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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成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297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子林宏茂分別為坐落○○縣○○鄉○○○段75-10地號及 同段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會 同被告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磚、混凝土塊、碎 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並計算廢棄物總重量約57,721.5公噸。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認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又檢 察官因原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有關命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之範圍。另依「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告係與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 社締結土方回填委託書,故應以其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為 回填之行為責任人,雖陳盈全目前通緝中,然該二公司既為 依約進行回填行為者,應負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 ,被告竟捨其二人,逕行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原處分, 顯然不當。此外,高再興、高聖雄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系 爭土地上之司機,亦均為實際行為人。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顯有違誤。  2.原告有視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迴避可能性較低,依刑法第16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以謀取不正利益之犯意,此乃錯誤之解釋,原告欠缺不法意 識,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並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明知」之要件而可 對其究責。又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 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 度,明顯錯誤,故原處分推算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被告開挖後,查獲原告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而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原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盈全告知我回填物是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其簽署之土石回填委託書亦載明「回填材料是土方、廢磚 頭、RC塊(註:混凝土塊)」,可見原告明知回填物並非全 為乾淨之剩餘土方,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委 託陳盈全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提供土地任 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2.刑事一審判決中提及之「可迴避的禁止錯誤」,係罪責層次 之問題,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又行為責任人 陳盈全目前逃亡在外、通緝中,根本無追究陳盈全責任之可 能,故原處分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 書,尚無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規定,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係由執行機關估計,估算代履行費用為被告之權限 ,不容指被告估算之數額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 ,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9至107頁)、刑事一審判決 (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2 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 至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75-10及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固 分別為原告及其子林宏茂所有,惟林宏茂在外地工作,對該 土地並無管理行為,而係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11月2 8日、109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放怪手, 有整地痕跡,其上有碎水泥塊、碎磚塊、碎磁磚、塑膠製品 、廢木材等廢棄物,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於11 0年1月28日相關單位會同土地所有人林宏茂至現場稽查,現 場地表可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開挖後發現回填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97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25日 稽查紀錄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83至95頁)、南區督察大隊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8日督察紀錄(訴 願卷第117至123、109至116、99至107頁)附卷可憑。原告 雖主張其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 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委託陳盈全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並以 自己名義與全弘企業社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處分卷第19頁 ),雙方約定以土方、廢磚、混凝土塊回填至系爭土地,而 廢磚、混凝土塊乃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完畢後全弘企業社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可認雙方均認識該等 物品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又原告上開委由陳盈 全違法回填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 分卷第55至67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有故意提供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明知違法而可對其究責云云。惟查,原告與全弘 企業社之土方回填委託書記載:「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 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系爭土地約定以廢磚作為 回填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 規定,關於廢陶、瓷、磚、瓦之再利用用途,僅得作為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養殖用 地(參見刑案警卷第17至22頁),原告所使用之廢磚,根本 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使用,且除廢磚外,原告尚約 定使用RC塊即混凝土塊,亦非屬法令容許回填至農業用地之 回填物,又原告取得該等物品未支付分文,甚至約定將獲有 10萬元報酬作為回填之對價,足證原告已有認識該等物品均 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 擅自委託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顯屬故意而有 主觀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 時,現場廢磚、瓦、混凝土塊、木材等營建混合物部分直接 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之子 林宏茂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25至29頁)陳 稱:全弘企業社回填作業時間自109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9年 12月底。回填數量大約總面積的3/4,目視有建築土、磚、 樹枝、塑膠。我跟我父親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 1次等語,且原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3至8 頁)亦陳述:我跟我兒子林宏茂在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 白天時前往巡視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他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之 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卻不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提供土 地予他人故意違法堆置所致,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有視 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欠缺不 法意識云云,然系爭土地回填之內容,係材料、性質均與農 業用地所需之自然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混凝土塊並夾雜 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以此廢棄物回填供農用土地之 作法並非理所當然,亦非必須從事相關環保專業之人方得以 認知或意識到系爭廢棄物不得回填至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 可能性,且觀原告所簽訂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材料……不 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語,經原告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陳盈全告知原告,其所填的土是合法 的營建剩餘土,因原告不識字,為確保原告權益,雙方乃至 原告識字的小舅子莊春生處簽署土方回填委託書等語(刑案 一審卷1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詳細確認契約 內容,就回填物不得為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一節,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具備不法意識,惟原告於回填期間至 系爭土地巡視時,卻放任他人載運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 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具有故意可言。況且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原告欠缺不法意識,然不法意識是獨立於主觀構成 要件以外的責任要素,若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構成要件故 意的成立,仍會該當構成要件,此經刑事一審判決據以認定 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故意提供土地違法 堆置所致甚明。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先向行為責任 人陳盈全、全弘企業社負責人游琮瑋、永豐企業社負責人曾 振隆及司機高再興、高聖雄課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逕以 原處分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清除責任,顯然不當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立法者 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 原則,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清理 。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 途進行回填作業,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非法業 者之全弘企業社,將廢磚頭、混凝土塊等物回填至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回填期間至現場巡視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回填夾 雜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卻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罪,業如上述,原告顯有故意提供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 填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行為,應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關於其他行為責任人,陳盈全 非法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業務,自屬行為責 任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21號起訴書(刑案一審卷1第95至97頁)提起公訴,惟陳盈 全現行方不明、通緝中;另依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南區督 察大隊稽查時供稱:全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 於109年11月6日變更歇業,故係以全弘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土 方回填委託書,改以永豐企業社承攬等語(處分卷第78頁) ,而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全,此 據其登記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 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刑案警卷第87至92、99至104 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游琮瑋、曾振隆所述並無表示 異議(刑案一審卷1第207至208頁),且該案刑事審理未將 之併列為被告,應可認上開二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清理義務人。另依司機高再興、高聖雄於110年4月8日 警詢筆錄及車輛照片(處分卷第23至35、37至51頁)可知, 高再興、高聖雄均僅陳稱其等所載運土方來源是嘉義縣東石 鄉半月滯洪池,土方種類是黃色乾土方夾雜沙等語,惟該土 方用於回填農業用地,如無致污染環境之虞,尚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範疇,且該二人皆未受刑事追訴,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高再興、高聖雄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之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 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區 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度推算 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堆置範圍估算,依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 旨案土地總面積為25,654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推算旨案 土地重量約57,721.5公噸(該重量僅為估計值,實際重量應 以清除時過磅單統計量為準)。」等情,核與原告之子林宏 茂於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 頁)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重量之認定,自非 無據。又上開廢棄物重量僅係推估,實際重量應以清除時過 磅單統計量為準,此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足使原告瞭解原 處分記載之廢棄物重量乃屬估計值,縱其後清除後實際重量 與原處分之記載不一致,亦難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有誤。   另原處分已載明:「……倘未履行清理義務,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並限期繳納以外 ,屆時逾期未繳納予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被告前揭估計廢棄物 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縱有原 告所述情形,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如少於原先預估 之代履行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 其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283-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雲志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雲志對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 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合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17106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8-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一、之1部分: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之2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分別轉交予不明 收水手」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本 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之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與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證本票1紙,且攜帶至現場 ,尚未交付告訴人即遭警逮捕,被告所為應係犯偽造公文書 罪。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 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 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 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縉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6頁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接續在郵局不詳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共計20萬元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童嬿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 「小木偶」、「雷洛」、「凱薩」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雖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 責與被害人廖貴蜜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 欄一、1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犯之如犯罪事 實欄一、1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等處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錢繳回公司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行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部分之詐騙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1、129頁),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 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佯稱如上情事,然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 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 分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童嬿瑜,實無從知悉,被告辯稱不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 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 訴人童嬿瑜,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十)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2次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事實欄 一、2部分偽造公文書,及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 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廖貴蜜和解, 雖與告訴人童嬿瑜調解成立,惟需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自 116年1月15日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 之學歷、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類似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工作手機1支、後背包1個, 均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暱稱「鑽石夜總會」之人傳送QR- CORD讓被告掃描後到超商列印,以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手機中 與「1工作群台南【熊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份(警卷第43-103頁)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證本票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局稱你獲利3萬5千到5萬之間? )對,一次算5千,大一點1萬或8千等語(偵卷第440頁),並 有被告與暱稱「聚寶盆」於113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可佐(警卷第137頁),「聚寶盆」問:「今天1萬收到了嗎 ?沒事可以先休息了」,被告回「好,我卡都先交給他了。 」等語,可認被告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犯罪 所得報酬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童嬿瑜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未遂,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該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帽子1頂,屬於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 專為犯案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1疊,業已發還 告訴人廖貴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假鈔1疊(已發還) 2 帽子1頂 3 後背包1個 4 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6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楊東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詐欺係為不法之行為, 仍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 木偶」、「雷洛」、「凱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東縉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楊東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聚寶盆」、「雲飞 (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雷洛」、「凱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騙取內有存款的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楊東縉持上手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或是面交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予收水手輾轉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承諾楊 東縉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再由楊 東縉冒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 1、童嬿瑜於113年3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電話,冒用檢 察官名義稱其中國人壽帳戶被人存了760幾萬在裡面,涉嫌 洗錢,必須前往去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童嬿瑜表示無法 前往,另由假冒士林分局的大隊長擔任保證人,但童嬿瑜要 繳30萬做保證金,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有 20萬元存款(童嬿瑜誤記為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聚寶 盆」遂於113年3月7日23時14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楊東縉於翌日(3月8日)上午8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路0 0○0號收取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楊東縉依指示搭乘高 鐵至高鐵雲林虎尾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依指示拿取 童嬿瑜放置在信箱中的郵局提款卡及以童嬿瑜鄰居顏陳秋蓉 女兒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密碼。得手後,楊東 縉至附近郵局分別於同日9時36分至38分分3次領取15萬元, 及翌日10時14分,提領5萬元,分別轉交予不明收水手。楊 東縉獲取至少10,000元報酬。 2、廖貴蜜於113年3月9日起,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假冒「張語 安主任檢察官」及「陳書華大隊長」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流遭利用,帳戶涉及洗錢等語, 致廖貴蜜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交付50萬元予冒稱王美英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有王美英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1張(面額50萬元)。嗣後廖貴蜜知悉遭詐騙後,隨 向警局報案。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廖貴蜜繼續交付投資款項 ,廖貴蜜遂與警方配合,佯裝欲再交付42萬元。詐欺集團與 廖貴蜜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號前取款。「聚寶盆」遂於113年3月12日凌晨 零時3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楊東縉依約定時間前往 取款。楊東縉於同日上午持數日前取得之工作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支,於同日上午6、7時,在臺南火車站,向 不明之人取得持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並經「鑽石夜總會 」傳送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面額42萬元) 。前往收取贓款。楊東縉依時到達現場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 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楊工作手機1 支、帽子1頂、後背包1個,以及假鈔1疊(已發還)而查獲, 並循線查獲童嬿瑜被騙事項。 二、案經童嬿瑜告訴,廖貴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東縉自白 承認上開擔任詐欺車手收取提款卡提款及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情事。 2 告訴人童嬿瑜陳述 被冒用檢察官及大隊長名義騙取郵局提款卡,遭提領款項20萬元之事實。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鄰居顏陳秋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3 告訴人廖貴蜜陳述 先遭詐欺集團騙取50萬元現金。報警後,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楊東縉收取42萬元贓款未遂之經過。 4 證人顏陳秋蓉、顏祈貞證述 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供顏陳秋蓉使用。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或現金。 6 扣押物手機0000000000號及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擷取畫面、計程車司機通話畫面 被告楊東縉扣案工作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對話,群組名稱為「1工作群-台南」,成員有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生意興隆」、「我是反派」等。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1之收取提款卡及提款工作,被告提出對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次提款收據照片(警卷第57-69、75、77-79、109-113、117-119頁)。以及犯罪事實一、2,指示被告楊東縉前往收取告訴人廖貴蜜款項(警卷第97-103頁)。 於113年3月10日由「聚寶盆」另組名稱為「五億探長雷洛」。成員有「衝鋒隊」、「雷洛」、「聚寶盆」、「年強少」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2之取款工作(警卷第135-141頁)。 被告楊東縉與計程車客服人員通話擷取畫面。被告楊東縉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告訴人童嬿瑜提款卡(警卷143-147頁) 7 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童嬿瑜被騙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3月8日及9日分別遭4次提款共計20萬元。 8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被告楊東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 9 告訴人廖貴蜜提出第一次被騙5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及存摺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廖貴蜜第一次被騙後,與警方合作逮捕車手被告楊東縉。 10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被逮捕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楊東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廖貴蜜第二次的42萬元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東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加重詐欺罪嫌, 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修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未扣案被告楊東縉提領之20萬元,以及收取之報酬至少1萬 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0

TNDM-113-金訴-2198-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芷淇即楊雅惠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真賢即南亞當舖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查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執行命 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 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並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於114年 1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蘭字第847號扣押命令;另經相 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於113年12月18日以中院平11 3司執蘭字第847號為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19-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 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 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 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 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 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 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 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 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 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 ,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更正為 「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幸憲於收受 上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僅於109年6月9日繳納罰鍰,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 ,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3032463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11659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及罰鍰繳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幸憲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 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非法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改正,妨害國家整體土 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範圍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其非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   被   告 李幸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憲明知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608、608-1、60 8-2、608-3、608-4、608-5、613、613-1號等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水泥、設置 鐵皮建物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07年1月20 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建物,堆置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使用,範圍達7,909平方 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09年5月 7日對李幸憲裁處新臺幣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 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然李幸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於112年12月2 1日至本案土地查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憲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 0111659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9日桃地用字第11200 74923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1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苡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 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 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 ,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 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 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 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 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 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 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 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 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現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有法律所定的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作成之民國113年7月9 日北市衛健字第113312846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 程序非法恐嚇、脅迫及欺騙聲請人等重大明顯瑕疵,裁處依 據不適格,裁處依據所適用之法令為舊法等違法情形。聲請 人初出茅蘆謀生,在經歷被相對人公文恐嚇後,憂心被釣魚 執法,遂有半年不敢接單做生意,致此期間只能靠打零工維 生,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存款可茲一次繳納,原處 分一旦被強制執行,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 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 ,信用將被管制多年,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 ,無法進行信用交易,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 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 ,影響聲請人未來生計甚鉅,而聲請人若遭敗訴判決,上述 情節猶可請求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避免個人信用遭到管制。 因此,現階段執行會影響聲請人生計,且其損害難以回復等 語。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以聲請人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是否有 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 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前述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 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屆期未改善僅係得連續處罰,原處分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旨)。就 罰鍰10萬元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 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可言。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固定經濟來源管道,無多餘 存款可茲一次繳納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有無財產繳付 罰鍰並非停止執行審查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執行原處分, 將造成查扣銀行存款、薪資無著,此等強制執行無著紀錄將 被納入銀行體系的聯合徵信中心資訊中,信用將被管制多年 ,造成往後聲請人無法和銀行往來借貸,無法進行信用交易 ,將來購屋、購車貸款將被銀行拒絕,甚至是無法組建成立 公司,無法至具規模的大企業求職謀生,影響聲請人未來生 計甚鉅乙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參酌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分期繳納 之期數,得分2至72期繳納執行金額,經核准分72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故聲請人謂原處分 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且,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4-地停-1-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呂家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5至17行 更正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7部分款 項則在匯入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家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件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 表編號1至6、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 7)。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7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郵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 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分 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之金額,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警示帳戶內金額圈 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並於113年7月25日將該帳戶結清銷戶 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53號函在卷可 按,另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3萬元以外之金額部分,其中10.4 72元部分,於113年8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 款,其餘剩餘款項因該帳戶現仍警示而仍留存該帳戶內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25059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及114年2月6日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郵局或銀行依相關規定處理,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郵局 、中信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呂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幃、張鳳珠、陳一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家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搬家的時候掉了,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我有將寫上密碼的紙條夾在裡面,都放在一起, 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 幃、張鳳珠、陳一紳,及被害人黃珠娟、葉承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珠娟提供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泳震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曾雪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婷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曾紫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 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葉承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一紳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2歲,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5253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 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告 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 碼而需另外書寫而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 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珠娟 否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何泳震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曾雪如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 5萬元 4 楊婷茹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5 曾紫幃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6 張鳳珠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葉承翰 否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一紳 是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4日13時29分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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