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鈞安(原名張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補-3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426,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補-2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家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臻、呂昀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補-3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 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 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 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 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 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 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 為準,不另計算。 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 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 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 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 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 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025-02-12

ILDV-114-補-1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怡君 謝佩玲 被 告 林意婷 潘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84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及115號1、2樓 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 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賴怡君;㈡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謝佩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新臺幣(下同)20萬7,9 76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玲20萬2,567元,並自1 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怡君違約金18萬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 玲違約金18萬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租賃物返還 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前 不當得利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5萬8,000元(依照上開 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20萬7 ,976元及20萬2,567元、違約金18萬元及18萬元、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1萬1,613元及1萬1,61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769元(計算式:55萬8,000元+55萬8, 000元+20萬7,976元+20萬2,567元+18萬元+18萬元+1萬1,613 元+1萬1,613元=190萬9,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 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8-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賴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原告賴建榮與被告林俊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DV-114-補-3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 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 ,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 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 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 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9-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603元(計 算式:債權本金590,834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9,769元=610 ,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勛、陳煜凱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2,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16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2

ILDV-114-補-1-2025021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