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金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即告訴人詹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庭呈案發時照片1張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行
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
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被 告 林金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其認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詹嘉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葉子板,致葉子板凹損
。
二、案經詹嘉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被告自承上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嘉瑋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被告毀損之犯行。 4 上開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估價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5 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