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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方○○ 方○○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遭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甲○○、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嗣因原告業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於112年6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周董」 、「王偉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李詩涵」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LINE「鴻運當頭」群組,並下載「聚祥官方客服 APP」,利用該交易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佯為「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乙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偉庭」。嗣警方接獲報案,始查悉 上情,乙○○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己○○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調解成立,合計獲得52萬元之賠償 ,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4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 0萬元-52萬元=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其 於此詐欺事件中,共獲得6萬元報酬,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30萬元和解數額過高,無法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己○○則以:對於其與甲○○為乙○○之父、母,及乙○○為上開詐 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與甲○○婚後,經常遭甲 ○○家暴,因而於100年2月25日與甲○○離婚,當時甲○○以帶走 乙○○作為離婚條件,其因不具相關法律知識,未特別與甲○○ 約定小孩親權由父親行使,致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親權由 其與甲○○共同行使。離婚後,乙○○與甲○○共同居住,己○○未 與其等同住,己○○雖曾嘗試探望乙○○,然均遭甲○○阻止,只 要接近乙○○或與方○○有所接觸,就會遭甲○○辱罵,甚至曾在 路上偶遇甲○○後,遭甲○○毆打。己○○與甲○○婚姻存續中、離 婚後之身體安全,均遭受甲○○家暴行為威脅,心生恐懼,已 完全不敢再接觸甲○○或乙○○,致己○○事實上不能行使對乙○○ 之親權,故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 連帶賠償遭乙○○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己○○為乙○○(00年0月生)之父、母,2人於100年2月2 5日登記離婚,並登記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  ㈡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經該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㈢乙○○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字第○○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擔任車手之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起訴、不起訴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35號、第3221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1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57至166頁),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遭詐騙案現場勘查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 等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卷內可佐,且經乙○○坦承 不諱,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乙○○交付保護管束,並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偽造之聚祥公司印文1枚確定在案,此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70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乙○○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乙○○,受 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依其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於現 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協助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 查詢之違法行為,可認乙○○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 行,具有識別能力;而當時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部分詳後述),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自應與乙○○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已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調解 成立,分別獲19萬元、33萬元(合計52萬元)之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0號、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賠 償其剩餘所受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己○○固為乙○○母親,並於與甲○○離婚後登記約定共同行使乙 ○○親權,此有乙○○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請求己○○ 連帶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仍需視己○○ 對於乙○○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而定。本件己○○否認有何對乙○○ 監督疏懈之情,辯稱:其與甲○○結婚後頻繁遭到家暴,於10 0年1月1日遭甲○○毆打成傷,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100年2 月25日即與甲○○離婚,離婚後未與甲○○、乙○○同住,甲○○甚 至於2人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在臺南市安定交流道附近 「寶貝檳榔攤」巧遇己○○時,因情緒不穩,再度對己○○動手 ,己○○因甲○○上開暴力行為之故,不論婚姻存續中、離婚後 ,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心理亦有恐懼,完全無法接近乙○○ ,事實上無法行使對乙○○之親權,自無對乙○○監督之疏懈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  ⒈證人即己○○父親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己○○與甲○○約於100 、101年離婚,約96、97年間住在臺南鹽水孫厝里時,乙○○ 已經出生,有一次甲○○跑到家中說己○○外遇,其請甲○○與己 ○○好好談,隨後洗澡洗到一半,聽到太太喊救人,便從浴室 衝出來,看到甲○○押著己○○的脖子壓在地上打人,其跟己○○ 說,既然甲○○打你,同意妳和甲○○離婚;親眼看到甲○○打人 僅有上開那1次,但有聽家人說甲○○看到人就想打,很暴力 ;離婚後,甲○○常到家中騷擾,連搬到高雄燕巢也來騷擾, 說要找己○○,己○○有說很害怕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 72頁)。  ⒉證人即己○○母親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在鹽水時,甲 ○○到家中打己○○,其也覺得很害怕,甲○○本來和己○○約在家 外面談,結果那時戊○○剛好在洗澡,甲○○在家中打己○○,戊 ○○急忙跑出來;還有一次甲○○跑到其燕巢的家打己○○,半夜 11點多,就帶己○○到高雄義大醫院驗傷,日期已經不記得, 也已不記得是在己○○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只記得是冬天;己 ○○和甲○○婚姻存續時,小孩還小,甲○○每次都打己○○,覺得 這樣下去己○○會被打死,不如離婚,因為己○○小孩小的時候 都是其在幫忙帶,要離婚時有跟甲○○說可以幫忙帶1個小孩 ,但甲○○說2個小孩都要帶回去,其想說那也沒辦法;因為 甲○○都會打己○○,離婚後與己○○就不敢再靠近小孩,有嘗試 過去甲○○家或學校看小孩,但對方都不同意,或把小孩藏起 來,其也有想過是不是應該聲請警察陪同,讓其與己○○去甲 ○○家看小孩,但是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⒊證人即己○○友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己○○約於101年 間在1間檳榔攤認識,那時會去檳榔攤買東西,己○○在檳榔 攤幫忙,其認識己○○時,己○○已經離婚;約101年7、8月間 時,有聽說己○○的前夫在檳榔攤那邊要打己○○,那時檳榔攤 的老闆娘打電話說有人到店裡打己○○,請其去幫忙拉開,其 到場的時候看到己○○的嘴角有流血,己○○的前夫在打己○○, 還要拿玻璃菸灰缸要敲己○○的頭,被其等擋下來;當天後來 聽老闆娘說,才知道該人是己○○的前夫,聽他們說是前夫剛 好經過,看到己○○就停下來進去檳榔攤,就只有這次看過己 ○○的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⒋依3位證人上開證述,可徵己○○所辯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曾 遭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於離婚後之101年7、8月間,曾 偶遇甲○○後遭其毆打等情,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戊 ○○所述,甲○○與己○○離婚原因僅是個性不合,且證人戊○○、 丁○為己○○父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並質疑如確如證人丙○ ○所述情節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留下報警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7、179頁);惟己○○於審理中抗辯:其不報 警,是因為小孩還在甲○○那裡,必須顧慮到甲○○是經濟來源 ,且甲○○沒有其他後援,小孩需要甲○○照顧,如果聲請保護 令或報警,會沒人照顧小孩,且其對父母是報喜不報憂,所 以他們知道的只有最嚴重的事情,實際上在甲○○及公婆家中 遭到家暴的情形更頻繁,只是都會被甲○○的爸爸及爺爺勸和 壓下來,但他們也沒有辦法阻止甲○○的暴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證人戊○○、丁○關於己○○遭甲○○毆 打家暴之情節、內容,證述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己○○提出之醫令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己○○辯稱 離婚後偶遇甲○○仍遭其為暴力行為之情,亦經證人丙○○具結 證述屬實,而證人丙○○所證述之事發情節明確,且其與己○○ 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於本件 訴訟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又婚 姻中遭受家庭暴力者,或因屬於家庭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或 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照顧利益或經濟來源,而不敢通報警方或 聲請保護令尋求外界介入,選擇隱忍,並非不可想像,難認 有違常情,尚難僅以己○○未有聲請保護令或報警相關紀錄乙 節,遽認己○○上開答辯或證人證述,並非實在。再者,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父母離婚後就和父親(即甲○○) 同住,母親從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見過或聯繫過,是因為本件 訴訟才有再聯繫,其從很小就沒有母親了,所以不知道父母 親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己○○上開所 辯:於離婚後即不敢再接近乙○○、甲○○之情,要屬相符。是 本院綜上各情,認己○○所辯因甲○○於婚姻持續中及離婚後均 對其有家暴行為,致其雖與甲○○約定共同行使乙○○之親權, 然事實上無法行使之,其既無從監督乙○○之行為,自無監督 疏懈之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乙○○本件所為侵權 行為不負賠償之責等情,確屬可採。從而,己○○對於原告因 乙○○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堪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其因乙○○本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8 萬元,請求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請求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即請求己○○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第1項命乙○○、甲○○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DV-112-訴-198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 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 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59-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 務,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 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否則即需給 付遠傳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基準,按日遞減計算【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小額 代收費用7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925元 ,合計1萬5,711元未繳納。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_原債權遠傳電信、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 執、原告寄送被告信件遭退件信封封面、門號費用帳單、代 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貨確認單、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瞭解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財產保險)、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30

TNEV-113-南小-110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秋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1萬9,381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3,38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9

TNDV-112-訴-1303-2024102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聖雄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 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 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 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 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 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 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 ,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 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 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 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 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 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 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 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 ,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 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 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 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 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 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 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 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 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 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 (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 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 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 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 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 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 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 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 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 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 」,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 ○○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 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 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 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 「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 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 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 ..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 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 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 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 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 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 ,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 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 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 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 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 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 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 」,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 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 ,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 (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 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 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 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 「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 「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 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 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 ,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 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 」,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 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 ?」,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 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自承於 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 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 ,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 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 ,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 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間 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 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 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5

TNDV-113-訴-54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鄭玉琴 送達代收人 林偉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其 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3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4, 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54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4

TNDV-113-補-939-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良原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1

TNEV-113-南簡-486-20241021-4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包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輝龍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萬7,00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900元/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2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1

TNEV-113-南簡補-402-202410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陳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扣押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4,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1

TNEV-113-南簡補-38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樟山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金億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1

TNDV-113-訴-190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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