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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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春煜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羅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采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林采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蘋如以新臺幣 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蘋與被告羅正揚(下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共謀由羅正揚提供期貨交易帳戶(群益期貨股分有限公 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負責接送林采蘋 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民國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 原告聲稱從事期貨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 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 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 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遂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予林采蘋,並於110年9月23日 至新竹與林采蘋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林采蘋卻未 依約定每月給付9萬7,500元收益予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謊稱是因主管 機關調整保證金,並不斷拖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原告察覺 有異,始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林采蘋所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林采蘋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羅正揚所涉犯行則尚在偵辦中,是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受有 投資本金4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采蘋則以:伊未欺騙原告,是原告自己拿559萬元請伊代操 期貨,因伊有執照,無法使用自己的期貨操盤,伊是使用羅 正揚及其他2位戶頭交易,如有獲利,原告會分利潤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正揚則以:伊為向林采蘋學習投資期貨之學生,因林采蘋 稱其有營業員執照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伊為請林采蘋 投資期貨,故將帳戶交由林采蘋操作,該帳戶僅用以幫伊為 期貨交易及供林采蘋做期貨教學之用,且提供近10年均未發 生問題,伊亦未獲有利益,並無對價關係,伊亦非金融工作 人員,不知道期貨交易相關法律之規定,又系爭刑案調取期 貨交易對帳單可知投資結果為虧損,原告亦向林采蘋學習期 貨,應知投資風險自負,自應依其等系爭契約之約定協調, 伊未參與原告與林采蘋間之約定,自與伊無關。又原告自陳 110年9月26日即要求林采蘋提前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及於11 0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為權益受損,卻 至112年10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 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559萬 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 ,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 識及投資能力,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委任 林采蘋進行期貨操作並簽訂系爭契約,林采蘋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所為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 采蘋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 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林采蘋間對 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7 5頁至91頁、第105頁至1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采蘋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 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 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 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 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 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 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 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 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聲稱可接受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采蘋名下帳戶,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利潤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欲從中賺取代操費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自係林采蘋不具履約能力、以不 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 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采蘋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 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給付林采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 至33頁、第81頁至91頁),是原告固因林采蘋上開所為而受 有55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已因同一事實而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如附表二共計144萬3,672元,即於41 4萬6,328元【計算式:5,590,000元-1,443,672元 = 4,146, 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由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並 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等語(見竹院 卷第16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林采 蘋聯繫投資事宜,亦係與林采蘋簽立系爭契約,是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為真 ,再者,縱羅正揚接送林采蘋授課之行為為真,接送行為亦 非分擔林采蘋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羅正 揚明知本人期貨交易應由自己操作,竟將系爭期貨帳戶提供 予林采蘋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 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羅正揚 固就其有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予林采蘋乙情不爭執,然林采蘋 係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故向羅正揚借用期貨 帳戶等情,業據羅正揚、林采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且觀原告與林采蘋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林 采蘋是使用羅正揚之期貨帳戶交易乙情,亦知之甚詳(見竹 院卷第151頁),是縱林采蘋有對原告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侵權行為,亦難僅以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操 作期貨乙情即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林采蘋 所為上開行為關聯共同,而與林采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與林采蘋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羅正揚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竹院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 向警局報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是依卷附資料應認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林采蘋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林采蘋,有送達證書可查( 見竹院卷第63頁),林采蘋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林采蘋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給付414萬6 ,32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原告與林采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采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21日 430000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75頁至77頁 2 110年9月2日 0000000           合計:559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采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款項性質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 8709 紅利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                                 2 110年8月10日 7500 紅利 3 110年9月10日 7500 紅利 4 110年10月12日 68863 紅利 5 110年11月10日 78900 紅利 6 110年12月10日 68000 紅利 7 111年1月10日 68000 紅利 8 111年2月10日 54400 紅利 9 111年3月10日 44200 紅利 10 111年4月11日 68000 紅利 11 111年5月10日 68000 紅利 12 111年6月2日 430000 還本金 13 111年7月13日 61200 紅利 14 111年8月10日 61200 紅利 15 111年8月31日 68000 紅利 16 111年9月12日 61200 紅利 17 111年9月21日 220000 還本金                合計:144萬3,672元

2024-11-27

PCDV-113-訴-1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清美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意股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原 證一),而此致原告受有4,470,000元之損害,此有匯款 紀錄及取款收據可證(原證二),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幫 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集誠資本詐騙投資軟體以及通訊軟體 LINE實施詐術,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數個人頭帳 戶以及使用偽造假名簽收面交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詐騙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112年12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起訴書等影本以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 ,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周鼎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依 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鼎綸之犯罪事實為: 「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 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 」、「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 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 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 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 ,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 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工作證及據收 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 ,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 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如本件附表),原告主 張之情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向原告取款之行為, 以「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 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 ,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 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理由,認定「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7 頁,即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係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 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一節,亦堪以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揭 詐騙集團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原告取走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之金錢時,為警察查獲,雖被告此次取款行為因遭警 察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乃係受上游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其他車手收取,共計受 有44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 向原告詐取金錢之階段,但其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然共同進行詐騙,但被告既為實施詐騙 之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與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不因被告是否參與全部行 為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 0 112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2萬元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3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2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123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 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024-11-26

PCDV-113-訴-259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程孝川 程鏡倫 程祥 程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5,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部 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部分, 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6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 ,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為58年10月27日,以113年9月6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1萬8,463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0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75932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 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46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5,098元【計算式:1,476,635元+ 118,463元=1,59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萬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訴-2717-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 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 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 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 ,然支付命令僅寄送至戶籍地未寄送至住居所,本人已沒住 在戶籍地已十幾年,主張執行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沒有 管轄權,另還有保證人蕭昌煥、林若雲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其已十餘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觀 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寄送債權移轉 通知函時,寄送至上開中和區之地址時,係由異議人本人簽 收等情,可見異議人非無歸返上開中和區地址之意。再由異 議人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案件中,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等情,均足見債務人縱未居住戶籍址 ,仍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徵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 所之意,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基上,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告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新臺幣 (下同)61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世國對被告有80萬9,158元之債 權存在。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0萬9,158元,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補-209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弘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補-210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金合計欄」之「1,043,514元」應更 正為「1,030,4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2

PCDV-113-訴-1681-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 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 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 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 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 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 ,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 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 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 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 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 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 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 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 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 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 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 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 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 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 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 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 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 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 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 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 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 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 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 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 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 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 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 );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 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 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 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 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 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 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 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 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 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 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 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 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 」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 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 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 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 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 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 、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 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 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 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 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 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 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 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 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 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 ,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 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 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 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 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 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 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 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 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 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 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 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 ,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 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 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 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 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 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 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0

PCDV-113-訴-899-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等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0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9

PCDV-113-訴-164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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