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慧 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5 、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號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供己 花用,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正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冠霖、李艷詐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霖、李艷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 」(三)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者,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 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 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 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2人,惟係約定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 付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 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 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 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冠霖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霖)。 被告願給付李艷叁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37之25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依其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拍 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張慧美自幫助詐欺犯意提升為共 同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放置家中陸續慢慢花用。 二、案經陳冠霖、李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將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內含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被告前階段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階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出面領 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領之款項2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霖 112年7月3日21時8分;5萬元 112年7月3日21時9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2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3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2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1時46分;1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5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6分; 3萬元 2 李艷 112年7月20日14時6分;3萬5000元 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3萬5000元

2024-11-11

PCDM-113-易-1245-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鄭宇倩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PCDM-113-簡附民-22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嘉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嘉華因犯傷害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0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嘉華犯傷害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1萬元 ,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紙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 執行傳票證書影本4份、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被告之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 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64-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檢】112年偵字第34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 向被害人彭挺倫、李書聚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以113年執緩字 第69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案經告訴人具 狀陳報受刑人未為履行,新北檢亦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 供賠償證明,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3年7月22日函命受刑人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並每半年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 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彭挺倫、李書聚(下稱告訴人2人) ,另告訴人2人於113年8月26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皆未履 行給付損害賠償,請新北檢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新北 檢遂傳喚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至新北檢說明,然 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新北檢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丑11 3執緩692字第1139091219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及送達證書、告訴人2人陳報狀、新北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卷)。受刑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到庭,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 理由,告訴人彭挺倫則到庭陳稱本案和解條件為受刑人主動 提出,然受刑人未曾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失聯、其家人亦未 予置理,希望能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11月4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有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 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行提出 ,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 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2人賠 償金,然迄今分文未付,至今已滯期7個月,又其經本院通 知說明,置之不理,亦不理會告訴人彭挺倫之聯繫,足認受 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2人或新北 檢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 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 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 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 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 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甚鉅,而 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5月29日),迄今均無在 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 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 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之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挺倫、李書聚二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書聚)。

2024-11-06

PCDM-113-撤緩-31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欄 所載「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901號」應補充更正為「臺 北地檢106年度執再字第90號,已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畢」;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05/03 18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約8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 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 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3年10月25、28日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398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查冠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史秋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查冠宏因受刑人即被告史秋巳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 保工字第11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 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 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 裁定,而屬適法。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 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 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述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將本件執行傳票交付予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2」為送達,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113年3月8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城派出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於113年3月18日午後12時始發生效力,隨後被告之妻羅莉莉亦有於113年3月22日至慈福派出所領取傳票,寄存於頂城派出所之傳票則無人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存卷可參;而聲請人另有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由具保人於113年3月7日親自收受乙節,亦有新北檢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電詢新北檢書記官確認該次正確之應到案日期應為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該次具保人收到協同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係錯誤的日期,與正確應到案日期差距10日,顯難認具保人已知悉被告正確應到案日期,仍未協力查尋、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  ㈢嗣被告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拘提無著, 聲請人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協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有新北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北檢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新北檢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以觀,並無聲請人將本次執行傳票寄送 至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書可供參酌,堪認聲請人未併將本次 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住居所,則被告本次既未受傳喚,自難 認具保人有何督促被告於本次期日到案義務之違反,而逕予 沒入保證金。  ㈣從而,本件既有上開疏漏,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8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銓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銓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銓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 編號1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 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至12月,所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係竊取商家陳列之商品,皆屬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 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396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1579-202411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文第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案件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 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 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 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2327-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