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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另追加台灣大公司蓄意使詐新台幣30 萬元,合計新台幣80萬元,自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訴訟費用(含一 二審及更審)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是係除對於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外,同時請求為訴訟之追加;而再審為原訴訟 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故於准許再審而就前訴訟程序在開續行 之前,就追加部分並無先命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因此,本 件應就再審之訴訟標的部分徵收訴訟費用(即新台幣50萬元 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 並不及於所准救助案件確定後之再審程序,應可確定。而雖 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件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救字第87號准許救助,但是本件 為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非屬前揭訴訟救助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9

TPDV-113-再易-3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8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 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管 會函核准,本件依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6,887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9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7元,及自99年3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 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6月25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 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7年 12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66,887元,及 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6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廣告委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33,325元,及其中新台幣4,233,3 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43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活動 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第11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 告在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中視、台視 、東森家族、八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被告公司所代理 發行之流浪方舟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4,33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被告公 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其中2,333,325元(按委刊單 誤載為2,333,320元,惟不影響系爭委刊費用總計4,333,325 元,且被告公司屆期均未給付之事實),及於112年8月31日 前給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廣告/ 活動委刊單可稽。 ㈡而原告業已依約於上述期間刊登系爭電視廣告,並依過往與 被告公司之交易慣例,於112年6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PJ0000 0000號、品名「流浪方舟電視廣告費用」、金額總計4,333, 325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供其公司內部進行請 款及付款作業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委刊費用開立之發票為憑 。詎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一再藉詞拖延,遲不給 付系爭委刊費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仕前 曾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所有廣告/ 活動委刊單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有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足佐。 ㈢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於11 2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時,渠等又以資金周轉困 難為由,央求原告寬延給付期限,嗣經雙方協商結果,渠等 乃於112年11月7日另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渠等將於112年12 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另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 之1,333,325元,並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如未依上開期限給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 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 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有被告公司 及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㈣然上開第一期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僅虛應故事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同樣拒為 給付,且經原告進一步查察,竟赫然發現被告公司非但近期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目前可查知 之其他本票債務合計僅846,500元而已,被告公司即已無力 清償,當更無清償原告之可能,為此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 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433,325元,及其 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4,233,325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魔方公司、被告鄭昇仕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3 25元,及其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活動委刊單、還款協議書 、發票、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相關本票裁定影本 、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律師費請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而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原 告提出之律師費用請款單據合計20萬元(150,000+50,000=20 0,000)(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第31頁 )以為佐證,已可確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4,23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 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 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2月25日給付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損害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並以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如又 加計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顯 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 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因此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超過5%部分之違約 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81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宋楚瑜間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 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 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本院起訴請求申請理賠金事件,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8 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具狀抗告,依 法應視為提出異議,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屆滿 (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日),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08

TPDV-113-聲-517-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陳浩瑋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則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2 ,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12,000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 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之18%違約金。  ㈡而原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原告之款項,詎被告 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 ,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8%違約金等語 ,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之款項,即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雙方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已可因 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而本件雖未經原告依約請求週年利率 18%利息,惟如加計違約金18%,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 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 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6%,則原告 請求逾越16%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依據利息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是本件聲明,並未請求給付利息,是此 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並予駁回;另外,原告雖僅請求違 約金,然而,本件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違 約日起按期計算,足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被告所貸予 款項之對價,則就利息部分,不得逾越16%,而違約金業依 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6%,已如前述,因此,就超 過16%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得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 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52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黃秀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 1 1000 002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 1 1000 00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170 00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 1 390

2024-10-08

TPDV-113-除-122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7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444,0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111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8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 73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兩個都是信用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申請的帳戶」 等語,並據其另提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文件以為佐證 ,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44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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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楊紅吟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其自身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2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 二次匯款72萬元)予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經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54、12146、15100號 起訴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 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目前刑事案件依審 被判有罪,有提起上訴,高院預定113年10月9日宣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有罪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22頁),應堪信原告主張 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但是, 就原告主張匯款交付77萬元之部分,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僅記載原告匯款交付72萬元,並未有77萬元之紀錄, 而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第二次匯款72萬元」等 語,然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第一次匯款5萬元部分,既未經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僅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㈡而被告雖以「也是被詐騙所害,帳戶也是被盜用」等語以為 答辯之主張,但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略以:「㈤、被告 否認其有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而 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 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等情,復 無證據可認上開款項之兌換、轉出匯款等行為係由『被告』為 之,故本案自無從遽認前揭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 之行為係由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將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照片提供他人,沒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然依前述,中國信託並未提供 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 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且本案告訴人楊紅吟等 3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某人以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 PP,自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再佐以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係個人金融資訊,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倘若 非由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 ,又豈會藉由輸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APP,並將本案詐欺贓款 轉匯至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其他帳戶。是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亦堪認定。」等情,有上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 確定。  ㈢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其學歷為大學 肄業、曾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兼差外送等語(刑事一審判 決卷2第117頁),可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 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 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 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2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13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黃晉佑即黃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賀思婷之帳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繫 ,向被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累 計交付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嗣於112年6月27日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因原告抽中41張裕隆股票,需繳納申購金260萬 元等語,惟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及報警準備 交付,後於112年7月5日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安峰門市交付時,為警察當場逮捕,並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7號起訴後,復於113年3月 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 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730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刑事 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17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535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3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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