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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方於審理程 序之供述及自白、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 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孫子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兄張竣翔帳戶及提領、轉帳金錢,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滿1億元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滿 1億元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取得其兄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替孫子翔提領 金錢及轉帳,使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時年 僅1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無業、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方與姜羽耀(原名姜文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係 朋友,張瑜方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姜羽耀向其表示自 己和家人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用帳戶等 語,張瑜方與其夫李冠杰討論後,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姜羽耀,並將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姜羽耀轉交孫子 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 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另張瑜方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等 罪嫌,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第9513號、 第12960號、第1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瑜方明知姜羽 耀自己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因涉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可以預見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與其夫李杰冠及姜羽耀等人一同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時尚飯店。又張瑜方 入住上開飯店後,孫子翔也入住同層,並要求張瑜方找認識 的人提供提款卡或存簿給他。張瑜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某時電話聯絡其胞兄張竣翔(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竣翔稱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 ,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嗣張 竣翔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瑜 方,並告知提款密碼。張瑜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 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孫子翔。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 多筆,其中有4筆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時許 止,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 竣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孫子翔獲知乙○○已轉帳後即向張瑜 方表示錢匯款進來了,張瑜方即配合孫子翔昇高為正犯之犯 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於同日23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孫子翔,復 於同日23時8分許,依孫子翔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瑜方坦承有與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及於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張竣翔所有之帳戶予孫子翔,嗣並依孫子 翔指示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下是為了保護我跟我先生的安全,才將帳號告知孫子翔並跟 他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瑜方已知另案被告姜羽耀自已 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可知另案被告姜羽耀經濟狀 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其本身未帶現金之情 況(如下述)下,猶與另案被告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瑜方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另案被 告張竣翔,表示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 錢給她,所以要跟另案被告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等情,業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竣翔證述甚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瑜方自由有遭另案被告孫子翔控制之情形,即使對方有跟隨 在其身旁或其他異常行為,而其既然可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張竣翔,當然也可以請其代為報案,或尋求飯店人員協助處 理,豈有無端應對方要求提供另案被告張竣翔金融帳戶之理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 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 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 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 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 屬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張瑜方並未收到報酬,亦足認其提 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且被告張瑜方彼時並不知另案被告孫子翔真實姓名年籍,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亦均無所知,彼此間亦 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 孫子翔,而隨後被告張瑜方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 反而依另案被告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是被告所為顯悖於 常情,洵難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鑫志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鑫志轉帳列印資料及張竣 翔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張瑜方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初為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犯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06

CHDM-113-金簡-348-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軒(原名江庭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梓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犯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黃昫皓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出售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 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 ,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 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昫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㈢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 140至141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8427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 093卷第65至73頁)。  ㈤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交易明 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犯交付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賺取金錢,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尚未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及 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6

CHDM-113-簡-213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年10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仍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 、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為洗錢案 件外,其餘均為毒品案件,犯行同質性甚高。然考量附表編 號1至9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於先前定應執行時已充分審酌 前9案件之情況,而附表編號10犯行,雖與附表編號2、3之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然受刑人附表編號10之施用毒品犯行 係為附表編號2、3犯行判決後所犯,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 高,即便接受審判後仍不知悔改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06

CHDM-113-聲-114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 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 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 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 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 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 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 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 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 ,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 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 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 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 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 」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 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 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 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 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 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 ,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 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 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 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 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 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 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 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 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 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 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 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 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 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 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 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 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 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 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 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 )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 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 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 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 :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 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 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 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 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 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 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 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 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 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 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 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 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 「(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 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 ,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 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 )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 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 ,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 ?)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 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 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 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 「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 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 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 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 )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 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 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 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 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 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 ,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 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 )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 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 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 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 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 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 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 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 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 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 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 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 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 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 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 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 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 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 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 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 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 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 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 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 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 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 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 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 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 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 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 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 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 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 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 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 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 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 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 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 「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 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 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 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 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 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 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 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 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 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 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 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 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

2024-11-04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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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BOONPAN SARAWUT甫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竟又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 肇事(撞到路邊車輛,無人受傷);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 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國籍移工之身分、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BOONPAN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PAN SARAWUT自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之泰國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洪紹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OONPAN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紹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交簡-1395-2024110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 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 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 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 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 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 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 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 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 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 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 %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 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 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 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 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 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 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 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 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 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金簡-27-202410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琨棋 訴訟代理人 王邑崴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 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而與訴外人許雅涵於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自行私下聯繫 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 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 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 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 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 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 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之業績獎金。 使原投資者許雅涵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 組等社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 利之投資方案,致原告於107年6月9日及107年6月10日分別 匯款10萬元及12萬元,共22萬元至許雅涵所有之中信銀南勢 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 以投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而許雅涵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 交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2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8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472號、第14 348號、第23319號、第23329號、第23330號、第23331號、 第25976號、第28019號、第28020號、第28021號、第28022 號、第28023號、第28024號、第280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740號、109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第872號、第2324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 9231號、第3118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1 號),並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30萬6,69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0

TPEV-113-北金簡-20-20241030-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並於106年10 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 )、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 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 業務員。被告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 金需求,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人,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6年4月起,除 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 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 E群組張貼投資方案,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 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 人交付款項。又因被告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 均酌情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 對外推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 資人,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 分取10%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 等業務員即依被告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LINE群組等社 群媒體,推廣被告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 告知不特定民眾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原告投入逾新臺幣 (下同)198,000元至被告所稱各投資方案,並分別以現金給 付或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業務員及投資者再 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原告並拋棄逾198,000元損害之 請求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9

TPEV-113-北金簡-25-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鐵椅肆張、C型鋼參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被告曾世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之情事,然經精神鑑定後,認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 應予以減刑之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接續犯罪情狀、毀損物品之 價值;及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 予以減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衝動控制 不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名被 害人財產權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工作鐵椅4張、C型鋼3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工作鐵椅4張;㈡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開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C型鋼3隻。得手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曾世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曾文堯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將金屬製之椅子丟向上開建物之屋頂,致上開建物屋頂上之瓦片(約2、3片)遭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文堯。 三、案經曾文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之竊盜犯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實質一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簡-1957-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焌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焌森因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焌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 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及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本 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25

CHDM-113-聲-11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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