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霖水電行印章壹枚、利霖水電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利霖水電行」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利霖水電行法定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讓被告重新開始,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因系爭支票辦理掛失,利霖水電行及其負責人幸 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用偽刻之 「利霖水電行」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 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 與官德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利霖水電行」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潘俊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係利霖水電行前員工,承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之同意,於民 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前往樂聲公司,領取受款人利霖水電 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付款人樂聲公司,支票 號碼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 支票)1紙,且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本案支票背書欄 位蓋用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表示利霖水電行在本 案支票背書,以上開方式偽造利霖水電行對本案支票背書而 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復於109年6月20日後某時許,前往官 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予官德銜 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工人薪資而行使之。嗣官德銜於10 9年6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川,林正川於109 年6月24日,將本案支票存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同年7月31日經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業 經段堃銂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堃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段堃銂同意或授權,偽刻「利霖水電行」之印章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由段堃銂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之事實。 3 證人官德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6月左右,前往證人官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官德銜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之工人薪資之事實。 4 證人林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經由證人官德銜交付本案支票後,於109年6月24日前往銀行兌現,直至同年7月31日始知悉本案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 5 本案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紙、被告與段堃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利霖水電行」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185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因覺物品可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 發還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 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羅翠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 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 飾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TATAMI餐酒館」,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5月10日22時17分許,至激安食事酒場及TATAMI餐酒館竊取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鵬宇所經營之激安食事酒場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22時許,遭人竊取店外擺設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鈺雰所經營之TATAMI餐酒館,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遭人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押物照片4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 警方扣得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遭竊的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並將發還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6張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在激安食事酒場門口,徒手竊取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離開TATAMI餐酒館之際,手中握有本案遭竊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78-2024111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更正為「112 年」、「鋼絲鉗、大鐵剪」補充更正為「鋼絲鉗、大鐵剪、 鐵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持工具破壞宮廟鐵門欄杆行為,係毀壞門窗之行 為,起訴意旨論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上開情節,且僅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依法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工具破壞廟門 行竊然因見他人經過故逃離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2名子女現由配偶扶養,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鋼絲鉗 二 大鐵剪 三 鐵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土地公 廟,見該處無人看守,遂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大鐵剪,破壞宮廟鐵門欄杆,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 錢之際,見有人到來,遂將上開工具遺留並盡速離開現場, 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廟方 管理人員徐鎮三察覺宮廟鐵門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思嚴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鎮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原簡-7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穎 伶因另案涉訟致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 林穎伶之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林穎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社群媒體」上,接續上傳其上有林穎伶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 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 照片(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 享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林 穎伶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穎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簡香蘭雖爭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複起訴云 云。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8 6、32823號起訴書(下稱A案),及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另於111年6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C案),分別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三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時間,各係 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A案,告訴人為林穎伶)及1 10年9月29日(A案,告訴人為戴章樺)、110年4月19日及同 年8月2日(B案,告訴人為林婉蓉)、111年1月10日(C案, 告訴人為林穎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不相同, 且被告係於上開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之後」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 行,與上開三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屬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與前開三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爭執,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辯稱:伊之手機及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手機及電腦內 儲存之檔案內容遭他人截走,且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至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時,均有先將告訴 人林穎伶之個資遮蓋後才上傳,但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將 原已遮蓋之檔案復原,方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全部呈現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即告訴人間 於本案案發前有另案涉訟,且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 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 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得擅自利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 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上,接續公開發表或 公開分享貼文,且貼文中上有上傳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 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致 不特定人皆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告訴人 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 開分享之貼文截圖、上傳至臉書及Instagram之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臉書等社 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蓋後才上傳 ,但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 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本案卷內 之照片、手機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在臉書及Instagram上之 貼文,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有告訴人 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有上開貼文之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9、25、29至51頁)。故被 告辯稱其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等社群媒體 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蓋後才上傳云云,實難 採信。  ⒉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之帳號,係由 用戶自行設定、保管密碼,他人本無從得知,縱然經駭客破 解,衡情多係隨即更改密碼以取得帳號之「控制權」,並據 以從事非法行為(如詐欺等),實無長期、持續監控某人之 手機、電腦或社群媒體帳號,甚至修改他人在社群媒體上所 張貼照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 入侵、監控,致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 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而難以遽信。  ⒊再由被告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 帳號名稱「Dr J 20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及於同年9 月15日以臉書帳號「簡香蘭」,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 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如前述,倘若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張貼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翻拍照片後,確有遭不詳駭客破解上開臉書帳號密碼, 並將被告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回復為未遮隱告 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9月19、20、23日及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又再登入上開遭他人控制之臉 書帳號,並公開張貼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 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之可能?又縱然駭客未將上開臉書帳號之 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於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發現其上傳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詳他人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 個資之狀態,被告自可採取必要措施,如刪除貼文、更換為 遮隱個資之照片,或更改帳號密碼等作為,何以被告均捨此 不為,接續於111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 年11月1日公開張貼、公開分享未將告訴人個資遮蓋完全而 顯露告訴人個資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益證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雖提出諸多照片、手機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截圖等證,據以辯稱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 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 云云,惟細繹上開內容,主要係被告「個人」張貼之貼文、 對話紀錄,或手機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以及 其自行在照片、截圖上加註個人意見、被害經過之文字,除 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始 張貼在社群媒體上之貼文或截圖等,自不足作為其手機、電 腦、社群媒體帳號於本案「案發時」有遭他人監控、入侵之 證明。更遑論無從由其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或截圖等證,據以 認定本案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有遭他人編輯、 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公開發表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及上傳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蓋完全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另案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A、B、C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詎被告卻未知 所警惕,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 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再犯本案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至23頁),及斟酌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鄧媛、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社群媒體 上傳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臉書帳號「Dr J 2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r J2」,應予更正)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之貼文 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6日 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 J自然科學研發中心/香蘭」之貼文 2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1日 臉書帳號「簡香蘭」及「Jane Chien」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3 111年11月6日 Instagram帳號名稱「drchien7131」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DM-113-訴-416-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 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金 額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下同)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 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 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 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 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3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97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張晉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徐盟峯自 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補充為「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 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 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 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徐盟峯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須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晉 嘉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徐盟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晉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 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盟峯所 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徐盟 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 、17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由老闆即同案被告徐盟峯按日給付等語( 見偵卷第47、176頁),參諸被告徐盟峯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給付張晉嘉薪資總計為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可認被告張晉嘉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1,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張晉嘉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為被告 徐盟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徐盟峯於本院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2副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2 牌尺8支 徐盟峯 3 骰子6顆 徐盟峯 4 搬風骰2顆 徐盟峯 5 記帳簿3本 徐盟峯 6 點數卡即賭客籌碼168張 徐盟峯 見偵卷第139、141頁 7 監視器鏡頭4顆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4頁) 8 主機及螢幕各1台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88號(見偵卷第203頁) 9 現金12萬2,000元(抽頭金) 徐盟峯 113年度綠保字第192號(見偵卷第21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徐盟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盟峯、張晉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徐盟峯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承租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其附屬建築物相通連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記帳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張晉嘉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受僱 於徐盟峯,擔任賭場服務人員,負責購買飲料、香菸供賭客 使用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每4人 為一桌,每人於開局前皆有徐盟峯提供之點數卡黑色2張、 黃色9張及白色10張,分別代表30,000點、3,000點及300點 ,共計90,000點作為籌碼(1點相當於1元),並於賭局結束後 向徐盟峯結算剩餘賭金,賭局中約定每底3,000點、每台300 點,由先將牌具組成特定組合者為贏家,並計算贏牌台數, 且自摸贏牌者須每次支付1,500點予徐盟峯作為抽頭金,每 一將以支付徐盟峯7,500點之抽頭金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6時3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在上址查獲徐盟峯、張晉嘉及賭客周志雄、林琮凱、蘇采 葳、彭明鑫、陳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等8人(另 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 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 2萬2,000元、賭資共計5萬3,2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沒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雄、林琮凱、蘇采葳、彭明鑫、陳 瑞坤、張文賓、李瑩瀅、陳永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盟峯、張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 支、骰子6顆、搬風骰2顆、記帳簿3本、點數卡、監視器鏡 頭4顆、主機及螢幕各1台、抽頭金12萬2,000元均為被告徐 盟峯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晉嘉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1623-202411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聲自-23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506-20241111-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