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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 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 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 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 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 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 」、「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 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 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 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 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 行為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 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 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 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 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 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 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 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 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 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 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 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 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 ,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毒聲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被 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22日,經警查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邱 泓凱,經警得在場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基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審酌被告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顯見被告 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動機,難以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聲請意旨於本案經撤銷發回後,補充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案件審理中;又被 告再涉妨害秩序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基此,本案如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示撤銷緩起訴事由 ,似無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同 時受戒癮治療命令及緩起訴撤銷後仍遭裁定觀察勒戒不利益 之雙重危險,爰請本院依法審酌上開事由等語。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曾以上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刑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其規避司法 調查之關聯性為說明,則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 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另本案裁量事 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 ,再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是刻意去使用安非他命,我不 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會有陽性反應;我之前住的地方出入人員 比較複雜,導致我暴露在毒品的環境中;我以前有飲用過毒 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是朋友泡完放在桌上 ,我拿去喝,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 易取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難認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 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 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 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毒品咖啡包內 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卻仍飲用之,亦徵其有施用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而依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檢察官於裁量被告 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施用毒 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 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上開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查,被告因另涉犯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一事 ,業述如前,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雖表達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願,惟於本案事證明確下,卻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則其是否能正視自身患有毒癮之事實,已屬有疑;再 者,被告之後確有獲有罪判決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 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導致無從完成戒癮治療完整期程,造成 醫療資源浪費,亦將使被告戒癮之成效打折,是檢察官未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 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依據,容 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毒聲更一-10-20241203-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家中獨子,尚須照顧父母,已知己錯。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 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已知錯,不 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為由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 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 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NDM-113-聲-221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 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 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修正後之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月24 日施行,行政院院長、交通部長分別表示應檢視記點(次) 之合理性,就違規臨停交叉路口、公車站牌附近及騎樓等, 在臨停黃線及專用停車空間不足之情況,上下客、貨確有困 難,應暫停記點。按行政罰法第5條,被告應適用上揭處理 細則,其逕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屬怠於裁量。 ㈡、是以,原告認本件違規為政府公共設施不足,即無足夠合法 停車空間供上、下貨所致,且並無造成交通事故或阻礙通行 ,依照上揭新法,不應記點、記次或吊扣汽車牌照。而本件 基於上述,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行政機關除未審酌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 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 罰而違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後舉發,被告爰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處理細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違規點數 ,其餘仍依章裁處。 ㈡、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而 其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已佔用車道,停放位置旁亦確實停 放有多輛汽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遂行其併排臨時停車 ,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 及權益。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 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3、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1 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 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下同) 。(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6、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 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 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 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 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違規地點、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 實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 圖、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歷史違規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1至75、77至78、91至107、127 至129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爭執記載違規點數部分,原處分9件之違規點數記載 ,均經被告所撤銷,是以,原告關於記違規點數不服之部分 ,既經被告撤銷,亦不會產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情形, 該部分本院自無法審酌,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設置臨時停車黃線與停車位,均為交通管理機關(即各縣 市政府交通局)之權責,相關設置於更正前,仍有規制用路 人之效力,即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而原告為貨運 機關,其所聘用之相關貨運人員,理應對於相關道路之設置 比一般人清楚,其以設置不足為由欲免除相關責任,實非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據處理細則第12項之規定先與勸導,但 查處理細則第12項之內容,屬於舉發人員之裁量權,為裁決 之被告及法院並無法就此干涉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況就該 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施以勸導,實際上應以當場舉發方有實 現可能,如屬於事後之逕行舉發,因無法及時勸導違規人修 正,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受處分人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1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5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2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前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3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日前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4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前 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5分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20巷30弄與312巷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5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6日前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6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18日前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 7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1月30日前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8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9 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 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前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併排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491-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琦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2號、113年度 毒偵續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琦鈞(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摻入菸斗吸食器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除經抗告 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而現另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所 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 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況本件原經緩 起訴處分,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是以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後, 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故認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應受法院之消極 審查,審查之內容應包含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恣意情 形,若認有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前 應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然本件卻未曾訊問抗告人相關 工作、家庭狀況等節,而檢察官先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前,業已知悉被告另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何 於緩起訴處分後,又以此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況且所涉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有獲緩刑判決之可能,原審逕以此為由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有正常工作,且於本件後即持續 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倘為觀察、勒戒,將因中斷工作遭 違約求償、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置家人遭遺棄、家庭破 裂之高風險狀態,是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 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業經 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24頁),經採集抗告人為 警查獲時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 卷第49、109頁)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抗告人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 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檢察官均以在為緩起訴處分前即已知悉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裁量事由,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云 云。然:   1.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曾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89號命 令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其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原署 檢察官續行偵查,非不得由檢察官再視原個案證據及偵查 結果,重為裁量、另為適當之處分。抗告意旨以:不得再 審酌緩起訴處分前早存之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2.復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言:    ⑴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 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 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 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 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 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 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 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⑵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為警查獲即係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0樓抗告人住處,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扣得抗告人種植大麻植株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 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並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審理中,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事 實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 訴書在卷可查。而經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則 抗告人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 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 能;再以該案相參,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外,另仍試圖接觸製造大量第二級毒品,除可認其戒 癮動機薄弱,並因故意犯他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而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 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雖未再詢問有關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逕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抗 告人前所指:業已開始戒癮治療,另案有緩刑之可能云 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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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俊儀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9076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13日舉發 ,並於同年1月16日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倒車迴轉不慎碰倒巷口機車後,並未逕行離去而有將 機車扶起並等待車主,且夜間昏暗未發現機車有損傷,嗣後 因時間已晚無法等候,只能先行離去,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不同, 僅有同條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⒉裁罰基準表未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逕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有違法不當。  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到案日期為45日即112年2月27日 ,原告於4月24日到案應未逾60日,被告仍裁罰吊扣駕照3個 月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逕行離去,並與機車所有人和解賠償 ,案屬輕微,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考量是否免罰 ,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未說明裁罰依據之事實(到案日期逾越60日)、理由 (裁罰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⒍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僅通知原告有違法事實,需至到 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未記載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及加重處罰規 定。  ⒎本件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肇事舉發,到案期限應為 45日,而非30日,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到案期限30日據以作成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未正確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發生事故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 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縱使依原告所計算之到案日期為45日,亦已超過30日至6 0日,依111年11月29日裁罰基準表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本件裁罰係依規定而為之,被告並無可考量原告生活或家庭 狀況得為酌減罰鍰金額或吊扣期間之權限,所為裁罰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 、112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及採證影片截 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 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 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右側拉桿斷裂,右側車頭有刮傷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況原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向樓上不是車主之人道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憑,顯見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 說明,縱使當時時間已晚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於駛離 後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或再次回到現場留下聯絡方式,惟自肇 事行為發生至原告前往警察局到案說明,期間已1日有餘, 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以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56日(本案並非經攔停之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 案舉發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則到案日期應為112年2月27日 ,而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作成裁決)等情,其違規情節難認 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以及原告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57頁),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  ⒊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2年01月11日22:41」、「違規地點 :桃園區龍鳳二街12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 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簡要理由:一、受處分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 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 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逾越到案期限多久、裁罰 金額及吊扣期間之計算及法令依據,係被告行使裁量權之依 據,縱未鉅細靡遺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⒋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目的係為促請行為人 到案或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倘行為人未遵期到案,被告行使裁量權時自可以此作為審酌 之因素。又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到案日期有記載 錯誤之情形,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怠惰 、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則前開瑕疵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2024-11-29

TPTA-113-巡交-23-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璐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劉岱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鋒 楊尚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西寧艦二等士官長班長,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030時,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 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 2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 並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 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復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自同年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 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上述規定不論酒精濃度多寡,不論肇事情節之輕重程 度,亦未區分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為何,是否致使他 人受傷或財物損害而已,或已達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程度,又 有無擔任領導幹部之職務(有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對領導 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有何不同,亦不論其主觀惡性輕重 程度,均一律處以撤職,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713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責罰相當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評議會未具體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 (1)依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委員討論」欄記載,可見委員無非 側重原告所犯酒駕肇事之單一過犯及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之1規定,而非真正依據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 規定,審酌原告違失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蓋因行政一體原 則,評議會委員受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所拘束 ,亦實無可能為其他種類之懲處。 (2)本件原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1.55毫克,惟依醫學文獻記載應 會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之情形,然依原告 之事實經過報告書及陳述意見可知,原告係酒後休息8小時 ,因認已休息相當期間,且當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正常,始 騎車外出,途中因前車急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造成 追撞;原告經送醫後即以LINE電話及訊息向其輔導長報告, 包紮完畢即自行步行至附近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為清楚 答覆,可見原告之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確與一般人之情形迥異 ,自身亦難以察覺,故屬一時疏忽導致本件違失行為,應符 合「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且由原告與輔導長LINE訊 息截圖及被告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可知,原告係自行聯絡輔 導長報告酒駕肇事情事,並在輔導長及士官督導陪同下至警 局製作筆錄,故原告係於其任職單位知悉其涉犯酒駕肇事之 前,自行向單位長官自首其涉犯酒駕行為,亦應符合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之情形。本件原告惡 意甚輕,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又為家庭 經濟支柱。評議會漏未斟酌原告酒精代謝之差異,以及是否 符合自首而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之情形,逕為最重之撤職懲罰 ,顯有輕重失衡且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項,所為判斷自屬 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 法第15條本旨所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本件原告自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在租屋處飲用紅酒後 隨即休息,復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故於當日20時 1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同路1號前時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致使其自身受有四肢 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 測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原告復於翌(29)日移送偵訊,嗣因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實施行政調 查時,蒐整原告個人資料(考績、獎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實施詢問、請原告撰寫事情經過報 告書等,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有調查。原告對其違 失行為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認其違失行為已構成懲罰法第15 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事由 ,並無違誤。 3、被告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召開評議會,並於討論階段要求各委員依據懲罰法第8條各 款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 ,此觀會議紀錄中委員提問內容即明。又評議會召開時發給 委員之投票單,內容載明懲處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可供勾選,非僅有 撤職之選項,且以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為懲罰依據,並參考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 點第2款第3目及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 參考基準表。評議會委員進行綜合考量後,咸認訴願人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服役已逾16年,對於國軍酒駕宣導理應知之 甚詳,況其身為幹部,卻未能以身作則,反抱持僥倖心態, 致生酒後騎乘機車追撞肇事情事,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所犯行為嚴重影響部隊領導 統御及損害軍紀,雖無特殊績優表現,但對所交付工作均能 如期完成,考量有後悔的態度等情,而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1年」之懲罰,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是否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 (三)原告是否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 而得減輕處罰之事由?  (四)被告評議會於評議適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情節輕重審 酌?有無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或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行政調查報告 表(原處分卷第4至7頁)、112年12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 簽報表(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 21至23頁)、系爭撤職令(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 軍速偵字第5號卷宗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 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 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 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 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 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 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 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 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 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2)義務役士 兵核予悔過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 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3.無 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 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 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 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4.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本院卷第111頁) (三)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 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 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 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 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 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 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 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 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 即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 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 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 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於 個案詳加區辨個案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雖採取 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仍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 ,本院予以尊重。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市○○區○○○路0 號,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緩字第2829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偵卷第33至47頁 ),應可認定。當時訴外人在前,原告在後,均沿十全一路 西向東行駛,處於直行狀態(偵卷第17至19、27至29、47至 53頁);依原告所述,其於前一晚飲用紅酒,又於當日中午 飲用紅酒約600-700ml(原處分卷第13頁、偵卷第17、87頁 背面),其雖休息至晚間(20時10分許)方騎車出門。然本 件事故係由原告從後追撞正在直行中的訴外人,且從原告傷 勢來看(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嘴唇撕 裂經縫合手術、牙齒斷裂、震盪、脫位等,偵卷第71頁), 受傷不輕。訴外人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 公里(偵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 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 在直行過程中追撞訴外人,並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 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之影響,導致操控 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且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 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本件既可認定原告受酒精之影響 而肇事,自無須探究原告是否符合醫學文獻上統計所得之有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原告主張,尚無 可採。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除聽取原告意見 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 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 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 ),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 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未審 酌自首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就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之 情形,依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合併 觀察,懲罰法第8條第2項所稱自首,當係指負責犯罪調(偵 )查之公務員、機關或服役機關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且須 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應係指原告 承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原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因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覺原告帶有酒氣,遂對 原告進行酒測(偵卷第16頁背面),原告雖於送醫急診時回 報服役機關輔導長(本院卷第163頁),依照前揭說明,既 已由員警發覺在先,仍不能認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自首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條規定,衡酌前情據以作成系爭懲罰 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等情事,不能認為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 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 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 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 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 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0條第 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 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 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19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事由,申經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居 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於111 年7月27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8月22日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犯罪行為) 。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遂依同辦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 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 區居留入出境證。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被 告以原告因犯前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以113年3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不予許可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5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因認原告曾於系爭犯罪行為發生後,在 我國境內申請來臺探親遭駁回,經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0 月2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5055號處分書(下稱後處分 )撤銷原處分,針對原告113年2月27日之申請重新作成不予 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 ,自出境之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之決定在案。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在臺經營餐酒館及 雜貨店鋪,餐酒館僱用多名員工,目前業務營運尚未步入軌 道,仍處於虧損情形,因其父親年事已高,無法獨自返臺處 理自身事務,原告申請入境之目的係為公司營運及協助處理 父親在臺事務,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治安情形之可 能。原告不否認曾於111年7月27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 遭士林地院判刑,深感悔悟不予上訴,判決確定後立刻繳納 罰金,從此滴酒不沾,在113年2月6日出境後,計畫再回臺 繼續經營生意,遭被告不予許可入境,並依港澳居民許可辦 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最高年限5年作為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 ,未審酌原告在臺發生刑事案件之背景事實及先前在臺之素 行紀錄,有無影響國家安全之危害可能及程度,一律以最高 年限之決定,未審酌一般法律原則,亦未考量法規授權之目 的,有裁量怠惰濫用之違法,其消極不為裁量構成裁量瑕疵 ,原處分核有違法。原告素行良好,在臺親友多對原告抱持 正面評價,願出具意見書希望被告給予原告機會,繼續在臺 服務。另原告於居留證遭註銷時,被告曾通知原告需在2日 內離境,故原告在112年8月31日即刻出境,縱被告認為原告 不予許可入境處分合法,其起算點亦應自112年8月31日出境 起算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曾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士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未受緩刑宣告,足認其犯罪 情節嚴重,何況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 甚鉅,為排除對我國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香港居民入境 ,實有直接預防其入境可能發生危害之必要性,被告爰依港 澳居民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及香 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 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其來 臺探親申請,其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為5年,於 法並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另因原告居留許可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廢止,原告嗣於11 2年8月31日出境,惟其曾於112年8月28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 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斯時原告仍在境內,經被告 於112年9月4日於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申請,依法其不予許 可期間應自原告該次申請來臺探親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 日起算5年較為適當,而非持最近1次線上申請臨時入境(即 網簽)停留許可證來臺之出境日起算,故被告撤銷原處分, 另變更為適法之後處分,原處分既已不存在,本件實無訴訟 實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 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 ,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 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 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 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 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 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依法自我審查,認定原告曾於112年8 月28日透過移民署境外人士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來臺探親,斯 時原告仍在境內,嗣於112年8月31日出境,被告始於112年9 月4日於該線上申辦系統駁回申請,依法其不予許可期間應 自原告該次申請來臺探親後之出境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5 年較為適當,故於113年10月22日以後處分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重為處分後作成「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探親,其不予 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算5年」之 處分書在案,此有原處分、後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 90頁、第93至94頁)。是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於本院審理中, 既因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業以後處分撤銷原 處分,則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關於原處 分之實體爭執便無再進一步論究之必要。此外,被告以後處 分撤銷原處分後,既已重為行政處分,原有否准之行政處分 已因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因此原告如認重為之後處分 仍屬違法,即與一般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無異,仍應踐行訴 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始符救濟本旨。否則被告既已重為 處分,倘原告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 予來臺探親之行政處分,而於本院審理中逕行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未就重為之處分請求救濟,致使重為之行政處分確 定而具有公定力,即不得再以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推翻業已 確定之重為行政處分,是本院亦無依職權闡明原告變更訴訟 類型之實益。從而,原告若對後處分不服,亦應另案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10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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