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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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Kelly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資佾知悉或可得 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後,同意以提供帳戶,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領60,000元之代價,先 依「Kelly婷」指示註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Mai Coin數位資產買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 為出入金帳戶,陳資佾復依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Ma iCoin帳號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6日14時 18分許,將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與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Kelly婷」, 容任「Kelly婷」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合作金 庫銀行等2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Kelly婷」 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陳資佾交付上開MaiCoin、合作金庫銀 行等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張麗雲、李應城、蔡榮林,致其等3人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資佾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張麗雲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應城、蔡榮林 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匯出,致犯罪所得去向停 止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 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張麗雲、蔡榮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資佾(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 ,亦無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及被害人李應城於警 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Kelly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 年8月17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37號函檢附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烏 日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檢附之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張麗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2年7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麗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榮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李應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7月13日聯邦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匯出匯款、李應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上述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從而,被告依幫助犯之從屬性,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李 應城、告訴人蔡榮林將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尚不及將款項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詐欺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 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號關於幫助洗錢 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3號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 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張麗雲部分)、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其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將上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Kel ly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有未合。  ⒉又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業經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 度如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就 法定本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割裂比較適用,就先以最重本刑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而為割裂比較適用 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合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因此轉 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6萬元、35萬元、25萬元 ,而告訴人蔡榮林、被害人李應城所轉入、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幸經圈存止扣,惟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為本件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張麗雲、蔡榮林達 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5號、11 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李應城、告 訴人蔡榮林所轉入、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被 害人,此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至第39頁),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 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 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所匯入、轉入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金上訴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 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上訴人即被 告張維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 26日(即修法前)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 113年12月11日(即修法後)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之範圍及理 由陳稱係認原判決判太重等情,復陳明其認罪,係對刑之部 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二第405、406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415頁)。其上訴係在修法前,惟其撤回部分上訴係在 修法後,依上述修法後之規定,上訴範圍既屬可分,則本於 程序從新原則,撤回上訴亦應屬可分。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 31 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並自107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 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 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 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 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 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法則 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 」以使人加入成為股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 報酬,被告既係自Jenny 取得翻譯成中文之「股息計畫」介 紹並轉而傳送予共犯尤哲男,而後於共犯張維華、共犯潘政 香招攬下線加入時均曾提供該等資料供投資者參考,又被告 委託共犯鄭淇方代為處理在臺會員款項事宜,並與共犯潘政 香就該線下線人員加入之換購點數、兌換現金直接接觸,且 被告更可就下線人員點數與「麥克蔡」進行流通,則被告就 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 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與共犯張維華、潘政香、鄭淇方、尤哲男及Jenny 、「麥克蔡」等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 月間所持續實行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㈥又關於共犯張維華所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楊美婕、黃圳 源參與「財星網」之「股息計畫」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下線人員受招攬參與「股息 計畫」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利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股息計畫」以使人加入成為股 東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 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或報酬,其雖僅係分擔 共犯間部分行為,然其規模宏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 為犯行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證明確,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 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 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 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 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 院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罪名及犯罪事實,不復爭執,且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 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5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財星網」之「股息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藉發放高額獎金、利息、紅利 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導致不特定投資人 受高利潤之吸引而源源不絕地加入,參與人數綿密而不斷擴 展,並受有損失,對國家、社會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 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已因涉入許以相同高額投資 報酬率之「瑞士共同基金」運作,並知悉類此投資制度具有 相當之風險,卻於本案「股息計畫」中與前述共犯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本案「股息計畫 」業務推展中所分擔角色至為重要,暨本案「股息計畫」招 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規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1220 卷第5頁),及其 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復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迄通緝 到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客觀過程(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一第2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金上訴 緝卷一第406頁),並與被害人陳慧敏和解,非無悔意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103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仍否認犯行,且於104年4月23日即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 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 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 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 一第71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出 境後至大陸處理基金案件,在大陸坐了4年牢,大約在2019 年5月19日釋放,大陸服刑後前往泰國;嗣因新冠疫情非常 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並 對起訴事實、客觀過程表示承認(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 5、296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表示認罪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06頁)。本院考量於原審及上訴 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3日即 行出境,經通緝後迄111年5月19日返國入境,猶以心理還沒 準備好為由拒未歸案,迄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始行 認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惟就其自 白認罪之訴訟階段觀之,相應減輕幅度自不宜過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鄭淇方書立之113年12月 29日之和解書面雖記載願意與張維智和解云云,有該書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437頁),惟鄭淇方經 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共犯,縱認鄭淇方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 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1年9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9月27日中檢輝宙 101偵緝1220字第103814號函上蓋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章戳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然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即出境 ,經法院於105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迄於113年10月18日通 緝到案,其逃亡期間已逾8年,占本件繫屬至今大多數時間 ,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難認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上開帳戶資料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 甲)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帳戶「TAhLSVQcbNBHMvm3 dQadyefYs5KNiV9o34」(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於申請完 成後,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及密碼。嗣某甲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電 子錢包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先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內,旋遭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電子錢包 (即本案電子錢包)後,再轉出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51、53頁),並 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轉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良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鉅額犯罪 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餐飲業兼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成 年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 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一空,況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 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轉帳時間 ②轉帳虛擬貨幣數量 ③交易序號或交易哈希 ④熱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 轉帳第二層電子錢包①時間②數量 第二層電子錢包 佐證之證據資料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抖音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二手蘋果手機賺取價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啟用幣安錢包(TGka1YnvmYWVZx6NQPLLh8RLeph99vM1kG)購買虛擬貨幣,並為右列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 ①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②泰達幣(USDT)1,970顆 ③c0000000e632Z0000000Z00437c0c02730e900Z00000000Z09283fb05bf2ec1b ④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TPseYANNb7Pb7Koxv7Me9n25kYJqvHizg9 ①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 ②泰達幣(USDT)380顆 本案電子錢包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搬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1、23頁、第29至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3511號函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4181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遭詐轉出一覽表、熱錢包資料、幣安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9至209頁)。

2025-01-08

ULDM-113-金訴-419-202501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軒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玟軒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50-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 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 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 ,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 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 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 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 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 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 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 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 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 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 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 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 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 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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