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8號、第21953號、第21954號、第2564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于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游婉婷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于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及TELEGRAM暱稱「李多匯專招
電支/不限銀行」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先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並將上開淘寶帳號綁定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再通過手機認證後,於同年月6日15時29
分許,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均
提供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嗣上開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
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待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以取得對
應玉山帳戶之虛擬帳戶,再指示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遭扣款,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施于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交付,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扣款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調
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文杰2萬元、告訴人邱芳琪5萬
5,000元,並賠償告訴人莊惠如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
7頁至第88頁),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遭詐欺之1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游婉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則希望重判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
惠如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
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已成立調解,
惟就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且未與告
訴人游婉婷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游婉婷所受損害
,復參酌被告之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游婉婷因本案所受之損
失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
容,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告訴人游婉
婷1萬元,以保障其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
及所綁定之玉山帳戶,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
經扣款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均調解成立,並已
分別賠償2萬元、5萬5,000元、3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如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淘寶帳戶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玉山帳
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文杰 (提告) 113年04月0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羅文杰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家偉」等人向其佯稱:是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如依指示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h.merryshe.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交由「林家偉」等人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19,99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芳琪 (提告) 113年2月24日9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嗣邱芳琪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嘉祐-Kevin」等人向其佯稱:係永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倘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xf.kerrhe.buzz/」進行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被動收入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 15時45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6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48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2分許 19,997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15時53分許 19,997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婉婷 (提告) 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游婉婷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傑Jie Jie」等人向其佯稱:至wecando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 17時04分許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惠如 (提告) 113年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莊惠如點選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文華」等人向其佯稱:可幫忙客戶在交易所上買賣外幣及外匯相關金融商品,如依指示至交易所網址「https://yae.wecando.buzz」進行註冊會員再提供交易所上註冊之帳號、密碼,可協助操作獲利,並參與相關金融挑戰,但提領現金時需繳交5%之VIP升級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 日18時00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 18時00分許 19,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被 告 施于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于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對應之一次性付款虛擬
帳戶如附表,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通過手機認證,以
該帳號進行綁定後買賣交易,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淘寶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
並由上開對應虛擬帳戶扣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芳琪、莊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及游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于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他人指示辦理淘寶帳號並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等資料 證明羅文杰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邱芳琪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游婉婷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莊惠如遭詐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施于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辦理且交付上開淘寶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銀行有發送手機簡訊提醒被告請勿將驗證碼轉交他人,避免遭不法利用之事實。 7 被告施于晴所申設之淘寶會員帳戶及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係由本案被告名下淘寶帳號產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淘寶帳號而獲取報酬4,000元,該報
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
完畢(已當庭給付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芳琪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55,000元,餘款45,000元,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5日給付15,000元(已當庭給付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