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江忠勇
江坤美
江潔宜
江岳峰
江鳳宜
江至峰
江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68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5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
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
訴時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
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
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關資料,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對
後,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磚造,係於民國42
年及43年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約71年,面
積47.5平方公尺(23.69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47.5平方
公尺,約14.37坪),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
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單獨建物交易)於110年9月15
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坪64,267元,酌以近年房地價值屬上升段
,堪可推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為923,
436元(計算式:每坪約64,267元×14.37坪=923,4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84,
687元(計算式:923,436元×1/5=18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990
元。茲限原告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補-92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