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