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1、15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宥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宥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洗錢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使用LINE與暱稱「怡君」、「@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其將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怡君」後,依「@傑」
之指示提款,並依「@傑」之指示,持贓款至沒有監視器的
巷子內交給「外務」等情(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緝卷第39、66、98、102、140、182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與「怡君」、「@傑」、「外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
行,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提款金
額2%之報酬(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
分別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以5萬元、10萬元達
成和解及調解成立,現均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93至94
、109、143、177、193至194頁),被害人彭瀚陞亦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緝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
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至於其餘告訴人吳家融
、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
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6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
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受有4萬1,234元至25萬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
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分別以5萬
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
前述,是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釣蝦場櫃臺,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2%,合計約1萬餘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39、99、
18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群諭、
被害人彭瀚陞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履行之款
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1
09、143、1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李宥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友人黃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怡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收帳款、訂單錯誤、借款週轉等理
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宥潔再依綽號「@傑」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所得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綽號「外務」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李宥潔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共約1萬182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予「怡君」使用,並依「@傑」指示提領現款,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宥澄與被告李宥潔一同申辦信用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宥潔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群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群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㈣ 告訴人吳家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融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㈤ 告訴人游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秀勤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㈥ 告訴人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為文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㈦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森崴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㈧ 被害人彭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彭瀚陞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㈨ 告訴人沈群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沈群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家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吳家融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游秀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游秀勤與假冒姪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游秀勤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鄭為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鄭為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張森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紙 告訴人張森崴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被害人彭瀚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被害人彭瀚陞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被告李宥潔與「怡君」、「@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李宥潔於對話過程中向「怡君」詢問「會牽扯到法律的問題嗎」、「因為跟我昨天看到那個被騙錢的流程很像,所以我覺得奇怪」、「到現在都沒聯絡欸」、 「好幾天了喔,我會不會被你騙了」、「最近詐騙太多,我會怕」、「我想問的是,如果被抓到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有人被查到變警示戶嗎」,及向「@傑」詢問「連續兩天去臨櫃提領不會被起疑心嗎」、「外務可以約偏一點的地方嗎,還在走路」、「剛剛有警察巡邏,我先去繞一圈」、「因為我怕在提款機待太久,要等等喔」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宥潔主觀上知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思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路口、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 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匯款至華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李宥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宥潔與「
怡君」、「@傑」、「外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潔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宥潔所犯附表一各次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宥潔
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提領金額2%、約1萬1820元之報酬,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沈群諭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群諭佯稱:向東海模型下訂之模型要收帳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給經銷商作明細云云,致沈群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 4萬9,989元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告訴人吳家融 110年7月5日16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融佯稱:之前在QMOMO電商購買之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扣款程序有誤,將每月持續扣款680元,扣款期程10個月,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32分許 4萬7,910元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游秀勤 110年7月3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游秀勤為LINE好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游秀勤佯稱:係其姪女,因投資網路教學項目急需借錢云云,致游秀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為文 110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為文佯稱:因之前在台南星鑽國際商旅消費金額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9分許 1萬6,859元 5 被害人彭瀚陞 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彭瀚陞,佯稱:之前在金鑽國際商旅之消費,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覆扣款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許 4萬9,986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6 告訴人張森崴 110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森崴佯稱:因員工KEY錯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匯款云云,致張森崴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6許 4萬1,234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得報酬(新臺幣) 1 告訴人游秀勤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25萬元 110年7月5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4萬5000元 5000元 2 告訴人鄭為文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24至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6萬5000元 1000元 3 告訴人吳家融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43、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4萬7000元 無(待付1000元) 4 告訴人張森崴、彭瀚陞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8至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約13萬8180元 約2820元 5 告訴人沈群諭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安門市 15萬元 110年7月5日2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2000元
CTDM-113-審金易緝-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