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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賜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⒈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9/10/27」,應 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0 年3月12日」。  ⒊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9746、11817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 46、11817號」。  ⒋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6/05」應更正為「11 2年4月28日」。  ⒌附表編號18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應 更正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⒍附表編號2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底至110年2月間」應更正 為「110年2月23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5至27)之法 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至附表編號1至15、17至2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書狀明 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 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下列定應執行刑之 情:⒈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⒉編號15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⒊編號17-19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⒋編號22-24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⒌編號25-2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 表編號1至14、15、17至19、22至24、25至27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6、20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有期徒刑4年+1年8月+3月+1年6月+1 年3月+1年3月+2年+1年10月=13年9月)。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至27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110年1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部分係加入「方世文」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並衡酌被告另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再考量受刑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MLDM-113-聲-100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阿劭 」、「花兒。陳嘉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 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上繳之角色。甲○○與「阿劭」、「花兒 。陳嘉惠」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甲○○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 號予「阿劭」,再由「花兒。陳嘉惠」向乙○○佯以交往名義 ,要求乙○○資助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甲○○再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附表所示之分層 轉帳,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予「阿劭」,藉此隱 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300元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告訴人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花兒。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偵卷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7頁)。  ㈣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45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頁至第 289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 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轉帳、提領本案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劭」、「花兒。陳嘉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擔任分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始日為114年1月10日,尚無從確認賠償情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似角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3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15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提領10萬元

2024-12-26

MLDM-113-訴-39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上合稱本案車輛 ),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將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所 產生之黑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北上120.1公里處(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3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㈡本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卷第37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20086213號 函(見偵卷第59頁)。  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63頁)。  ㈦密錄器影片譯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無法再利用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運輸)、 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無法再利用、既黑又黏、經棄 土場拒收之黑土,且數量高達10公噸,體積甚為龐大,對環 境危害性不可謂不輕,犯罪之情狀難以憫恕。惟衡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 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砂石業司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MLDM-113-訴-455-20241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5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城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12時59分」更正為「9時57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所載之「不遂」更正為「未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城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發生洗錢既遂 結果,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丁素真陷於錯誤,進而匯 款,被告又聽從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欲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倘若成功提領將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 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受詐欺之 款項業經銀行發還,其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需 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供詐欺正犯使用,且欲協助提領款項,然並未持有任何詐得 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許城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樹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瀏覽賺取快錢工作廣 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 淇」之人聯繫,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月收4萬5000元租金報酬。許城樹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游淽淇」使用。嗣該「游淽淇」之人取得臺 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 LINE向丁素眞佯稱儲值現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素眞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復由許城樹自單純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淽 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游淽淇」指示提領剩餘款項,於翌(7)日12 時59分許,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2000元,惟 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致許城樹未能將 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而洗錢不遂。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淽淇」約定提供每1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日租金收入1500元、月收4萬5000元,其後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於113年3月7日至銀行臨櫃提領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丁素眞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丁素眞遭詐騙匯入5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部分款項2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㈣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57分許,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款項20萬2000元,惟未遂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並依「游淽淇」之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20萬2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因嗣後提領詐欺贓款,已屬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游淽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6

MLDM-113-苗金簡-303-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劉佳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197-20241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良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東興路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淼信推行林陳安妹乘坐之輪椅 ,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卻未注意行 走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淼信受有雙側手肘、背部 擦挫傷;林陳安妹受有左粗隆間骨折等傷害。嗣黃清良於肇 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淼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安妹於警詢之證述。  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 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須於路段中設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路面範圍,否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必須汽車駕駛人在 快車道係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有過失仍應負刑事責任時,始 得減輕其刑,若非行駛於快車道或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 駛,即不得依此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並未有快慢 車道之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位置」所 載「09一般車道」在卷可佐,是本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表示曾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等之情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702-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3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食器霧化後置於桌面,任由張漢景執該吸食器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張漢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13年7月16日,在上址搜索,並於温國忠使用之車輛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扣 案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國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轉讓 禁藥犯行,其所為對法規範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動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人數,兼衡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另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40-202412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1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然認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考量依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明顯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 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等情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證明黑科技存 在,始為本案危險行為,可認被告確為圖個人目的,而嘗試 以不當方法破壞公共安全,且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居住在苗栗,常前往 新竹工作,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認本案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業對本案提出上訴,為確保上訴後之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相互權衡下,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希望不要羈押,不然我沒 有辦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核與上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 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4年1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5

MLDM-113-交訴-39-2024122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增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增欣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誤載為111年)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3年5月3日、同年6月28日,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4月+2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林增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MLDM-113-聲-94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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