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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前 ,因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56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 7,505元、塗裝費用8,9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 每日1,973元計算,總計請求9,865元(計算式:1,973元x5日 =9,86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321元(計算式:20,456元+9,8 65元=30,32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原告的修車 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本 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李德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政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97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 之情形,被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505元、塗裝費用8,91 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6,820元(計算式:404元+7,505元+8,911元=16,8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確 實維修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5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685元(計算式:16,820 元+9,865元=26,6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639-202501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民國86年間將包含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25筆土地(下 稱系爭25筆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被告則於92、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公告實 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區○地區○○○○ 號『榮一』案」,並於97年間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合稱榮一案),將系爭25 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 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 變更並申請建築,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 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 智明因而整合相關回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捐贈人 ),於99年間將土地捐贈予臺北市政府。  ㈡系爭土地雖未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被告因此受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致系 爭捐贈人之一之訴外人劉敦榮受有捐出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 之損害,被告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劉敦榮。而劉敦榮於103 年間死亡,劉維成、劉懿萱、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林麗萍、劉艾栗(下合稱 劉維成11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劉敦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㈢依伊與劉敦榮於96年間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參條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劉維成11人應將劉敦榮捐贈土地 後所獲得之回饋移轉予伊,而劉維成11人怠於向被告行使前 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劉維成 11人行使其權利。倘認劉敦榮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 ,則伊亦得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劉維成11人,並由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係臺北市政府主 動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使然,其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況不當得利乃所受 損害之填補,原告並無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劉敦榮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係指受領人因給付 或非給付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如某種權利、物之占有使 用、土地登記、債務免除等。至其返還方法,則以返還所受 利益之原狀為原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 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30、559頁),則依其所 述,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乃「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並非特定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又原告雖另舉都發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2108600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1040142860 0號函均載:「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 卷㈡第102至106頁),主張被告獲得之利益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6頁),惟上開函文既謂「 捐贈之土地成本」,其意應係指土地之價值而非特定土地, 自不足作為劉敦榮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是自難遽認劉敦榮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  ㈢劉敦榮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劉敦榮之繼承人即劉維成11 人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受讓劉敦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1

SLDV-112-重訴-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詩潔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關於美企業社負責遊戲道具搓合交易 作業,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遊戲幣出售予關於美企業社,原告於辦理網 路匯款時因作業疏失,自關於美企業社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 款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後,被告僅返還1萬元,再扣除應給付被告出售遊戲幣2,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萬8,000元之利益,致關於美 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關於美企業社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匯款證明、對 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小調字第27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3萬8,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致關於美企業社受有損失,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徐麗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373,607元(本院卷第175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 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14,872元。  ⒉機車修理費:17,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71,742元。  ⒋交通費用:63,760元。  ⒌看護費用:6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133元。 以上共計373,607元,且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 373,60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受有右手及 右足擦傷、下背痛傷害,爭執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 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 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 傷害,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故僅同意賠償 急診醫療費用及一半機車修理費,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系爭刑案判決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就原告是否因系 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之系爭傷勢有爭 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外 之系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 之彰基醫院診斷書、廖慶龍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係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共147次接 續至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病名為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 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 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情,核 與原告陳稱車禍當下,右側車身遭撞擊、腳部受傷等語(系 爭刑案偵卷第19頁),及被告與警詢時陳稱原告向其表示膝 蓋疼痛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相符。且經本院經原告 聲請函詢彰基醫院,前述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第 一時間未能發現,經彰基醫院覆以:前述病名確為系爭車禍 所致;急診一般只能初步X-ray檢查,續,次專科門診追蹤 評估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1000057號、113年12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1 2號函供參(本院卷第249、263頁),審酌原告於前述醫療 院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非遠,其雖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筆錄稱腳部受傷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 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 ,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 、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 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 ,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 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前述之主張, 尚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再進行左迴轉時,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迴車,致 與適時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有系爭刑 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 院參酌系爭刑案卷內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4,872元 ,業據其提出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廖慶龍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祥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尚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其本件所受 損害,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8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 100元(零件),且車主即原告配偶劉有倫已將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訴外人建誠機車材料行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4 頁、第20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願負擔一半費用。 又參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7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710元【計算式:17,100元×1/10=1,710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10元,然原告自承願負擔一半, 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任職 訴外人好香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 資23,914計算,共損失71,742元等情,據其提出好香屋有限 公司出具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廖慶龍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19 日門診檢查及復健治療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9次,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原 告主張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認其確有3個 月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1,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祥順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係家人以汽車載送,相當 受有共計63,76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挫傷併閉 鎖性骨裂、右膝關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 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 扭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下背 和骨盆挫傷、下背挫傷併薦骨周圍麻痛、下背肌肉、筋膜及 韌帶拉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彰化市)搭車至彰基醫院之 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來回340元)、至廖慶龍骨科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90元(來回380元)、至祥順中醫 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10元(來回420元),有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1頁),是原 告僅請求如附件所示至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680元、至 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7,220元(即380元×19日=7,2 20元)、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55,860元(即420元× 133日=55,86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 ,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63,760元(計 算式:680元+7,220元+55,860元=63,7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上述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於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尾椎挫傷併閉鎖性骨裂、右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認其確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 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 狀,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適當,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 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應屬適當,應為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至今仍在 復健治療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適當。  ⒎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於事發隔日購買治療用紗布、棉 棒及繃帶,因此支出1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啄木鳥 藥局113年7月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0-1、20-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 手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確有自行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照護 其前述傷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費用133元,自當合理 。  ⒏承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5,057元(計 算式:14,872元+8,550元+71,742元+63,760元+66,000元+14 0,000元+133元=365,057元)。  ㈤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對於駕駛肇事車輛由路 邊左轉迴車行駛而來之被告防範不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為 :施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 右靠往路邊後再左轉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徐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車 輛鑑定意見書(系爭刑案偵卷第107-109頁)足參,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亦應 負一半責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殊難 採認。  ㈥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940元, 為原告所自認,復有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37 -23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4,117元(計算式:3 65,057元-70,940元=294,117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0日(本院卷第12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4,11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71-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温國茗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戴鴻珠所有之2956-F V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戴鴻珠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卷第13頁)。又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僅存殘值,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0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元÷(5+ 1)=500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8,6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0,600元(計算式:500元+ 1,500元+8,600元=10,600)。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印費250元部分,查無原告向本院申 請閱覽影印卷內筆錄影本之情事,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第1項所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之一部,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83-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蘇永城 被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工資費用27,270元,合計166,27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 邱鳳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零件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22 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新鑫欣汽車車輛 委修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27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9,0 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7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50,437元(即零件費用為23,167元+工資費用27,270 元=50,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卻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37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06元( 50,437×7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5+1)=2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00-23,167) ×1/5×5=115,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9,000-115,833=23,167。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 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 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 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 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 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 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 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 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 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 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 、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 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 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 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 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 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 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 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 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 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 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 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 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 、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1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許富翔 訴訟代理人 詹詠婷 被 告 王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至中正路11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許昭雄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42,804元、零件費用83,020元。2.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惟經鑑定有價值減損13萬元,以上合計255,824元。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昭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824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予爭執。伊在113 年7月9日有支付38,000元給原告,其中3萬元是給原告的代 步費用,計算期間是113 年6月1日至6月25日,另外8,000元 是給原告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的費用,至於原告上揭請 求,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屏東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14日東 警分交字第113900618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駕籍資料 、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 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不慎自後碰撞系爭 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5,82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4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3,02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837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56,641元(即工資費用42,804元+零件費用13,837元=56 ,6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經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有價值減損13萬元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而上揭函文記載:「在於原廠新 車使用至今,車體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 在正常使用之里程合理範圍(約使用172,399公里內)之下 ,目前市值行情為68萬元整。後再經由此輛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要切割後圍板,後箱蓋更換,左右 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後底板鈑金,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 其市值價格行情,經由本公會鑑定委員會裁定(價),折損 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整。」等語,而本院參酌上揭函文所載 鑑定內容,係其參酌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有無曾發生車禍 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受損部位及修復情形等情狀後,所 為專業鑑定報告,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認為上 揭函文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 減損13萬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641 元及價值減損13萬元,合計186,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020÷(5+1)=13 ,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020-13,837) ×1/5×5=69,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3,020-69,183=13,837。

2024-12-31

CCEV-113-潮簡-8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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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鍾秋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光雄 訴訟代理人 鍾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0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私人停 車場起駛欲進入南寧路與綏平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 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地點駛出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作右轉 彎,因而閃避不及,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 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 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9,847元。2.看護費用72,000元(原請求 78,000元)。3.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4.A車維修費用5, 750元。5.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6.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8,816元,經扣除後 ,原告爰請求賠償415,741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4 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 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無法工作損失部 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部分,不予爭執,但原 告每月薪資部分應以平均值計算。A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 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同意賠償6,000 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9,847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 院、豐田育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 門診費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需專人照顧2個月, 且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等 語,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73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 每月平均薪資25,55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53,300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復健陸個月」等語,是足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另依原 告提出其所有內埔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於111年7月至112 年2月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23,489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 ),本院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標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40,934元(計算式:23,489元×6 個月=140,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A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賴志一,其已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5, 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契約書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元2015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5,7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660元等語,並提出明 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 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 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9,847元、看護費 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934元、A車維修費用1,438 元、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 11,879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8,816元(本院卷第72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343,06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減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本 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 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依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A車起駛,車頭進入柏油路面範 圍,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約0.8秒,已小於1.6秒反應時間(不 含煞車時間),顯然事發突然,原告實難以防範。被告駕駛 A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顯有疏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遇由路外起駛進入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之A車,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原告無照 駕駛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因 素,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無肇事因素。」(另卷附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鑑定結果),是上揭覆議鑑定意見認定原告 固然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本件係被告突然起駛未讓原 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猝不及防,其未顯示方向燈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及 鑑定意見,係由鑑定委員參酌兩造之陳述、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後,所為專業鑑定意見,本院 認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0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3+1)=1,4 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1,438) ×1/3×3=4,3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750-4,312=1,438。

2024-12-27

CCEV-113-潮簡-6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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