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訴-108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