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 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 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 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 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 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 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 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 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 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 ,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 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 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 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 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024-12-11

MLDM-113-訴-16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得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梁大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劉得生、梁大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 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 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 (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甲○○負責出資 、主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工作,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梁大晏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 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及相關設備,再由劉得生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 製毒工廠水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即「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加二氯甲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 桶內等待揮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 物攪拌,變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 揮發成為黃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 上址拘提甲○○時,甲○○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 址後門目視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 刺鼻惡臭,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劉得生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梁大 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 頁、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 17張、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 毒化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 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 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 19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 69、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 頁、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 9、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梁大晏固坦承有為甲○○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 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甲○○、劉得生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甲 ○○購入原料,甲○○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 甲苯、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 物品。甲○○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 溴所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甲○○係 將何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 覺得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 等聯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 畢業,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 毒品,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梁大晏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 毒品製程亦係甲○○自行上網搜尋所得,梁大晏亦未前往本案 毒品工廠,其僅有幫助甲○○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 問題,又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 得,甲○○之所以會請求梁大晏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 基於船期關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 認梁大晏並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 此外,梁大晏既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 之毒品種類及其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 品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梁大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甲○○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 了賺錢,會視甲○○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 價格賣給甲○○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甲○○所證稱 :梁大晏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 其亦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 為何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 1-甲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 苯丙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 公升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 大約3萬元上下。伊不知梁大晏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 買此等原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 頁、本院卷二第238、240頁);劉得生所證:梁大晏有載人 跟伊拿喵喵,梁大晏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 佐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 頁),梁大晏為甲○○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 麥角酸二乙醯胺)及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梁大 晏確實知悉甲○○係為製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在觀看甲○○製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 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學反應等問題。再者,梁大晏乃具化 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 師,從而,梁大晏辯稱其不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至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委託梁大晏購買上開原 料時,梁大晏並不知悉該等原料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 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然顯係為迴 護梁大晏,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 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甲○○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梁大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梁大 晏幫甲○○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梁大晏係老師等情 (見偵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 梁大晏利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甲○○取得本案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甲○○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 。此外,甲○○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梁大晏,且沒有梁大晏 伊可能就買不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 徵梁大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 可或缺之地位。又縱使梁大晏係出於幫助甲○○製造毒品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 於「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梁大晏與甲○○ 、劉得生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甲○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劉得生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 事宜、梁大晏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大晏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 猶否認其為甲○○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甲○○係為製 造毒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甲○○是在製毒, 伊係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51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 其為甲○○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 言辯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 劉得生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甲○○、劉得生之於偵 查中之證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 其承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 認被告梁大晏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甲○○、劉得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甲○○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甲○○、劉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不佳,復考量劉得生、梁大晏係受甲○○之邀約,方 加入製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甲○○ 為輕,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 尚無證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 二第27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甲○○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梁大晏為甲○○採購 毒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梁大晏所有,供作聯繫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甲○○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3-易-109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典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劉得生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梁大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51號)、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1、14至38 、40至4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下稱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1-Mythylphenyl-1-pr 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rphenone)、「硝西泮」(Ni 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 benzophenone),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起,由乙○○負責出資、主 要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工 作,丁○○負責簽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製毒工廠,甲○○負責技術指導、教學及取得製造喵喵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及相關設備,再由丁○○搬運、組裝設備,並安裝製毒工廠水 電及定時器等工作,製毒流程為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 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加二氯甲 烷、溴置入反應釜內攪拌,靜置後取出溶液裝入桶內等待揮 發,變成結晶物(2-溴),再加甲苯、小蘇打等物攪拌,變 成淡黃色液體,再進行抽濾、取出泥狀物,等待揮發成為黃 色粉末,即製成如附表所示編號5、6、8混合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拘提乙 ○○時,乙○○自上址後門開門逃跑之際,為警在上址後門目視 可及之處,有反應釜等相關製毒設備,且有濃烈刺鼻惡臭,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大麻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扣案後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 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8、512、516、748至750頁、 偵45875卷第532至534、610至612頁、偵55351卷第10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7月11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蒐證畫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 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嫌犯出入「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犯罪行為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第三級毒品喵喵工廠案-製毒化 學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44327號鑑定書、證物檢視情形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鑑識字第1136022672號函及所 附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30008485號 函及所附扣案證物編號54化學鑑定書及刑事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8頁、105、106、121、122、167至19 8、279、289、291頁、卷二第3至109、117至255、267至269 、299、301至314、395、537、547、548、553、555至559頁 、偵45875卷第59至61、65至81、575、577至58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41至245、325至331、333、335、337、351至359 、339、385至500、509至514頁、卷二第147至156頁),足 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乙○○解答其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疑問,並取得製造喵喵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之第 三級毒品所需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及相關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不知情乙○○、丁○○是在製造毒品之情況下,為乙○○購 入原料,乙○○告知伊係他朋友要買,伊有為其購入溴、甲苯 、碳酸氫鈉、鹽酸,但伊購買前均有確認是否係合法之物品 。乙○○亦曾問伊一些化學問題,如溴化程序(即加入氯溴所 發生之化學反應)冒煙是否正常等,伊並不知悉乙○○係將何 物加入氯溴,所以告知他可上網自行搜尋資料,嗣後伊覺得 奇怪,因正常人不會問溴化程序冒煙等情,即未再與其等聯 絡。況伊係自學化學專業,並非本科系即化學或化工系畢業 ,故專業之問題伊亦不懂。從而,伊並未指導其等製造毒品 ,亦未教學製作之方式,充其量僅屬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甲○○並未提供本案製造毒品之資金,相關毒品製 程亦係乙○○自行上網搜尋所得,甲○○亦未前往本案毒品工廠 ,其僅有幫助乙○○購買化學材料及回答簡單之化學問題,又 購買之化學材料均非管制物品,一般人均可自行購得,乙○○ 之所以會請求甲○○購買,實係因有些化學材料行基於船期關 係而無貨源,並非係因該等材料為管制物品,足認甲○○並非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此外,甲○○既 未實際到過製毒工廠,即不清楚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及其 成果,是主觀上亦無從知悉其等所製成之毒品乃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認為乙○○係在製毒喵喵,伊係為了 賺錢,會視乙○○要購買的東西容不容易購買,決定要以何價 格賣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且依乙○○所證稱: 甲○○知悉伊正在做喵喵,其有看到伊做出來之一灘水,其亦 不確定其中比例為何,且伊有詢問關於溴化、化學反應為何 會冒煙及變顏色等問題,伊係在做實驗,買的量不大,1-甲 基苯基-1-丙酮大概2、3桶,每桶20公升,2-溴-4-甲基苯丙 酮大概10多瓶,1瓶大概1公升。1-甲基苯基-1-丙酮每公升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溴-4-甲基苯丙酮1每瓶大約3 萬元上下。伊不知甲○○係從何取得,伊僅詢問其想買此等原 料,其是否可取得等語(見偵45875卷第567、603頁、本院 卷二第238、240頁);丁○○所證:甲○○有載人跟伊拿喵喵, 甲○○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83頁),佐以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45875卷第151至198頁),甲○○為乙○ ○向多間化工行遍尋材料,並查詢LSD(麥角酸二乙醯胺)及 依托咪酯等毒品化學式等情,足認甲○○確實知悉乙○○係為製 造毒品,猶為其遍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並在觀看乙○○製 造之毒品成果後,回答、為其解決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生之化 學反應等問題。再者,甲○○乃具化學專業之人,熟稔化工知 識,並在補教業及學校擔任化學教師,從而,甲○○辯稱其不 知悉製造出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不 具此部分故意云云,即無可採。至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稱:伊委託甲○○購買上開原料時,甲○○並不知悉該等原料 係為作何用途,亦不知悉伊要實驗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9、243頁),然顯係為迴護甲○○,意在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一肩扛下,所為證言礙難採信。  ⑶參諸乙○○所證:伊有至化工行詢問過購買該等原料,但買不 到,有些特殊的化學原料僅有特定的化工行才會販售,伊才 請教甲○○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9頁),況甲○○幫 乙○○所購入之甲基苯丙酮乃管制物品,輔以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化工行人員均知悉甲○○係老師等情(見偵 45875卷第151、153、179、191頁),在在可證如非甲○○利 用其在學校教學化學之身分,為乙○○取得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及設備工具,乙○○根本無從遂行本案犯罪。此外, 乙○○亦證稱:伊有一點信任甲○○,且沒有甲○○伊可能就買不 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甲○○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又縱使甲○○係出於幫助乙○○製造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 其所為係蒐集製造毒品之原料,實屬涵蓋於「製造」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揆諸上揭說明,甲○○與乙○○、丁○○就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 桃警鑑字第1130036825號化學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22264卷第31至41、49、51、53、101、102、105至10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喵喵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5、6、8之米白色粉末,乃被告所製造之毒品,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9頁),皆分別檢出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各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咸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製造第三級毒 品、丁○○負責簽約承租製毒工廠、從旁協助水電及攪拌等事 宜、甲○○提供原料及解決製程上疑問之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110年10月起在上 址製造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 之毒品,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至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8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 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 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 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 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 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二第582、742、756頁、偵45875卷第52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6、64、150、216頁、卷二第414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其顯然未就全部客觀構成要件予以承認,猶否 認其為乙○○購入毒品原料前或當時即已知悉乙○○係為製造毒 品之用,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伊有猜到乙○○是在製毒,伊係 為賺錢,賺價差始為其購買毒品原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 2、748、749頁)大相逕庭,且自始至終均未坦白交代其為 乙○○解答製毒化學之過程及見過毒品成品等事實,僅空言辯 稱其係為成就感才為其解答、這些解答上網也查得到、丁○○ 拿給伊的是菸跟甲胺云云,均與乙○○、丁○○之於偵查中之證 詞有所出入,而有歪曲事實、避重就輕之嫌,足徵其承認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啻為圖減輕罪責,因認被告甲 ○○並不符上揭減刑規定。  ⒊被告乙○○、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前業經本院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 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 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 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乙○○之 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不佳,復考量丁○○、甲○○係受乙○○之邀約,方加入製 造毒品,且非主要製造毒品之人,參與情節較諸乙○○為輕, 併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混合製成,且尚無證 明本案毒品已流入社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二第27 9、373、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7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編號5至8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 號9至11之物,經送驗後,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327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45875卷第577至583頁、偵22264卷第97頁),是關於編號 47之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關於編號5至11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25、28、29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6至23、24、26、27、30至38、4 0至46之物,乃乙○○所有,且均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或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黑色筆記本 ,被告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依其內容之記載:「…… HBr 55ml Br2 3.75L 三溴 7.5kg 甲胺 11.25kg」等語(見 偵45875卷第147頁),足認該筆記本即為甲○○為乙○○採購毒 品原料之數量記載,是此亦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手機1支,係甲○○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3、12、13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此 與本案無關,未作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編號39之物,乙○○辯稱:這是拿來種植香草莢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筆記 2張 2 IPhone7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S粉紅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生物跡證 1批 5 米白色粉末 1箱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166.9公克(淨重2383.3公克,包裝重1783.6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2383.1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6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024公克(淨重1010.6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08公克,驗餘淨重1010.5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1023.1公克(淨重1009.7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8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521.7公克(淨重508.3公克,包裝重13.4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508.2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9 米白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毛重3696.2公克(淨重897.9公克,包裝重2798.3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897.7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1031.8、1031、1032.8公克(淨重1008、1007.2、1009公克,包裝均重23.8公克,取樣0.12、0.1、0.12公克,驗餘淨重1007.88、1007.1、1008.8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1 淡黃色粉末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毛重853.1公克(淨重841.2公克,包裝重11.9公克,取樣0.1公克,驗餘淨重841.1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12 IPhoneX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11白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黑色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15 黑色筆記本 1本 16 防毒面具 1個 17 磅秤 1台 18 防毒面具 1個 19 防毒面具 1個 20 碳酸氫鈉 1包 21 碳酸氫鈉 1包 22 燒杯、量杯、玻璃器皿 4個 23 定時控制器 3組 24 玻璃反應釜 1組 25 玻璃反應釜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43600.5公克(淨重39399.6公克,包裝重4200.9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淨重39398.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6 量杯 1個 27 玻璃器皿 1個 28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淡黃色液體及黃色物質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14804.5公克(淨重8100.5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5公克,驗餘淨重8099.9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29 過濾設備 1組 一、鑑定方法: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㈢核磁共振分析法。 二、鑑定結果:   內含褐色液體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6775.9公克(淨重71.9公克,包裝重6704公克,取樣0.5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四、內容液體業經檢察官依法銷燬。 30 塑膠盒 1個 31 濾紙 1批 32 量杯 1個 33 玻璃器皿 4個 34 PH meter 1組 35 培養盒 1盒 36 溫溼度計 1個 37 燈具 2個 38 研磨器 1個 39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0 攪拌設備 1個 41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43 監視器鏡頭 2支 44 封膜機 1台 45 穩壓板 2組 46 手套 1雙 47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㈠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  ㈡全圖譜掃描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毛重2.16公克(淨重1.387公克,取樣0.017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024-12-11

TYDM-112-訴-137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2-重訴-8-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7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40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彥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國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25、 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71至77、79至 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至12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10至16、18至22、24、26至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 1至17、22至24、26至28、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 6、58至59、61至66、70、78、81至82、87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易彥明、陳國榮、留○○、李○○(留○○、李○○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易彥 明、李○○、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留○○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 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再由李○○於112年6月1日 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係陳○○於112年 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所承租),易彥明再依留○○之指示, 與留○○、李○○共同搬運前開物品至本案房地,留○○並與易彥明、 李○○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報酬,而李○○可分得顯高於一般工作之工資報酬(實際數額 不詳),三人謀議既定,即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 由留○○傳授李○○製造毒品之流程,復由李○○將製造流程轉達予易 彥銘,三人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 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 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 ,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 、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等程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留○○於112年6 月29日某時許,復以15至20萬元之報酬招募至本案房地修繕水電 及安裝監視器之陳國榮共同參與前開製程,陳國榮應允後,即於 112年7月初某日起,與易彥明、李○○、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據留○○、李○○之指示,與留○○ 、李○○、易彥明於本案房地內,分別使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化 學原料及工具,以上開程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留○○、易彥明等人,復經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8號院卷第3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彥明、陳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7至15頁;重訴8號 偵一卷第43至49、135至140、179至18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55至56頁;重訴8號院卷第141、315頁;重訴5號警卷第7 至21頁;重訴5號偵卷第9至17頁;重訴5號院卷第135、23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嚴○○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重訴8號警二卷第5至10頁;重訴8號偵二卷第6 5至77、97至106、111至117、155至163頁;重訴8號併警卷 第17至18、99至100、115至119、126至129、143至145頁; 重訴8號院卷第141至143頁;重訴16號警卷第1至7頁;重訴1 6號偵卷第445至4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 12年7月17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同年11月2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案證 物照片、入庫照片、本院112年7月24日橋院雲刑洪112急搜1 0字第11290080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2日高市警 六分偵字第11271255600號函暨毒品工廠案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年11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60338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高 市刑警鑑字第1123619680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646890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製毒筆記」內頁照片、土地及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 0929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17至81、83 至87頁;重訴8號警二卷第77至81頁;重訴8號警三卷第1至4 53頁;重訴8號偵一卷第13至21、163至166頁;重訴8號偵二 卷第165至203;重訴8號併警卷第13、19至23、57至63、101 至114、121至137、149至189、217、662至664、667至672頁 ;重訴8號院卷第169至172頁;重訴5號警卷第49至55、59至 62頁;重訴5號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人經由上開製程已產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2日刑理字第1126029423號鑑定書暨純質淨重換算表、112 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 等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及苯基丙酮之行為,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之第二、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詳 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分別自112年6月中旬起、同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7月17日1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房地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留○○、李○○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易彥明之辯護人以:被告易彥明自98年至今均無犯罪, 素行良好,且被告易彥明是家中經濟來源支柱,請考量被告 易彥明係本案犯罪中最輕微的犯罪角色等語;被告陳國榮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國榮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母之養護費 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國榮之家庭 背景及其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犯罪情形等語,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被告2人明知 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 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得之製毒原料 、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本案 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難認其等 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 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易彥明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 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 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 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以被告2人均係依同案被 告留○○、李○○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陳國榮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 ,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庭狀 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重訴8號卷 第273至275、326至328頁、重訴5號第189至221頁);暨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 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25、28至37所示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17、23、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8至 21、25、29至31、36至37、39、42、45、57、60、67至69、 71至77、79至80、83至86、95至103、106、108至110、117 至123所示之物或其上殘留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為被告2人製得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物品所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以與第二級毒 品成分析離,而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容器、機具等,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取自上開物品供鑑驗所用之部分,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殘渣經以有機溶液潤洗鑑定後,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已鑑定用罄,故均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26、2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3、 54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之成分,係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 袋、容器、機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6、18至22、24、26至 28、30至3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7、22至24、26至27 、32至35、38、40至41、43至44、46至52、55至56、58至59 、61至66、70、78、81、87至88、90至94、104至105、107 、111至116、124至128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8所 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設備及 器物,業據經被告易彥明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詳(見重訴 8號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4、159至162頁、併警卷第56頁 ),核與同案共犯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李○○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重訴16 號警卷第2頁、重訴16號偵卷第44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如附表三編號1、28、82、89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物,經 鑑驗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鑑定用罄 ,此有前引鑑定書可佐,前開物品已無毒品成分附著其上, 而該等物品既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揭規 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29、32所示之物,均尚未開封 ,為同案被告留○○所有,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此經同案被 告留○○供陳在卷(見重訴8號院卷第142頁),此等物品既非 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易彥明 、陳國榮所有,惟其等均否認曾以該支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 (見重訴8號第325頁、重訴5號卷第139頁),卷內亦無具體 事證足認前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以下附表「原扣案物編號」如無特別註記,均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重訴8號警一卷第21至82頁)。 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 1.檢體驗前淨重9.6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5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24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 1.檢體驗前淨重8.41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14公克,純質淨重38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3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3 1.檢體驗前淨重6.7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6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91公克,純質淨重743.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203頁) 4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1 1.檢體驗前淨重8.6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8.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699公克,純質淨重524.2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5 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2 1.檢體驗前淨重7.4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3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8%。 3.原始淨重1326公克,純質淨重1034.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6 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3 1.檢體驗前淨重7.8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7.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400公克,純質淨重30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7 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2-4 1.檢體驗前淨重7.6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7.5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08公克,純質淨重23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8 8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體) 1桶 6-4 1.檢體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4.9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4.原始淨重59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203頁) 9 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透明液體) 1鍋 7-4 1.檢體驗前淨重11.9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1.8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麻黃純度約1%。 4.原始淨重1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2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0 1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及淡黃色液體) 1鍋 7-7 1.檢體驗前淨重15.3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5.0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4%,麻黃純度約4%。 4.原始淨重2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1.84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83.6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203頁) 11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批 10-1 1.檢體驗前淨重3.6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94公克,純質淨重72.3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203頁) 12 1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鑑驗用罄) 1批 10-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至190頁) 已用罄,無庸沒收。 13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8 1.檢體驗前淨重7.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5466公克,純質淨重4099.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4 1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9 1.檢體驗前淨重4.2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270.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5 15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0 1.檢體驗前淨重4.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 3.原始淨重305公克,純質淨重216.5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6 16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1 1.檢體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 3.原始淨重605公克,純質淨重4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7 17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2 1.檢體驗前淨重6.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8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3.原始淨重187公克,純質淨重143.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8 18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3 1.檢體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6.5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92公克,純質淨重297.9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203頁) 19 19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4 1.檢體驗前淨重6.7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481公克,純質淨重351.1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至191、203頁) 20 20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1-15 1.檢體驗前淨重5.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 3.原始淨重245公克,純質淨重178.8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21 21 白色細晶體 1包 12-21 1.檢體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 2.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純度約81%。 3.原始淨重26公克,純質淨重21.0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203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2 22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包 12-31 1.檢體驗前淨重3.1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21%。 3.原始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3 2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細晶體) 1包 12-33 1.檢體驗前淨重2.1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 3.原始淨重98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24 2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 1鍋 21-17 1.檢體驗前淨重1.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6%。 3.原始淨重31公克,純質淨重23.5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203頁) 25 25 甲基安非他命(白灰色晶體) 1鍋 21-18 1.驗前淨重2.44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3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6 26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8 1.驗前淨重14.20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3.95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7 27 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12-19 1.驗前淨重15.5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克。 2.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8 28 黑色物質 1袋 12-25 1.驗前淨重3.04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2.5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至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9 29 淡黃色液體 1瓶 12-32 1.檢體驗前淨重19.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4.原始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203頁) 30 30 透明液體 1鍋 18-1 1.驗前淨重16.68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31 31 淡黃色液體及褐色物質 1桶 20-2 1.檢體驗前淨重13.88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3.6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 4.原始淨重2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203頁) 32 32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3 1.驗前淨重17.2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3 33 分層液體 1桶 20-4 1.驗前淨重17.6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17.2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34 34 米白色混濁液體 1桶 20-10 1.驗前淨重16.3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6.03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5 35 分層液體 1桶 20-11 1.驗前淨重14.5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4.0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36 36 分層液體 1桶 20-12 1.驗前淨重17.53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17.04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37 37 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 1杯 22-9 1.檢體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麻黃純度約2%。 4.原始淨重9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1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203頁) 附表二:化學原料及氣體鋼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甲苯 1桶 8-1 1.驗前淨重12.4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3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2至17、 78至83、 85至109、 146至159 甲苯 61桶 8-2至8-17、 19-1至19-6、 19-8至19-32、 30-18至30-31 無 3 18 氯化鈉 1袋 8-18 無 4 19至23 氯化鈉(未開封) 5袋 8-19至8-23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5 24 白色不明結晶 1包 B1 1.驗前淨重5.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5.1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25、47 硫酸鋇 2瓶 9-1、12-43 無 7 26 醋酸鈉 1瓶 9-2 無 8 27、29、 36至37、 39至41、 43 硫酸鋇(未開封) 8瓶 9-3、9-5、 12-23至12-24、 12-35至12-37、 12-39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9 28、30、 35、42、 44至46、 48 醋酸鈉(未開封) 8瓶 9-4、9-6、 12-22、12-38、12-40至12-42、12-44 無 10 31 淡黃色液體 1瓶 9-7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32 暗紅色粉末 1瓶 9-8 1.驗前淨重9.5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54公克。 2.檢出Cl(氯)、Pd(鈀)等元素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2 33 褐色液體 1瓶 9-9 (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13 34 透明液體 1桶 12-20 1.驗前淨重8.10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6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14 38 白色晶體 1袋 12-30 1.驗前淨重10.4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0.2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5 49 白色晶體 1袋 12-45 1.驗前淨重4.0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16 50 活性碳 1袋 12-47 1.驗前淨重4.9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17 51 活性碳 1袋 12-48 1.驗前淨重2.76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8 52 透明液體 1瓶 12-50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53 透明液體 1瓶 12-51 1.驗前淨重12.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0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0 54 透明液體 1瓶 12-52 1.驗前淨重11.7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5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21 55、 57至76、 127 硫酸 22桶 12-61、 12-63至12-82、22-15 無 22 56 硫酸 1桶 12-62 1.驗前淨重11.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23 77 活性碳 1袋 18-2 1.驗前淨重6.7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4 84 分層液體 1桶 19-7 1.驗前淨重17.86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pheniramine及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5 110 活性碳 1批 19-53 1.驗前淨重4.1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8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6 111 盬酸 1桶 19-5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112 盬酸氣體鋼瓶 1支 19-59 無 28 113 白色晶體 21-3 1.驗前淨重2.90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85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29 114至124 氫氧化鈉(未開封) 11袋 21-4至21-14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30 125 氫氧化鈉 1袋 21-15 1.驗前淨重5.52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5.47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1 126 鹽酸 1桶 22-14 1.驗前淨重5.99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8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32 128至145 氣體鋼瓶(未開封) 18支 27-1至27-18 無 係被告留○○所有,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器具設備(含殘渣)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備註 1 1 刮片 1支 1-4 殘留之白色粉末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 2至3、 5至8、 11、14、 57至58、 75至76、 89、203、 304至306 塑膠盆 17個 1-5至1-6、 1-8至1-11、 1-14、2-5、 8-29至8-30、 9-22至9-23、 10-2、17-14、 26-1至26-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4、100 塑膠鏟 2個 1-7、11-16、 無 4 9 冰箱 1台 1-12 無 5 10、18 電子秤 2台 1-13、3-4 無 6 12至13、 28至32、 92、145、 187至189 空氣壓縮機 12台 1-15至1-16、 3-16至3-18、 4-1至4-2、 10-6、14-3、 16-2至16-4 無 7 15至17、 49、120 pH儀 5台 3-1至3-3、 7-9、12-12 無 8 19 布手套(右手) 1隻 3-5 無 9 20、119 磅秤 2台 3-6、12-11 無 10 21、52、 54、80、 107、 204至205 塑膠手套(右手) 7隻 3-9、8-24、 8-26、0-00 00-00、 17-15至17-16 無 11 22、53、 55、81、 108、 207至206 塑膠手套(左手) 5隻 3-10、8-25、 8-27、9-28、 11-25、 17-17至17-18 無 12 23 拆藥機 1台 3-11 無 13 24 溫濕度計 1台 3-12 無 14 25 玻璃管 1把 3-13 無 15 26、45、 47、132 卡式爐 4台 3-14、7-3、 7-6、12-49 無 16 27 瓦斯噴槍 1個 3-15 無 17 33、35、 39、44、 72至74、 83、88、 121、229、 239至243、 260、262、 268至271、 284、 287至288、 301至303 塑膠量杯 28個 6-1、6-3、 6-8、7-2、 9-19至9-21、 9-30、9-35、 12-13、19-54、20-13至20-18、22-11、22-13、23-6至23-9、 24-8、 24-11至24-12、25-1至25-3 無 18 34 不鏽鋼鍋 1個 6-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9 36 不鏽鋼鍋 1個 6-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頁  20 37 不鏽鋼鍋 1個 6-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7至188頁)  21 38 不鏽鋼鍋 1個 6-7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2 40、 266至267、 298至299 不鏽鋼鍋 5個 6-9、 23-4至00-0 00-00至24-2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 41 瓦斯 1桶 6-10 無 24 42 陶瓷漏斗 1個 6-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25 43 塑膠籃 1個 7-1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9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89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6 46、48 51 溫度計 3支 7-5、7-8 7-11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7 50 pH試紙 1盒 7-10 無 28 56 塑膠盆 1個 8-28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9 59 塑膠盆 1個 8-3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0 60 塑膠盆 1個 8-32 殘留之灰色物質 1.驗前淨重1.3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1 61 塑膠鏟 1個 8-33 殘留之白色物質 1.驗前淨重0.2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2 62 刷子 1支 8-3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3 63 調整器 1組 9-10 無 34 64、126 調整器 2個 9-11、12-26 無 35 65 塑膠管 2條 9-12 無 36 66 塑膠鏟 1個 9-13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67 塑膠鏟 1個 9-14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38 68、123、 190、196、 248、255 噴瓶 6個 9-15、12-15、 17-1、00-0 00-00、22-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69 水瓢 1個 9-16 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70、71、 273至275 水瓢 5個 9-17、9-18、 23-11至23-13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1 77、79、 101至102、 259、261、 272 塑膠漏斗 7個 9-24、9-26、 11-17至11-18、 22-10、22-12、 23-10 無 42 78 塑膠量杯 1個 9-25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3 82、 110至111、 133、192、 309 濾袋 6個 9-29、 12-2至12-3、 12-53、17-3、 26-6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4 84至87、 197至198、 果汁網 6個 9-31至9-34、 17-8至17-9、 無 45 90 塑膠盆 1個 10-4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6 91 除濕機 1台 10-5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7 93至99 通風扇 7台 11-1至11-7 無 48 103至106、 131 瓦斯罐 7罐 11-19至11-22、 12-46 無 49 109 乳膠手套 1盒 12-1 無 50 110至111 濾袋 2個 12-2至12-3 無 51 112至114、 134至136、 146至147、 濾紙 8盒 12-4至12-6、 12-54至12-56、 14-4至14-5 無 52 115 滴管 1支 12-7 無 53 116 粉碎機 1台 12-8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4 117 粉碎機 1台 12-9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刑法第38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5 118 抽油管 1個 12-10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6 122 噴霧器 1個 12-14 無 57 124 電鑽 1台 12-1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58 125 電動起子機 1台 12-17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9 127至129 塑膠環 3個 12-27至12-29 無 60 130 水瓶 1個 12-34 殘留之灰色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1 137至140、 232 防毒面具 5個 12-57至12-60、 19-58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2 141至142、 231、 電風扇 3台 13-1至13-2、 19-56、 無 63 143、182、 244 側孔錐形瓶 3個 14-1、15-3、 20-18 無 64 144、 183至185 陶瓷漏斗 4個 14-2、 15-4至15-6 無 65 148、 209至227、 246至247、 249、 316至317、 338至347、 349至350、 355至356、 359至362 塑膠桶 43個 14-6、 00-00-00-00、 21-1至21-2、 21-19、 28-7至28-8、 29-1至29-10、 30-2至30-3、 30-8至30-9、 30-12至30-15 無 66 149至179、 228、 263至265、 292至296、 313至315 萬能桶 43個 14-7至14-37、 19-52、 23-1至23-3、 24-16至24-20、 28-4至28-6 無 67 180 側孔錐形瓶 1個 15-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181 側孔錐形瓶 1個 15-2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69 186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16-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2.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0 191 濾紙 1包 17-2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1 193 刷子 1支 17-4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6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72 194 刷子 1支 17-5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頁) 73 195 水瓢 1個 17-6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3至194頁) 74 199 塑膠量杯 1個 17-10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5 200 塑膠量杯 1個 17-1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6 201 塑膠量杯 1個 17-12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7 202 塑膠量杯 1個 17-13 殘留之白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頁) 78 208 冷凍櫃 1台 17-19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9 230 使用過濾紙 1批 19-55 殘留之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3.1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4至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80 233 塑膠盆 1個 20-1 殘留之淡棕色物質 1.驗前淨重4.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1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81 234 塑膠量杯 1個 20-5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2 235 刷子 1支 20-6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麻黃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3 236 塑膠鏟 1個 20-7 殘留之殘渣,因無法有效採樣,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84 237 使用過濾紙 2張 20-8 殘留之白色物質 1.檢體驗前淨重2.2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2.0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umethyl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假麻黃純度約3%,麻黃純度約25%。 4.原始淨重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23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0.93公克、麻黃純質淨重7.75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203頁) 85 238 塑膠盆 1個 20-9 殘留之白灰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麻黃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6頁) 86 245 重力過濾設備 1組 20-19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2.38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2.11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87 250 塑膠量杯 1個 21-20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3.13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2.93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8 251 分液漏斗 1支 22-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7至198頁) 89 252 三孔燒瓶 1個 22-2 殘留之淡黃色晶體 1.驗前淨重0.0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0 253 塑膠桶 1個 22-3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0.6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20.3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Sulfuric acid。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1 254、258 漏斗架 2個 22-4、22-8 無 92 256 分液漏斗 1支 22-6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3 257 三孔燒瓶 1個 22-7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3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94 276 湯杓 1個 23-14 無 95 277 塑膠量杯 1個 24-1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96 278 塑膠量杯 1個 24-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97 279 塑膠量杯 1個 24-3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8 280 塑膠量杯 1個 24-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99 281 塑膠量杯 1個 24-5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0 282 塑膠量杯 1個 24-6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1 283 塑膠量杯 1個 24-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2 285 塑膠量杯 1個 24-9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3 286 塑膠量杯 1個 24-10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04 289 塑膠量杯 1個 24-13 殘留之透明液體(甲醇潤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5 290至291、 307至308、 370至371 普利桶 6個 24-14至24-15、 26-4至26-5、 30-37至30-38 無 106 297 不鏽鋼鍋 1個 24-2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7 300 冷藏冷凍櫃 1台 24-24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8 310 高壓反應爐 1組 28-1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09 311 高壓反應爐 1組 28-2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灰色物質(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199頁) 110 312 高壓反應爐 1個 28-3 殘留之淡黃色液體及黑色物質 1.驗前淨重12.88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45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11 318 塑膠桶 1個 28-9 1.驗前淨重5.5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5.4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2 319至326、 燒杯 8個 28-10至28-17、 無 113 327至328 三孔燒瓶 2個 28-18至28-19 無 114 329至330 球形瓶 2個 28-20至28-21 無 115 331至333 分液漏斗 3個 28-22至28-24 無 116 334至337 冷凝管 4個 28-25至28-28 無 117 348 塑膠桶 1個 30-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黃綠色液體及褐色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1.0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9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18 351 塑膠桶 1個 30-4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2.11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6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200頁) 119 352 塑膠桶 1個 30-5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13.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0 353 塑膠桶 1個 30-6 殘留之淡褐色液體/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22.0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1.3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1 354 塑膠桶 1個 30-7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5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90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2 357 塑膠桶 1個 30-10 殘留之褐色液體/淡黃色液體 1.驗前淨重19.53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8.98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3 358 塑膠桶 1個 30-11 分層液體,由上而下分別為透明液體、乳白色液體及透明液體,合併取樣鑑定 1.驗前淨重16.26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5.86公克。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124 363 塑膠桶 1個 30-16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5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7.84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5 364 塑膠桶 1個 30-17 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8.0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7.80公克。 2.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院卷第171至172頁) 126 365至366、 369 藍色鐵桶 3桶 30-32至30-33、 30-36 無 127 367 藍色鐵桶 1桶 30-34 殘留之透明液體及淡褐色液體 1.驗前淨重10.7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9.42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0頁) 128 368 藍色鐵桶 1桶 30-35 殘留之透明液體 1.驗前淨重10.88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0.24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見重訴8號偵二卷第201頁)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原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備註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製毒筆記 1本 3-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製毒筆記 1本 3-8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監錄設備 1部 5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攝影機 1個 11-23 5 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見重訴8號併警卷第60頁) 6 無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1 不予宣告沒收。 7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無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3 9 無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11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重訴5號警卷第57頁)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本院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一 重訴8號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68200號卷二 重訴8號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卷 重訴8號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5377號卷 重訴8號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967號卷 重訴8號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14100號卷 重訴8號併警卷 7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8號院卷 8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335900號卷 重訴5號警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 重訴5號偵卷 10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重訴5號院卷 11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371032500號卷 重訴16號警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 重訴16號偵卷

2024-12-06

CTDM-113-重訴-5-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 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 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 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 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 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 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 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應准定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 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 11年9月8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即111年9月8日上午5時22分許)為同一日,然揆諸上 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間12時屆滿為止,始 發生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係處 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搬運贓物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 111年9月8日上午5 時22分許 110年10月至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4、4036、4037、403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2-05

TCHM-113-聲-150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