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訴-40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