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計程車車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26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楊聘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2人因被告住宅進行之修繕 工程互有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原告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 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 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 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原告欲持上開 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之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 、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另因所受傷 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看護費用,及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的 內容是什麼,且我沒有打原告,我覺得我不用負擔這筆費用 ,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拘役5 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使用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原告,復 與原告拉扯掃把造成原告因此跌倒,其應有傷害行為及傷害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實無足取。是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200元(計算式:1,000+100+1,700 +100+300=3,200),原告請求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70元乙節, 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 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 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 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 ,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70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 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查,聯 新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原告於復原期間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 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 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子女為之,每日看 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150,000元,然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所受傷害確有進行手術,醫 囑並記載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 惟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 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 推斷原告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精神慰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為日常移動, 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67 元(計算式:3,000+2,170+1,197+100,000=106,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92-2024112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莊佳珊 被 告 許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185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世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梅林路360巷交岔路口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其右前方有原告莊佳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欲左轉進入梅林路360巷,2車遂發生擦 撞,致莊佳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審理卷 第51頁)可稽,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 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但原告騎到我前面突然左 轉,因此被告只須負次要責任;惟遭原告否認,並稱雙黃線 不能超車,被告是從左側超車,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沒有 過失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 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告訴人(即原告) 是在我右前方5公尺左右,突然左轉……。」等語(刑事案卷 第44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距原告之前車 相當近,僅有幾個車身之距離,應不具備能夠及時反應前方 車輛突發狀態之安全距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打方向燈,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衡情轉彎多車會打方向燈,以警示後車 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打方向燈,則為非常態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屬不可採。據此,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5,53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病診斷書、洪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是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資(就醫交通費)12,400元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上開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31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洪揚醫院門診31次,可認原告往返處 至醫院就診共6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 佐證,然原告所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擦、左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 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 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 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 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 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 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每趟次為230元,與原 告主張之每趟200元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2, 400元(62×200=12,400),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40,320元,嗣於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當時投保資25,250元,並提出勞 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告工 作之損失(審理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損害25,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擦傷(左側小腿 擦、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反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願意認罪以獲得易 科罰金較輕之量刑確定後,於民事案件竟僅承認為肇事之次 因,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從事餐飲業、高職 畢業、自陳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已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載述清楚,並已調卷查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8 5元(5,535+12,400+25,250+30,000=73,18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小-20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與告訴人約定載運契約,於告訴人將其載運至目 的地後,始推託不予告訴人車資,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63至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1,255元旅客載運服務,核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75巷口路 旁,招攬並搭乘連春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連春成誤認其 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嗣張宸瑜即 指示連春成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連春成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張宸 瑜要求下車,並佯裝回家取車資後返回,即下車逃逸未歸, 終未付款,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255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連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車前就把計程車費交給跟伊同行之友人林吳恩,讓林吳恩付款,但伊沒有確認林吳恩有無付款,(後改稱)伊有跟司機說要回家拿錢,然後伊下車在附近巷子跟別人拿錢,再把錢給林吳恩,伊不知道林吳恩有沒有把錢給司機,伊不知道巷子的確切地標等語。 2 告訴人連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佯稱返家取計程車費後,即逃逸未歸,終未付款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連春成佯稱要返家取車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友人林吳恩均同行,互有對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簡-571-20241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恩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 ,招攬吳乾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致吳乾隆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蔡承恩運送服 務,並依蔡承恩指定之路線使其餘3名成年人陸續在新北市 土城區土城交流道及中央路4段之工業區附近下車,嗣蔡承 恩指示吳乾隆駕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 ,迨抵達後,吳乾隆請求蔡承恩給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850元時,蔡承恩佯稱:錢不夠,須回住處拿取現金云云 ,旋以此為由離去,然吳乾隆等候許久未見蔡承恩返回付款 ,始知受騙,蔡承恩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付車資850元之不 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乾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 頁;調偵緝字卷第11至12頁)。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本案計程車Google map車行軌跡1紙(見警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 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 勞務相當於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4,000元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參( 見調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簡字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取得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為850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00 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8-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昀峻 被 告 周煒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0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出停車 場,其於駕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車倒車,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昀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同市區龜山路1段行駛至該 處,因而遭被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自機車跌落,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09,448元之損害,且伊因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 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存摺影本、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 至4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各項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4,38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 7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 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至2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 原告係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略)」等語,足認原告 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傷勢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往 返住處與醫院間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 費標準,而自原告住處至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為 300元至400元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資相當,是以此 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主張之乘車日期 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往返 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計算式:300元/趟×14趟 +400元/趟×8趟=7,400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共3個月,因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經以基本薪資計算,共計損失109,44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銀行濃縮交易清單為證(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80至85頁)。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 害,宜休養3個月乙情,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 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且自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濃縮交易清 單,亦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以前、112年8月以後均有記載 為「薪水轉帳」之收入,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至 7月間則均無任何薪資相關收入,此情有上開銀行濃縮交易 清單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0至85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應可採信。至原告 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 每月25,25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以此數額為 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月×3月=75,7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目前工作是一般作業員,最高學歷是高職肄業 (見桃簡卷第90頁),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訴外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莊富堡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當時要往後方倒車離開停車場,李昀峻則是在被告 車輛之後方直行,當時貨車的車尾與牆壁間仍有空間可通行 ,但李昀峻沒有閃避就直接撞上貨車等語(見桃簡卷第24至 25頁);李昀峻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當時在倒車,伊騎車 搭載原告,並沒有發現被告的車,撞上後伊才煞車等語(見 桃簡卷第20頁);經勾稽上開供述,可知李昀峻騎乘機車搭 載原告直行,疏未發現被告已倒車至其前方,而未為任何應 變措施,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李昀峻均未有減速或煞停之 行為。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李昀 峻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 認李昀峻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又原告既係由李昀峻所搭載,乃藉李昀峻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應認李昀峻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李 昀峻之過失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50,2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4,382元+交通費用7,4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70%=250,2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047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桃簡卷第 9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㈦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225 元(計算式:250,272元-92,047元=158,22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兩造 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 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197-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車 資新臺幣1,3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資新臺幣1,365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羅思妤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謝 德春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 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 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 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 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 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 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 利用告訴人對其作為乘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漠視法紀及告訴人之權益 ,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365元之利益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卷內復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便利商店前,搭乘謝德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謝德春將其載至桃 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欲下車離去時,方稱無錢給付車資, 謝德春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385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謝德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計程車程車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1935-20241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 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 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 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 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 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 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 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 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 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 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 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 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 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 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 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 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 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 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 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 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 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 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 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 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 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 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 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 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 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 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 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 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 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 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 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 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 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 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 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 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 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 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 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 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 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 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 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 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 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 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 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 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 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 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 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 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 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 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 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 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 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 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 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 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 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 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 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 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 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 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 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 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 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 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 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 ,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 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 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72-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