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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 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相異,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2月21日 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苗栗地檢111年撤緩速偵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4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1年5月26日 113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3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

2024-11-12

TCDM-113-聲-329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本應靠自己的力量獲取所需,卻因飢寒而起盜心,利用 超商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 份、黑松沙士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 已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167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能把握檢 察官所給予的機會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醬雞 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均屬犯罪所得,然於遭查獲 當日,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嘉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益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 士1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攜帶之袋子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超商店員李宜勲 於休息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攔下張嘉恆,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返還 告訴人李宜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394-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璟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璟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大幅 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兼衡以被告刑事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池璟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璟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原益金屬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0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璟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401-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經查,被告何子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此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已經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何子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注意力 、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 年4月3日22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濃厚K菸味道, 遂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徵得何子安同意,於113年4月4日1時2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951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712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0000000 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22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建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 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2號(未執行)

2024-11-12

TCDM-113-聲-3379-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 經查,被告王萬興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 度2155ng/mL、嗎啡濃度2001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 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並將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 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與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態 樣、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尚難以此認檢察官就此已盡 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刑 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王萬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 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萬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且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 始悉上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08號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樣編號:F0 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 .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35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郭俊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向本院 詢問定執行刑之期限、得否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 款、將於何時執行等問題,此有送達回證、本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其中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得否易科罰金,將由本院 依照前開刑法規定裁定之,其餘關於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 置喙,受刑人得向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詢問,基此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有 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至   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2100號

2024-11-12

TCDM-113-聲-3049-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 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 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 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 ,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 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 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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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記 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101 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 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113年1月30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及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繫屬於本院,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前一週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10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許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檢品 編號為B00000000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 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 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數值為936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值500ng/mL,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確認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依前開 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前揭 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 年9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是以被告距離上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又因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 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毒聲-65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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