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
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
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
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
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
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
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
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
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
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
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
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
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
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
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
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
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
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
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
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
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
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
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
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
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
,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
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
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
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
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
○○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
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
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
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
、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
(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
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
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
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
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
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
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
,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
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
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
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
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
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
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
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
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
,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
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
,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
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
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
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
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
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
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
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
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
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
,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
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
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
,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
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
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
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
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
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
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
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
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
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
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
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
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
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
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
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
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
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
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
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
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
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
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
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
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
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
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
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
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
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
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
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
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
,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
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
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
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
,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
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
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
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
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
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
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