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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24號3樓 吳俊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775595號「四輪吊金滑 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乙證11 至13、乙證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係就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經本院曉諭准許其追加並 命兩造就該爭點為攻防(本院卷一第458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 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賴國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使用 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丁證1 。本件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經上訴 人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甲 證5),詎其置若罔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且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習知電塔進行輸電線路的更換方式,是根據導線數量,將多 個單輪吊金滑車互相連結並掛設於導線上。導線間隔器為台 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有多種形式( 如X型、O型、H型式),系爭產品吊金滑車係依上述導線間 隔器形狀與單輪吊金滑車結合後改裝而成(乙證7),系爭 產品為H型式,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輪不僅型式 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且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稱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以及一基準點,亦無一第 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二者文義 並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1至13之組合、及乙 證11至13、2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 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 議簡化如附表3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1至3項進行調查及 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茲分述如下: (壹)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5所示之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智審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10年9月8日申請,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 ,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30年9月7日止,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 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4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0年9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5所示)。     (貳)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要件1B至1F: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如附表6所示,其與乙證 11比對如下:   ⒈乙證11為一導線架1,其中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 016】、【0017】段記載「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 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 及連接體4。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 支撐體3設置有4個」,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 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 。也就是說,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 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其中乙證11之支撐 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 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 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 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 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 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 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 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 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 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乙證 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連接體4 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 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 」、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 於框體41上……。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 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在芯 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 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從而可以 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 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 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 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 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⒉因此,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連接裝 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 」、要件1C「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 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 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 、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要件1D「 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 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 」、要件1E「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 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 開設置,」、要件1F「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 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 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 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 四段,」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G: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如下:    乙證12為一組合式導線架,其中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 010】、【0011】段記載「……組合式導線架,適用於當初 以2導體輸電線運轉,將來增設2導體,最終建構4導體輸 電線的多導體架空輸電路線。……初設置導線架(1)和增設 導線架(2)構成,……,另外,框體3預先具備凸緣狀的連結 部4」,可知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 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 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 術特徵,使4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 的分布,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 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為「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並非「該第一樞接部『之導線位置』至該第二 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之導線 位置』至該第四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故上訴 人以乙證12圖2之4個導體1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導線位置),主張乙證12呈現出矩形分布,而未揭 露要件1G云云(見甲證12第4至5頁),係限縮比對,委無 足取。    ⑵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 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此即「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 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 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所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並未定義兩條相互垂直之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 準線的方向,亦未限定上方為第一象限及第二象限、下 方為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連接裝置自不限於「上寬下 窄」。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載「呈上寬下 窄的連接裝置」、第【0023】段所載「呈上寬下窄的連 接裝置10」,以及系爭專利圖3將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一 象限及一第二象限、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 象限,僅係實施例之示意及說明,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四輪吊金滑車具有上寬下窄技術特徵云云,顯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 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⑶乙證12的線夾2、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 依乙證12圖2所載,乙證12的4個線夾2、2A位於梯形立 體型框體3A的四個頂點,雖乙證12並未明示圖2具有第 一、二、三、四象限,惟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自行將乙證12圖2之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一象限及一第 二象限、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且乙 證12圖2之立體型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的 結構,故乙證1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 術特徵。此外,上、下、左、右的相對位置取決於參考 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日常生活中的上下左右的判斷依 賴於人體的直觀感受,並無固定的數學參考,故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 輕易將乙證12圖2所揭示的立體型框體3A上下倒置得到 上寬下窄的構造,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 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 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㈢要件1A、1I、1K: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 段記載「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 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 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 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 為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 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 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 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 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 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 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 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 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 部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 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 砝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 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 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 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 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 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因此,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四 輪吊金滑車,其包含:」、要件1I「各該滑輪組具有兩 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 對稱設置,」、要件1K「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 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3明顯為「二輪吊金滑車」而非系爭專利 「四輪吊金滑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為「 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非「一種四『 組滑』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故上訴人以乙證13圖1之 2組滑輪,主張為二輪吊金滑車,而未揭露要件1A,係限 縮比對,即有未洽。又乙證13請求項1所載為「一種四條 輸電線更換用吊金車,該吊金車系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 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可知乙證13雖分為上部和 下部兩組滑輪之吊金車,但實際上仍為具有四個滑輪的「 四輪吊金滑車」,故乙證13實已揭露「四輪吊金滑車」技 術特徵。再者,縱使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乙證13為「二『組 滑』輪吊金滑車」未揭露「四『組滑』輪吊金滑車」之技術 特徵,惟乙證13與系爭專利皆用於四條輸電線更換,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 乙證13所揭示的「二組滑輪」更改數字為「四組滑輪」, 而完成要件1A「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 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乙證13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 的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滑 輪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 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穿繩孔31 ),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 爭專利的車繩300)穿設。因此,乙證13之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 術特徵及功效,亦即,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1K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㈣要件1H: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 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 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乙證13之二 輪滑輪車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已如前所 述。故乙證11、13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1至13未揭露要件1H之技術特徵云云。雖 乙證11、12或13單一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 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技術特徵 ,然乙證11、12、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且 乙證11之線夾2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皆具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其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1之4個 線夾2以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非難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取。   ㈤要件1J: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 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 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 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 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 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角 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 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 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 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 ,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 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 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 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 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證 13之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 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 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J中「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1之圖式第1、5圖與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導 線架1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第 【0020】段記載「連結體4包括:設於支持體的箱體41 、以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箱體41的軸體42,以及設 於箱體41和軸體42之間的軸承43」,乙證11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之「樞轉關係」。    ⑶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 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 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 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 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係為相關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簡單變更乙證1 3之角狀連接軸13、16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11之導線架、乙證13 之吊金車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J「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 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之技術特 徵。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滑輪組係可相 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亦屬率斷之云云。 惟乙證11已揭露線夾個別連接於連接體上,四個連接體4 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乙證11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轉關係」。另乙證1 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 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乙證11之連 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由於 乙證11至13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因此,將乙證13 之二輪滑輪車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 伸部32的前端,即可使得四個滑輪組,其分別樞設於各樞 接部及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 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13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2、13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6所示,而乙證11、12、1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提出甲證12第一之(一)之1點,主張乙證11至13不具組 合動機云云。惟乙證11圖1、2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 乙證12圖2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 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 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初 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 」,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 不接觸;乙證13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 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因此,乙 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三者均屬 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乙證11至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 特徵,使四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 布,可確保上方導線即使垂墜,也不會與下方導線相互碰撞 或打結,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 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鬆放 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的電纜相互碰撞或打結 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11、乙證12、乙證13 具有利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裝 置不限於「上寬下窄」,已於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7】段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 ,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以及第【0007】 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 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第 【0023】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 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 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 所造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而使導線200不會相 互碰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 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導線)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導線)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 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至4行,及 甲證10、11之動畫演示),為具有重量之滑輪組及電纜相對 於樞接點會產生力矩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 前述功效為可預期者,難以取得進步性。此外,乙證11之支 撐體3、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及乙證13之角狀連接軸13、 角狀連接軸16與角狀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導線 之間用以將導線隔開,亦可產生前述「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 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 全性」之功效,據此上訴人所稱有利功效,係乙證11至13所 能達成者,其結果是可期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㈨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 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 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 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 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 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 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 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 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 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 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 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 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 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 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 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 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五、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 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 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 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六、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 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立體 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 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 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 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或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 七、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 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 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 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 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      (參)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1至13、21之組合自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   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以及乙證11至13、乙證21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3、4、5。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0

IPCV-113-民專上-12-20250210-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瓊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故意或忽略上訴人已符合得逕行出租 之資格,不願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且以「使用補償金」、 「租金」之不同名稱而重複收取費用,又將訴訟費用轉嫁於 租賃契約之要約中,上訴人須繳納始可領取租賃契約書,被 上訴人所為實係公權力之行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並非兩造合意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自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 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 (合計94,515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請求返還94,515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 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 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   ㈡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 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 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107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使用 補償金185,820元、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 則註銷申請案,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 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 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原審判決 所採信,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 同意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申租系爭 土地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綜觀上訴 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08

TNDV-113-小上-75-20250208-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 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 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林昌佑服務態度不佳 ,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 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 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 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 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8

PCDM-113-簡-5656-202502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上訴人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提出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固有備註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 0%(現金或即期支票),然並無上訴人簽名用印,僅為被上訴 人單方要約,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但該函文表示請被上 訴人將①抗菌抗霉中途層塗料1筒②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 柄1支3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1支於函到後3日內將上開 物品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交付至工地現場,雙方清點無誤後 同意給付被上訴新台幣(下同)78,623元,雙方銀貨兩訖。 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交付材料之同時結清尾款,雙方銀貨 兩訖,從未同意出貨前先行付清貨款。原審逕依系爭估價單 對上訴人遽下敗訴判決,是否已逾越民事辯論主義?非無疑 義。又兩造合意將塗料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成材料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全部塗料,經上訴人催告未履行,上訴 人依照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3萬元, 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24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8

PCDV-114-小上-8-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修善社天一堂 法定代理人 李高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李福惠 李福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惠、李福崇應分別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10月8日 受移轉登記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 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7月15日過世後 ,其4位兒子即訴外人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李春成( 下稱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1/4。又李登 欽因李春成年幼時多病,求神「南極仙翁」護佑,終獲回春 ,李登欽為感念「南極仙翁」,大約於24年間即李春成12歲 時,迎奉「南極仙翁」殿駐家內設壇安奉成立廟堂,並囑咐 家中男子,將來需建廟永久奉祀南極先翁,此有台灣省臺南 縣市寺廟大觀一書內容可見,是李春吉等4人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奉祀,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合 力捐出土地,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善社天一堂即 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之後於56年5月間,李春吉等4 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作 為廟地使用;李春吉等4人並合意約定將來再改建或重建廟 體時,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承父親李登 欽之志。 (二)嗣後李春吉等4人先後死亡,系爭土地陸續由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然仍共同供奉南極先翁,原告並於82年辦理 寺廟登記。於109年間,原告因廟體舊陋,欲將廟體重建, 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依 法為保存登記廟體建物;而李春吉、李春茂、李春季之繼承 人皆已陸續將其等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現僅存被告李福惠、李福崇(下合稱被告2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其他李氏家族成員屢次與被告2人溝 通協調,均遭被告2人拒絕,致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16,無法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重建 蓋廟繼續奉祀,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暨前開李春吉等4人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李春季之子李高同、證人即李春吉之子 李富源、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 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吉等4人已將繼承李登欽之土地分割 清楚,惟合意約定留存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供原告使用,並於 建廟時移轉土地予原告建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原告 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自得對於債務人即李春吉等 4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2人繼承其父李春成關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成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履行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2.至於被告稱:原先由李春成規劃之廟前噴水池用地遭訴外人 即李春季養子李茂雄及李高同登記為私人土地等語,與事實 並不相符。蓋前開噴水池用地乃坐落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地號),而李春季於58年12月 間向其他3兄弟購買其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已取得該OOO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李春季死亡後,李高同、李茂雄2 人再透過分割繼承各取得該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另外 ,該OOO地號土地現狀亦無噴水池或水池,且兩地相隔包含 道路用地之其他地號土地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李春吉等4人在興建現有廟體之後,就相關事務出現意 見分歧,為確保各房權益,最終才決定由4房共有系爭土地 ,各持有1/4所有權;原告所主張「李春吉等4人合意約定將 來再改建或重建廟宇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一 事,未有提出可以證明之書面合約或證據,被告2人也從未 自父親李春成或是母親之口頭敘述中,聽聞系爭土地要移轉 登記予原告使用等情事;如李春吉等4人確有約定要將系爭 土地捐給原告,為何當初不在長輩們過世前直接為移轉登記 ,又或是在長輩們過世後,直接將土地捐出去,反而卻以繼 承之方式處理,顯見原告主張不符事實。 (二)另外,被告2人並非原告信徒,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所有權人,且地價稅課稅對象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私人土地而非為原告所稱之廟地;被 告2人本即有權依照其個人意志決定是否捐出自身所擁有之 土地。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為民間出版之書 籍,該書籍並無援引或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本人意見。至於本件證人之部分,李 高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李高 同及李茂雄將原先李春成規劃用作廟前噴水池之用地登記為 其私人土地,被告因此合理懷疑證人李茂雄、李高同證詞之 可信度。再者,證人李富源有親屬將建築物部分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而侵占系爭土地,足證李富源與原告亦具利害關係, 被告同樣合理懷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縱觀前開證據,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人證而無書證,若僅憑此即可認為原告之主 張有理由,毋寧允許人民透過找尋他人作證之方式,獲取不 屬於自己之土地。 (四)最後,原告雖主張目前廟內漏水簡陋、狹小等語,然而,目 前天一堂建物之內、外,均有許多富有特色的歷史文物:該 廟之主體建物內、外均有特殊山形造景,廟內之柱子與地板 都有金線磨石,些許文物在臺南甚至為柳營代天府與修善社 天一堂廟內所獨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登欽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即2年)10月8日受 移轉登記而所有OOO地號土地,李登欽於昭和14年(即28年 )7月15日過世後,由其4位兒子即李春吉等4人各相續移轉 登記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4,李春吉等4人並於大約33年間 ,將該奉祀南極先翁之家堂整修成獨立祠堂(即原告)奉祀 ,並約於46年底至48年間,將其擴大規模整建完成現在之修 善社天一堂即原告(原登錄名:天一堂);嗣於56年5月間 ,李春吉等4人將原告坐落使用之土地,單獨分割成系爭土 地;被告2人為李春成之子暨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4/16,被告2人各持 有應有部分1/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暨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91、92頁;本院限閱卷),先堪 認定前開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李春吉等4人曾合意約定將來原告之廟體再改 建或重建時,所有人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即為: 李春吉等4人是否曾有為前開移轉登記土地之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經查: 1、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就「修善 社天一堂」之介紹,記載有「本堂開基始於民國廿四年……緣 李春成居士,幼年體弱多疾,祈神護佑,玉體逐漸回春,為 感謝神恩,設壇自修,並勸化世人。至民國四十八年,台灣 光復後,信仰恢復自由,李居士為擴大宏法道場,宣揚善道 ,乃邀同李春吉、李春季、李春茂兄弟,合力捐資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於114年1月7日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該寺廟大觀正本呈 年久之狀況、頁面均已泛黃,其封頁及內容均如原告所提影 本所示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1頁至第342頁),另考量上揭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 正本已呈年久、頁面均已泛黃之情,再參以台灣省臺南縣市 寺廟大觀係於52年11月由臺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刊委員會編輯 出版乙節,有該寺廟大觀內頁影本1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可知該寺廟大觀係於50餘年前所出版,衡情出版 當時要無可能對於本件訴訟有所預見,而為影響本件訴訟以 編輯該寺廟大觀內容之可能,是該文獻資料內容尚屬可採, 則細繹上揭文獻所示內容,可徵原告主張:原告乃係李春吉 等4人於50餘年前合力所籌建乙節,應屬可採。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高同到庭陳述:我父親為李春季、我爺 爺為李登欽,修善社天一堂係由我先父4兄弟一同興建,當 初修善社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為我先父4兄弟一起共有;我 父親告訴我,李春吉已經將當時爺爺留下來的遺產處理好了 ,我父親又特別交代我說其中一塊土地要給舊堂使用,未來 天一堂需要再興建時,要無條件移轉給天一堂;當時是因為 法令不健全,所以才沒有直接過戶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至270頁),核與證人即李春吉之子李富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興建當時我大約7、 8歲,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興建天一堂之過程;我爺爺過世 後,我父親4兄弟有分別分割取得我爺爺的遺產,只是我父 親有交代說未來要將系爭土地交給天一堂使用;除了我父親 以外,我也有聽過我父親以外之其他3兄弟說過「系爭土地 就是廟地,之後要拿出來給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第274頁)及證人即李春茂之女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天一堂為我父親4兄弟所興建,祭拜者均為李家子孫,天一 堂在興建時我約10歲,當時我有看到我父親4兄弟一同興建 天一堂,而天一堂所坐落之土地原先是我爺爺所留下來的; 我有聽過我父親4兄弟討論關於修善社天一堂之事情,當時 還是大家庭,所以會一起共餐,而我四叔仙風道骨、身體不 好,是「南極仙翁」救了我四叔,所以我四叔就與其他兄弟 商量要蓋堂祭拜「南極仙翁」,我爺爺過世後,除系爭土地 以外之遺產都已分割並由我父親4兄弟各自單獨繼承,當時 當家之李春吉就有跟其他3兄弟說到「系爭土地雖然登記予4 兄弟共有,但4兄弟並非實質所有系爭土地,到時候若神明 要使用,大家都要把土地移轉出來」等語,而其他3兄弟也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均具有高度之相似 性,彼此亦無存在明顯之矛盾或出入,且前開證述及陳述, 亦得與上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影本所記載之內容相互 印證,又慮及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 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 揭證人之證詞自屬可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李春吉等 4人間確實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3、雖證人即李春成之子李福盛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4 兄弟當初沒有特別提到要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但是有說「系 爭土地之處理事宜應由4兄弟開會決定之」,我沒有聽我父 親4兄弟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279頁);然其亦另證稱:修善社天一堂是我父親4兄弟 所創建,我父親4兄弟在興建修善社天一堂時,我大約9歲左 右;因為我已經退休,不想再繳納地價稅,我已將我的資料 交給我的二弟李福山,並將我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給修善 社天一堂,當時李福山說兄弟或堂兄弟們都已交出資料並將 土地登記給修善社天一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惟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稅局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6之 地價稅額於110年至112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485 元、1,485元,則李福盛是否僅係為避免繳納上揭些許之地 價稅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已非無疑; 另其亦證及李春吉等4人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以外,均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更間接印證李春吉 等4人確實有系爭約定存在,否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豈會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舉,是 自無據證人李福盛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合約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臺南縣市寺廟大觀,並無援引或 指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無法辨認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 本人意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照前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外約定,只要 契約當事人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作成該意思表示之 方式為何,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約定應屬法律未有規定之 無名契約,且被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李春吉等4人另約定系 爭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即應認定系爭約定係屬有效成立 之契約;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即第27 7條以下有關「證據」之規定,可知除「書證」外,「人證 」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倘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 以證明其主張,縱使原告未有提出書面文件,仍不妨礙本院 依憑前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為就系爭約定之存否 為上揭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 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 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系爭約定確實係存在於李春吉 等4人間,業如前述,又觀以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李春吉等4人均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義務,可知系爭約定係以原告 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李春吉等4人在原告之廟體 有再改建或重建之需要時,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名下之義務,酌以原告現存之廟體係於46年底至48年間所整 建者一情,業如前述,是其業已存在已逾60年,衡情確有修 補重建之需求,此亦經上揭證人李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天 一堂已經舊了,會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頁),是 原告之廟體既已有重建之必要,李春成自有移轉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李春成業已死亡,被告2人 身為李春成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承受該義務,然被告2人 拒絕依約履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及系爭約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7

TNDV-113-訴-147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和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1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旋委請原告代為向莊佳璋議價,原告乃立即指派員工與莊佳璋見面、聯繫,致力於議定土地買賣價格,且於111年8月2日取得莊佳璋簽立之不動產委託出售書(下稱系爭111年委託書),亦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討論地上權補償金之開價,惟被告表示仍有其他因素尚待評估,請原告持續協商議價,並於111年10月間拒絕此次原告回報之交易價格。莊佳璋又於112年3月間再次委請原告與被告洽談,並再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取得較先前為低之出售價格後即回報予被告,可見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報告締約機會,以明示或默示成立居間契約甚明。嗣原告發覺被告竟於112年9月8日公告其已以新臺幣(下同)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市建設公司通常之仲介費率1%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計算式:9億2,000萬元×1%=9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111年間即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最後卻於112年間透過訴外人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以高於原告報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然違背常情,且其仍係向同一地主購得系爭土地,足知被告係以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方式,致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居間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與莊佳璋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促成,被告仍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其報告締約機會或與莊 佳璋進行議價、磋商,兩造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就居 間事項、居間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與 原告間有何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 12年委託書係原告與莊佳璋2人簽署,該等委託書之效力僅 存在於其等2人之間,與被告無關,且該等委託書均非專屬 委託,莊佳璋仍得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亦 得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其他潛在買家,原告顯無從以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資訊予被告,即認 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 經他人興建旅館坐落其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須處理地 上權爭議,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解決方案, 被告無從繼續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嗣義鼎公司與被告聯繫 表明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相關事宜,被告始決定購買系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之成交並非係由原告報告或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義鼎公司居間,向莊 佳璋以9億2,0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等情,並有被告112年度 重大訊息公告資料、義鼎公司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9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565、566、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9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上,可知居間有二種 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 告居間,均須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要件已達合意始 能成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訂 約機會,被告允與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固提出系爭111年委託 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調查開發簡報 、原告公司111年9月12日週會會議紀錄、其與系爭土地地主 莊佳璋之對話記錄、112年6月中華電信通話聯繫報表、其於 112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敬貿等人與被告公司襄理廖 家琪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185 至189頁)。惟觀諸系爭111年委託書係原告與地主莊佳璋所 簽訂之一般委託出售契約,委託期間為111年8月2日起算2個 月,即至111年10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112年 委託書則為郭佳琪與莊佳璋所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為112年3月6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6月6日止(見本院 卷第39頁),並據證人莊佳璋到庭證述:系爭111年委託書 為我和原告公司簽的一般簽,為期2個月,我的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地上物有地上權人,我和每個來找我的仲介都說 要先和地上權人處理地上權,再來談土地買賣,我也有和原 告這樣說,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去處理,2個月期間我沒有 和任何買家見過面,2個月期間屆滿後,也沒有什麼結果, 雙方也就沒有繼續續約;後來郭佳琪主動來找我,因為我覺 得郭佳琪很誠懇,所以跟她個人簽約(即系爭112年委託書 ),郭佳琪也向我表明她是個人仲介,我在簽約當時不知道 郭佳琪和原告公司有何關係,我曾於112 年3 月間同意系爭 土地買賣以實收價金新台幣8.68億元出售,沒有指定買家, 印象中郭佳琪有提過一家華友聯,但沒有約見面,之後還有 一家新美齊建設,我們有見面談,但沒有結果,價錢上有落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及證人郭佳琪證稱:系 爭112年委託書是我和地主莊佳璋於112年3 月6日所簽,因 先前原告和地主接洽的承辦人離職,所以我和地主接洽是要 確認離職員工之前回報的價格是否正確,如果用原告名義簽 約,地主就會知道是同一個公司,因為只是想要求證所以就 用個人名義簽約,我去和地主接觸時,沒有表示我是原告公 司的人,簽約後莊佳璋有告知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 實拿8.68億元,但此價格我沒有和被告講,我在112年6月有 安排莊佳璋和新美齊建設會面,但雙方因為價格因素沒有談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莊佳璋與郭佳琪間 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3至67頁),可知系 爭111年委託書、系爭112年委託書均非兩造間之契約,且非 專任性質,亦即原告或郭佳琪可為莊佳璋尋找所有可能買家 ,已難逕認與被告有關,原告或郭佳琪復未於上開委任期間 向被告提出處理前述地上權之具體方案或安排被告與莊佳璋 為進一步協商或議價,故實無從逕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襄理廖家琪於111年間即委由原告居間媒 介系爭土地,但於111年6月間片面終止契約,顯可推論兩造 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等情,有其提出前揭112年9月11日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此 經被告否認,並舉112年9月11日完整譯文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與廖家琪112年6月9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9、255至263頁)。觀諸前開112年9月11日對 話譯文內容,廖佳琪表示:「……因為我們本來去年就是希望 由你們來接觸這一塊……我們通常在做這些動作之前,我們都 會先跟你們了解一下狀況,當時我記得是6月、7月有跟你通 電話,因為你說有接洽其他建商,就跟你說要終止這邊的接 洽這樣子,事實上我們對於中人的接洽也沒有所謂的白紙黑 字讓你們接洽,所以終止的部分我就沒有補簽一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255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向廖家琪 表明有就系爭土地洽談其他買方,廖家琪即表示:「……我先 跟你說一下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這筆的部分,我這邊的登 記我就先把它,時間點我先把它解掉囉」等語,有該日雙方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證人廖家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曾在111年7月19日來被告公司就 系爭土地報件,系爭土地在原告報件前就已經陸續有中人來 報件,後續也有,而通常只要中人來報件,被告都會先登記 ,之後再做內部評估,若土地條件符合公司需求,被告公司 後續就會再和中人追蹤土地的情形,中人來報件也不可能第 一次就談報酬,只要被告有登記的案件,我都會追蹤土地狀 況,後來因為原告給的委託書也過期了,所以我才在112年6 月9日詢問原告目前價格有無變動;又我和原告接觸過程中 ,原告有要約被告與地主見面,但因地上權尚未處理,被告 認為還不到可以與地主碰面的階段,也未曾進行過議價,我 有問過原告關於地上權之資料及交易條件,原告僅稱以5,00 0萬元排除地上權,但並未提出具體方案;上開112年9月11 日譯文第一句應該是客套話,第二句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因為112年6、7 月我和原告通話時,原告就有說他有接洽 其他建商,我當時就跟原告說那兩造間的接洽就終止,我當 下覺得不是之前電話就說過終止接洽,原告還跑來找我,我 指的終止是終止接洽的意思,我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本來就沒 有任何契約,所以也沒有終止契約或解約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至231、234至235頁),由上堪認原告雖曾向被告 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訊息,但未見雙方討論居間報酬計算事 宜,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原告除未具體提出任何處理 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外,並自述同時與其他建商接洽之情,而 被告襄理廖家琪進行案件追蹤得知此事後,即表示終止與原 告間之接洽等情,故尚難以此節推論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是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居間契約之內容、居間報 酬之計算等契約必要之點,自無足認定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㈤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主莊佳璋向各仲介均稱須自行與地上權 人處理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莊佳璋證述如前。而於112年6 、7月間,義鼎公司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談妥處理地上 權之方案後,與莊佳璋接洽並與莊佳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上開授權資料及契約文件,被 告評估後認得與莊佳璋碰面討論土地買賣細節,於112年8月 底、9月初確定交易,並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莊佳璋 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經證人廖家琪、莊佳璋陳述大抵一致( 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31至232頁),並有義鼎公司與莊佳 璋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地上權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可徵系爭土地係經義鼎公司處理地上權並居間仲介而促 成買賣交易,尚非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是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顯然較低,但 被告卻藉詞反悔拒絕與原告簽約,嗣並透過義鼎公司與同一 地主簽訂買賣契約,顯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 予原告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地主莊佳璋已向各仲介或買家表明如 欲購買系爭土地,須自行先行處理地上權問題,而原告從未 向被告提出處理地上權之具體方案,嗣義鼎公司向被告提出 與莊佳璋間之專任委託書及地上權處理方案後,被告方經由 義鼎公司之仲介與地主莊佳璋進行交易等情,均詳前述,可 見被告並非僅有土地價格因素之考量,況本件尚無證據足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 居間與莊佳璋簽約,亦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猶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確信,故其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7

TPDV-113-重訴-3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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