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琴寶
洪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宛芬,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市○○區公
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
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二(下稱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規定,爰
於112年8月15日○○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
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申復,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25日訪視評估,並重新核計
後,仍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爰於112年9月15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15日函)
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第2次申
復,案經被告從寬審認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以112年8月及9月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
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
(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仍不服,再
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第3次申復,被告經進行訪談評估及依
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
不符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於112年11月29日○○市○○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復(下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長子薪資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長子於112年8月2日即入伍服志願役,應符合112年
度被告與國軍南部人才招募中心(下稱國軍人才中心)
合作之3+1脫貧計畫,且國軍人才中心已將原告長子納
入系爭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於112年11月9日提供予被告
,自應准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之資產累積緩
衝期,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算。
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1
5條、第15條之1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足認社會救助法
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更多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積極就業」,且原告長子不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條第1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服務,即可將就業增
加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仍得予以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
庭總收入。
⑶又被告顯然誤解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蓋本件為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
系爭脫貧自立方案應屬對人民授益性之措施,本件自得
例外允許溯及。
⒉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衡情對於被告之財政負擔
影響即為輕微,應無被告所指恐影響財政收支情形之疑慮
。至於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可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免計其長子收入,則所有國軍人員都要重審資格,
或者如果是家中唯一的工作者,只要扣掉薪水都會符合資
格,皆屬過慮。蓋司法本質上具有被動性,原則上係不告
不理,他案仍須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判決並未有通
案之效力,至為灼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工作收入,且考量其自112年8月2日服志願役入伍,1
12年8月至9月為新訓期間,每月僅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薪給(每月6,510元),被告以該薪給核算原告長子112年
8月及9月工作收入,仍核列原告家戶於112年8月至9月為
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致電國軍人才中心,確認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服專長訓期間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士
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計算,故以此薪資核算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基此,原告家戶家庭總
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家戶僅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至112年9月。且原告家戶經審核自112年10月1日起符合
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
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付健保費全額補
助及學生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
減免百分之六十。另補助原告父親及母親共2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
9元),故已給予原告家戶一定額度之扶助。
⒉原告長子薪資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⑴被告99年起迄今每年均辦有「脫貧自立方案」,分為理
財脫貧、身心脫貧、學習脫貧、環境脫貧、就業脫貧等
5項策略提供服務。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
展帳戶、存薪當young青年自立計畫、升學補習費及學
習設備補助、脫貧加倍佳-大專青年就業協助方案、希
望之光開創薪幸福脫貧就業培力計畫等脫貧服務措施。
並自112年8月中旬起將國軍人才中心列入被告媒合轉介
輔導就業單位之一,合作方式為配合國軍人才中心辦理
招募宣傳,倘參與被告「脫貧自立方案」合格對象名冊
中,有意願參與志願役者可填寫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
由被告提供名冊予國軍人才中心聯繫及媒合,經追蹤輔
導成功服志願役者,其所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⑵原告雖主張國軍人才中心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提供原告長子服志願役之徵選報名表資料,係告知被
告原告長子有意參與本措施。惟原告長子並未報名參加
被告各項脫貧自立方案且經審查合格後納入輔導名冊,
已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去電,向原告解釋其於112年1
2月4日向高市1999服務專線陳情原告長子薪資是否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疑義。
⑶另被告「脫貧自立方案」無溯及既往機制,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長子服志願役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⑷此外,社會救助法為中央法規,如何修正與地方無直接
關係,且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法,目前修正草案有諸多爭
議,尚未有經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版本,而所提版本非衛
福部版,提案說明更只是對提案內容的文字說明,頂多
是民間立法建議,多做討論,並無實益,併予指明。
⒊本件原告家戶列冊人口為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計4口,
家庭應計人口加計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共計6口計算。依社
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如下說明
:
⑴原告林明玄(00年0月00日生,52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47,772元及
其他所得每月1,125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以48,897元
核算。
⑵原告長子林○○(00年0月0日生,20歲),112年10月起受
志願役專業訓,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核算。
⑶原告次子林○○(00年0月00日生,18歲),為在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⑷原告長女林○○(00年0月00日生,24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9,002元,
惟案長女為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故依社會救助
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⑸原告父親林○○(00年0月00日生,78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為6,630元及其他
所得621元,每月合計7,25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⑹原告母親林吳○○(00年0月00日生,75歲),依最近一年
度(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9,068元及其他
所得233元,每月合計9,30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100,769元,按全家共計6
口平均分配,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16,795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否計入?
㈡被告認定112年10月至12間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告長子服志願役薪給部分︰
⒈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89-191頁)、三民區
公所112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112年
9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112年10月20日函(
本院卷第207-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0-221頁)、
原告全家112年之財稅資料明細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9
-2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長子於112年大學畢業,並於同年8月2日服志願役,同
年8-9月期間為新訓期間,每月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
給6,510元,同年10-12月期間則為專長訓,領取士兵二等
兵薪給每月35,320元。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⑶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
訪查;……。」
⑷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
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
⑹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
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
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
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
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
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2項)參與前項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
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
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
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
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
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
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
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
持性服務。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四、彙
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
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
4類:……四、 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
低標準者。」
⑵第8條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其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
稱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規定:「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
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
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
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⑵第11點規定:「依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
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⑶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
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規
定。」
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
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
序核算;……。」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⒍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者。……。」
⒎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略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
。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
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
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
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
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
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
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3.至所詢自行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
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
核認定之。」
⒏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之說明:
綜合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15條之1及協助積極自立脫
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可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
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各項脫貧計畫或方案之實施
,因涉及參與脫貧措施而增加的收入及存款,於一定範圍
內可以不必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可能達4年(
最長3年,評估有必要者可以延長1年),影響每年列冊低(
中低)收入戶數之認定及有限社福資源之分配。是以,被
告主張脫貧自立3+1方案之適用,除涉及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評估、輔導、追蹤,並因關係原
屬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格存續之認定,更影響有限社福
資源之評估、分配,於此給付行政領域,應賦予被告較大
之政策形成規劃空間,認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
,限於經參與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者(於本案即為經被告
媒合)為限,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將原告家戶112年低收入戶自同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
入戶並無不法:
查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三民區公所
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
,爰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
低收入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18日提起申復,
其間雖經被告以原告長子入伍後新訓期間即112年8月及9月
,工作收入應以每月薪資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同
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
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惟原告仍不服,再於
同年10月26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
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高市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1萬4,419元,此有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
料、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及11
2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
認原告全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事項
二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長子服志願役符合脫貧自立,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
算等語,並不可採:
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得免計入收入
之期間及額度,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
按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
工作,或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積極自立,社會救助法
分別於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
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及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
施。且參與前揭條文所定就業服務措施或脫貧措施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
行求職)或系爭脫貧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又關於辦理上開服務或措施
之具體作法,參酌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說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其有
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另依協助積
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及高市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第11點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脫貧措施,應訂定
計畫或方案實施;至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
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
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⒉原告長子非依循上開管道服志願役:
查依原告112年12月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2
年12月19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原告對其長
子服志願役並非依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即經被告媒合)並
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長子既無參與被告就業服務或脫貧措
施,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
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之適用,原屬有據。至原告以國軍南區人才招募中
心已於112年11月9日將其長子納入3+1脫貧計畫名單,並
將名單提供予被告一節,與被告辦理之脫貧計畫相似,認
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應全數計入而影響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然既與前揭高雄市脫貧自立3+1
適用要件不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之計算,依被告審核時最近1年
度即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7,
772元及其他所得1,125元;原告長子則依實際收入即自11
2年10月起每月薪給3萬5,320元核算;長女因係在學生且
檢附離職退保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另原告之父母分別有平均每月營
利所得6,630元、9,068元及其他所得621元、233元,以上
合計10萬769元,按其全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分配後,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95元,已逾高市111年9月27日公
告之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從
而,本件原告全戶自112年10月起未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要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申復,並無不合。末以,本
件原告雖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仍屬中低收入戶,仍享有全
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
年應負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内公立或立案私立高
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60,且原告父親及母親另
亦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
年為7,759元),皆非使原告瞬時處於無社會福利措施之
情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因原告長子112
年入伍後改服志願役,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
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然自112年10月起經審核
原告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10月起註銷
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乙節,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被告訴請作
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KSBA-113-訴-25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