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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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8 540元、新臺幣4萬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 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 車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 1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又依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分期總價為7萬3320元,並約定自111年7月25日 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 。詎被告就機車部分僅繳納8期,就手機部分僅繳納10期後 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4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77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機車及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 (二)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機車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10萬98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196元【計算式:10萬980/5=2萬196】 ,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805 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196/2,805≒7.2】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8期後 自112年5月1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12月15日起,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另本件手機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7萬3320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被告遲付達1萬4664元【計算式:7萬3320/5=1萬4664 】,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055元 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1萬4664/3,055≒4.8】, 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繳付10期後自 112年5月25日起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2年9月25日起,原告 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 金額各自起算利息。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5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05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05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805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05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805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05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萬8905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55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055元 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55元 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055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萬55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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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7元,及其中13,434自 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LCDV-113-小-12-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2,9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 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 起反訴。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湖 口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三段846巷 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楊湖路三 段846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反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且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萬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不爭執。 但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需負5成肇事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脫臼、骨折於 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於另一家 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 一週外,倘上揭傷勢真係本件事故所致,亦會於診斷證明書 載明才是,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 決亦有記載原告傷勢依據有點不符邏輯,與科學不符等語, 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 件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傷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 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口時 ,依法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當下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警詢時 自陳當下車速僅30至40公里,卻仍將路口號誌看成閃黃燈(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逕自穿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而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春富鴻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師傅,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 3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85號函表示「鄭君(即原 告)112年7月3日於本院就診及後續治療所診斷之傷勢,與 112年6月18日因車禍至仁慈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有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確與 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⑶次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 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 違(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是原告以此 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 日×3月+2,500元×6日=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萬5000元(計算式:16 萬5000+10萬=26萬500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26萬5 000元×70%=18萬5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肇事機車毀 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2萬6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6 80元之損害,合計為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 撫金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並請法院依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 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肇事機車修繕費2萬63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肇事機車修繕費為2萬632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 2萬2320元),有順昌精品車業開立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50頁)。又零件部分,反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肇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肇 事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112年6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232元(計算式:2萬2320元×0.1=2,232元)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肇事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232元(計算式: 2,232+4,000=6,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680元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傷勢之程度、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68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912元(計算式:6,232+3,680=9,912 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 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74元(計 算式:9,912×30%=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反訴 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7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2

CLEV-113-壢簡-1389-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246-1(下稱A地)及1246-2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在同段1254(下稱C地)及1255地號土地(下稱D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E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F屋)之所有權人。惟E、F屋之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無權占用A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13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及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即附圖1、2所示之甲部分】、B地面積4.15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乙、丙部分】,且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E、F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會配合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執行 拆除,但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的越 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造 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6頁):  1.兩造願以國測中心之測繪結果為本件之唯一判斷標準,縱測 繪結果不利,亦不聲請由其他機關測繪。  2.如本判決判命被告拆除E、F屋之一部,拆除程序必須完全符 合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E、F屋占用A、B地之部分拆除,並將A、B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A、B、C、D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13張、B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E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F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C、D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F屋之建物平面圖1份、A、C、D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國測中心11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31301214號函所附之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國測中心113年11月6日測籍字第1131338083號函所附之系爭補充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第189至191頁)。從而,堪認原告為A、B地之所有權人,而E、F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系爭補充鑑定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㈢至被告雖抗辯: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 的越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 ,造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第214頁)。惟查,細繹系爭補充鑑定圖,甲、乙、 丙3塊面積與A、B地相鄰之長邊均為平整之直線,應為其E、 F屋建物本體中,較突出之水泥牆部份,而非僅係加裝之滴 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而已,否則其直線不會如 此平整。又被告雖另提出示意圖及計算式為其佐證(見本院 卷第149頁),然其僅為被告自行測量之結果,而非本院會 同專業單位所為之鑑定,本院亦無從核實其計算之方法有無 缺漏,自仍應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劃定被告所應拆除之 面積範圍。至於國測中心所測量越界之範圍,究竟及於多少 部分之水泥牆、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乃日 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辯,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 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所附113 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 鑑定圖。

2024-12-12

CDEV-113-橋簡-48-202412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采緹 被 告 楊綉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也非伊所為,系 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 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鈞院鑑定非原告之筆跡, 復經伊聯繫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玉貞,確認系爭本票係由陳 玉貞所簽發,伊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認諾在案,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 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采緹 民國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CH953214 2 陳采緹 民國110年3月26日    10萬元 TH514105

2024-12-11

KSEV-113-雄簡-1038-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梁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12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7340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4萬8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 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如有任何一期 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44萬8112元 (含本金43萬7340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112元,及其中43萬7340元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外,並請求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 其為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 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07-2024121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商綉慧 王賜吉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在執行公務途中與訴外人張珉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因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後受有損害,原告遂先於110 年8月20日代墊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維修費用予訴外 人合順車行,嗣系爭車輛經交由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檢驗完竣 後,便持續交由多數不特定之同仁使用。惟系爭車輛於前開 交通事故發生4個月後,大燈有不明原因產生霧氣,被告之 業務承辦人逕自認定與前開車禍事故有關,故命原告應將大 燈修復,原告即於110年11、12月間另外再墊付12,500元修 繕費用,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總計共已墊付35,000元。 因前開款項係因執行公務所發生,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車禍事故4個月後之車輛瑕疵與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張珉珉則未發現肇事 因素,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 基準」之規定,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額修復費用,故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係履行其自身撞毀公務車輛之賠償責任 並非代墊。且被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原告又為被告 所屬人員,自應受賠償基準拘束,該賠償基準既已明訂是 類情形應由駕駛人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則原告全額修復車 輛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非無法定義務,其負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即非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而係為自 己管理事務。 (二)另被告所屬羅東分局警備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 往被告列冊之合格廠商即合順車行查修,估價要更換前保 桿等6項,需款17,500元,嗣原告自行找他家車廠查修, 發現右前大燈有刮傷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 故原告請合順車行再查修右前大燈,檢視後確實因碰撞造 成脫膠,重新估價右前大燈等11項,需款37,100元。因訴 外人即羅東分局警備隊隊長簡志峯同情原告向其哭訴無法 負擔,故以右前大燈僅有表面刮傷,向合順車行表示暫不 修理,並向原告告知後續該車右前大燈有故障損壞影響功 能時,應負責修復,合順車行再次檢視並估價前保桿等8 項共計22,500元,原告同意後始維修,並現金付清。羅東 分局於110年11月29日以催辦單再交查警用車輛右前大燈 進水,係110年8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需更換維修,請原告 修復當時因右前大燈膠膜脫裂暫不予維修項目,因前開損 壞同係因原告之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自應負擔因該 次事故所損壞之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之修繕費用。 (三)而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公務 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預算與需要投 保其他任意險。被告公務車輛除投保強制險外,在有限之 經費下,另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及超額險,業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至於其他險種之加保與否被告本得依預算及車輛使 用情形而決定,原告執以被告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而欲脫免 其修復車輛之責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執行公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於110年8月及110年11、12月間 委託合順車行修繕系爭車輛,並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及11 0年11、12間各交付22,500元、12,500元之款項予合順車 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 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珉珉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原 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張珉珉則無肇事因素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得見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以宜蘭縣政府及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車輛肇事賠償基準第六條第1項第2款第5目 規定:「賠償基準:㈠因公駕駛公務車輛與他車發生事故 :2.依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配合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 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或經公 正第三方鑑定之佐證資料認定肇事責任者,賠償金額比率 如下:⑸評定為肇事全責,賠償全額修復費用。」,原告 既係因其駕駛公務車輛且為全部肇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 之全額維修費用。是原告因委託合順車行維修系爭車輛而 支出維修費用雖致被告受有車輛修復之利益,然難謂被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復 非無義務修復系爭車輛,主觀上即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 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35,000元,要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大燈損壞並非其造成,故其應毋庸 墊付於110年11、12月間交付予合順車行之12,500元維修 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於前開車禍事故後即已發 生擦損及撞擊後膠膜脫裂無法修復需更換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以合順 車行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頁) ,其上確載有「右前大燈」之品名,衡情若非系爭車輛之 右前大燈於斯時即已出現毀損之狀況,合順車行應無可能 無端將此列為維修項目。另參諸原告與合順車行人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97至105頁),合順車行人員曾 對原告提及:「大燈是你之前說不要換,等有問題再換, 所以有先前告知說可能會有進水的疑慮」等語,被告則陸 續回覆以:「那福哥是說有沒有最便宜的款式去應付」、 「有那種殺肉的貨嗎」、「同事是說看會不會便宜一些」 、「調不到貨嗎?可以再幫忙問嗎」、「那可以稍微便宜 一些嗎」、「拜託老闆了」等語,由前開對話紀錄堪認系 爭車輛之右前大燈於原告在110年8月間第一次委託合順車 行修繕時,即已發生毀損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否則原告對於合順車行人員述及前情時,應會積極否認 ,或進一步詢問大燈毀損之狀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 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反一再詢問合順車行人員是否有較便 宜之大燈零件或要求代其尋找較便宜之大燈零件,亦足徵 原告對於合順人員所述之內容顯然並無異議。況若系爭車 輛右前之大燈損壞並非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豈 須因修復一事與合順車行人員討價還價,復甘付車輛大燈 維修費用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原告固再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在110年10月間進行裝備檢 查時並無缺失,故其第二次支出之修繕車輛費用與110年8 月間該次之交通事故因果關係已遭切斷云云。然觀以被告 提出之羅東分局110年下半年定期警用裝備檢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關於系爭車 輛檢查之結果,是系爭車輛究有無於斯時進行裝備檢查一 事,已非無疑。再觀以前開業務檢查之程度,至多僅檢查 車容外表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裝備保養 檢查標準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縱系爭車輛 確有於斯時經被告進行業務檢查,然依前開職務報告所示 ,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除擦損外,尚有膠膜脫裂,若於業 務檢查過程僅檢查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表面,恐亦無法發 現有膠膜脫裂之情事,則被告縱於該次裝備檢查時未發現 系爭車輛右前大燈有毀損之情事,亦不代表系爭車輛之右 前大燈於斯時即無毀損之狀況,要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1

ILEV-113-宜小-119-20241211-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 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 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 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 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 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 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 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 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 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 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 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 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00-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方信友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2萬3,350元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 、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 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並受有精神損 失40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6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 額,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 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業經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薪資袋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13、17-22、25-29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 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 第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 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21萬0,19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79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 萬,57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萬9,612元(計算式:210 ,191-30,579=179,6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 61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79-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蘭 被 告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商品,兩造約定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金2萬元)。原告已交付定金21 萬元,然因被告交付之打樣商品未符合原告客戶之要求,兩 造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允諾返還訂金,雙方已簽寫折讓單。 然被告未依約返還訂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於7日內返還,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訂金,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2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實性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折讓 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實云云。然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 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 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 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 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上述報價單及折讓單,其 上有被告之公司章,且上述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承攬之商品名 稱、數量及金額,另記載被告銀行帳戶,且依原告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單,原告確實有匯款21萬元款項予被告。另依上述 折讓單內容,被告同意銷貨退回訂金21萬元。又上開文件內 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則其上記載內容數量,確 係商家依商業慣例所為之記載,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被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報價單、電子發票及折讓單中何種項 目與金額有與一般商業交易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 辯稱上述文書不可採云云,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依上 述報價單及折讓單記載,被告確已同意兩造解除契約並同意 返還訂金,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萬元, 自屬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1 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已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21萬元訂金,且被告於 同年月11日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4 月19日起(即收受存證7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1

KSEV-113-雄簡-248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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