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
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
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
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
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
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
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
,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
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
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
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