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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桃子(66)」、LINE暱 稱「林聖文」、綽號「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其遂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蕭靜怡」向丁○○佯稱:加入「C115股票實 操分享」群組後可操作「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 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旋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 公司)之顧問經理「徐佳燕」,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址 ,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霖園公司現金收 據單付款單據(載有「付款人:丁○○」、「收款單位:顧問 經理」、「收款金額:壹佰萬元」、「經手人:徐佳燕」、 「日期:112年10月18日」、「備註:現金儲值」,及偽造 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燕」署押各1枚 )1紙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丁○○,用以表示霖園公司 顧問經理「徐佳燕」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霖 園公司、徐佳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甲○○再依「桃子 (66)」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之不詳自小客車車門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113年度偵 字第275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217、224頁),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 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監視器影像擷圖、付款單據照 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桃子(66)」、「阿賢」、「林聖文」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 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 ;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姐姐及婆婆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佳 燕」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5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8695號、第8697號、第9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丁○○、甲○○(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昀 審計師」、「高sir分析長」、「人力派遣-蔡宇皓」、「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FACETIME帳號「aZ000 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戊○○(113年7月初加入後)、丁○○(113 年8月中旬加入後)、甲○○(113年8月初加入後)即分別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 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一線車手之戊○○(參附表一編號1部 分)、甲○○(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SoFi 」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 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SoFi」公司,戊○○、甲○○ 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線車手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接獲線報,於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在雲林高鐵站查 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1、2所示之手機及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另循線查獲甲○○及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95卷第11至18、99至102 頁;偵7974卷第13至29、107至110、135至140頁;本院卷第 42至44、97至104、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收款經過(偵8697 卷第21至29、193至19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戊○○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 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戊○○有如後述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 被告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 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 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 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SoFi」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身 分及職務(參偵8695卷第41頁、偵8697卷第151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 參偵8695卷第67頁、偵8697卷第11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 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 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專科經理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a Z0000000000000oud.com」、「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擔任一線車手,分擔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配合向擔任一 線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供稱: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丁○○此部分 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丁○○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450萬元供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 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本案被告丁○○ 在詐欺款項未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 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 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認對其減輕其刑為 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丁○○復已將 上開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告訴人, 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 罪情節非輕,認對其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理由同前開㈠⒉)。  ㈣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犯行,雖各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㈠至㈢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合 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05、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而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3 年7月11日緩刑期滿,而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謀私利,分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分擔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 再者,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觀之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偵8695卷第15至16、43至85頁) ;而被告丁○○在為警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傳訊向集團上游成員示警,及刪除其工作機內詐騙教戰 守則等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2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所 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偵86 95卷第12、10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 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 之物,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0萬元,固屬被告戊○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戊○○收取後,已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為被告丁○○向告訴 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 告丁○○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開款項 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974卷第5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無證據證明戊○○、丁○○、甲○○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SoFi積分累積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230萬元 ①戊○○(一線車手) ②「專科經理品中」 ③「人力招募-志偉」 ④擔任二線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戊○○擔任一線車手,依照「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 -志偉」之指示,自新竹搭高鐵南下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BHG-7989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之指定車輛右後車輪處,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車手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36卷第31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436卷第35至45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假投資網站、車手背影照片、使用工作證、手機門號擷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7974卷第77至97頁) ㈢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7974卷第61至75頁) ㈣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7卷第61至165頁)  ㈤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5卷第43至85頁) ㈥113年7月1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5卷第31至39頁) ㈦113年8月15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7卷第31至59頁) 2 113年08月15日18時21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 450萬元 ①甲○○(一線車手) ②丁○○(二線車手) ③「人力派遣-蔡宇皓」 ④「aZ0000000000000oud.com」 由甲○○擔任一線車手,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北上至雲林高鐵站,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印製收據後,再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甲○○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泰安宮」附近之指定車輛右前輪後,再由擔任二線車手之丁○○依【a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其後,丁○○在雲林高鐵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2 現金 45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OPPO A79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7卷第9至15頁、第171頁)  4 偽造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1 個 5 乘車證明等收據 1 批 6 耳機 1 組 7 背包 1 個 8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5卷第19至23頁、第87頁)

2024-12-13

ULDM-113-訴-499-20241213-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1、15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宥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宥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洗錢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使用LINE與暱稱「怡君」、「@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其將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怡君」後,依「@傑」 之指示提款,並依「@傑」之指示,持贓款至沒有監視器的 巷子內交給「外務」等情(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緝卷第39、66、98、102、140、182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與「怡君」、「@傑」、「外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 行,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提款金 額2%之報酬(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 分別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以5萬元、10萬元達 成和解及調解成立,現均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93至94 、109、143、177、193至194頁),被害人彭瀚陞亦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緝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 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至於其餘告訴人吳家融 、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 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6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 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受有4萬1,234元至25萬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 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分別以5萬 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 前述,是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釣蝦場櫃臺,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2%,合計約1萬餘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39、99、 18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群諭、 被害人彭瀚陞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履行之款 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1 09、143、1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李宥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友人黃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怡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收帳款、訂單錯誤、借款週轉等理 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宥潔再依綽號「@傑」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所得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綽號「外務」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李宥潔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共約1萬182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予「怡君」使用,並依「@傑」指示提領現款,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宥澄與被告李宥潔一同申辦信用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宥潔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群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群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㈣ 告訴人吳家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融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㈤ 告訴人游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秀勤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㈥ 告訴人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為文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㈦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森崴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㈧ 被害人彭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彭瀚陞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㈨ 告訴人沈群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沈群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家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吳家融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游秀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游秀勤與假冒姪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游秀勤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鄭為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鄭為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張森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紙 告訴人張森崴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彭瀚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被害人彭瀚陞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告李宥潔與「怡君」、「@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李宥潔於對話過程中向「怡君」詢問「會牽扯到法律的問題嗎」、「因為跟我昨天看到那個被騙錢的流程很像,所以我覺得奇怪」、「到現在都沒聯絡欸」、 「好幾天了喔,我會不會被你騙了」、「最近詐騙太多,我會怕」、「我想問的是,如果被抓到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有人被查到變警示戶嗎」,及向「@傑」詢問「連續兩天去臨櫃提領不會被起疑心嗎」、「外務可以約偏一點的地方嗎,還在走路」、「剛剛有警察巡邏,我先去繞一圈」、「因為我怕在提款機待太久,要等等喔」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宥潔主觀上知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思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路口、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 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匯款至華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李宥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宥潔與「 怡君」、「@傑」、「外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潔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宥潔所犯附表一各次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宥潔 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提領金額2%、約1萬1820元之報酬,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沈群諭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群諭佯稱:向東海模型下訂之模型要收帳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給經銷商作明細云云,致沈群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 4萬9,989元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告訴人吳家融 110年7月5日16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融佯稱:之前在QMOMO電商購買之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扣款程序有誤,將每月持續扣款680元,扣款期程10個月,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32分許 4萬7,910元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游秀勤 110年7月3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游秀勤為LINE好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游秀勤佯稱:係其姪女,因投資網路教學項目急需借錢云云,致游秀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為文 110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為文佯稱:因之前在台南星鑽國際商旅消費金額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9分許 1萬6,859元 5 被害人彭瀚陞 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彭瀚陞,佯稱:之前在金鑽國際商旅之消費,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覆扣款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許 4萬9,986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6 告訴人張森崴 110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森崴佯稱:因員工KEY錯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匯款云云,致張森崴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6許 4萬1,234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得報酬(新臺幣) 1 告訴人游秀勤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25萬元 110年7月5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4萬5000元 5000元 2 告訴人鄭為文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24至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6萬5000元 1000元 3 告訴人吳家融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43、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4萬7000元 無(待付1000元) 4 告訴人張森崴、彭瀚陞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8至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約13萬8180元 約2820元 5 告訴人沈群諭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安門市 15萬元 110年7月5日2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2000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緝-3-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凱於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15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虹裕VIP客服」、「虹裕VIP助理」等帳號,向 陳厚廷佯稱:加入「教學虹裕APP」後可下單買賣,投資獲 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厚廷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奕凱就此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奕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3年2月2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38萬1,089元之假出金,至陳厚廷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信 於陳厚廷,陳厚廷復於113年2月15日面交200萬元、同年月2 3日面交100萬元、同年月26日面交40萬元、同年3月1日面交 200萬元,合計54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厚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頁),核與告訴人陳厚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及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17、35至47頁,偵 卷第60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後 續受有5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或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501-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小芳 被 告 蔡旭皇 黃雅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00元,及被告蔡旭皇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雅旋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旭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旭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飛翔」、「小宇」、「小北」、「東風」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被告黃雅旋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 價,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黃雅旋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日租套房內,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 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48萬 1,7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 帳戶。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雅旋:我對這個不了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  ㈡被告蔡旭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雅旋所未爭執。至被告蔡旭 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黃雅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蔡旭皇,被告蔡旭皇復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1,7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旭皇(見附民 卷第7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3月20日 送達於被告黃雅旋(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旭皇自同年4月1日起 ;被告黃雅旋自同年3月2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155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 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 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 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 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 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 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 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 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 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 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 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 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 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 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 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 」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 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 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 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 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 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 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 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 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 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 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 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 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 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 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 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 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 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 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 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 ,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 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 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 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 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 ),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 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 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 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 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 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 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 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 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 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 、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 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 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 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 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 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4、6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蔡 裕芳(未經起訴)、賴清柳(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 月5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㈡與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提款,俟宜 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蔡裕芳 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宜永福並 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蔡裕芳、賴清柳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 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七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麗卿 吳麗卿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服飾出清交流」上刊登販賣毛衣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Kana Okubo」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向吳麗卿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下單失敗,需點擊連結聯絡好賣+客服協助處理及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 4萬9983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麗卿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吳麗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580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吳麗卿與Facebook暱稱「Kana Okubo」、假網頁「Family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80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煜城 林煜城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名義,向林煜城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煜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宜永福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煜城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煜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煜城與Facebook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580卷第41至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580卷第42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靜怡 吳靜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araguchi Mina」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線」名義,向吳靜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確認金流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9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靜怡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吳靜怡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580卷第53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暄文 黃暄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尚刊登販賣COACH側背包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大久保奈美」及假冒「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名義,向黃暄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下單後個人帳戶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黃暄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全聯超商西螺福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⒈告訴人黃暄文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黃暄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黃暄文與Facebook暱稱「大久保奈美」、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共5張(警580卷第65至6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580卷70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580卷第79頁) ⒋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0卷第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被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 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 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 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 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 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 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 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 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 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 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 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 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 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 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 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 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 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 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 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 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 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 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 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 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 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 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 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 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 ,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 ,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 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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