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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契約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曾春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津等間契約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750元,及其中714,7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00 元之違約金、及其中184,00 0元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加計本件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153,206 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總計應為1,423,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899-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22-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54元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8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江忠勇 江坤美 江潔宜 江岳峰 江鳳宜 江至峰 江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68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5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 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 訴時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 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 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關資料,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對 後,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磚造,係於民國42 年及43年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約71年,面 積47.5平方公尺(23.69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47.5平方 公尺,約14.37坪),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 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單獨建物交易)於110年9月15 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坪64,267元,酌以近年房地價值屬上升段 ,堪可推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為923, 436元(計算式:每坪約64,267元×14.37坪=923,4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84, 687元(計算式:923,436元×1/5=18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990 元。茲限原告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21-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淂郙 原告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9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61-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7元,及其中新臺幣50,34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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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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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時僅自行繳納1,08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182-2024120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王棟源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67-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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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元,及其中新臺幣8,569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3-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21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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