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阿劭
」、「花兒。陳嘉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
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上繳之角色。甲○○與「阿劭」、「花兒
。陳嘉惠」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甲○○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
號予「阿劭」,再由「花兒。陳嘉惠」向乙○○佯以交往名義
,要求乙○○資助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甲○○再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附表所示之分層
轉帳,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予「阿劭」,藉此隱
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300元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告訴人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花兒。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偵卷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7頁)。
㈣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45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頁至第
289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
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轉帳、提領本案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劭」、「花兒。陳嘉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擔任分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始日為114年1月10日,尚無從確認賠償情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似角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3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15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提領10萬元
MLDM-113-訴-39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