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
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