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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兒媳,相對人因 罹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伴有高血糖及原發性高血壓 ,致長期臥床,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 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兒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丁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7.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且急性心肌梗塞,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 巴金森氏症病症,目前完全臥床,左手被保護性約束且肢體 無力無法行走,呈現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 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有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 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之配偶丙OO為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2-2024110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於同年6月13日簽立護理師年資提敘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根據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服務未滿中 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一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留任約定);其後,被 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中途自請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留任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當月薪俸標準總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70元及自聲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培訓或支出培訓費用,且兩造並無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則系爭留任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㈡被告入職時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其後再簽立系爭附約,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因任職期間長期輪班及早到晚 歸,身體不堪負荷,不得已於112年11月1日離職,符合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特殊事由」之情形,無庸給付違約金。縱 被告需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每月依系爭附約所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系爭契約雖多領取3,063元,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起始 取得前開補償,至離職時領取金額金額共計15,315元,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護理師,俟3 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被告另於考核成績評分表(下 稱系爭評分表)「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簽名 具結;另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 「服務義務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乙方 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 ,免予賠償費用外,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壹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不得異議」;又被告於服務 年限期滿前之112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12年11月1 日離職,且被告112年5月薪俸標準為44,1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附約、被告各月薪資 給付紀錄表、被告離職簽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 1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被告具無庸給付違約 金事由、縱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 高等語。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久任合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而無效?最低服務年 限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1.⑴原告主張:①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試用期間3 個月,期 滿核定合格予以聘用,聘用前進行考核,並以系爭成績評分 表通知評分結果,且由被告選擇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作為服務 年限的合理補償,經被告於系爭評分表選擇提敘方式及簽名 後,再簽立系爭附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事由及違 約金;而本案被告原聘用等級為5等3,然被告於系爭評分表 選擇以5等6提敘,若被告工作狀況正常,於兩年期滿後會多 取得109,055元薪資,②原告於被告入職時依照「精神科新進 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由資深護理師、藥劑師、檢驗師 、放射師、營養師、復健師講授「新進人員職前/在職訓練 課程」、「溝通實錄」、「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簡介」課程 及提供訓練,被告參與課程時數達136.7小時,被告有參加 過3日培訓課程,另原告在入職第2週有提供急救、第3週則 有提供精神科介紹,第4週則有精神科治療模式及常見疾病 等課程,均屬特殊科室的專業知識,亦屬剛畢業、甫取得執 照的護理師欠缺之相關能力。③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訓練 ,亦有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留任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課程在學校都有上過 ,並非專業課程,且有些課程被告僅有簽到,並未實際去上 課等語。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⑴被告任職原告精神科約用護理師,有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附卷可參(司促倦第7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服務 之地點、對象、提供服務之內容需具有專業之技術,並非無 憑。⑵此外,原告於被告入職陸續提供相關課程及訓練,專 業課程共136.7小時,通識課程共99.7小時,有進修時數查 詢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177至182頁),其中除通 識課程、新人訓練外,尚包含精神科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 計畫(分為課程講解、回覆示教、臨床實做、床邊教學、學 術研討會、案例分析討論、溝通實錄等部分)、目標課程內 含「精神科疾病及症狀評估及護理措施」、「能發現並協助 處理特殊事件」、「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治療性人際關係」 等大項,並就用藥、檢體蒐集、替代療法、儀器清潔保養等 子項目迭介紹訓練,另有前開課程計畫、被告親簽之訓練進 度表、能力評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是被 告抗辯:前已提供專業訓練課程,培養被告使其成為原告院 務進行不可替代之人力,即屬實情。⑶再者,依照系爭附約 ,服務年限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2年,對照被 告所受進修訓練時數以其每月薪資換算之價值、原告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留任約定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可採。⑷參以 ,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每月提敘自5等3改為5等6敘薪,有 薪資表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抗辯: 業已提供合理補償,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久任 條款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  3.被告固抗辯:課程僅簽到,並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確為被告親 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訓練課 程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否認有實際參與課程等情,則未見被 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特殊事由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  1.被告抗辯:因工作壓力大,領有身心障礙卡,有系爭附約第 2條中段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存在,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因車禍所 發生障礙,不影響護理工作之進行,此外,兩造未就「特殊 事由」內容另為約定,原告認為需如得癌症等重大疾病或車 禍造成身體功能受損等情形,並需上簽呈取得主管簽核,被 告不具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特殊事由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職王利恩因個人健康因素,請求離 職…」有被告離職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離職,即屬可 採。被告固抗辯: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參,與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情形,並不相符;此 外,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胃及12指腸潰瘍 、胃食道逆流、功能性消化不良至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個人健康因素固造成生活或工作之不 適與不便,然尚非情節嚴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至膽囊症狀 之就診日期在離職之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仍難據為 離職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所罹疾病構成無庸給付違約 金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據。  ㈢系爭留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附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然系爭留任約 定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 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 」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 所載始日(即112年6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 三級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增加敘薪3,063元,有上開系爭 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司促卷第13、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其利益,尚 無原告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等語,然原告提供不同提敘、 獎勵方案供被告選擇,有系爭評分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乃 自主利益衡量後基於增加每月薪資之誘因而選擇提敘方案,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取得提敘薪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251條定有明 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 (即24個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離職,有系爭附約、離 職簽呈附卷可參,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附約已領取 合理補償之時間為6個月,準此,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 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則違約金數 額應以比例計算,方屬合理,而被告已取得之補償金為1531 5元,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315元 為適當(計算式:3063×6=153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3.被告固抗辯已服務期間應依照系爭契約即自112年3月,而非 依照系爭附約自112年6月起算等語。然查,兩造先簽立系爭 契約,其後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另簽立系爭附 約,有系爭合約及附約附卷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 個月試用期間固可納入任職年資、休假年資,然被告既於簽 立系爭附約後方取得薪資獎勵即領取補償金,則計算提敘年 資敘之任職期間自應以系爭附約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司促卷第37頁,見本院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小-60-2024103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SELVI ARDI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居留地 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2月19日 12,363元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票-401-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均任職於億威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威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彼此乃座位相鄰之 同事,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甲○○見呂○○伸腳 挪動其所坐辦公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將辦公椅推向呂○○,致呂○○之右腳遭辦公椅所撞,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呂○○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 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 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 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 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7 月19日繫屬在本院,有被告所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簡 上卷第7 至33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 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 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 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 有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我的椅子、挑釁 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知道呂○○的傷是 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也有推我,而且 力道比我大很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億威公司,彼此乃座位相鄰之同事, 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 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被告見告訴人伸腳挪動其所坐 之辦公椅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7至30、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 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9 至31、4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一節,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產線內的椅子撞擊呂○○等語(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天有推他椅子,我承認我有推他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用腳把椅子挪到旁邊,結果被告使用椅子撞擊我的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7頁),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使用辦公椅撞擊小腿、腳踝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且觀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腳踝的皮膚有泛紅、破皮情形(偵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使用辦公椅撞擊右腳所致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呂○○常常挑釁我,光案發那天就2 次,第1 次,她在當天的下午4 時29分許,當時我站著在作業,因為我們公司的椅子是活動式的,所以椅子往後滑動,但呂○○卻故意從我的後方把我的椅子踢走,我就覺得呂○○是在挑釁我,但我當時認為職場應以和為貴,所以沒跟她起衝突,第2 次,當天的下午4 時48分許,呂○○又要從我的後方離開,礙於產線之走道較小,因此當我蹲下整理垃圾時,椅子又往後滑動,呂○○卻又再次故意把我的椅子踢走,我認為呂○○又再次挑釁,因此情緒一來,才會推椅子撞到她等語(偵卷第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事發當天呂○○連續2 次故意把椅子踢走挑釁我,因而發生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頁),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刻意將其所坐之辦公椅踢走,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復由被告於告訴人第2 次將其辦公椅挪開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旋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而論,綜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顯係因認告訴人故意惹起事端而對其挑釁,乃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56頁),益可為證。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再標 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9 頁),然而傷勢明顯與否乃個人主觀認定,且告訴人 因為遭到被告推過來的辦公椅所撞,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 業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從照片中看起來不明顯 ,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無上開傷害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稱係因告訴人常以言語影射、諷刺,案發當天又連續 2 次故意伸腳踢走其所坐的辦公椅進行挑釁,方發生本案衝 突情事,且雙方是互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4 、109 頁),縱屬實情,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請公 司主管處理工作期間所生爭執,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 免其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 我的椅子、挑釁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 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 也有推我,而且力道比我大很多,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 再標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呂○○如果不挑釁 我,我們今天就沒事,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8 、104 、109 、111 、112 頁)。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 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簡上-39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戊○○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在 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旁之交通連桿、三角錐毆 打戊○○頭部、身體,復手持滅火器朝戊○○噴灑,再以滅火器 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又戊○○原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1張掉至地上,丙○○見狀趁戊○○不及抗拒之時,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徒手搶奪該1000 元紙鈔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112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電線桿旁,拾獲少年黃○科(9 5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 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0元、3元。嗣黃○科於11 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黃○科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戊○○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告訴人戊○○之上開1000元紙鈔,旋即逃離現場,其尚無 完全抑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 ,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搶奪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部分罪 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搶奪罪部分,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奪罪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傷 害告訴人戊○○,並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 戊○○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財產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破 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審 酌被告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黃○科 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黃○科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漠 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且上開消費之金額尚屬低微,且就其搶奪取得之上 開1000元紙鈔1 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告提 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有其等贓物認 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傷害、搶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為傷害、搶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 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 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 張,均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 ,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以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 持卡消費之13元,依據上開規定,仍屬其該罪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述等規定,在其 侵占遺失物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履歷表 5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偵478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83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33至37頁) 2、頂街派出所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偵4786號卷第49至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2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71至7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81至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號卷第89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 卷第9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①新臺幣壹仟元 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偵4786號卷第93頁) 8、告訴人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偵4786號卷第95頁) 9、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6號卷第97頁) 10、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偵4786號卷第99頁) 11、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偵4786號卷第100 至102頁) 12、112年11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4786號卷第102至106頁) 13、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偵4786號卷第106至108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4786號卷第155至173頁) 15、被告提出之呈上訴狀(一)(偵4786號卷第1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偵830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232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301號卷第33至36頁) 2、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8301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丁○○)(偵8301號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 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1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 號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詹傅 揚。 ①悠遊卡1張 ②履歷表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8301號卷第81 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1張)(偵8301號卷第83頁) 8、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偵8301號卷第85頁) 9、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張(偵8301號卷第87頁) 10、卡片狀態查詢結果(偵8301號卷第89頁) 11、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偵8301號卷第91頁) 12、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榮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01號卷第93至101頁) 13、被告正面照(偵8301號卷第101頁) 14、本案悠遊卡及履歷表照片(偵8301號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67、73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86號卷第63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O科(少年) 1、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01號卷第61至65頁)

2024-10-28

TCDM-113-訴-556-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宴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宴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宴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7樓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以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水瓶1個丟擲張以昕,及徒手毆打 張以昕之頭部、身體,致張以昕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手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以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宴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以昕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水瓶丟擲告訴人張以昕,及 徒手毆打告訴人張以昕之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甫於112年9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仍未悔悟,執行完畢3個月內又為本案犯行,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以昕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以昕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水瓶1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077-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3號、第297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訴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造成廖 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補充為「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 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汽車保險要保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陳秀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 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汽車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39 至43頁);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 解金額,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不追究本案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 憑(見交訴卷第39至43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59號   被   告 林晉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豐勢路 1段口轉角處,起步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與豐 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應保 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晉成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 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碰 撞到同向、左側直行之廖陳秀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晉成於事故當下,聽到車輛 撞擊聲響,已知悉所駕駛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出於本能反 應,急踩煞車減速,可預見廖陳秀英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 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 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 於摩托車道往汽車道行駛,當時下大雨,有開音樂,沒有使 用行動電話,不知道碰撞,所以沒有下車,伊如果知道有撞 倒,伊不可能不下車,伊的汽車有投保新光強制險及任意險 等語。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動機多端,或出於規避刑事責任,亦可能係出於輕率 決定,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縱然該車投保汽車保險,但未 必即能認定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時行 車動線係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被告當時視線、注意力應不 可能未發現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左側及之後發生碰撞事故,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2車發生碰撞時 ,被告出於本能反應急踩煞車,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明顯可 見被告所駕駛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於告訴人機車倒下之際 ,被告所駕駛汽車煞車燈仍持續亮著,研判被告當下應已知 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上揭所 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廖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偵辦肇事逃逸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 官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16-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劉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陸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國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何國忠已將 戶籍遷入臺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何國忠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 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 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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