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辰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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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馬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 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以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不 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第一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 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等旨,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案發時方18歲,定其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 重,且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5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許百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11 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90、491、492、493、494、4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百勝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 如上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與伊母親均罹腎臟疾患, 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且伊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賠償被害 人或為慈善捐贈等情狀,爰請重新考量刑期云云,然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 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 未予自首,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 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徒刑,於法尚無 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1-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邱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俊凱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以致失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君浩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量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礙於 伊入監服刑,且伊父親擬代伊分期履行卻因罹病住院之故, 以致於伊未能依原先之承諾賠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 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致傑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㈡、三 、四之㈡所載,分別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名義之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之 函文,並持以行使向古淑華、洪顯榮及孫大益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行使變造公文書共4罪刑(兼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㈡、四之㈡所示犯行諭知 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㈠、三所示 犯行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 徵,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僅泛稱就偽造文書判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部分有意見,請准許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 訴人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美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秀碧、石安傑、彭崇信及陳學澧(下稱李秀碧等人)詐欺 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不慎遺失背面記載密碼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發現遺失後即報案,並非基於自由意 思主動交付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牟利,原審未審酌 其確實有記載密碼於金融卡背面之習慣,業經當庭勘驗查證 屬實,暨證人即其配偶林財山所證其在賣場掉落錢包等有利 證據,復查無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利之犯罪動機,遽認其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 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 明略以:上訴人對於李秀碧等人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秀碧等人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擷圖 、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 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 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 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 ,暨其餘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 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0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吳鉅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2、25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鉅璿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與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論以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銷燬。上訴人明示 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憑伊供承在本案犯行為警 查獲之前,已多次以「埋包」(指販毒共犯間不碰面交接所 販毒品)方式販賣大麻予不同人等語,未調查釐清尚有何其 他補強佐證,據此唯一證據認定伊所供上情屬實,謂可資為 從重量刑之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過重徒刑之判決,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法院調查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情狀,乃犯罪行為人之屬性,為獲得此部分相關訴訟資料所 使用之證據方法,係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且適用 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 即可,並不若涉及同條第1、3、8、9款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或所生危害等涉及犯罪成立之犯罪 情狀者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般,自不受限於屬嚴格證明 法則範疇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自白須有補強 證據之規定。原判決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敘明略以:上訴人供稱其在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已多次以 「埋包」方式販賣大麻予不同人等語,因認上訴人並非偶然 販毒,衡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顯有造成毒品流害之 風險,戕人身心且危害社會甚鉅,量刑不宜過輕;復以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 持等旨甚詳。原判決將上訴人供承其先前已有多次販毒等語 列為量刑因子,尚屬法院調查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從自由證明法則即足, 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且其科刑輕重之裁量,亦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屬誤會,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0-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呂僑洲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呂僑洲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復以「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23-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陳柏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8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抗告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何鈺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 訴人何鈺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刑部分之判決 ,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表」及「刑事上訴狀」,均僅陳明其就另起意傷害犯行部分, 擬待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據原審以法律上不應 准許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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