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欣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附表部分不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且於
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80元,有本院收據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
自白亦得減輕。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
揭示之「法律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3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53頁參
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6),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
罪所得,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擔任柏油工(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刑度
」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在2週
內完成,提領金額在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稱「將錢交
給瑋哥時,他會當場算給我」(偵二卷第40頁)。本件被告
對於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報酬(即本件之犯罪所得2280元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213頁),且依法辦理繳回,詳如上述。被
告既已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此部分即不再諭知
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所用之物,附表
二編號5之手機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14頁)。惟附表二編號5 之IPHONE 13手機,內有
詐欺集團指使被告前往仁德空軍一號領取提款卡之手機頁面
擷圖(警一卷第 3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依上游
指示前往該處領取包裹(警一卷第12頁),自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該手機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即
無可採。則附表二編號1-5均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844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1517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9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0911第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罪名及刑度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莊欣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旺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彭駿為」(綽號「瑋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彥」)之
招募,加入「彭駿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莊欣旺與該集團成員於莊欣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莊欣旺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彭駿為」之指示,或步行,或
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
收款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莊欣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北區大興街某處
,將所領款項交由「彭駿為」取走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成
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莊
欣旺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高淑燕、
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
、鄭惠文、黃玫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及證人彭晨
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0時9分許搭乘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銀行領錢等情節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人彭晨瑋提供被告叫車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搭乘白牌車及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高淑燕、林貝容、蕭宇哲、宋妘凡、鄭惠文、黃玫雅提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文字檔案、匯款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
尚未有其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在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即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於部分則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彭駿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等6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
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
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
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
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
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
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上開扣案物品係用於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即俗稱
「洗車」)及聯繫集團成員使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自承其為
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語,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之報酬應為2,28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高淑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簡-director(總監)」,向高淑燕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高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6時31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國源 ⒈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3,000元 ⒊113年4月25日2時28分許、5,000元 ⒋113年4月25日2時29分許、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2 林貝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G MING」、「Kevien(寵物補助)」,向林貝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透過指定網站賺取價差云云,林貝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時33分許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 3 黃玫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黃玫雅佯稱參加銷售計畫,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提領獎金云云,黃玫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⒈113年4月23日14時23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⒈113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3日14時47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成店」 4 蕭宇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蕭宇哲佯稱透過指定網站可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蕭宇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2日 19時40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文海 113年4月12日20時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5 宋妘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姿雨」、「玉婷」、「翊丞」,向宋妘凡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外快云云,宋妘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⒈113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⒉113年4月20日18時9分許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婕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⒊113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⒋113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6 鄭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鄭惠文佯稱協助廠商買貨衝銷量即可獲利云云,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4,000元 113年4月20日 18時40分許 ⒈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4月21日0時15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豐店」;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HP筆電(型號:TPN-C139) 2 讀卡機(型號:GF607) 3 iphone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讀卡機(型號:R301-U) 5 iphone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TNDM-113-金訴-209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