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第10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毒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46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7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被告坦承前
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59、63-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明確(見毒偵卷第16、134頁、本院卷第171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3包 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5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 2 粉塊狀1包 驗前淨重1.78公克(空包裝0.2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90.57%,驗前純質淨重1.61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4.1795公克,驗前淨重4.006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00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頁) 4 分裝勺4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
警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計淨重共2.6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0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47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