毒品罪名並未一致,上開前案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有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 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 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 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 4、0.59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24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11之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收受 贓物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室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4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 淨重共計:0.7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 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F0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F04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75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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