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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3808、6232、6943、8888、10452、10 7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7、1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耕誌、潘建宏部分均撤銷。 張耕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潘建宏仍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張耕誌介紹,與張耕誌共同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耕誌、潘建宏2人已 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由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耕誌、潘建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施詐乙事知情)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潘建宏為附表一所示領款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耕誌明知下列對潘建宏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潘 建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指示與其有共同誣 告犯意聯絡之黃易俊(所犯誣告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交付手機,張耕誌旋以黃易俊手機,使用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臉書,應予更正)通訊軟體加潘建宏(微信ID:jack 0000000)為好友,並虛構黃易俊欲向jack0000000之賣家購 買球鞋,雙方約定黃易俊先於同日匯款後,賣家再於翌日( 即110年4月28日)13時許面交球鞋之虛假交易訊息,再由不 知情之何育德(所涉誣告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黃易俊,由黃易俊至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易俊於11 0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派出所員警,誣指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虛構事 實,並對賣家提出詐欺告訴,警方依循黃易俊提供之通訊紀 錄及交易帳戶查知潘建宏,致使潘建宏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潘建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4月2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 後之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宏(下稱潘建宏)、張 耕誌(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93卷一第157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自己於警、偵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 列,先予敘明。  ㈡至潘建宏之辯護人固爭執張耕誌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593卷 一第157頁),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張耕誌警詢筆錄作為認定 潘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潘建宏部分:   訊據潘建宏固坦承依張耕誌指示申設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 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予 張耕誌,而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經甲 ○○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我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 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兌,雖知悉這是違法的 行為,但認為這是臺商從國外匯回的錢或是博奕的錢,並無 人受害,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沒有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潘建宏依張耕誌指示於110年4月7日設立宏連公司,並於同年 月9日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提供予張耕誌,進而 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潘建宏供述在卷(警二 卷第4至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 9頁、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 羈一卷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 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第280頁、第282至287頁、 第293至310頁、本院593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99頁),並 有宏連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 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 四卷第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潘建宏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提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徐國鈞、陳建男 、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陳璿伊、陳麗姍、陳 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純、丙○○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其他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潘建 宏有依張耕誌之指示設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張耕 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施詐,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潘建宏再依 指示提款後交予張耕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 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 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 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潘建 宏行為時業已29歲,並有業務之工作經驗(詳警二卷第13頁 ),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協 助領款並獲取報酬的行為可能淪為詐欺車手,潘建宏雖辯稱 其認知從事地下匯兌或收受博奕款項,然其於警詢供稱:張 耕誌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都要說帳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 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9頁),可知匯入帳戶之金錢不 明,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始需事先教導其另編虛構之理由 以掩護犯罪,且潘建宏亦自陳:張耕誌要我去設立宏連公司 ,申辦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協助領款,我共獲得15萬元報 酬,當初事先約定的對價是帳戶收受金額的1.5%,張耕誌說 提供1個公司帳戶1個月的收款上限是2,500萬至3,000萬,我 想說1個月可能可以賺30萬元才決定加入,開設宏連公司所 購買的機油、水、飲料、零食,並沒有銷售,是自己用掉了 等語(警四卷第18頁、警八卷第3至7頁、院256卷第300至30 1頁),可見潘建宏只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未多加追問、查 證金錢來源,即依指示設立宏連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宏連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一空殼公司,其並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張耕誌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則潘建 宏對於張耕誌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該匯入款屬詐欺犯罪所得,進而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耕 誌轉交不詳之人,而達收受、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資金 流動之目的,應有所預見。  ⒊觀諸潘建宏與張耕誌(暱稱張馬克)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 雖自110年4月29日起始有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3頁),然 潘建宏早於110年4月7日即依指示設立登記宏連公司,同年4 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年4月26、27日左右密集依指示 提款後交付張耕誌等情,業經潘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 四卷第5至10頁、警八卷第3至7頁),並有宏連公司工商登 記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4頁、警四卷第73頁) ,且潘建宏另供稱:張耕誌指揮我開設宏連公司及設立本案 帳戶去提款之期間,均未留下文字訊息,係因張耕誌都打電 話,因為張耕誌說用文字會留下紀錄,且張耕誌叫我把之前 的對話紀錄刪掉,但我沒有刪到全部等語(原審院256卷第2 95頁),可見2人間對於前述依指示開設宏連公司、開設本 案帳戶、領款等事宜極其保密,小心翼翼避免留下證據,潘 建宏於過程中通常會有所警覺係從事不法工作,始需如此躲 避追緝;又張耕誌曾在110年5月8日傳訊息予潘建宏:「萬 事小心,因為星期一差沒幾天」等語(偵四卷第202頁), 而潘建宏供稱:該訊息的意思是說外面有人要找我,要我小 心一點,應該是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宏連公司本案帳戶內,要 對我不利等語(警二卷第26頁),可見在110年4月下旬潘建 宏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張耕誌後,2人間仍有持續 聯絡,潘建宏對於張耕誌上開隱晦的暗語,竟可心領神會是 指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可能遭查獲乙事,亦徵其對於 本案帳戶係用做詐欺、洗錢有所預見。何況潘建宏曾於偵查 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耕誌,他 說會有「水錢」進來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嗣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110年4月26日、4月27日我有臨櫃提款,提款 金額大部分都是數百萬,是張耕誌通知我去領款,說對方有 匯錢過來,並載著我,一方面是監視我,因我們之間沒有信 任基礎,怕我黑吃黑,我領完錢就交給張耕誌,我坦承洗錢 犯行等語(原審院256卷286至287頁),一般而言,「水錢 」一詞雖亦用於博奕款項,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也被稱「 收水」,而潘建宏知悉有款項匯入即需依指示即刻領款,且 在張耕誌監控下協助領取高達數百萬元大額現金後立即轉交 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相符,潘建宏對於其可能 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應有所預見,足認潘建宏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潘建宏固辯稱係經由甲○○介紹張耕誌在做地下匯兌而加入, 其設立宏連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從事地下匯 兌,並不知本案帳戶是供詐欺使用等語。惟張耕誌否認有從 事地下匯兌,並否認有向潘建宏提及開設宏連公司可從事地 下匯兌之事(本院593卷一第23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潘建宏所開設的宏連公司與地下匯兌並無關聯性, 據我所知,潘建宏並無利用宏連公司去做地下匯兌,潘建宏 說我有介紹他去跟張耕誌做地下匯兌乙節並不是事實等語明 確(本院593卷二第277頁),是潘建宏此部分所辯應純屬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關於本案犯行之成員人數部分,潘建宏供稱:雖不確定集團 有幾個人,但知悉除了張耕誌之外,尚有其他人,張耕誌有 LINE給我一個名單,要我去做名片等語(聲羈一卷第25至39 頁),足見本案共同詐欺之人連同潘建宏、張耕誌在內已逾 三人,且為潘建宏所知悉,故潘建宏應成立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甚明。  ⒍檢察官起訴雖認告潘建宏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 察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潘建宏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潘建宏僅有 未必故意,故尚無法遽認潘建宏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㈢潘建宏固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 自陳:我確實是經由張耕誌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張耕 誌是我直屬上手,我負責申辦及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且協助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警四卷第18頁),對照潘建宏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所組成,業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十分周詳縝密,顯需層層分工,佐以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5人,潘建宏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龐大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由潘建宏出面提款交付監督提款之張耕誌轉交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且潘建宏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潘建宏另稱:我只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 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 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 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潘建宏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欺之被害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潘建宏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款、將款項轉交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耕誌並依其指示提款後交付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並提領現金及轉交,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潘建宏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潘建宏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耕誌事實一部分   被告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 :我只是單純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 詐騙,也沒有從事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巧 惠、徐國鈞、陳建男、潘國明、郭森立、田立勤、黃輝盛、 陳璿伊、陳麗姍、陳志明、黃國維、楊國偉、鄭順隆、鄭佳 純、丙○○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載),並有其他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  ㈡張耕誌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 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建宏係依 張耕誌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張耕誌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張耕誌曾要求潘建宏提供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予其過目乙節,此經張耕誌於警詢供明(警七卷 第22頁),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開車搭載潘建宏至銀行領錢等情(本院593卷一第237頁), 對照潘建宏證述:張耕誌是我直屬上手,跟我說他隸屬的團 夥是跟詐欺集團配合,他負責找車手和帳戶,收受款項後協 助提領,張耕誌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四卷第18至20頁) ,以及證人甲○○證述:張耕誌有說需要用到公司帳戶,要我 們儘量提供等情(本院593卷二第268頁),可見張耕誌應係 潘建宏之直屬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車手及帳戶之 工作,並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甚明 ,是堪認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於本院空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交易而已,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認為張耕誌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本案檢察 官只起訴洗錢未論及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然檢察官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張耕誌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 確切心證,且追加起訴之檢察官認為張耕誌僅有未必故意, 故尚無法遽認張耕誌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  ㈣綜上,張耕誌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張耕誌事實二部分:   張耕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之辯解以:我 只有跟黃易俊說東西沒買到可以提告,並沒有指示黃易俊去 誣告等語。經查:  ㈠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張耕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院256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易俊之陳述( 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八卷第9至13頁、第30頁、原審院256 卷第311至319頁、第384頁)、潘建宏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 10頁、第14頁、第22頁、第26至28頁、警四卷第7至9頁、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6至7頁、警八卷第4至7頁、聲羈一卷第 27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6卷第134至136頁 、第280頁、第282至287頁、第293至310頁)相符,並經證 人何育德證述在卷(警八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他卷 第41至43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一卷第127頁)、匯款交易紀錄(警二卷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7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 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5、21721號、1 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 存卷可憑。  ㈡張耕誌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黃易俊證述:何 育德說要介給工作給我,載我到麥當勞,後來張耕誌等人也 抵達,張耕誌把我手機拿走加潘建宏的微信帳號,並打假的 交易聊天訊息,打完後就叫我把何育德給我的5千元存到潘 建宏的本案帳戶做假交易的匯款,隔天何育德就載我去報案 ,報案結束就回家等語明確(警八卷第29至31頁、原審院25 6卷第311頁),核與證人何育德證稱:我有載黃易俊到麥當 勞與張耕誌及潘建宏等人碰面,他們當面談什麼我不清楚, 我於隔天有陪黃易俊去警局報案說遭詐騙等語(警八卷第45 至47頁),以及潘建宏所證:我於110年4月27日有跟張耕誌 到麥當勞與黃易見面,張耕誌跟我們說要做假買賣,張耕誌 拿黃易俊手機做假的微信對話紀錄,要我不要回訊息,直接 關機,張耕誌並指示黃易俊刻意匯5千元給我作假金流,並 叫黃易俊告我,張耕誌說要避免同類型案件被查獲,目的是 混淆視聽等情相符(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原審院2 56卷第287至288頁),足見本件係由張耕誌主導安排黃易俊 出面誣指潘建宏涉嫌詐欺,目的係在於混淆視聽至明,是以 張耕誌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 院空言否認曾指示黃易俊提告,純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 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 ,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 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 ,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耕 誌指示黃易俊至警局提告,本意即係使潘建宏受刑事處分, 縱黃易俊提告詐欺時未指明對象即為潘建宏,然警方由黃易 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可得查知涉嫌人為潘建宏 ,是以張耕誌與黃易俊所為,均係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無疑。  ㈣據上,張耕誌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新舊 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4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一般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法條(本院593卷一 第228頁、卷二第264至265頁),以供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 人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核張耕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張 耕誌與黃易俊就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張耕誌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 罪與事實二所示誣告罪1罪;被告潘建宏所犯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  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 署先以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於本案(含起訴及 追加部分)最先著手實施詐欺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乃重複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俱如前述,原審未及綜合 比較整體適用,致對被告2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在量刑上一併審究誤予從輕量處(見原判 決第13頁第20至29行、第14頁第10至14行),自有未當。  ⒉張耕誌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殊無可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竟於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量刑時誤予適用(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25行、第14頁第12 至14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上 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置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   ⒋原判決針對張耕誌所涉事實二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誣告之對象及所誣告之前案後續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8行、第40至41頁),亦有 不妥。   張耕誌上訴否認犯行,而潘建宏上訴意旨承認洗錢、否認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執上述⒈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⒉至⒋所示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之說明: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 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許不等之損害,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兼衡潘建宏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而張耕誌於原審坦承 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又張耕誌介紹潘建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潘建宏設立宏連公司、申設本案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指示潘建宏提領款項再將之 較交上游,張耕誌顯係立於引導角色,潘建宏則屬被動接受 指示行動,張耕誌之犯罪情節較潘建宏為重,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多寡,以及被告2 人於原審、潘建宏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院256卷第429至430頁、本院593卷二第3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張耕誌指示黃易俊虛捏事實二所載之情節,向員警誣指 潘建宏涉詐欺取財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誤導司法調查 方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張耕誌於警、偵否認,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然於本院旋又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張耕誌於誣告 行為中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張耕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256卷 第429至4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15罪之手法相當、 犯罪時間密接,其等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張耕 誌所犯事實二所示誣告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 得與其所犯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附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耕誌於原審供稱事實一 部分獲得20幾萬元報酬等語(原審院256卷第384頁),潘建 宏自陳其事實一部分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院256 卷第306頁),則以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事實一部分張 耕誌、潘建宏之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事實一所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黃易俊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宏連實業(負責人潘建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潘建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巧惠 110年3月下旬,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riel Lin」的LINE聯絡黃巧惠,後邀請加入一個叫「大富翁金融綜藝」群組,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指示下載MT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4.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加入網站需至少1萬美金的費用,黃巧惠從上述網址裡登入CRM後,系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黃巧惠以臨櫃匯款28萬5,335元至上述帳號,後於同年在5月1日向Ariel Lin表示欲出金,然對方沒回應,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0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連實業(見警一卷第2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87頁) 3.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7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頁) 8.證人即被害人黃巧惠110年5月2日警詢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2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國鈞 詐騙集團持用LINE上暱稱「夏優優」的帳號與徐國鈞聯絡,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邀請其加入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謊稱是該平台的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美金1萬元,徐國鈞於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平台顯示存入美金1萬元的紀錄,後來平台顯示於110年4月27日至6月17日間都有獲利,期間曾要求網站出金4000美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出金需支付款項作為搪塞。後來在6月18日還發現平台上的金額短少美金1萬887元,網站上顯示餘額只剩美金150元,對方謊稱投資失利為由,並於徐國鈞再要求出金時,更以各種理由拒絕,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285,335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76頁、警二卷第88頁) 2.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至8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鈞110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潘國明亦列為編號3) 陳健男 110年3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丁佳慧」與陳健男聯絡。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後再照其指示註冊MT4網站帳號,加入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並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陳健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待110年9月中旬欲出金時,丁佳慧藉口搪塞,後陳健男於電視新聞見GLENBER詐騙案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五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警五卷第41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五卷第47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及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9日本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5頁、院256卷第138頁、第3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誤將被害人陳健男亦列為編號3) 潘國明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以暱稱「佳敏」的LINE與潘國明聯絡,邀請加入一個叫「E-01高級團」群組,指示下載MT4(MetaTrader4)軟體,並至網站(http://uesr.glenber.com/home/dashboard/control)註冊帳號,在網站網頁內點選「入金」就會跳出帳號資料,並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潘國明照指示為右述匯款。然潘國明在7月9日欲出金時,該平台拒絕其出金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匯款1,426,672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35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5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森立 於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郭森立加入LINE名稱為「股會大講堂」群組,內有佯裝為教授是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數次課程後,續稱如果要跟單需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並提供連結要渠去註冊並加入該平台,後又加入DYMON戴蒙的監管公司才能做跟單。郭森立自110年4月21日起共匯款了9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至渠欲在平台上辦理出金時,對方以理由搪塞拒絕,才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18分匯款30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16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194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四卷第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郭森立於110年7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5至15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田立勤 110年4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花無缺」與田立勤聯絡,向渠謊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再被邀請加入另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成員教股票期貨的技術,再指示下載並安裝「Glenber」的APP並註冊帳號,再由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李婉婷」之助理,提供田立勤匯款帳號。稱匯款進去後APP就會頫示渠所投資的金額,再要渠去下載「MT4」APP,並提供投資使用之匯款帳號。田立勤合計匯款5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來詐騙集團關閉前述APP後,田立勤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115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1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27頁) 5.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6.田立勤與暱稱李婉婷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31頁) 7.證人即被害人田立勤於110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輝盛 110年4月3日,黃輝盛於詐騙集團使用臉書貼文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集團成員於群組內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分享推薦的股票走勢及買賣點。並提到詐騙集團成員持用LINE暱稱「助理-婉兒」與黃輝盛聨繫。要求渠要分別在網站名稱為「DH資管」及「Rosystyle wealth1imited」申請帳號,再將兩個帳號作連動,後要渠加入LINE暱稱「RWL-客戶經理」的帳號,佯稱要透過RWL-客戶經理將錢存入帳號內,才能操盤藉以獲利。後黃輝盛依照RWL-客戶經理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了8筆,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後黃輝盛在7月5日在網站欲辦理出金時,助理-婉兒以當日操盤結束後才能提領為由搪塞。黃輝盛在網路搜文其他人也有相同情況,查覺遭詐騙。 110年4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9萬元 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9至24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44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56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9頁、第259頁) 6.潘建宏110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283,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第90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璿伊 110年3月時,陳璿伊受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並謊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後集團再由暱稱「夏優」教導如何操作MT4投資平台,其照指示合計匯了4次,其中一筆為右述匯款。期間雖有小額出金,藉以取信陳瑢伊,但於同年9月間,陳璿伊要求對方出金時,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作為搪塞,方知受騙。 110年4月26日16時07分許以王儷諭名義匯款28萬元 ⑴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 ⑵110年4月26日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⑶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9至29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293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0頁、第29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22時03分許、22時0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領取現金10萬元、2萬元、110年4月27日08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本元門市ATM領取現金2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第49頁、第90至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璿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麗姍 於110年3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持用LINE暱稱「佳慧」加陳麗姍做朋友,謊稱是MT資管公司助理可介紹股票投資藉以獲利云云,並傳了MT資管網址連結給渠下載安裝Meta Trader 4軟體,佯稱該APP類似股票交易,進而要渠按照指示如右述匯款作為投資。陳麗姍後因無法出金而報警提告。 110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99頁、警二卷第91頁) 2.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3.陳麗姍與暱稱佳慧之人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一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3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姍於110年4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志明 於110年2月10日12時許,陳志明於網路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之LINE群組,群組裡由集團成員謊稱教導投資手法藉以獲利云云,介紹「MT資管」(www.dmvyon.com/home)網站供連結,其內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慧」給渠帳號密碼登入,再由渠更改密碼,作為觀看每日投資的盈餘,並提供帳戶匯款,謊稱作為提供之用。陳志明照指示匯款2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期間,陳志明曾要求部分出金,然再於同年5月25日要回網站投貸款項35萬6154元,後有不知名人士透過中信銀行向陳志明討回前揭款項,才驁覺被騙。 110年4月27日9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5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39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43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7.陳志明與暱稱佳慧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110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7至329頁)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國維 110年3月25日,黃國維加入由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張欣怡」為好友,集團成員邀渠加入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並照指示點選本地銀行轉帳,進而提供帳號供其匯款,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渠合計匯款了3次,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黃國維於110年7月19日,發現網站款項遭莫名提領,才驚覺遭騙。 110年4月27日9時56分許匯款285,335元 ⑴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6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第37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0時04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132,000元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頁、第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110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國偉 110年02月28日,楊國偉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暱稱「林靜怡」LINE為好友,成員謊稱有臺灣股市投資標的,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後續再告知投資可以賺取穩定的利潤,並要求下載Glenber投資公司APP,後陸續匯款美金97萬4,734元(折合新臺幣約2729萬餘元)投資,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然楊國偉欲獲利出金時,佯裝為Glenber投資公司的財務顧問告知需要再匯款更多的保證金才能領取所投資的資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393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9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39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第405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偉於110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1至394頁)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順隆 鄭順隆在110年3月初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經營LINE「股市匯講堂」的社團,並於社團內謊稱可參與投資藉以獲利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於社團內暱稱「小敏」主動加渠為好友,教導如何使用「MetaTrader4」APP,遊說每天都能獲利,並要求透過匯款作為投資,鄭順隆共匯款了8筆。一共匯了新臺幣432萬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因無法出金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2時02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2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二卷第429頁) 4.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3頁、第437頁) 5.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6.證人即告訴人鄭順隆於110年8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21至422頁)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佳純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訊飆股投資訊息予鄭佳純,謊稱可以參與股票投資云云,鄭佳純照訊息內容點擊加入對方為好友,LINE暱稱「大華助理-夢瑤」提供UOB大華資管網址,鄭佳純照指示加入該網址會員,並照指示匯款至右述帳號。待鄭佳純於同年7月30日發現原本投資的本金及獲利全遭到清空,該網站客服一再飾詞搪塞拒絕出金,後客服人員未有回復訊息,方悉受騙。 110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六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61頁) 5.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88頁、警六卷第67頁) 6.潘建宏於110年4月26日12時25分許在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852,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第8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戶)(見警六卷第14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純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5至47頁) 15(即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有提告) 丙○○於110年3月23日與暱稱雨涵互加LINE好友之後,雨涵推薦丙○○開設MT4交易帳號及GLENBER經紀商平台帳號並照指示匯款共11筆共1,361,000元,其中一筆如右述匯款。後於110年10月4日看新聞報導,方悉受騙。 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 ⑴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九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九卷第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宏連公司中信帳號)(見警九卷第40頁) 6.匯款交易紀錄(見警二卷第92頁、警九卷第51頁) 7.潘建宏於110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600,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第93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附表二 標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 1 附表一編號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756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7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0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1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07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28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87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9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九卷) 警九卷 10 高雄地檢署111他8939 他卷 11 高雄地檢署110偵17865 偵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10偵21721 偵二卷 13 高雄地檢署111偵2505 偵三卷 14 高雄地檢署111偵3808 偵四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偵6232 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署111偵6943 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署111偵8888 偵七卷 18 高雄地檢署111偵10452 偵八卷 19 高雄地檢署111偵10718 偵九卷 20 高雄地檢署111偵12217 偵十卷 21 高雄地檢署111偵17323 偵十一卷 22 高雄地檢署111聲他148 聲他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266 原審聲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聲羈334 原審聲羈一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聲羈23 原審聲羈二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268 原審審金訴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56卷一 原審院256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280 原審院280卷 29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一 本院593卷一 30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一 本院594卷一 31 本院112金上訴593卷二 本院593卷二 32 本院112金上訴594卷二 本院594卷二

2025-02-25

KSHM-112-金上訴-59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 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 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 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 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 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 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 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 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 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 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 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 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 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 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 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 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 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 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 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 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 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 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 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 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 、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 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 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 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4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自-7-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林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2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騰、林丞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祐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祐騰之洗錢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李祐騰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審理時自白 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丞軒與暱稱「財富之道 」、「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 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 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 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 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丞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丞軒所犯上開1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林丞軒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丞軒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林丞軒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祐騰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為圖免遭刑事追訴,藉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方式飾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林丞軒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 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係屬於被告李祐騰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林丞軒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祐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丞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販售與林丞軒使用。林丞軒則於民國112年11月 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 」、「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 」、「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 、「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 、「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 -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林丞軒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 小龍」指示林丞軒持錢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現金款 項,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林丞軒於收受上開帳戶 以後,遂聽從「小龍」指示,與暱稱「財富之道」、「金滿 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 「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 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 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 客服經理-蕭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林丞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再放置於「小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 、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 吳僑恩、黃雁珮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李祐騰明知上開帳戶係其販售與林丞軒,竟為規避刑責,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報上 開帳戶遭人侵占等刑事犯罪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 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等罪。 三、案經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 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吳僑恩、黃雁珮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間有發現帳戶內有大筆不明金額出入,且至快於112年11月5日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12月底方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2 被告林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祐騰收購上開3帳戶,並由被告李祐騰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其聽從「小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並將提領出之現金放置在「小龍」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世改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錢鑄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廖鴻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晴詠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李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僑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林丞軒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丞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ATM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祐騰有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 嫌。被告李祐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 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予從重量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林丞軒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 事實不同而為可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予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承軒提領時間、金錢 1 張世改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2 吳明城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29至31分許,共提領5萬元 3 錢鑄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4 王永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集團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給付保證金 112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提領4萬元 5 劉國安 以社交軟體臉書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ETATRADER 5平台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15萬元 6 黃雁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 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7 張晴詠 以交友軟體加入投資群組,並至酷澎網站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8 吳僑恩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FtExchange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9 廖鴻宇 以交友軟體Omi加入投資群組,並至Alpha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 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10分、22時55分許,共提領1萬5,000元 10 張家安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運彩 112年11月12日16時58許 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11 劉李美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BITK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4日15時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2025-02-24

ILDM-113-訴-1040-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 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 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 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 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 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 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 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 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 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 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 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 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 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 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 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 ,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 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 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 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 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 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 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 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 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 、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 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 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 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 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 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 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 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 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 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 。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 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 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 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 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 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 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 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 ,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 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 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 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 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 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 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 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 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 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 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 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 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 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 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 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 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 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 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 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 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 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 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 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 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 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 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 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 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 」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 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 ,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 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 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 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 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 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 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 ?」、「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 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 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 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 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 ,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 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 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 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 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 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 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 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 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 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 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 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 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 (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 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 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 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 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 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 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 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 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 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 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 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 ,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 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 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 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 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 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 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 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 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 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 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 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 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 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 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 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 、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 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 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 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 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 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 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 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 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 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 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 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 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 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 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 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 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 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 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 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 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 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 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 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 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 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 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 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 ,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 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 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 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 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 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 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 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 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 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 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 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 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 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 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 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 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 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 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 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 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 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 ,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 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 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 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 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 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 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 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 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 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 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 ,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 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 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 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 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 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 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 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 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 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 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 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 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 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 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 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 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 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 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 ,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 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 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 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 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 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 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 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 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 :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 ,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 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 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 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 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 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 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 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 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 ,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 :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 。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 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 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 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 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 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 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 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 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 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 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 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 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 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 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 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 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 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 ,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 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 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 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 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 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 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 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 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 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 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 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 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 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 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 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 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 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 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 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 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 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 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 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 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 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 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 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 、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 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 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 」,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 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 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 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 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 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 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 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 ,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 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 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 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 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 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 ,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 ,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 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 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 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 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 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 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 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 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 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 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 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 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 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 )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 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 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 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 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 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 ,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 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 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 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 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 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 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 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 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 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 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 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 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 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 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 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 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 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 ,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 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 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 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 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 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 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 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 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 、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 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 (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 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 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 )、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 。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 」、「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 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 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 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 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 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 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 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 ,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 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 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 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 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 、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 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 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 ,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 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 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 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 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 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 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 ,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 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 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 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 ?)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 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 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 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 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 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 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 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 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 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 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 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 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 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 ,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 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 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 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 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 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 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 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 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 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 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 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 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 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 ,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 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 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 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 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 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 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 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 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 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 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 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 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 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 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 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 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 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 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 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 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 ,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 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 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 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 ,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 ,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 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 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 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 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 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 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 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 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 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 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 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 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 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 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 。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 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 、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 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 ,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 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 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 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 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 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 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 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 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 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 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 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 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 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 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 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 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 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 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 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 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 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 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 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 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 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 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 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 ,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 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 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 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 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 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 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 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 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 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 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 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 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 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 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 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 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 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 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 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 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 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 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 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 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 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 。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 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 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 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 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 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 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 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 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 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 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 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 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 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 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 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 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 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 )。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 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 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 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 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 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 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 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 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 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 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 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 ,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 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 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 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 ,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 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 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 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 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 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 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 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 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 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 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 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 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 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 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 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 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 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 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 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 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 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 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 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 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 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 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 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 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 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 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 。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 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 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 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 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 ,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 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 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 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 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 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 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 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 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 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 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 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 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 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 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 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 。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 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 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 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 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 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 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 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 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 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 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 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 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 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 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4-訴-1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杰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杰洋因與郭治律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4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上之酒吧內,王杰洋徒手傷害郭 治律(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處罪刑 確定)。詎王杰洋明知郭治律當日並未出手傷害致其因此受 傷,竟意圖使郭治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因前開 傷害案件經警通知於同年9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苓雅 分局接受調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郭治律 當日亦有徒手拉扯及推擠之傷害行為,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腕 關節扭挫傷、左膝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而對郭治律提出傷害 告訴,並提出其於同年9月15日至信基骨外科診所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郭治律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復於偵查 中檢察官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指 訴遭郭治律拉扯受傷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郭治律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治律並無傷害行為,以112年度偵 字第40513號對郭治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4692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與證 人郭治律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40513號 卷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信基骨外科 診所回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偵字40513號卷 第67、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 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 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9月19日向警虛構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 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成立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治律 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訴追或裁判,被告即屬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勇於負責、妥善處理 糾紛之正確觀念,先傷害郭治律後又不甘遭郭治律提告,便 任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指亦遭郭治律傷害,導致檢警為無益 調查,不但虛耗偵查資源,更使郭治律需配合調查,受有遭 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可議,且 迄今未能積極與郭治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及 悔過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郭治律同未因被 告之誣告行為導致錯誤遭追訴與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被告除前述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參酌郭治律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KSDM-113-簡-4253-2025022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丁○○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明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丙○○獲悉戊○○(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 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練明翰、己○○、邱聖華 (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 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 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 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 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 ,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戊○○於11 3年4月8日,與丁○○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丁○○上開以 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 緝之犯罪計畫。然因丁○○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 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戊○○向乙○○借用車輛,並於乙○○追問 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 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乙○○獲悉上 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丁○○、戊○○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 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戊○○行搶之作案車 輛。丁○○、乙○○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 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丙○○、戊○○及邱聖華,遂於 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 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丁○○取車,並當場由戊○○、邱聖 華懸掛丙○○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 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丁○○收執,並由丁○○於 同日稍後轉交乙○○。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己○○、練明翰使用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 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 ,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 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戊○○前往交易,丙○○、練明翰 、己○○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 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 同戊○○、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 不時之需(此時,丙○○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己○○尋找願同往 現場交易之人。己○○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 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 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 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戊○○指示,負 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 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 戊○○、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庚 ○○後,戊○○即下車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 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 之部分),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 求加入同往。然因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戊○○ 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 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戊○○等 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 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戊○○、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練明翰,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戊○○、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 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丙○○先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保持聯繫, 並由練明翰佯裝戊○○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 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清點金 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 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 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 聖華、戊○○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戊○○授意邱聖華當 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 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 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乙○○取得)。再由 戊○○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庚○○前往接應。庚○○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戊○○ 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庚○○ 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 款中之25萬元;戊○○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 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 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己○○依丙○○指 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 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 出面追究,經斡旋後,丙○○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乙○ ○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 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 ,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練明 翰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 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 共犯丁○○、乙○○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丁○○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 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丁○○在 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 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 被告丁○○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 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 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 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 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 」、「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 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 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 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 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丁○○進行問答(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丁○○所為之回答 ,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 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 、「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 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 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 ,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 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 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 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 「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 ,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 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 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 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 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 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 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 當被告丁○○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 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 問題詢問被告丁○○,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 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丁○○自由回答之程度,亦 無受限。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人 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庚○○辯護人主張共犯戊○○、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共犯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 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練明翰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己○○(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練明翰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乙○○(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丙○○及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乙○○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庚○○、共犯戊○○、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 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丙○○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 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 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 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 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戊○○經被告庚○○接應至臺南市 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己○○前 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己○○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 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 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 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丙○○、己○○、練明翰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並於共 犯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 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 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戊○○確 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 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 ,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 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戊○○等人之搶 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戊○○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庚○○亦不爭執。而被告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 戊○○,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 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 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 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 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 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 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庚○○搭載其等、協助更 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庚○○ 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 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 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時,即應已知悉彼 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 與共犯戊○○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庚 ○○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 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 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 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 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 :戊○○有跟被告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 一開始去跟被告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戊○○就要被告 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庚○○來不及等語(見警4 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 致相符。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 向自承:共犯戊○○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 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 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 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 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戊○○約的停車場,後來 共犯戊○○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 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戊○○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 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 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戊○○交易前,曾應共犯 戊○○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 係臨時接獲共犯戊○○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庚○○有說要一起 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 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 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庚○○於共犯戊○○告知其「假交 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 ,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 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 )。然關於共犯戊○○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 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 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 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 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 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 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戊○○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 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 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 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庚○○給辣椒水時也知 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跟他說 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 ,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 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 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丙○○、己○○、練明翰、戊○○都知 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 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 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戊 ○○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 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共犯戊○○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 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 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戊○○、邱聖華,共犯戊○ ○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 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 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 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 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 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戊○○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 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 確。而參諸共犯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 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搶」,一 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 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 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 」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 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 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 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庚○○,更係 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戊○○向被 告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 」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 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 罪至明。  ⒉共犯戊○○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辣 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戊○○向 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 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戊○○應會告知被告庚○○意欲 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 ,又豈會再與被告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 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庚○○給辣椒水 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 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 在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 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庚○○於共犯 戊○○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 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 ,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庚○○既 於共犯戊○○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 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約定於上開 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 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庚○○上 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 共犯戊○○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庚○○當時即係以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 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丙○○、己○○、 練明翰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 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 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 後,被告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 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戊○○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 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 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 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庚○○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共犯戊○○商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戊○○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 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戊○○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 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 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 所指關於被告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庚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行 參與,然於共犯戊○○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 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 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 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 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 無誤。被告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 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 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 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 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開作案 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共犯 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 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 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乙○○。 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⑴依據共犯戊○○之 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戊○○ 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 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丁○○ 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 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 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 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 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 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 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丁○○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 ,但後續被告丁○○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 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 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 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丁○○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 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 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 作案車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 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 牌,則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 乙○○。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 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 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 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 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 被告乙○○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戊○○聯繫被告丁○ ○借車時,被告丁○○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 其向被告乙○○借車?⑵被告丁○○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丁○○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戊○ ○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 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 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 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乙○○1人5萬 ,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 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乙○○。(問:他們就是要幣商 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 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 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 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戊○○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 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 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乙○○借的, 4月8日共犯戊○○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 。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 跟被告乙○○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 、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戊○○是否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乙○○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 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戊○○、被告乙○○之陳述 ,要屬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 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戊○○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 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戊○○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 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戊○○告稱 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 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 告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 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 之理?況依其與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戊○○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 誘因。是被告丁○○應係於共犯戊○○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 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 間,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戊○○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丁○○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 告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部 分,均非可佐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 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丁○○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戊○○媒介向我朋友乙○○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丁○○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丁○○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戊○○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乙○○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丁○○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丁○○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共犯戊○○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 (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 問乙○○,因為戊○○認識他』,然後呢?)然後乙○○那時候剛 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乙○○當時剛好在我 旁邊,我就跟他說…』)戊○○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 然後乙○○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 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戊○○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 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 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 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戊○○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 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 戊○○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 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乙○○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 、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 頁)。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 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 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 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 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轉知上開詳情, 亦與被告乙○○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乙○○可以降低事後 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 亦可推認被告丁○○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任由共犯戊○○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於當場由共犯戊○○、 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乙○○。準此,被 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更換 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 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 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 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因被告丁○○告知共犯戊○○欲借用車輛 ,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 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 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共犯戊○○當時告稱 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 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⑴本案 僅有被告丁○○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⑵從證人 戊○○、丁○○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乙○○所知悉者,均係被告 丁○○轉述的,而被告丁○○所知悉者,係共犯戊○○所告知的。 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 論共犯戊○○是如何跟被告丁○○說的,在被告丁○○跟被告乙○○ 說的時候,被告乙○○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 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戊○○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 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由被告丁○○轉知共犯戊○○欲借 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丁○○將上開 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 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 、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將 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乙 ○○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 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乙○○出借車 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戊○○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 借?⑵被告乙○○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乙○○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 ,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共犯戊○○借車時業已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 向被告乙○○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乙○○等節,均據本 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 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 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戊○○確曾告 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乙 ○○應係於被告丁○○轉知共犯戊○○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 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 。至共犯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 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乙○○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乙○○僅認知到共犯戊○○借車是要去協商 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 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車 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 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 足見,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 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 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 認被告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 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 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乙○○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云云。然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 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乙○○所涉犯上情,除有共 犯戊○○、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 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 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 、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 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 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 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 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 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 ○○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 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丙○○、己○○、練明翰,與共犯戊○○、邱聖華、 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戊○○、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丙○○、 己○○及練明翰,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 、伺機待命,且由被告丙○○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戊○○聯繫, 及由被告練明翰佯裝共犯戊○○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 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 場者計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 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丙○○、己○○、練明翰。依 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 及被告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 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丙○○、練明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 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丁○○在彰化縣鹿港鎮 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 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庚○○拿取辣 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 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 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 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丁○○、乙○○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己○○、練明翰,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戊○○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 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 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己○○、練明翰 、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搶奪犯行前, 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 ,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 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 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於共犯戊○○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 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 牌係返還被告乙○○。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戊○○等人 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 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 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丁○○ 、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丙○○、己○○ 、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 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丁○○、乙○○關於上開 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己○○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 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於提供車輛施以上 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 ,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 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 予被告己○○、丁○○、乙○○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18 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偽 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 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 ,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 ,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 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己○○、練明翰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丙 ○○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 (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 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 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 可能性非低。另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 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 被告丙○○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 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 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 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 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 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 ,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 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 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 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 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 。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丙○○、練明翰駕車另處等待、監 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 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 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己○○雖應歸責, 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 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己○○所為上開 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 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己○○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 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 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 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 旋,尚難認係被告己○○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 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 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 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於 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戊○○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被告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 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 。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 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 擔負共犯戊○○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 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 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 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 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 、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 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 一般。另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 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 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庚 ○○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 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 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丁○○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借用車輛,犯罪情節 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 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 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 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 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 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 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乙○○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丁○○所為上開幫助 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 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丁○○先於警、偵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戊 ○○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 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 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丁○○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 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為共犯戊○○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 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 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 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 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 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 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 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 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 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 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 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 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 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 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 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乙○○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 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 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綜合 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 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練明翰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 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己○○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丙○○、己○○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 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戊○○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練明翰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 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 練明翰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 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 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庚○○所有,提供予共犯戊○○等 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戊○○所持有 ,被告丙○○、共犯戊○○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丙○○所有,供彼等 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交 易過程中,與共犯戊○○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 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 )。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 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 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 用相符。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 曾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 告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 犯戊○○後,與被告丙○○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 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 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 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 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 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己○○要將該等工作資 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己○○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 。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練明翰、丙○○丟掉 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 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業 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乙○○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丙○○、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戊○○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共犯戊○○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己○○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3-原訴-8-20250221-3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 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 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 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 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 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 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 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 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 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 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 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 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 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 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 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 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 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 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 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 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0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 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 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 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 ,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 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 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 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4-簡-3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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