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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AN CUONG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TUAN CUONG前因涉嫌持有毒品案 件,經聲請人予以行政簽結,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TRAN TUAN CUONG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767號予以行政簽結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3月24日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184公克,驗前淨重0.06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110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卷第87頁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3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 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 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 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 )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 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 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 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 。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 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 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 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 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 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 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 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 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 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 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 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 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 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 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 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 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 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 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 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 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 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 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 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 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 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 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 (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 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 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 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 」、「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 ,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 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 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 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 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 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 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 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 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 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2024-11-25

TYDM-113-易-36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善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6係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請求重新定刑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 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16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再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有關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及5萬元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 故於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善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602-20241125-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 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辯護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自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依本件113年4月26日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本件之聲請人確係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而非告訴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 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 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 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 附件: 刑事聲請狀

2024-11-25

TYDM-113-聲更一-2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罪名 欄「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犯罪日期欄「 111.12.5、111.12.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12.5 12 時36分前某時許、111.12.8前某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3 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0 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555-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 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 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 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 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 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 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 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 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 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 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 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 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 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 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 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 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 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 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 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 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 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0、4833、6733、11266、11918、1254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48、27707、400 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6351、49750、5131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 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張○○、崔○○、林○○ 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許○○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字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 旨書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為「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崔○○部分,因受詐騙而 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 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 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崔○○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991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2號卷第3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95頁 ),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除告訴人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112年度偵字第23590、24762、26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崔○○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賠償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併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判決 容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檢察官於上訴 後移送併辦告訴人柯○○、黃○○、凌○○等人遭詐欺部分之事實 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且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故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 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 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 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與被 害人林○○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 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 訴人崔○○外,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崔○○遭詐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 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李允棟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2 林○○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3 洪○○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4 張○○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6 謝○○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7 許○○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8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44、48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  9 崔○○ 111年7月間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0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10萬  11 許○○ 111年9月3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 5萬元、3萬元  12 胡○○ 111年8月28日 利用平台網站賺錢 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3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45分許 5萬元、5萬元  14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5 凌○○ 111年7月某日 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使用。「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 所示之陳○○、林○○、洪○○、張○○、曾○○、謝○○、許○○等7人 (下稱陳○○等7人),致陳○○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魏淑玲名下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曾○○、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 ○○、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將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阿樂」,並藉此換得不詳種類、數量毒品以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洪○○、張○○、曾○○、謝○○、許○○、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林○○、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陳○○、林○○、洪○○、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陳○○、洪○○、張○○、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洪○○、張○○、許○○遭詐騙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魏淑玲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487號函復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被告魏淑玲前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林○○、洪○○、張○○、曾○○、謝○○、許○○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魏淑玲固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之銀行帳戶, 以及將帳戶有關資料提供與「阿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料到帳戶遭用於不法等語。惟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稱阿樂表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 用帳戶,我把帳戶借給阿樂,阿樂有請我吃毒品等語,足認 被告明知阿樂先前所使用之帳戶已遭凍結,猶仍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與阿樂使用來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 (提告) 111年9月4日起 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 2 林○○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 3 洪○○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投資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4 張○○ (提告) 111年8月23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5 曾○○ (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活動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謝○○ (提告) 111年8月9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6日10時01分許 19萬5,111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 7 許○○ (提告) 111年9月1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9月5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54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崔○○ 、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 二、案經張○○、崔○○、林○○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崔○○、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崔○○、林○○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張○○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1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 崔○○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3 林○○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 111年9月5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5日16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 日,向許○○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站賺錢云云,致許○○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48分許、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被告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5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54分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向胡○○佯稱可以利用平台網 站賺錢云云,致胡○○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6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淑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魏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柯○○、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柯○○、黃○○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30號、第4833號、第6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 第125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3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柯○○ 111年6月底 投資比特幣獲利 111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750號 111年9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 111年6月初 投資博弈遊戲平台獲利 111年9月6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351號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魏淑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6時43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某 日,以博弈網站招攬凌○○匯入款項,並向凌○○佯稱:加入活 動可獲利等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卻無法出 金取回投資獲利,始知受騙,凌○○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魏淑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凌○○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魏淑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魏淑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833號、第6 733號、第11266號、第11918號、第1254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案件(平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1

TYDM-112-金簡上-185-2024112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 方向,欲右轉同市區榮民路繼沿榮民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 續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軒林沿同市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使吳軒林受有下巴、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傷之 傷害;張雅鈞則受有左側眉間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頰、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軒林、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揚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林、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5、59至68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對於 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 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 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 上開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 然向右迴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 責,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 ,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 ,已有積極面對己過之心,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審 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 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揚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事故後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5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是兩車碰撞力 道是否大到能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發現並非無疑。 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租105 )永福 路與榮民路口-1.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0秒至1 4時47分07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此為設置於永福路與榮民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2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畫面右 側出現。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3秒時,被告車 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 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旋即撞上被告右側車身。⑶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4秒時,告訴人機車經撞擊後向左倒地 ,而被告車輛則完全未減速繼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並未有遲疑減速之行進 動態,反而完全未減速右轉彎行駛,則被告之行車動態與未 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 2、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檔案名稱:「2023_ 0628_144336_160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3分50 秒時,被告車輛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輪並壓在路邊紅 線上,旋即以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行車記錄器 畫面變呈現拍攝地面之狀態,且於14時43分51秒時有出現碰 撞聲響。然該碰撞聲響之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能 使行進中之被告發現,是綜合上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聽聞異響或查覺有異,被告不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亦屬可能。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與告訴 人車輛撞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 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5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 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 ..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 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 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 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 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 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 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 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 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 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 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 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 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 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 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 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 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 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 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 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 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 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 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 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 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 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

2024-11-21

TYDM-113-訴-59-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 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 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 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 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 ,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 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 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 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 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 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 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 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 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 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 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 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 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 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 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 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 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 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 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 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 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 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 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 、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 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 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 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 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 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 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 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 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 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 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 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 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 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 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 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 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 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 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 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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