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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立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陽明路1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陽明路與陽明路18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義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義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鈍挫 傷、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935-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飲酒後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同日14時21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 該處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甲○○未成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查悉上情。  ㈡嗣乙○○隨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依法逮捕時,詎其因 其為無照駕駛,為避免遭員警開罰,竟冒用其弟弟「丙○○」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各該欄位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丙○○」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其為丙○○本人遭警方逮 捕、通知,並用以表彰其為「丙○○」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丙○○,致使丙○○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並有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裁判及執行對象 認定之正確性;然經員警調取乙○○之指紋檔案後,並於翌日 (22日)再次詢問乙○○時,始發現乙○○冒用其弟弟丙○○之身分 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17、118頁 ;審交易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3、35、36、132、133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證人即 甲○○之配偶陳建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2、133頁)分別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丙○○」113年7月 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案號:238)(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9頁)、本案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及被害人甲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 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案肇事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之指紋檔案(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指紋資料表(見偵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 偽造之「丙○○」11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告所偽造之「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 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所偽造之「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見偵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 及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238)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 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各偽 造「丙○○」之署名及指印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 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當場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而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遭警查知,而在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所示之各該 欄位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而冒用「丙○○」 之身份及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 性質,該等署名及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丙 ○○」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之如附表一「偽造欄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多次偽造「丙○○」之署押及指 印之行為,乃起因其於113年7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掩飾其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 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 押罪等2罪名,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 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 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 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 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 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3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據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 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案件,雖非 屬同類案件;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 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外,復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遭 警查獲,進而違犯本案偽造署押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 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 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後,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後 ,且其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開罰 ,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丙○○之身分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 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 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亦侵害被害人丙○○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甚高,卻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丙○○之寬宥,此有被害人丙○○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金等節, 亦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 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 憑(見審交易卷第73、74、7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 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 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署押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以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材料規劃師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及4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 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罪所判處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欄位」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欄位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 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經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乙 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偵卷第24、2 5頁;審交易卷第57、59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署押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警察機關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0 「丙○○」113年7月2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15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之「丙○○」指印肆枚 偵卷第16至19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20頁 0 「丙○○」113年7月21日指紋檔資料表 空白處 偽造「丙○○」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85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1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7頁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2025-02-11

KSDM-113-交簡-22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明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劉和明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鳳山文華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詐欺不法份子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劉和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一銀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 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是被告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 4、7、8、9之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可參(見金簡卷第99至101頁; 金訴卷第111至139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 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3-1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173頁 ;金簡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一編號2、3、4、7、8、9之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附表一編號1、5、6、10之人因未能 到庭調解(見金簡卷第91至93頁),被告仍有調解意願等情 (見金訴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內容。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佳惠(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le.P閨蜜婚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果凱蒂精緻婚紗」、「果果」、「宏」、LINE群組「money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柯佳惠,佯稱:依指示匯款販賣商品可獲取利益價差等語,致柯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40分 2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2 黃郁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NN」、「安琪」、群組「E購網簡易上工」等人聯繫黃郁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認購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 10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3 朱庭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祈彰」之人聯繫朱庭儀,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朱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 2萬元 4 白玉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廷」、「林Hong」等人聯繫白玉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完成婚紗模特兒工作等語,致白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9分 3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5 葉憲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 ID「aa8959a」、「xup941688」等人聯繫葉憲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憲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8分 1萬元 劉和明一銀帳戶 6 邱蘭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atm1899」、微信暱稱「李耀陽_助理」等人聯繫邱蘭芬,佯稱:依指示匯款代為銷售商品,可賺取利差等語,致邱蘭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5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7 胡斯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3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E購王-安琪」、LINE群組「E購王簡易上工」等人聯繫胡斯淇,佯稱:依指示認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胡斯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 1萬5,000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8 許富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簡祈彰」等人聯繫許富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運動員補助項目等語,致許富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 3萬元 劉和明華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2時48分 1萬元 9 程子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欣Candy」、「堯爸(堯主任)備用號」、「李耀陽-助理」等人聯繫程子聆,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omlin」,並依指示匯款代理產品可賺取利差獲利等語,致程子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9分 5萬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0分 3萬元 10 陳禧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Lin宏」、「林Hong」、LINE群組「money GO商辦企業」等人聯繫陳禧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賺取價差等語,致陳禧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0分 8萬3,000元 劉和明玉山帳戶 附表二: 調解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劉和明,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郁婷(即附表一編號2)新臺幣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3341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庭儀(即附表一編號3)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白玉欣(即附表一編號4)新臺幣2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斯淇(即附表一編號7)新臺幣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富帝(即附表一編號8)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程子聆(即附表一編號9)新臺幣6萬4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666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682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KSDM-113-金訴-82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雷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張人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內側第三車道,行至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吳國榮本應注意駕車在道路行駛中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張人文上開機車左側通過後,即貿然在車道中 驟然煞車,適有被告雷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博愛一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吳國榮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疑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雷祐賢則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左側紙狀板骨折、頸部損傷合併疑似頸椎神經根 病變及左手臂麻木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吳國 榮、雷祐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互相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1

KSDM-113-審交易-72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信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賢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編造不實理由向 告訴人謝政邦詐取財物,且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拒絕回應, 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花費時間 、勞力及費用請求其賠償,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元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目的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另斟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達44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 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合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8萬+14 萬=22萬),惟被告已先行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元(計算式:22 萬-5,000=21萬5,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 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 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000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鍾信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賢因有負債,而需錢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5日向謝政邦佯稱:因 經營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云云,向謝政邦借款新台幣(下同 )8萬元。(二)於108年7月3日,又向謝政邦佯稱:因經營 水電工程需購買設備,於工程結束即可連同前所借貸之8萬 元一併償還云云,而向謝政邦借款14萬元。謝政邦因認為鍾 信賢僅是單純借款應急,鍾信賢不久即可清償借款,因此陷 於錯誤,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8萬元、14萬元現 金交予鍾信賢。詎鍾信賢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用於清償債 務及用於其他消費,迄未清償分毫。 二、案經謝政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賢之供述 ⑴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⑵自承前開借得之款項有用  於清償其他債務,且借款  時未向告訴人據實相告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嬿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4-簡-387-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 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 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113年8月7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賴庭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現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報狀 在卷無憑,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將此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0-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 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 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 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 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 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 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 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 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 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 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 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 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 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 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 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 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 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 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 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1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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