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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第10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毒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46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7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被告坦承前 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59、63-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明確(見毒偵卷第16、134頁、本院卷第171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3包 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5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 2 粉塊狀1包 驗前淨重1.78公克(空包裝0.2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90.57%,驗前純質淨重1.61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4.1795公克,驗前淨重4.006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00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頁) 4 分裝勺4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 警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計淨重共2.6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0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477-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冠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請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 刑。另因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據 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經查,本案係員警先因被告駕車神色緊張且未繫安全 帶而進行盤檢,因此在該車內逕查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此際被告方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警方 在派出所就被告尿液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是顯見在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被告始「自白 」施用上揭毒品甚明,此情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進而,被 告所辯稱:本案其為自首乙節,自非有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構成累犯,先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ng/m l、可待因濃度為1853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 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 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 情狀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 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048-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言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為瘖啞人士之身心狀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 (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陳言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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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之傷 害」,應予補充為「之傷害(陳皓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所載 「0.83亮克」,應予更正為「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3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 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 人鄧金德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0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一不知名建築工地飲用數量不詳之 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 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許,陳皓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50巷內時,因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發生自摔,致人車倒 地,而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撞及行經該處 之鄧金德,並致鄧金德受有左手腕骨折、左手肘擦傷挫傷、 右膝擦 傷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現 場處理, 對陳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亮克。 二、案經鄧金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訴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乙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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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聲請人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 16、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林路某 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南林路口盤查,復 經其自願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2月15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3月 21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 、111年毒偵字第413、414、415、416、417、418、419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前經其同意 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J113-109) ,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113-109)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㈧」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 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另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㈥」所示之罪,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之案件,犯罪型態、罪 質及情節均與本案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 必要,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因被告業於107年1 1月28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已逾5年,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逾10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 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原簡-164-202410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另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 告黃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34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1年4月12日 入所至111年5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 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989號等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累犯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 處徒刑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 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於本案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限度內,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 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 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 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 益,且其前揭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刑前所犯 ;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黃家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 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上址居處內拘獲,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祥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殘渣袋1批、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2-壢原簡-186-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 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二)本案固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自行抵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表示欲採尿, 且被告確實為毒品列管之應受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而查獲,惟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有毒 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有收到 採驗尿液通知書,其近期都沒有施用過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 ),顯未坦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參 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問:本案為何會自行至派出所驗尿 ?)原本是管區警察通知我去驗尿,但我沒有去。然後我朋 友跟我說,可以帶我去另外一個非管區的派出所,在那邊驗 尿會比較沒有事情,所以我才去那個非管區的派出所驗尿。 」「(問:被告為何後來會被通緝?)我後來沒有勇氣去接 受司法制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既無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事 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自首云云(見 本院卷第91頁),不足為採。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未曾 陳明其毒品來源,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施用毒品,非僅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外,並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 已而為該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載敘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詳見 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㈣所載);復說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不需要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認被告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被告為 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字卷第 8頁)供陳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自行主動至三重派 出所驗尿之前開理由,足見其係因收到轄區警察機關應採驗 尿液之通知,為免採尿送驗後遭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而 為此權宜之舉,動機難認純正,此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 衡量,縱將其自行前往驗尿乙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 審量刑妥適。被告以其自行前往驗尿,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75-2024101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原簡上-6-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斯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薛斯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予以追 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 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 72小時)。  ㈡查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殊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 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薛斯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依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斯漢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 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 號)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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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出監」 更正為「出所」、第2至5列記載之「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定應執行8月,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予 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仍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8月,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業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80號,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章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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