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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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麗芳、何佩真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前於113年9月12日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原告於 113年9月30日提交之「刑事陳報狀」亦未見補正上開事項。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補-148-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被 告 吳宏泰 被 告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吳宏泰依路面引導線行駛   ,係原告保戶左切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生本件碰撞,無從認   為被告有過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簡-1596-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252,100元至 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返還上開金額 等語。 三、惟查,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 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 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 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 事實理由(如原告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 時住居所,併此敘明;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 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779-20250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二、到院補正上訴人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或提出有上訴人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之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一份)。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末僅記載「上訴人黃以安」,核非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難以確定黃以安是否係以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或單純以自己(自然人)名義上訴。因 本件無法確定公司是否有上訴真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另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小-836-202502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彰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458-20250211-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素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519-20250211-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 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玫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邱月香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65元(計算式:99,792+46 ,273+25,000+25,000=196,0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2-湖簡-1520-20250211-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公萬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3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周楊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周楊戩」、「 請法院代查汐止交通大隊有照片影片」,未有該被告之住居 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 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函命原告5日內依法聲請閱卷後陳報被告地址,然未 據原告遵期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4-湖小-1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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