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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朱大為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 上列原告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 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 正確記載「原告:朱大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代表人:江樹人(所長)。」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 ,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47-5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3

TPTA-113-簡-406-20241223-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 鄭蔚然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 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2月14 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8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 用假釋,該函文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 有111年2月17日收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 起申訴,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 告遲至113年8月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書 手寫之申訴日期欄),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被告以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下 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 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 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本院重為判斷,因 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而 被告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業經本院認定合法如前;則原 告請求本院重為判斷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無論係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抑或是兩者兼具,均屬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 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0

TCTA-113-監簡-45-202412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 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 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60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3年3月29日送達 於原告本人簽收,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66、69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 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系爭處分說明四之 救濟方式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遲至113 年8月23日始提起申訴,有原告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0至76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前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宜監戒字第11308001970 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 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 斷相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 行刑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 告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監簡-77-20241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 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 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 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 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故本院乃於113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 、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 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該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頁)可憑。原 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準備書⑸狀(本院收文日,本院卷 第171-192頁),但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 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 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9

TPBA-113-訴-1062-20241219-2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 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 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 ,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 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 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 ,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 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 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 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 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 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 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 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 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 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 」(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 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 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 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 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 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 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 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 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 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 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 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 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 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 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 ,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 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 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 ,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 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 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 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 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 )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 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 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 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 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 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 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 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 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 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 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 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 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 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 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 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 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 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 ,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 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 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 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 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 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 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 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 :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 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 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 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 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 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 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 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 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 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 、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 、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 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 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 、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 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 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 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 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 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 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 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 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 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 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 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 ,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 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 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 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 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 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 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 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 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 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 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 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 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 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 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 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 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 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 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 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 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 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 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 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 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 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 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 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 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 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 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 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 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 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 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 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 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 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 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 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 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 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 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 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 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 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 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 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 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 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 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 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 、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 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 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 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 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56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炎 蘇明結 蘇暉凱 蘇家昌 陳素珠 蘇鈴琇 蘇皇誌 王鑑欽 鄭素珠 蘇英婷 許熒砡 許凱翔 蘇倍儀 蘇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帝學 黃宏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 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 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核其要件有三: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 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就原合併前○○縣○○鎮(下稱大林鎮)新興段587、5 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與其他土地合 併於同段579地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同條第4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駁回申 請,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9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 第4項向相對人請求廢止徵收,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准駁處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向行政院逕行提起 訴願,嗣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聲請人,以本案經相對人112年3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而駁回聲請人之申 請(下稱原處分)。行政院續行前開訴願程序並對原處分 為實體審查,於112年12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2、大林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學校用地( 下稱文中二用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參加人以嘉縣77年7月22日77 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系爭土地自77年徵收迄今已逾3 6年之久,參加人仍未依計畫在大林鎮設置第2間國民中學 ,足認參加人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又大林鎮自 77年迄今明顯為人口外移之負成長城鎮,大林鎮大林國中 因少子化及人口流失等因素,班級數及學生人數逐年減少 ,顯見大林鎮已無另行設置第2間國中之需。   3、參加人雖以發展縣內體育為由預計將系爭土地改作為大林 國中平林校區,並於111年3月核定嘉義縣政府大林鎮文中 二學校預定地大林國中平林校區設校計畫書(下稱系爭設 校計畫書)。然依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召開「108年度已 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案件進度列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係要求參加人應於110年前完成 設校需求評估,倘未能於112年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 止徴收,且處理期限為112年12月底。參加人遲至111年3 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書,顯已違反上開決議。又依參加 人系爭設校計畫書辦理期程為:㈠112年底前:完成校舍規 劃設計及工程發包作業。㈡113年至114年7月:完成校舍興 建。㈢114年8月:大林國中平林校區正式營運,更明確違 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年完成開闢之決議。從而, 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決議,就聲請人請求廢止系爭土地 徵收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顯已違法。且系爭土地徵收案 屬監察院列管之案件,依監察院糾正文意旨,相對人應有 責任管考及監督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落實 要求參加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故參與系爭會議之 機關均應受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拘束,該決議顯非相對人所 稱之教示性質,否則一再允許參加人變更系爭土地之設校 內容,藉故延宕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及監察院糾正文形同具文。   4、本案訴訟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系爭新建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若在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 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 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 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之高額賠償義務。從而 ,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相對人為土地徵收之中央機關,其 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逕予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廢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應有權要求參 加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5、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可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 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即時獲知充分資訊 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而聲請人在未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使用情形下遲 誤行使收回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駁 回另案訴訟確定,始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當時參加人尚未提出「大林國中代管文中二 用地規劃體育園區評估計畫」及系爭設校計畫書,且依系 爭會議決議,參加人於110年未完成設校評估,本應朝廢 止徵收方向辦理,然其故意違反決議並濫用老舊校舍整建 經費,以便加速系爭新建工程之動工,足見若讓該新建工 程繼續動工將造成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並非聲請人所能預 料,亦非其遲延、錯估所致,而係相對人及參加人故意造 成之損害。 (二)聲明:相對人應作成命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 時停止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579地號土地之徵收使用。 三、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相對人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文中二用地倘未能於112年 底前完成開闢,請改辦廢止徵收乙節,該決議事項僅屬教 示性質,尚非否准廢止徵收處分之本身或所附條件,其目 的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對於已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案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積極檢討事業計 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自不生聲請人所稱應依 該決議廢止徵收、甚或不准予廢止徵收即屬違法等情。又 參加人評估系爭土地設置現況為學校教育之延伸並具社會 公益,未來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爰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 ,且參加人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難認有情事 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通 知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2、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 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 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 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 ,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文 中二用地自77年徵收後,聲請人長期未就徵收土地使用爭 議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僅於105年6月21日始依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該案經相對人106年7月2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提 起救濟,歷經行政院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自土 地徵收條例89年間制定後,未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 銷徵收(101年間修正分列為廢止徵收),遲至110年間始 提出,怠於採取救濟或防範措施,顯對聲請人並無防止造 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性可言,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求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要件顯有 未合。   3、系爭土地經參加人認為仍有設置學校之必要,且已編列相 關預算辦理校舍興建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且本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請駁回聲請。 (二)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同條 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 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 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 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準 此,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時,需用土地人應 向相對人申請廢止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需用土地人未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地方主 管機關請求之。 (二)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評估仍有用地需求,而於同年8月2日駁回其申請;聲請 人復於110年8月30日、111年11月2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 徵收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聲請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有參加人110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1581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及本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遲至111年3月始核定系爭設校計畫 書且依其辦理期程,顯已違反系爭會議紀錄要求應於112 年完成開闢之決議,相對人未遵照系爭會議紀錄准予聲請 人廢止徵收之申請,原處分顯已違法;系爭新建工程經費 約1億500萬元,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允許參加人繼 續實際動工;可能導致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將對公益造成重 大損害而有情況判決適用,反而對請求廢止徵收之聲請人 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日後相對人及參加人將面臨情況判決 之高額賠償義務,本案在終局判決確定前,應有暫時停止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為徵收使用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其要件中所謂「重大之 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 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尚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 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大林都市 計畫就文中二用地並無變更其編定,且參加人就文中二用 地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發包作業等情,有相對人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85次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之原處分卷2第21 9頁至第225頁)、參加人113年6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1226號函及決標公告(見本案訴訟卷1第351頁至第357頁 )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已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及第50條第4項向相對人申請廢止徵 收系爭土地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仍屬可疑。且由雙方當 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參加人既已完成校舍規劃及工程 發包作業,倘准許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勢將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停工,使參加人陷於工程延誤之違約情形, 其無法續行施工亦有礙設立該校舍之公共利益。對照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相 對人依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聲請人(見本案訴訟卷 2第39頁至第44頁),更見其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 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全-4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孫明煌為上訴人之子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次資對照,爰 准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市○○段000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 .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 通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 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 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 權人。上訴人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其 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 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原則),其中已指明土地徵收前 協議價購指引之參原則,並於肆之注意事項指出協議價購日 期與協議價購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 ,若遇有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本件協議價購期間 已逾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仍以6個月前的價格與上訴人協議 ,原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違反系爭指引原則,且未說明有 無從高計算。㈡本件係鐵路高架化,部分土地穿越私有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於1年 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人民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徵收地上權 自然有據,至於地上權期限、內容本可協商,況車站站體既 可以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商店,並非不可交還給地主經營 ,原判決逕以高架下方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使用及鐵路機關 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等由拒絕人民依該號解釋請求之權利; 又本件徵收前,挖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發現重大文化遺址 ,當初雖尚無登錄為文化遺址,但非無文化遺址,應先檢討 文化遺址如何保留、工程路線其他替代性等,再決定是否徵 收,惟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已無登錄文化遺址,顯 與事實不符,不能事後補正,且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 ,自應嚴守程序,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不備理由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等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 購程序,而踐行保障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 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 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 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 而其查估之市價較徵收時查估之市價為高,係因地價評議委 員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計算市 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且系爭工 程需用私有土地中,高達70.50%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可徵價 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尚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委託查估之市 價偏低情事。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 議價購致雙方協議未成,卻於徵收補償價格核定後,又以徵 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過低,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 協議價購程序,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位在○○車站站區範 圍供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 ,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又高架化完工後,下 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 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高 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 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 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且需供鐵路高架化後如遇 火災、事故時安全疏散人潮之用,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 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鐵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所課予維護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之 安全、維護等相關緊急事務。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 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原處分作成 之際,有關○○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而參加人 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被上訴人並 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 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參加人一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 則無論是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 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當地主管機關亦決議開挖範圍不會超過基樁邊界。不論該地 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 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又該疑似 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 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2-上-578-2024121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秀蓮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許媁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范植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 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審卷第21 頁、第71頁),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83-19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 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 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 ,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 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㈡、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 ,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 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 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 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 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 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 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 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 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 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 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2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 告所有。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將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上開原告聲明1「訴 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的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件更審之 審理範圍。 ㈣、在本件更審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依發回裁定意旨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79、183 -186頁),原告仍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 用。」聲明1、2之訴訟類型均屬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6-7 8頁),並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土地補償費到現在還沒有依法給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處分, 如何預算撥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要免增值稅,土地不 能與建物合併徵收,房屋徵收的部分沒有處分,連徵收計畫 也沒有。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准予 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費、徵收,不在系爭函的範圍,原告主 張繼續使用有關徵收部分非被告權管事項。系爭函非行政處 分,依發回裁定意旨,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發回更審 之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撤銷土地跟建物的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但這個案子在77年5月2日行政院核准徵收,80年有一起公 告徵收建物,原告在78年3月13日領取了土地徵收補償費,8 3年6月23日領取了建物的補償費,在徵收處分未被撤銷之前 ,徵收登記是為有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徵收提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一直主張我們沒有辦理徵收,但這都已經法院 判決在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 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 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目的。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例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 單純高權行為)。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 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 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行政法院因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業已依職權闡 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後,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 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依發回裁定意旨,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增列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以及原告聲明關於「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闡明,關於追加被告 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沒有要追加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只有1個被告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嗣以113 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且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確實 有追加上述被告;關於聲明之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月30 日準備程序稱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准予原告 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7-78頁)。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後 ,原告仍稱是撤銷訴訟,原告要先打撤銷訴訟,再打課予義 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經闡明後仍 選擇撤銷訴訟類型,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㈢、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希望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費,而登記為權利人 臺北市所有。原告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 政爭訟,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公 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3 頁)、相關裁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8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見前開卷第257頁至第264頁 )在卷可稽。是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改登記為原 告,准許原告繼續使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 前開請求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涉,原告仍堅持列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87-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廣告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紀室內樂團 代 表 人 許漢霖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范竣傑 秦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 平臺線上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17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號路段公有 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8組,用以宣傳112年12月24日18時至19 時,為歡迎國外知名演奏家來臺表演,所舉辦之歡迎活動拍 照會(下稱系爭活動),經被告審認系爭活動不符臺北市路 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要件,於11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室內樂團,因未來仍有舉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 幟宣傳的可能,而有重複遭被告以相同理由駁回之可能,而 致原告之申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原告就本案之申 請遭駁回所損失之活動支出相關費用,亦有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可能,即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相符,屬原告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處分違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二)原告於系爭活動7日前備具文件提出張掛旗幟廣告申請,形 式上符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2項程序要件;原告係因 訴外人弦風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弦風公司)邀請韓 國演奏家鄭○河來臺演出,預計於演出地點張掛旗幟以為宣 傳,該當團體為辦理「藝術文化」活動所申請許可張掛旗幟 廣告,實質上符合條文所規範之申請事宜及目的。原處分僅 於說明部分記載「申請案件不符合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 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未具體敘明否准之法令依 據及原因,應認無附實質理由,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原處分應為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至被告所述原告 提出之廣告樣張所載具有金融機構帳號之原告識別圖樣,該 圖樣平時便已用於原告之網站,原告並非蓄意,毋寧是欲以 原告之識別圖樣用於廣告樣張上,以供宣傳和識別,並非欲 舉辦募款活動。 (三)被告原未詳述理由否准本件申請,實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 於113年1月4日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有無協 辦系爭活動,以核對原告申請文件之活動企劃書有無不實情 事,並以廣告樣張上載有劃撥帳號為由,認定不符許可要件 。此認定顯屬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為調查,非於原處分 作成時所認定駁回申請之理由,已屬對原告之突襲,而有違 程序正當性。被告若認原告申請有不符要件之處,亦得使原 告補正資料,而非以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之方式,逕予駁回申請。 (四)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固限制「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 、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方得准許申請,然其授權母 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未授權得就廣告物之「實質內 容性質」進行審查和據此否准申請。是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限制特定言論類型方得張貼掛旗幟廣告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無法律授權自屬無效。 (五)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所謂「藝術文化活動」之要件,已 涉及活動藝術價值高低平和,亦即由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有高 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申請之准駁,已 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涵蓋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惟被 告所適用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之管制實已非所謂有限資源之形 式客觀審查,而係深入至原告之言論表達內容、手段、方式 等足以表彰原告之精神、思想事項之實質審查,屬對原告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嚴重侵害。縱被告表示其目的為管制有 限之資源,惟此目的究竟為何,對於政府乃至於社會公益之 達成有何急迫、重要性,並不清楚;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以藝 術文化活動為申請要件限制是否確實能達到其目的,是否明 確,亦屬不明,則該辦法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縱撤銷原處分另准予所請,系爭活動業已結束,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且非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 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 釋意旨,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縱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訴訟,因無重複發生之危險及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基 礎等,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於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線上申請張掛旗幟廣告 ,依被告建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原告應已得知被告係 為大量及快速處理申請案而設。是本案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處分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查系爭活動之旗幟圖稿樣張內容,僅分別有歡迎某人之韓文 版及英文版、下方之原告金融機構帳號等資訊,旗幟內容並 無登載與申請書所載活動有關之主題、時間及地點等審查要 建,不符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所稱「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關聯性,且其接受募款活動亦違反相關勸募或 捐贈之規定。該金融機構帳號無法辨識其用途及其合法性, 自不得利用申請張掛旗幟之便,而有募款活動之用途。原告 如欲辦理募款活動,應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時,於活動現場 發放宣傳品,而非藉由資源有限之公部門張掛旗幟場合,假 藝文活動之舉,偷渡募款之實,並想藉此提出因未能舉辦活 動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 (四)依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第6點,載有協辦(指導)單位為 文化局,被告於審查之初,經向文化局電話確認並非事實; 本件訴願程序中,再經被告補函詢文化局,其函覆表示該局 未擔任系爭活動之協辦(指導)單位,原告亦未向該局申請 相關補助,故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即有虛偽不實情事,即 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規定。 (五)本案未涉及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且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係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規費法第10條 授權而訂定,無涉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及憲法第15條保障職 業選擇自由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就街頭藝人 限制之違憲情節有別,且依該解釋意旨,於指定公共空間為 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本案之路燈桿張掛旗幟 審查程序,係就有限之使用資源為形式客觀要件審查,尚無 違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 請資料表、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書、活動計畫書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本院卷第89-9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1-183頁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規費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 ,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 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 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項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 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 之。」  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 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 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7條規定:「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 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 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 、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 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 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 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 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第2項)前項申請, 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 間、張掛路段及張掛組數(每組二幅)。活動計畫。廣告 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旗幟廣告樣張。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 旗幟切結書。(第3項)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 保局公告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 活動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系爭活動 所欲歡迎的對象鄭○河,已於同年月24日舉辦演奏會,有訴 外人弦風公司之演奏會海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另原告自陳未來仍有舉 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幟宣傳的可能等語。從而本院寬 認,原告面臨行政機關作成相同行政處分的威脅而具有確認 利益,先說明之。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樣張,係使用韓文及 英文表述,韓文部分翻譯中文為「鄭○河先生歡迎來到臺灣 」;英文部分翻譯中文為「歡迎鄭○河聖誕快樂」,且韓文 版及英文版的廣告樣張,均以英文及中文記載原告的名稱即 「NEW AGE MUSIC ENSEMBLE」、「新紀室內樂團」,及原告 的中華郵政劃撥專戶帳號,此有原告提出的廣告樣張、廣告 文字翻譯、原告識別圖樣(本院卷一第197、199、203、205 、305頁)在卷可稽。據此,單純僅由上揭廣告樣張所述歡 迎鄭○河來到臺灣,以及歡迎鄭○河聖誕快樂等詞句,不能使 人知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要辦理何種藝術文化活動。而且 依據原告活動計畫書的記載,系爭活動的名稱是「拍照會」 、活動內容為「拍照攝影留念」(本院卷一第195頁),與 藝文活動亦無關連性。佐以原告與鄭○河吉他演奏會絲毫無 涉,與主辦該演奏會的弦風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參照演奏會 宣傳海報,鄭○河112年12月24日吉他演奏會之舉辦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竟 選擇在與己全然無關之演奏會現場前的路段燈桿,申請張掛 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本案審理中,原告亦自陳「從甲證5( 按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的廣告樣張就是明確標示原告的 名稱,原告僅是單純在推廣原告公司音樂類型跟原告公司」 (本院卷一第459頁),益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只是想搭 順風車,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吉他演奏會宣傳自己而已 ,原告既無辦理任何藝文活動,當無張掛旗幟廣告之理。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應為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沒有具體敘明否准申請的理由、法令依據, 被告也沒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規定,限制藝術文化等特定言論,方得張掛旗幟廣告,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原處分代表被告有權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高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准駁之申請, 亦屬對於原告言論自由基本權的嚴重侵害云云,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 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可知,立法者藉 由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確立行政處分的「不要式 原則」,立法意旨應是在法安定性與行政彈性二者間進行利 益衡量時,選擇著重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為提高行政效 率,對於行政處分之方式採取不要式原則。在不要式原則下 ,行政處分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應以特定形式為之外,原則上 不拘方式,得由處分機關視個案情境,依職權決定以書面、 言詞、肢體動作,或是其他足以彰顯出其所欲規制內容之方 式為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稱「書面」,就其 文義應理解為「紙張」、「紙本」之謂。是以書面之行政處 分,意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製作,其上記 載對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相關字句或資訊的紙本文書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 線上申請(案件編號:202312040324)張掛系爭活動的旗幟 廣告,被告採取資訊科技系統,作成電子郵件形式之原處分 ,記載「台端申請案件不予通過說明如下:申請案件不符臺 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180頁),已足清楚使原告知悉否准申請的依據。且 原處分既以電子郵件形式作成,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明, 原告將原處分比擬為書面行政處分,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法律見解應有錯 誤。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 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陳 明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110年度310件、111年度361 件、112年度344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以其建 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處理申請案件(本院卷一第255頁 ),可認被告處理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所為准駁, 已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另原處分根據原告所提廣告樣 張,不合於藝術文化活動要件,在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 可採取。    ⒊又原告本欲張掛旗幟廣告的位置,位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 號路段的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路燈燈桿屬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的財產,就是否允許原告懸掛廣告旗幟一事,臺北市政府 本有准駁的權力,本件乃原告在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路燈桿 申請懸掛廣告而遭否准,並非原告利用自己的財產合法表達 意見而為被告所禁止,二者顯有差別,此由在路燈桿張掛旗 幟廣告,臺北市政府尚有權收取使用規費,規費法亦係張掛 旗幟廣告辦法的授權依據之一亦明,不能以被告否准原告張 掛旗幟廣告之申請,即無限上綱認原告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 。且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的申請,是因為系爭活動不是藝文 活動,被告並沒有審查原告的廣告言論內容後,認為不當而 否准其張掛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言論表達之精神、 思想亦無足取。末依本院前所援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 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 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 辦理申請。」從而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相應規定: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 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 許可張掛旗幟廣告。」就得申請設置旗幟廣告宣傳辦理的活 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與張掛旗幟廣告辦 法第3條第1項,都是使用「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 或其他同性質活動」相同的文字,並無原告所指張掛旗幟廣 告辦法第3條,無母法即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授權,限制特 定言論類型方得張掛旗幟廣告的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第3條無效云云,仍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活動只是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 吉他演奏會的機會,以拍照歡迎會之形式宣傳自己,系爭活 動並非藝文活動,被告以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不符張 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陳詞,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9

TPBA-113-訴-4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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