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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養聲-12-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冠妤(即聲請人A01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冠妤為聲請人A01之承受非訟之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又聲請 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其現尚 生 存繼承人為陳冠妤、A02即相對人,有相關人之現戶 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在 卷 可憑。本院業以函文通知A01之繼承人即陳冠妤應於 期限 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未聲明,是本院爰依上 開規 定,職權裁定命陳冠妤為非訟程序承受人,續行非訟 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監宣-759-202410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人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5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次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尿管,現在性格特徵為 失智,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 ,精神狀態上,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均不佳,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 至親,且相對人現居住於寶華照顧中心(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費用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以及最近親屬三人共 同負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常和 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見面,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4

PCDV-113-監宣-1154-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因中風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之潘怡 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晰、坐輪椅 、專注力不佳,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定向感、抽象推理、 語文能力、空間概念等功能明顯退步;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蘇員診 斷為一、失智症;二、缺血性腦中風病史;三、硬腦膜下血 腫病史。其現存有中度失智症症狀。推定蘇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酌減損,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詞,有亞東醫院之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 因患中度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除 相對人之三女甲○○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案表示任何意見,其 餘最近親屬間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復同意書、113年5月20 日新北院楓嫻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函文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 、關係人亦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自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60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且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與 問話因重聽故無法有效回應,但對於文字訊息皆可理解,並 可切題回應;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目前趙男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年歲已高,已達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 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監護及輔助宣 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相對人現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3年7月12日 回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415-20241023-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因失智症識別不清,其為意思能力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大致無礙,目前認知及生活 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 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 協助;鑑定結果認「目前陳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 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意思能力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子,有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三子丁○○經本院以113年8 月15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113年9月21日 新北院楓澄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限期命其表示意見,分 別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丁○○住所之警 察機關,其迄今未表示意見,除此之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皆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 、113年8月12日新北院楓翰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函文可考 ,審酌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份屬至親,關係人丙○○亦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關係人丙○○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輔宣-11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A01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則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卻未預 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0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現 居所之警察機關,惟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並迄今未為補繳,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608-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家中跌倒致創傷性腦病變,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現在性格特徵為 車禍腦傷,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跌倒腦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9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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