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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744、745 、746、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紘鎮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7、2244、2814號,中華民國113 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21619、34255、370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撤銷。 陳紘鎮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紘鎮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無 故使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出現金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或其 他不法資金,此領款、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在基於縱使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 之金流通道,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張啓耀、劉榮慶、蔣忠洋所涉 詐欺等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蔡璨陽 佯稱:透過BNEX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璨陽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帳戶,並由陳紘鎮以轉帳支出款項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蔡璨陽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與張鈞淳 聯絡,向張鈞淳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張鈞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 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紘鎮將其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 張鈞淳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李驊恩所 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鈞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與李其昌 聯絡,向李其昌佯稱可以投資「金航國際」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李其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4時45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陳紘鎮 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其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㈤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與阮裕翔 聯絡,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58萬6007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紘鎮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阮裕翔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邱義雄聯 絡,向邱義雄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使邱義雄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110年6月 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何志浩以菘宥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遭陳紘鎮、何志浩分別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邱義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11、12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三 編號5、11、12所示所示之黎玉鳳、李素娟、劉威男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11所示之金額至陳紘鎮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由劉予瀧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含本件劉威男所匯款項)至第二 層帳戶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號,陳紘鎮隨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蔡璨陽、李其昌、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李素娟、 劉威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紘鎮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同案被告何志浩均無關係;我 跟阮裕翔、邱義雄、黎玉鳳交易前有查證對方身分證;蔡璨 陽匯款給我後,我有發現該帳戶內有該筆不明款項,實際上 並無任何交易,我已於112年8月2日轉匯還給蔡璨陽;依據 我提供之交易紀錄,我第一次打幣給黎玉鳳虛擬貨幣時,因 為電子錢包不正確,因此未交易成功,我之後有再另外打幣 給黎玉鳳;我確有打幣給李素娟,但我沒有保留跟我下單的 人的對話紀錄;我並未跟劉威男交易虛擬貨幣,該筆款項是 我跟劉予瀧之交易,是他跟我買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賣出虛擬 貨幣給同案被告劉予瀧設立之詠盟企業社,因此收受該筆款 項,被告於收款後不久之110年5月19日14時43分許匯款至被 告之幣託帳戶,留待日後買幣時可以購幣,嗣後於110年5月 19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以支付生活雜費。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蔡璨陽匯入之1萬5000元,是蔡璨陽先生 匯錯帳號,被告與蔡璨陽並無任何交易。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張鈞淳與李其昌匯款之金額均係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當時在偵查中已交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阮裕翔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紀錄。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邱義雄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 提出交易紀錄。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黎玉鳳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與 黎玉鳳之交易紀錄。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部分,李素娟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 出交易紀錄。⒏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劉予瀧所匯入款項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提出交易 紀錄,此與劉予瀧曾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向人家 調幣等語之情吻合,可見被告係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查 :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號,並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後依指 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自上開等帳 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見原審訴2814卷第99頁,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09至32 1頁),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 案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 之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 證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向三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查詢被 告於該等公司註冊交易紀錄等,經本院函查結果,僅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於該公司註冊及交易IP位置、所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257至268頁),另二家則 覆稱被告非該公司用戶,無註冊資料可提供(見本院上訴73 0卷一第223、421頁)。然前開被告已註冊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全部交易紀錄,均無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款(或經劉予瀧轉匯)之時間、金額相對應之交易, 顯然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供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㈦之附表三編號5、11 、12部分被告前所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有以下難以憑採之 處;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均無從採信 其所稱係與匯入款項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非單純匯錯款項,理由各詳述如下 :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下稱112偵3785】卷第125至127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 登者,且交易僅有1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張鈞淳、 李其昌分別匯款16萬元、15萬元之狀況亦不相符,被告更未 提出與其所謂虛擬貨幣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何紀錄,顯然 無法核對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張鈞淳、李其昌本人所 指定或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被告於前開2筆款項匯 入後,其帳戶內另有2筆不詳之人匯入各3萬元款項,被告隨 即以跨行提款提領1萬9000元,另再分別轉帳40萬元(李驊 恩就此筆款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33萬元至同案被告 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 號【下稱111偵4325】卷第118、119頁)。而同案被告李驊 恩於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於該相對應時間,並無任何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9至23、37至39頁)。 俱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112偵3 785卷第141頁),然該交易明細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 源可供比對核實,且被告於提出上開交易紀錄之偵訊時竟供 稱略以:「(問:你這是在哪個交易平台調出來的?)這是 電子錢包的紀錄。好像是彼特貓的。」、「(檢察官諭知被 告當庭登入,問:彼特貓帳號密碼是甚麼?)不記得了。網 址我要回去再查。(問:所以你現在登不進去?)我要回去 找。且帳號密碼我很久沒用登不進去。幣託要麻煩地檢署調 閱」、「我的MAX也被鎖」、「我現在找不到彼特貓的網址… …」、「(問:交易紀錄所稱的地址是你的錢包,交易ID是 對方交易錢包?)(沉默)我不確定是我的還是對方的」等 語(見112偵3785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無 法開啟其手機登入任何虛擬貨幣帳號,以供確認係由被告親 自操作並下載之交易紀錄,被告甚至無法辨識其所提出之資 料上記載之交易地址等細節內容,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且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也沒有投 資過虛擬貨幣,當時匯款是要投資美金,有將我的匯款資料 截圖上傳到潤發國際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34、335頁),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收取阮裕翔此筆款項係與 買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經告訴人阮裕 翔匯入58萬6007元,相隔6分鐘後又由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 人李素娟滙入120萬元,其後被告即分別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包含同案被告李驊恩、何志浩、張福祥及被告自己另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共9個不同帳戶,及以金融卡提款3萬 元、2萬元(見111偵4325卷第117、118頁)。而同案被告李 驊恩、張福祥於該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 實,除有前述⒈所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30、741、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 2814卷第121至125頁)與邱義雄之身分證截圖、邱義雄匯入 款項之轉帳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9至471頁)。然該 交易明細、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 來源可供比對核實,且交易紀錄顯然經過裁切編輯,已無從 確認真實性或翻拍之原始檔案為何,縱認其上資料屬實或被 告確實曾取得過邱義雄之身分證、轉帳紀錄截圖,然該交易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邱義雄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況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 易明細;我有註冊潤發國際科技之LINE群組;我有上傳匯款 收據到LINE群組;我沒有於110年5、6月投資過虛擬貨幣, 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0 至332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片段擷取之交易紀錄認定 被告係收取邱義雄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所用 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29日由告訴人邱義雄匯入16萬元後,被 告隨即將之併同其他不詳之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分為5筆 款項匯出至不同之帳戶;再於同日相隔不到2小時內,被告 同一帳戶匯入包含附表三編號5所示黎玉鳳所轉39萬1142元 共6筆款項,隨後被告即將之轉帳至包含被告個人名義申設 之3個不同帳戶,及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所用之帳戶( 見111偵4325卷第114頁)。而同案被告李驊恩、張福祥於該 相對應時間,均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除有前述⒈所 示之資料可參外,並經本院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判決認定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交 易紀錄(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67頁)與身分證、匯入款項之 轉帳紀錄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3至475頁),並無其 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 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 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 ,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黎玉鳳 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遑論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要申請投資美金之會員,有的話就是曾經上 傳到我註冊那個;我沒有申請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沒有 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都看不懂這些內容等語(見原 審訴679卷二第324至326頁),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部分 交易截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告訴人黎玉鳳此筆款項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案被 告李驊恩、張福祥均無與本件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事實,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提出之11 0年7月1日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1至133頁),並 無完整之交易紀錄與截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無從確認其真 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 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 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李素 娟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另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略以: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我沒有買賣 過比特幣或USDT幣,我也沒有於110年7月1日收受任何虛擬 貨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14、315頁),自無從單憑 被告提出之片段之網頁擷取資料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李素娟 之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外,並有如前述⒉部分之證據 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不符,不足採信。  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同 案劉予瀧向其購幣並提出交易紀錄(見原審訴2814卷第135 至137頁),然該等紀錄均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 比對核實,已難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轉給虛擬貨 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劉予瀧本人親自指定之帳戶。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予瀧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時候幣不 足,所以我就會請別人幫忙打幣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 47頁);惟細譯其該次審理時證述之整體過程,其係證述略 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上面的錢包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342頁),可見縱然劉予瀧曾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其並無法確認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難僅憑前述單一之交 易紀錄認定被告係收取此筆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被訴犯罪事實全部 自白,且證稱其僅係提供自己及詠盟企業社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0頁,卷 二第118至130頁)。從而,被告從未能提出任何與交易買方 聯繫交易金額、報價、指定轉匯錢包等對話訊息或相關資料 ,亦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以供交易之來源證明,在缺乏 各筆款項完整之交易流程與虛擬貨幣來源管道證據資料之情 況下,無從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等交易資料,認其所稱單純 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操作影片(見原審訴67 9卷二密封袋內光碟),然經原審勘驗該影片後,並未能辨 識帳戶所有者之實際身分,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348頁)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經法院諭知請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當庭登入其進 行交易之幣託、彼特貓虛擬貨幣帳戶,然被告皆未能登入, 嗣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手機之畫面,被告僅能連結BITEX.CA T(即彼特貓)之登入欄,然無法登入,幣託帳戶部分則顯 示密碼錯誤,帳號部分顯示遮掩部分英文字母之EMAIL帳號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2814卷第100頁) 。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無法於檢察官面前登入任何虛 擬貨幣帳戶之情形(見上述⒉部分),顯無從以嗣後被告提 出之登入帳戶影片勾稽認定被告係登入其申登之帳戶,操作 而自帳戶內下載或擷取上開等交易紀錄。況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陳略以:黎玉鳳部分之交易平台UGET被關閉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48頁),是此部分已無法核實交易紀錄 之真實性,被告所提出上開等資料,均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 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即無從認定 其確係因合法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此部分款項。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提出同案被告劉予瀧所簽署之切結書(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147頁),以證明其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然姑不論證人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時,有簽署一些文件,不知是否包含上開切結書 一節,而無從確認該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而細繹上開切 結書乃以印就之書面,由劉予瀧於預留之空格處及立切結人 欄,簽寫「詠盟企業社」、「劉予瀧」等字樣,並無書寫其 切結對象,其內容真實性已堪置疑。縱其內載「茲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糾紛乙事,切結如下:」等語 ,可以連結到屬被告申請使用之該帳戶;但其內容第一條記 載「本公司已將價值新臺幣400,000元USTD,給予劉予瀧即 是詠盟企業社無誤。」而實際上同案被告劉予瀧於本件附表 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合計轉帳至被告前開帳 戶金額已達760,611元;另觀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由同案被告劉 予瀧之詠盟企業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款項,多達23 筆(含本案前開2筆,見111偵49130卷一第274至277頁), 則前開切結書所指究為何筆交易,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 佐,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辯稱係蔡璨陽匯錯款項 而非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並已匯還該款項給蔡璨陽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並沒有 投資USDT幣,我沒有匯錯款項,是當初我在抖音認識一個女 生,她提供一個網站要我註冊,我是投資油幣,我按照對方 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有收到一筆1萬5000元,但我去警局備 案,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錢,跟我當初匯過去的帳號是不同 的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337至339頁),並提出匯入明 細、報案資料(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77至479頁)為佐證, 可見並無任何蔡璨陽無端匯錯款項之情,蔡璨陽確係因受詐 欺而依指示匯款。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竟與其他存入之 他筆款項統整後分次支出、提領,甚至有轉帳至同案被告張 福祥、同案被告何志浩之妹何虹萱帳戶之情形,此有被告以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325卷第118頁)附卷可查, 足徵被告當時並未認定有何匯錯之情事,反而自匯款時間即 110年7月2日12時8分許起,至同日14時36分止,多次分批為 支出、提領而於短時間內將該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清空,顯然 已進行犯罪所得之轉移。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所辯其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 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與 常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況如前述㈡⒉所述,被告帳戶 內告訴人阮裕翔所匯入之款項,竟有再轉出至同案被告何志 浩所使用之帳戶,益徵同案被告何志浩所證係因其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有額度限制,故轉介予被告從事交易虛擬貨 幣,明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 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 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該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或經層轉後流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迂迴轉匯 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 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確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 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 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 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 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 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自 稱係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其年齡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5頁),對金融市場、 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可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 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 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 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所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皆 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 本案交易均係經其所謂之買方先給付款項後,方由被告轉虛 擬貨幣予買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所謂買方之間有 何特殊信任基礎,其竟可無端先收受全額之交易款項,再行 交付轉給虛擬貨幣,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擔保交易之相關 證據資料,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及不法 ,需要透過被告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加以掩飾而逃避追查,實 難想像一般正常交易,買方願意先行全部匯款至被告持有之 私人帳戶,而非透過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帳戶,即 在無其他可信擔保情形下,承擔被告無法履約之高度風險, 觀之被告之辯詞,其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收受 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該等不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之舉動,屬掩飾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 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交 易情節,雖因前述等交易紀錄具有瑕疵存有可疑之處,然被 告自始堅稱係個別買方向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依此對照其 收受款項之帳戶來源皆不同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本案各別 匯款且接洽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等帳戶之人數為9 人;而被告使 用上開等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提領或轉匯,使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進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 其所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共 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 顯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予瀧、何志浩、張福 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驊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被告係與何志浩共同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 附表三編號5、12所示,被告分別係與劉予瀧共同為之;如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係與劉予瀧、何 志浩共同為之,然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與劉 予瀧、何志浩、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 有何聯繫而各與被告共同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證 據資料;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 陳佳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 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金流,係由被害人張鈞淳 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 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 所匯款項)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帳戶,如犯 罪事實欄一㈦編號5、11、12所示,告訴人黎玉鳳、李素娟另 有匯款給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告訴人李素 娟另有匯款給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而告 訴人劉威男係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 義申設之上開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至第二層被告之前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對照證人劉予瀧之上開等證詞(見上述 ㈡⒍部分),未能特定與被告往來之時間、金額,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驊恩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我不認識陳紘鎮,我110 年7月2日收取之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入,因為對方是用公司帳 戶,如果是本人我會核對本人證件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 222、223頁),其並未能確認有與被告親自接洽;證人何志 浩則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菘宥有限公司有代購虛擬貨幣,陳 紘鎮是我同學,我有時候會請他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111年偵緝923卷第37頁),仍未能確認特定之款項往來,綜 合上開等證據,自未能認定被告係與劉予瀧接洽後收受劉予 瀧之款項,或與李驊恩、何志浩有所聯繫後而收受、轉匯款 項,尚難認被告上開等行為分別與劉予瀧、何志浩、張福祥 、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李驊恩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惟因本案檢察官就前述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 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 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黎玉鳳所受 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 訴730卷二第267、268、467頁),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對被告科處 之刑罰,即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就量刑參考因素,既已改變 為對被告有利,係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失當,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上開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黎玉鳳 遭詐欺款項,並旋以轉匯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黎 玉鳳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黎玉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量處 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敍明。  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   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外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旋以轉匯或提 領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 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註「原判決」部分)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皆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各 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而未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尚屬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定執行刑部分: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 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 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後,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略以:我之前 在澳洲念書,同學推薦我做礦機挖比特幣,所以我身上有US DT幣,我本件利潤是百分之0.6至百分之1等語(見原審訴28 14卷第99、312頁),因卷內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 所部分各次提領或轉匯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 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之前述供詞,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款 項之0.6%,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 (經乘以報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依金流軌跡,被害人陳佳盈係於110年5月19日分2次 匯款5萬元至同案被告劉予瀧帳戶後,再於同日轉至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係110年5月20日以後匯款至其他 同案被告之款項),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萬4000元供作生活 支出,其餘均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對照被告前述供稱其已有自己之虛擬貨幣供購買等情,顯然 被告此一幣託之款項並未再轉匯給他人,而係自己持有支配 幣託帳戶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匯款 之10萬元,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玉 鳳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上訴730卷 二第267、268、467頁),其既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 告訴人黎玉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 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與上述不詳之人互為連繫、轉 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用途本供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被告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 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等 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就本案前 述等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領取 或轉匯,該等款項既非其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就上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 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判決撤銷。 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陳紘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 、「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 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 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 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 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 」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 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 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 ,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 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 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 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 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 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 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 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 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 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 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 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 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 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 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 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 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 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 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 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 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 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 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 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 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 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 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 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 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 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 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 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 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 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 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 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 ,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 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 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 ,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 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 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 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 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 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 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 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 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 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 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 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 ,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 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 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 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 「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 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 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 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 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 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 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 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 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 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 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 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 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 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 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 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 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 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 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 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 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 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 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 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 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 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 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 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 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 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 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 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 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 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 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 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 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 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 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 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 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 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 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 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 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 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 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 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 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 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 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 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 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 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 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 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金-36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 2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3 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25、1266、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婷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事 實 一、林瑋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的行為,將協助犯罪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其去向 ,竟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起,參與 通訊軟體What's App及LINE暱稱「李娜」、LINE暱稱「Lina 」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林 瑋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個別代稱詳附 表一)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瑋婷再依 照「李娜」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不詳)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 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 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網友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是詐欺犯罪所得,我沒有 洗錢的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依「李娜」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後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 李娜」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7、97、105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被警示帳戶 凍結了。中華郵政A帳戶是我本人申辦,平常都我在使用, 我從今年2月開始就沒有工作了,收入來源是去夜市擺攤或 幫忙打掃打零工。我朋友「李娜」委託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 ,然後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她購買。她差不多在 6月19日前幾天,用What's App聯絡我,跟我說她想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67萬3,017元的USDT虛擬貨幣,我收到款 項後,會先匯款到MAX APP的指定帳戶,接著我的MAX APP內 帳號就會先收到點數,我再用點數購買USDT虛擬貨幣,67萬 元大概可以買到2萬多顆虛擬貨幣,貨幣會轉進我的MAX APP ,我再把貨幣轉進「李娜」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除了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中華郵政A帳戶另有多筆數萬元的款 項現金提領紀錄,也都是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領出 來是因為我有些虛擬貨幣是先用信用卡買的,我不知道怎麼 以匯款方式繳費信用卡,所以直接領現金出來存進信用卡。 我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大概半年了,總共幾單不清楚,但我 沒有任何獲利。我跟「李娜」認識約半年,我只知道她是馬 來西亞人,沒有在台灣,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只是純粹幫 忙朋友而已。中華郵政A帳戶從112年2月間開始不斷有數千 、數萬、甚至數十萬的資金進出,全部都是「李娜」拜託我 購買虛擬貨幣的,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不同帳號匯入,我就 是收到錢後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用MAX APP購買虛擬貨幣 ,但從今年6月開始那個APP就被鎖起來沒辦法使用,我當時 上課學習的虛擬貨幣講師、同學、同行們也都聯繫不到,AP P我也刪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給警 方看。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不法金流匯兌 之帳戶,恐涉及刑法詐欺之幫助犯等語(警一卷第3至8頁) 。  ⒉112年10月3日偵訊中供稱:中華郵政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資料都在我這裡,沒有交給別人。我自己有在買虛擬 貨幣,朋友「李娜」知道我有在買虛擬貨幣,就請我幫忙幫 她朋友買,她朋友匯這67萬多元到中華郵政A帳戶。虛擬貨 幣USDT買67萬多,買幾顆我要用匯率計算,我買的時候匯率 大概33點多1顆,買完後「李娜」給我一個地址,我買完後 就將USDT傳送到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6時7分許,以網 路跨行轉帳交易64萬12元就是買USDT。我用MAX APP買的, 給我一筆錢匯到中華郵政A帳戶,我再用手機轉到MAX APP的 一個指定帳戶,我匯了64萬多元,買到了虛擬貨幣,就寄到 「李娜」給我的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卡片 提款3萬3,000元也是拿去買幣,我用信用卡線上刷卡,再把 錢存到信卡帳戶。現在MAX APP已經打不開了。「李娜」已 經不知道去哪裡了,我本來是跟她是用LINE聯繫。「李娜」 知道我會買虛擬貨幣,但她朋友不會買,我有教她朋友,但 她朋友還是不會。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她給我多少我就買 多少,我沒有獲利等語(偵二卷第17至20頁)。   ⒊112年11月20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是我妹妹林君晏 所有,我有使用該帳戶收款及提款,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 一個網路認識的馬來西亞人【Lina】,她道我會買虛擬貨幣 ,她就請我幫忙,她希望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提供給人匯 款進帳戶後我再換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 這麼做沒有獲得酬勞,就單純幫朋友忙。附表二編號3的款 項確實是我提領等語(警三卷第3至5頁)。  ⒋112年1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跟【李娜】的對話或者是我轉 虛擬貨幣至【李娜】指定錢包的相關紀錄都沒有,LINE對話 紀錄已經都不見了,對方刪掉了。出事情後我就沒有再用了 ,MAX、幣安也無法再使用,因為我已經無法登入,所以我 就把APP刪了,我自己並沒有做交易,我都是幫【李娜】做 交易等語(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⒌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保管永豐銀行帳戶,我於112 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李娜」的人,我和「李娜」是 透過What's App聊天的,後來「李娜」請我幫她購買虛擬貨 幣USDT,她會匯錢給我,我再幫她購買,於是我就提供了我 父親林海水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李娜」,接著陸續都有收到 「李娜」匯過來的金錢,她會在What's App上告訴我匯了多 少錢,我就透過「幣安」App並以我自己本人的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的方式購買同等金額的USDT,並轉匯至「李娜」所 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然後我再透過ATM將金錢提領出來, 前往操作台新銀行ATM進行信用卡繳費。我這麼做沒有利潤 跟價差。有幾次是「李娜」匯錢給我之後,我先將錢提領出 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購買虛擬貨幣,該 實體店面我不記得名稱,但他的招牌上有寫幣安等各家交易 所,所以我知道該店面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且該店只收 現金,現在該店已經沒做了。我只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給「 李娜」匯款等語(警二卷第9至14頁)。   ⒍112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7月後向我前同事蘇 毓珊借用中華郵政C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為我自身帳戶 無法使用,所以我跟蘇毓珊說有朋友要還款給我,請蘇毓珊 收到匯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給我。實際上該等匯入款項是詐騙 集團要請我買虛擬貨幣的,我後來也有買給他。我還有借用 中華郵政B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但是他們不知情。我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⒎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李娜」的通訊資料以及 虛擬貨幣資料都沒有留存。「李娜」跟我說是她朋友,不會 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再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仍然繼續幫 「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這樣做沒有好處,要求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人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56至57頁)。  ⒏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是用幣安,他們是叫 我買的是用MAX,我自己只是用1、2次而已,後來是朋友說 要幫忙買我才有使用。我不記得何時認識「李娜」,因為沒 有聯絡到,我自己就刪除記錄了。我在網路認識「李娜」, 大概認識2週就幫她買虛擬貨幣。「李娜」問我會不會買虛 擬貨幣,我說會,她說她朋友不會買,叫我幫她買。她說她 朋友在台灣,叫我幫她買,轉去給她朋友。我有教她怎麼買 ,後來她又說他沒辦法用。我不會看虛擬貨幣的行情,我只 會買虛擬貨幣。「李娜」說轉錢進來的都是她朋友,她有不 同的朋友叫她買虛擬貨幣,但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李娜 」指定錢包收受人的真實身分,我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 期間沒有工作,我純粹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習 慣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㈡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其與「李娜」之人僅是網友關係, 未曾實際碰面,對於其真實身分資料亦不清楚,被告於112 年8月20日警詢時稱認識「李娜」約半年,112年12月3日警 詢時又改稱是於112年8月認識「李娜」,前後顯有出入,又 被告於案發後蓄意刪除與「李娜」之全部對話紀錄,致無從 查核被告所稱之「李娜」是否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就指示其 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者有採取「幽靈 抗辯」的情況。  ㈢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李娜」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其本身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牟利,被告又坦認 於112年2月起即處於待業狀態,可認其經濟狀況不良好,則 被告竟願無償、頻繁提供「李娜」本案帳戶,並毫無異議的 配合指示購買大額虛擬貨幣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顯不符合 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刪除與「李娜」的全部對話紀錄 ,益證被告與「李娜」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隨時可以斷絕聯 繫,被告顯然不可能是毫無所圖的僅是為幫助朋友而已。  ㈣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已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受 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所收受「李娜」的匯 款為詐欺贓款,中華郵政A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而受凍結, 惟被告不但未臻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的使用中華郵政B帳戶 、中華郵政C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繼續替「 李娜」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甚至向蘇 毓珊謊稱是朋友欲還款給自己,請蘇毓珊代為收款。衡之於 常情,若非圖謀高額不詳報酬,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涉及犯 罪的情況下,仍執意不告而取至親帳戶或騙取友人帳戶使用 ?由此情況顯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其 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受騙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若欲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完成洗錢,亦當會確保使用的金融帳戶以及配合購買虛擬貨 幣者為其所能指揮、控制者,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 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若依被告所述,「李娜」為身處馬 來西亞的網友,未曾實際謀面、亦無真實身分資料,則何以 「李娜」會放心讓本案上百萬的詐欺贓款匯入由被告提供的 本案帳戶?任憑非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的被告個人用該等詐 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若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身處國 外之「李娜」有何管道、辦法向被告追討?如被告不是本案 詐欺集團的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放心交由被告完成 高額贓款的最終洗白工作?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6張(本院卷第65 至7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曾供稱已無任何交易 資料可以提出、已經刪除虛擬貨幣交易APP等情,竟於審理 中又提出交易資料,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紀 錄供本院驗證該等交易紀錄的真實性,亦未說明該等交易紀 錄究竟是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何筆詐欺贓款,故此部分證據資 料,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再以該等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最終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在自身帳戶已受警示凍結後仍執 意取得至親、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於司法程 序中再採取「幽靈抗辯」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 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 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被告 亦供稱「李娜」每次都稱是其不同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是 依據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 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 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a 」、「李娜」等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犯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 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自身帳戶受警示凍結 後仍執意使用至親以及友人帳戶,對於刑法規定處於漠然態 度,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 抗辯,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該等告 訴人並出具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狀,惟被告實際上僅依 約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自陳僅賠償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 434、438、63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調院偵一卷第5至7頁;調院偵二卷 第5至7頁;調院偵三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0、56頁 ),案發迄今近2年對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 之具體作為,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 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所犯各罪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慮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 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 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瑋婷) 警一卷第19至25頁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君晏即林瑋婷之胞妹) 警三卷第17至23頁 3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C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37至3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海水即林瑋婷之父) 警二卷第51至5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或轉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姜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7月24日起,向姜彥辰謊稱:投資電商Miravia可獲利,後來該電商客服人員稱姜彥辰違規私自下架,須付70多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致姜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7月28日22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C帳戶 告訴人姜彥辰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28、57、59、63頁;調院偵一卷第37至39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7月30日22時33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6分 1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8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19時13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11時38分 73萬2,728元 2 楊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9月某日起,向楊仲婷謊稱:投資OTTO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楊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19日23時18分 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仲婷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32、75、83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1萬元 3 林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8月28日起,向林曉吟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林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4分 1萬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B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款項 告訴人林曉吟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至13、31至40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6日23時53分 3萬7,012元 112年9月1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 4萬7,831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4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分 5萬元 4 李宜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5月20日起,向李宜霖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益等語,致李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43分 67萬3,017元 中華郵政A帳戶 告訴人李宜霖之供述、郵局存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15、35、37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1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8、79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部分,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宣判,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丙○○與乙○○、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暱稱「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丁○○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 平臺投資,需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丙○○則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4日16時許, 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丁○○佯稱為「廣金商鋪」幣商,並簽立虛假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不詳詐欺犯罪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渠等所控制、形 式上為丁○○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丁○○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具有支配權。嗣丙○○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莊文鋒,並取 得報酬3,000元,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52、25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8卷第63至71頁; 偵7960卷第117至1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888卷第5 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88卷第73至75 頁)。  ⒋告訴人與「廣金商鋪」、「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見偵2888卷第107至109頁;偵7960卷第87至88頁、 91至99頁)。  ⒌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出具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7960卷第101至 1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偵 2888卷第97至106頁,於偵訊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並 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倘適用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見偵2888卷第97至106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合法 傳喚未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 中有祖父母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沒有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固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及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雖有與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 騙所交付款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款項均由莊文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 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訴-501-202503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1/30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 4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 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及丙 ○○可獲得一定報酬。乙○○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邀請己○○投資 比特幣,佯稱:可透過「FUEX PRO」甲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乙○○及丙○○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 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 三)可佐,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樂 康」、「FUEX客服」及被告乙○○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 由被告2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丙○○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 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 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 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 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 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高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方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己○○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⑵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⑶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⑷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無 乙○○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95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  二、書證 1、乙○○法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55至63頁) 2、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69頁) 3、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71至11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許昱涵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133至135頁) 5、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取款憑條3份(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63至269頁) 6、余方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1至275頁) 7、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7至305頁) 8、高玉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07至311頁) 9、被告乙○○提出之小藍莓EXCC平台帳號首頁照片、輸入「Ranbow680」搜尋結果頁面、U幣充幣地址頁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65至369頁) 10、被告丙○○提出111年6月8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73至391頁) 11、被告乙○○提出之ecxx平台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87至391頁) 12、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63至67頁) 13、告訴人㈢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14、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235至236頁) 15、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5至22頁) 16、被告乙○○另案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77至224頁) 17、被告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地址及查詢結果截圖5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53至257頁) 18、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3頁) 19、被告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385頁) 20、平台網址及被告乙○○申辦之帳號密碼影印資料(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1、平台之交易紀錄詳細資訊(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 22、被告乙○○於平台之所有買賣交易紀錄(本院卷㈢第73至113頁) 23、被告丙○○之本院112金訴1990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67至218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5至31、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48頁;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73至277頁、第305至309頁、第22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1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025-03-11

TCDM-112-金訴-2404-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孟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曹孟峻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 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遠銀 實體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進一步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曹孟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案遠銀實體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49頁 至第50頁)。  ⒊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之申設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登入歷程與出入金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2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其係為求貸 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移歸卷第 8頁),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 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歸卷第14頁、 第18頁、第31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 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 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林月媛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 歹徒有教我要向行員表示匯款款項為貨款」云云(見移歸 卷第26頁)。由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要求 告訴人林月媛無視銀行關懷提問、不對銀行行員全部吐實 ,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 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 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 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合上情,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未受有任何犯罪所得, 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 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至告訴人陳正寬並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其餘告 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 扶養外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其中並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下合稱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HOYA BIT台灣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鄭榮貴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鄭榮貴,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手機買賣,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鄭榮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7頁) 3.告訴人鄭榮貴之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38頁) 2 陳正寬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陳正寬,並佯裝其兒子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忘記帶存摺,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36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陳正寬之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22頁) 3 林月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林月媛,並佯裝其外甥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借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媛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林月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來電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 3.告訴人林月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28頁) 4 李愛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李愛卿,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網購,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3時12分許 28萬元(已遭圈存)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李愛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16頁)

2025-03-11

SCDM-113-金訴-9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洪坤財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9萬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馨雅」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原告 結識,並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原告謊稱:可在COINUM 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泰達幣交易獲利,且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幣商會將泰達幣存 入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 3o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之後再依指示轉入 到網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被告聯繫 交付款項事宜,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佯裝為泰達幣之幣商與原告聯繫,原告即分別於113年3月 1日9時55分許、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800元、230萬元予 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將泰達幣6000顆、7萬1651顆,分別自其電子錢包(T 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轉入本案詐欺用錢 包,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且取信原告確實有獲得泰達 幣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立即協助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 1日16時12分許、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將上開泰達幣600 0顆、7萬1651顆,自本案詐欺用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y3mvZcrN9Qti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個人幣商,並未對原告詐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 向與同屬該集團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交付上開款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前揭假虛擬貨幣交易之 外觀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確已取得相等價值之泰達幣等情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其所 辯,於理未合,復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 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 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9月21 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權依據、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11

PTDM-113-附民-8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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