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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2-20241210-1

雄建
高雄簡易庭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建名訴請被告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下稱莊哲 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40元,無非以:莊哲維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甜在心早 餐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 經伊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後,莊哲維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65至167頁),而莊哲維在本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 在內之工程款1,187,610元迄未獲付,反訴請求陳建名給付 工程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610元(見本院卷㈠ 第41至48、42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陳建名、莊哲 維向對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衍 生而來,其間具證據共通性,且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合併本、反訴程序自得節省訴訟 勞費,並得防止裁判歧異,莊哲維所為反訴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 程款為13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5日。伊於110年12 月21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詎莊哲維自111年1月起 無故拖延施工進度,未能遵期完工,截至111年1月30日甜在 心早餐店開幕,仍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經伊於111年3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向其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通 知,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莊哲維受領附表一所示工 項報酬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莊 哲維自應返還工程款269,64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莊哲維應給付陳建名 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哲維則以:伊已依約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惟因陳建 名拒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未能遵期完成安裝工作 ,陳建名自不得主張扣款。伊受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係有法 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審理認為陳建名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執後開反訴債權與陳建名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建名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附件及附表 二所示工項在內,合計總工程款為2,487,610元(計算式:2 ,202,610+285,000=2,487,610),詎陳建名僅支付工程款13 0萬元,且自111年1月31日起拒絕伊安裝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經伊於11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建名於文 到10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 ,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受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1,187,610元 (計算式:2,487,610-1,300,000=1,187,610 )。倘經審理 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陳建名仍依應系爭承攬 契約給付工程款1,187,610元。此外,陳建名因受領系爭工 程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 利1,187,6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①陳建名應給付莊哲維1,187,61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建名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 總價承攬,縱在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亦不得增加工程款 ,伊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莊哲維即無工程款請求 權可言。又莊哲維未遵期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一方,要無契約 解除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倘經審理認 為莊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本訴債權與莊哲維之反訴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莊哲維之反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約定總工程款、預定完工日仍有爭 執)。  ㈡陳建名於110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莊哲維 收訖。  ㈢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斯時系爭工程仍有 「1樓後段110×90cm、120×140cm」及「2樓後段100×60cm浴 室」等烤漆鋁窗尚未施作。  ㈣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  ㈤陳建名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就附表一所 示工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提出減價收受及減少報酬之請求 ,通知莊哲維退還工程款269,640元,並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改善「水塔含配管配線」、「熱水管配管含熱水 器電源線」、「1樓電源線及箱重新配製」、「1樓廁所馬桶 、配管、器具按裝」等工項漏水及水壓不足之瑕疵,該信函 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  ㈥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 並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催告陳建名給付含附表二所示工 程款在內之工程尾款1,187,610元。  ㈦莊哲維已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經鑑定此部分施工價值為389 ,21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莊哲維有無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責於 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⒉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⒊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反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  五、本訴爭點部分:  ㈠莊哲維有無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 責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⒈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25日即111年農曆 年前完工乙節,莊哲維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除與烤漆 有關之工項外,應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與烤漆有關工 項則應於烤漆完成後10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提出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LINE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經查,陳建名前開主張有證 人王誌寅(即系爭工程之鐵工)證稱:伊在工地作了3個禮 拜,約在過年前1個禮拜退場,莊哲維雖然曾請伊追加施作1 樓後方、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 後段的雨遮,但因莊哲維追加前開工項根本不可能在過年前 完成,因此伊並未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 02頁),及證人王文彬(即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業者)證稱: 伊向莊哲維承攬系爭工程1到4樓全棟鋁門窗、屋前陽台雨遮 、側面及後面防盜窗(含雨遮),莊哲維一直叫伊趕工,希 望伊可以在過年前作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 ,足見莊哲維向下包商傳達之完工期限為過年前,核與陳建 名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 5日)一致,堪信實在。至於莊哲維提出111年1月31日LINE 截圖僅能證明其未能與陳建名取得聯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就烤漆有關工項另約定完工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 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已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見不爭執事 項㈣),陳建名自無從接獲莊哲維於111年2月7、8、9、10日 所為LINE通知,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他,其抗辯 即難採信。  ⒉又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 1、2、4工項,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 17、19頁)。觀諸估價單記載莊哲維應施作之烤漆白鐵防盜 窗工項,其中包含「2樓後段100×60浴室」、「2樓中段120× 150」、「2樓前段380×200」防盜窗(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工 項);「120×150--380×200--120×150--110×150」防盜窗遮 雨棚(即附表一編號2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施作之 1樓後段整修泥作工項,其中包含「1樓雨棚 原估不烤漆100 000」(即附表一編號4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佐以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2樓前、中、後段均 未裝設防盜窗及遮雨棚,亦未裝設1樓雨棚之事實(見本院 卷㈠第19、57頁),堪認莊哲維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4 工項。莊哲維雖抗辯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2、4工項,惟因 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安裝云云,但查:  ⑴附表一編號1工項僅「2樓後段100×60浴室」烤漆鋁窗迄未施 作,其餘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惟前開勘查結果僅能證明112年7 月9日、同年8月19日之勘查現況,尚不能證明前開工項業經 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施作完成。  ⑵另參諸證人陳重男(即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時(約110年12月31日左右),還沒有開始作防盜窗( 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證人王誌寅證稱:伊未答應施 作莊哲維追加之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 、3樓前後段雨遮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 ,及證人王文彬證稱:伊承攬之防盜窗(含雨遮)部分,原 預計過年後前往安裝,但過年後莊哲維通知伊說業主不要裝 了,因此沒有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莊 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仍未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 哲維前開抗辯核與證人證詞不符,為不可採。  ⑶其次,莊哲維抗辯陳建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不能完成安 裝云云,固有證人王文彬證稱:莊哲維在農曆年前向伊訂作 防盜窗及雨遮,伊與莊哲維約定農曆年後安裝,伊要安裝防 盜窗及雨遮的前1天詢問莊哲維能否進場施工,但施工當天 近中午時,伊接到莊哲維電話通知說業主(指陳建名)不讓 進場安裝,伊遂前往現場了解情形,看到兩造在門口大小聲 ,陳建名說不讓莊哲維進去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但由兩造不爭執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 幕營運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莊哲維提出之LINE截 圖顯示,其於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始嘗試 聯繫陳建名施作後續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 可知證人王文彬見聞兩造爭執之時點,係在111年2月10日以 後,亦即莊哲維向陳建名為準備給付通知之時點,已逾原約 定完工期限。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所謂「提出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莊哲維逾約定完工期限提出給付,即難謂合乎債務本旨 ,自不生提出效力,陳建名拒絕讓莊哲維進場安裝,並不構 成協力義務之違反或受領遲延,自難認莊哲維逾期完成附表 一編號1、2、4工項係可歸責於陳建名,莊哲維前開抗辯為 不足採。  ⒊陳建名另主張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係由伊另 委請金三冷氣行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伊與金三冷氣行間之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莊哲維則抗辯: 伊已完成前開工項,只不過沒有將電源線連接冷氣室外機而 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並有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結果 顯示已有施作之事實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經查,由 陳建名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陳建 名於111年3月11日另委託金三冷氣行裝設冷氣室外機,並於 同年月14日裝設完成,由陳建名於同年月21日付款11,000元 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尚不能證明金三冷氣 行施工範圍涵蓋附表一編號3工項,陳建名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4工項應堪認定。   ㈡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 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 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 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 。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 ,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已如 前述,陳建名猶以該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由,請求減少報酬, 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工程因莊哲維未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而有未遵期完工情形,而陳建名經受領莊哲維已完成之部 分工程後,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經營甜在心早餐屋,嗣於11 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為減價收受之通知,並 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莊哲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建名就 因可歸責於莊哲維(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完成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部分,已經聲明保留,本院復審酌:  ①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乃裝設於外牆之防盜窗、雨遮及雨棚 ,性質上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係屬可分,且不影響系爭工程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由陳建名在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 編號1、2、4工項之情形下,仍得於111年1月30日以已受領 部分經營甜在心早餐店,觀之自明,陳建名主張減價收受系 爭工程,係屬有據。  ②陳建名既經同意減價收受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以外部分,堪認陳建名已同意以減價方式填補莊哲維未提出 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損害,而莊哲維原就附表一編號1 、2、4工項分別報價71,640元、30,000元、138,00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莊哲維既未提 出前開給付,陳建名即受有相當於此部分工價之損害,爰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酌定陳建名得請求減少報酬239,640元( 計算式:71,640+30,000+138,000=239,640)。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建名就 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包含兩造已約定報酬( 即陳建名不爭執應給付工程款130萬元部分),及經莊哲維 提出給付由陳建名受領,應視為允與報酬部分,合計總工程 款為2,140,717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㈠),其中130萬 元工程款債權經陳建名清償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 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陳建 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 存在之債權後,莊哲維對陳建名仍有工程款債權601,077元 存在(計算式:2,140,717-239,640-1,300,000=601,077) ,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陳建名受領工程 款13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陳建名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 79條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維給 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反訴爭點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附件施工項目表(下稱附件)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在內,前者報價2,202,610元,後者報價285,0 00元,合計總工程款2,487,61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 「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1樓後 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外牆整修工 程水電施工」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107至1 17頁),惟陳建名抗辯系爭工程經雙方約定採總價承攬,總 工程款為130萬元,逾此範圍者,縱有施作亦不得計價云云 。經查:  ⑴附件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未遵期完成外,其餘工項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均經莊哲維遵期施作完成,有施工照片及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頁,鑑定報告第10至14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涵蓋附件及附表二 所示工項在內,衡情倘非定作人允就施作工項給予相當報酬 ,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陳建名就 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已允與報酬。陳建名抗辯兩造約定以 130萬元為總價承攬,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與兩造閒聊 時,聽聞兩造告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誌寅 證稱:伊聽聞莊哲維告知,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200頁),惟前開證詞均屬傳聞證 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至於陳建名抗辯伊收入不豐 ,仰賴借款支應房屋修繕費,不可能與莊哲維合意支付工程 款2,202,6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雖據本院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建名之債信報告;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建名借貸之借據、借款契約、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及 外放證物袋編號1、2),惟前開證據文書僅能證明陳建名一 時之財務狀況,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30 萬元為總價承攬,自無從執為有利陳建名之判斷依據。陳建 名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莊哲維提出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總報價金額固達2,487 ,610元,惟陳建名就超逾130萬元部分,否認為適當合理工 價。其中:  ①莊哲維提出「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 」、「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工項之估價單,經陳建名 簽收並承認其真正,按各該估價單報價金額依序為473,000 元、115,640元、214,200元,合計802,840元(含附表一編 號1、2、4工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113至117頁), 應屬可採。  ②莊哲維就附件所示「頂樓」工項之報價為398,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陳建名亦不爭執莊哲維已施 作「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 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 第275頁),經核前開工項係屬「頂樓」報價之一部,有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21頁),參諸莊哲維已完成「頂樓」施工之施作價值為2 78,301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數 量計算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120至121、129至130頁) ,可知莊哲維就此工項報價高於其施作價值,且未據舉證證 明報價合理性,宜按莊哲維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278,301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至於莊哲維另聲請鑑定「4樓 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 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施工價值(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則屬重複鑑定,要無調查之必要。  ③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及 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依序為587,400元、214,370元、285, 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55頁),參 諸莊哲維就前開工項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經鑑估依序為64 7,811元、187,176元及389,212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 算書項次壹之鑑價結果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頁),可 知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587, 400元、285,000元均未逾施作價值,應屬合理可採,前開工 項應按莊哲維之報價計付工程款共872,400元(計算式:587 ,400+285,000=872,400),而莊哲維就「烤漆鋁窗附單面鏡 玻璃」之報價逾施作價值187,176元部分,未據莊哲維舉證 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宜按其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187,176元 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  ④再查,莊哲維就系爭工程另報價「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2 0萬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鑑 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就各工項價格已計入「工程管理費及利 潤10%」(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7頁),可見前述②③鑑定施 作價值之結果均已涵蓋「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在內,自 無從重複計給此部分費用。至於前述①各工項報價金額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①工項另計付 「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自不容莊哲維事後翻異前詞另 予計價。  ⑤莊哲維復主張鑑定人未經考量施工時間已近農曆年節,叫工 不易等環境因素,不能具體反應施工成本,致鑑定施工價值 過低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各該工項施工價值,已載明鑑定 方法、具體計算式及價格來源,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 書、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節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函足佐(見 鑑定報告第118至142頁,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並有證 人即鑑定人莊耀文技師證稱:莊哲維囑託鑑定事項為「施作 價值」,非施工費用或施工成本,本件鑑定所參考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頒布之鑑定手冊會定時更新,更新後之價格較 趨近於完成該工項所需市場交易價格,不至於和施工成本偏 差太多,由於伊執行土木技師鑑定義務多年,因此就規格欠 缺部分,伊係按執業經驗評估價格,另參酌伊公司針對發包 價格建立之ERP系統蒐集統計之各工項價格,作為詢價依據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各 工項價值合乎市場交易價格,且未偏離施工成本,莊哲維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為不 可採。  ⑥從而,莊哲維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報酬,經加 總①②③所示各工項報酬,合計為2,140,717元(計算式:802, 840+278,301+587,400+285,000+187,176=2,140,717),應 堪認定。   ⑶此外,陳建名抗辯伊於施工期間,親身參與部分工項施作, 應就其勞務提出作價扣減工程款云云,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 :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見聞陳建名在現場施作防水工 項、打掃環境,伊與陳建名均係依莊哲維之指揮工作,陳建 名告訴伊,他為了省一點工錢,所以自己跳下來做等語(見 本院卷㈡196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陳建名係為處理自己 事務,而自願參與部分勞務工作,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72條 規定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莊哲維依系爭 承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因陳建名參與部分勞務工 作而免除,要難認莊哲維有何受利益可言,陳建名猶執前詞 求予扣減工程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 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陳建名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而 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 程款債權239,640元,因莊哲維未遵期完成工作,經陳建名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理由詳見本訴爭點㈡),是 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 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601,077元(計算式:2,140,717-1 ,300,000-239,640=601,077)。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就 該條項內容加以觀察,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 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 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 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 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莊哲維以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其未能完成附 表一編號1、2、4工項安裝工作為由,於111年3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陳建名為解約通知,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43至553頁),惟系爭工程業經陳建名於111年1 月30日受領莊哲維已完成部分,並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就莊哲維未完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向莊哲維表明減價收受之意旨,莊哲維 於111年3月1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向陳建名為解約通 知時,因陳建名已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在先,再無需定作人協力始得完成施作之工項存在, 莊哲維自不得執此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解約,依前引說明, 莊哲維前開解約通知自不生合法效力。莊哲維猶以解約為由 ,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未付工 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莊哲維已提出之給付,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陳建名依約應付工程款 而未付部分,僅涉及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要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莊哲維據此請求陳建名給付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文義 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建名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對莊哲維行使減 少報酬請求權後,僅生此部分工程款債權239,640元不存在 之效果,陳建名對莊哲維並未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見本訴爭點㈡),莊哲維對陳建名即未負有債務 ,陳建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陳建名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為由,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莊哲維於同年 月20日以前進行修繕,未獲改善完成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 至24頁),則未據陳建名主張以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執為 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 維給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哲維反 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請求陳建名給付601,07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莊哲維反訴依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1,1 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就莊哲維反訴 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就莊哲維反訴無理由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此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陳建名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莊哲維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工項名稱 陳建名主張減價金額(元) 法院核定減少報酬(元) 證據出處 1 2樓前中後段防盜窗  71,640   71,64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2 防盜窗雨棚  30,000  30,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3 冷氣拆裝含電源線配線  30,000     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4 1樓雨棚 138,000 138,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合計 269,640 239,640                    附表二:                   編號 工項名稱 莊哲維主張約定工程款(元) 證據出處 1 隔間拆除(含天花板、地板塑膠地磚拆除)   15,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2 地板拆除(原有磨石子地板全部打除見底)   10,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 地板舖設拋光石英磚60×60  117,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0-1、10-2、16-1、16-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67、81、83頁) 4 4-1 清運隔間(天花板、隔間、廢棄物清運)  125,3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2 廢棄物清運(碳酸鈣板、石膏板、廢土)   13,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3 油漆   1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 4-4 閤室推拉門   6,8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85頁) 5 外牆施作(外圍地面整修)   8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2、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57、59頁)            合計  387,100   莊哲維主張合約計價金額  285,000

2024-12-06

KSEV-111-雄建-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40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承認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自113年6月6 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之答辯方向會再具狀表示,惟被告所為犯行,經證 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 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 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 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 本案罪責之情,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 、證人證述尚有落差,為釐清案情,本院仍有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被告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陷 於晦暗之可能,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 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 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以具保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 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訴-1095-202412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OLEV-113-員簡-66-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曾銘浩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萬2,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15日止,然系爭工程 進度時常延宕,被告均以工班調度問題為由塘塞,原告僅能 催促被告盡快完成工程,並繼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共194萬2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覺系爭工程品質參差不齊,仍有諸多部分未完成,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追加工程款42萬元,原告遂於以111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5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 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 111年10月6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之鑑定(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 目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分別如下:行政及保護工程8,000元、 拆除及清潔工程9萬7,500元、電力工程21萬2,800元、進排 水工程14萬1,000元、泥作及浴廁工程20萬5,500元、門窗工 程26萬850元、木作工程16萬9,000元、油漆工程17萬3,000 元、地板工程0元(未施作)。原告已給付被告194萬2,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被告溢領 工程款67萬4,350元。另系爭房屋設計圖為原告出具,被告 未從事任何設計行為,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設計部 分並未計價。  2.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每日違約金為2083.25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 爭工程期限至111年4月15日止,自該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1年10月6日共遲延174日,遲延損害賠償為36萬2,485 元,惟兩造約定以本契約總價10%為上限,故以20萬8,325元 計算違約遲延損害。  3.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需額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 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  4.原告於起訴前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1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502條、第 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 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暫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另有5%稅金、7%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並分四期付 款。被告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一再變 更裝潢、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須重新安排 工班之施作時間,又原告自行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屬前置工程 ,卻屢將裝設日期向後展延,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 受影響,無法進場施作,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常有工 人確診隔離無法施工。原告當時自知施工遲延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故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亦持續依約施作相關工程。 被告計算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款為42萬元,原告稱費用過高 並與被告議價,兩造遂同意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三期款62萬 4,000元、第四期款21萬1,250元及追加42萬元部分合計共12 5萬5,250元,降為120萬元作為最終金額。然原告支付第三 期款62萬4,000元後,無視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一事,以 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為由,拒絕再給付剩餘款項57萬6,000元 ,並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請 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系爭報告 為證,惟系爭報告並非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行之鑑定,可信 度存疑,且住宅消保會所鑑定之施工現場,並非被告施作時 之原貌,並不可信。至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租金損害之 部分,本件遲未完工係因原告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屢將裝設完 成日期向後拖延所致,而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故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目的係出租他人 並非自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自住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關於 原告主張鑑定費,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 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要求被告負擔,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主軸為不當得利,系爭報告並非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暫 定為208萬3,250元,分四期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94萬2,000元。即110年12月27日給付2萬 元、110年12月22日給付5萬元;第一期款於111年2月11日給 付20萬元、於111年2月18日給付42萬4,000元(共62萬4,000 元);第二期款,於111年4月7日給付62萬4,000元;第三期 款,於111年9月8日給付62萬4,000元。 ㈢、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㈣、兩造就未給付金額、追加工程所生之爭議,由被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 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 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 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自認未完成地板工 程,是在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被告於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5至 71頁),被告復不爭執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依上開規定,因被告尚未成工程,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而終止。    2.被告是否溢領已完成之工程報酬: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08萬3,250元(未稅) ,如附件預算規劃書記載,本條約定為暫定數額,如施工項 目有變動,以實際金額已完工結果計價」(司促卷第16頁)。 而附件「原合約項目欄」之項目及數量,並逐項計價加總得 之,見系爭契約之「總價」乃係加總計算各項施工項目及數 量之承攬報酬結果,與實際施作工項、數量息息相關,並非 以不加減總價之方式,進行整體價值分析檢討而決定之總價 。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包括因設計變更所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兩造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 面簽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書 條款」、「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工程項目完成時 全額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益見系爭工程之項目 、數量並非專以訂約時內容而固定不變,且於項目、數量有 所變化時,承攬報酬亦須經雙方依變更之情形重新核算簽認 ,雙方既相約倘設計有所變更時,僅就特定工項依原定單價 (如無則另行協議)按實估驗。再參諸系爭契約預算規劃書 上「備註1、本報價金額未稅,有效期間5天,工程項目或數 量有調整,依實際狀況計價」(司促卷第26頁)。承攬工程本 隨實際狀況可能調整,是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亦屬暫定之 意,因實際施作狀況有可能調整。被告當初固因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94萬2,000元,惟系爭工程已約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值倘若低於受 領報酬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 之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給 付超逾194萬2,000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而失其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原告簽約後至111年9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194萬2,0 00元(轉帳交易紀錄、存款憑條,司促卷第27頁),原告主 張依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 故被告溢領工程款67萬4,350元。然為被告爭論,本院針對 爭議項目認定如下:  ⑴拆除、清潔工程部分:   證人賴宜民即負責系爭工程拆除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 防護工程、拆除工程、打石工程、清理廢棄物、運載由伊負 責,農曆過年(2月初)左右進場。系爭工程浴室、前陽台 壁磚地磚拆除、室內六處牆面拆除是由伊施作,7、8 月還 有去幫忙拆鋁窗,過一、二個月又叫我去清理廢棄物,我說 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而且份量不到一卡車等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告將系爭房屋裝修為數間套房、 雅房,是以原有室內牆面均拆除,原有浴室、陽台壁磚地磚 拆除工程若未完成,之後泥作等工程如何施作,又拆除舊有 牆面後之廢棄物,現場未見,顯然有清理完畢。是以系爭報 告內容有諸多瑕疵,僅至現場觀察且聽原告片面說詞,未聽 取被告陳述,被告因臨時通知不能到場,亦未給予被告陳述 機會,系爭報告核與證人證詞不符,該部分報告內容無法採 信。編號2是協議依一式計算,原告不能單方片面更改為依 實際每坪數量計算。另被告稱原告追加拆除共8處,但提出 拆除照片(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不足以證明變更數量 至拆除8處。是以本院認定拆除、清潔工程編號1、2、4均有 完成,報酬詳如附表所示。末者,被告並未完工,地板工程 顯未施作,當無所謂完工粗清,編號3金額應為0。又現場仍 有許多雜物未處理(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編號5金 額應為0。  ⑵電力工程:   原告主張編號1報告僅有2萬4,800元價值,但被告光電表等 設備費用達7萬4,6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尚不包括工資 ,但系爭報告竟稱僅價值2萬4,800元,顯不足採信。又電表 均有設置完畢,亦有電線線路,此有被告提出照片足證(本 院卷一第372頁),但現況為線路凌亂未完成拉線、整理(本 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顯未全部完成,故本 院認定僅以設備價值計算之。再者,兩造間並非約定總價計 算,施工完成部分按實際數量計算,業如前述。編號3「2.0 迴路」實際上施作47迴;編號4「照明迴路」實際施作25迴 ;編號5「插座出線口含器具」47口;編號7「開關出線口含 器具」25迴;編號10「電視出線口含器具」施作數量8口等 ,均應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編號 9經住宅消保會認定為8口,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 有施作10口,故以8口計算。  ⑶進排水工程:   編號1報告認定有8處完成,排水工程倘未完成,如何繼續施 作後續泥作工程,原告雖否認追加工程,但未主張減少工程 ,且原告將系爭室內隔間成7間房間(套房、雅房),光衛浴 即有8間(有些只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有的有馬桶沒有洗 澡設備),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186頁),衛浴 、廚房均有用水問題,如果未預先排設管線,之後再施作泥 作、磁磚,日後必定無法使用。證人劉益霖證稱,在其進場 之前拆除均完成,水電前置工作亦完成,日後管線埋管均完 成(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未稱之後有發現用水問題,亦 即管線均有埋設成功。被告雖稱有實際施作12處進排水,但 其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外增加2處又在何處,無從比 對,而僅從被證12之照片3張無從認定被告已施作12處。是 以編號1本院認定應以原約定10處為適當(15萬元)。編號2從 報告內照片可知,設備確實未安裝完畢,系爭報告認為2萬1 ,000元為適當。  ⑷泥作工程:   證人劉益霖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工程於6月17日、18日左 右完成,伊負責防水工程,8間浴室防水、2個陽台防水,客 廳共用的有2間浴室,房間的有6間,共8間浴室防水。原有 舊陽台是2個,其中一個陽台一分為二,所以總共有3個。完 成防水工程後,有試水三天,當初我有錄影給被告,但因為 時間太久Line資料已經沒有了,我有提供相關照片給被告律 師。但門框灌縫抹角完成局部,因為有的框還沒有裝。立門 立好後旁邊會有縫隙,我們要用泥作填滿,但因有部分窗戶 沒有安裝,所以只有做局部。窗戶有些做好有拍照,但沒有 印象做了幾處,後續原告也有追加窗戶的項目,幾乎都是房 間窗戶更改,只要有裝就會做,因為沒有做的話後續無法上 油漆。系爭工程有8 間浴室,但不是每一間都一樣,有些只 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此工程陽台泥作工程有墊高15公分 以上,浴室有每一間至少墊高10公分以內,因為要埋水管, 但不是糞管,如果是糞管至少要墊高20公分。原告都會不定 時出現,因為師傅在現場施工會回報,我師傅在現場施工他 也有來過。完成之後都會經由設計師回來驗收,確認確實完 成沒有任何的瑕疵我們才可以收工。驗收階段有無有壁磚空 洞化或類似瑕疵等語,均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證(本院卷二 第181頁至第185頁),亦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80頁至 第381頁)。是以泥作工程除編號2之淋浴艙、5部分門框灌縫 未完成外,其餘編號1浴廁工程、編號3排水管修改地面墊高 、編號4拆除後牆面破損修補工程均完成。又證人劉益霖之 後曾因拿不到工程款與原告聯繫,原告未曾抱怨泥作工程、 防水工程有瑕疵,包括磁磚空洞化等。而系爭報告泛稱磁磚 空洞化,無原有設計圖比對,該部分是否需要磁磚並無依據 ,是以原告稱磁磚空洞化,並無依據。 ⑸、門窗工程:   編號5「大和賞弧形窗」、編號6「大和賞落地窗」應依實際 數量面積計算,業如前述,是以分別為5萬7,000元、2萬8,8 00元。至於其餘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⑹、木作工程:   編號1「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文造型天花」應依實際坪數計 算,業如前述,6坪價格為3萬6,000元。至於被告未能證明 實際上施作坪數為42坪,故其主張不能採信。   ⑺、油漆工程:   編號1「全室國產水泥漆」、2「全室天花板批土補洞無研磨 」、4「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5「全室牆面補洞無研磨」 ,兩造約定依實際坪數計算,是以應以實際施工情形計算。 如附表所示4萬元、7,000元、10萬8,000元、1萬2,000元。    ⑻、設計、工程管理費用7%、稅金5%:   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工程管理費用」,此參見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26頁)。原告稱設計圖面為原告出具,被告未從事 任何設計行為,並提出原告將圖檔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 、2月10日予被告之紀錄(本院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至第92頁),然對照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 :「先傳cad檔給我好嗎,我在軟體排看看整合一下想法再 跟你討論會比較快免得讓你一直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7 頁),足證原告雖有提出設計圖面,但被告依照原告設計理 念有加以調整、繪圖,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 並製作相關圖說,此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傳送「0000-00 -00台北新都榮園378號8…平面圖」給原告(本院卷二第48頁 至第54頁),被告提出製作之諸多原始圖檔(本院卷二第12 4頁至第132頁)。因此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用 7%,而未達5萬元以5萬元計算(司促卷第26頁),並無另外 單獨約定設計費,原告否認有設計費,顯不可採。另者,系 爭契約亦有載明工程總價208萬3,250元(未稅),稅金5%(司 促卷第16頁、第26頁),是以原告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稅金5% 等,核與系爭契約不符,即屬無稽。由於被告應受領工程費 為162萬6,950元, 因此7%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為11萬3,887元 (計算式:1,626,950×0.07=113,8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稅金5%為8萬7,042元(計算式:1,626,950+113,887=1,740,8 37,1,740,837×0.05=87,042)。被告得受工程款合計為182 萬7,879元(計算式:1,740,837+87,042=1,827,879),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萬4,121元(1,942,000-1,827,879=11 4,121)。 ㈡、工程遲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明訂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4月15日止,被 告辯稱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原告一再變更裝潢 、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被告在與原告確認好裝潢 格局規劃後,即預留諸如冷氣安裝位置空間、開關插座位置 空間等,並安排工人完成木作裝潢,然原告又陸續變更施工 規劃等等,且因原告訂作之隔音門遲未進場,而隔音門為前 置工程,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遲延等語。經查,隔 音門與地板工程究竟孰先孰後,並無絕對,僅有較為適當之 作法,系爭工程採用金屬銅門,證人譚博耀稱系爭工程中石 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必須在隔音門工程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 壞。又在室內安裝隔音門時,也需要用機械工具進行打釘、 鑽孔、鎖螺絲等動作,以將隔音門固定,這些都會磨損地板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賴宜民證稱門與 地板施作順序本無絕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查,不 論施作方式為何,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行發包的 隔音門廠商無法如期施作,被告乃通知地板廠商延後施工, 地板廠商也本於上述風險,認同延期的要求(本院卷二第134 頁),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亦催促門扇廠商儘速趕工,又兩 造於款項討論爭議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完工日期,被告稱 :「門下周五完工那就9月23日,一星期的時間」,原告回 稱「9月23日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 足見石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兩造原認同確實需在隔音門工程 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壞。此從被告請原告儘速通知隔音門 廠商進場,並表示隔音門施作之後,地板工程一周內可完成 ,原告亦同意等情,即可知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隔音門應先 施作,再完成地板工程。是以地板工程雖未完成,然係因原 告自行應負責之隔音門工程未完成所致。是以系爭工程地板 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原告已有同意得 以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惟除地板工程受隔音門影響外 ,被告尚有工程未完成,電線線路均外露未整理、衛浴設備 未安裝、門窗灌縫抹角尚有13處未完成、雜物未清理,此參 見系爭報告甚明(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102頁、第10 3頁、第110頁、第114頁),又被告於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後 ,於11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經原告提出侵入 住宅告訴,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 號不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甚明,倘若被告 已完成施工何須再至系爭房屋施工。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展延 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355頁),扣除地板工程 外,被告仍未完成其他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壹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每日違約金為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原告已同意展延至9月23 日,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一日即111年10月5 日共遲延12日,遲延損害為2萬4,996元(計算式2,083×12=24 ,99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租金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為遲延給付之狀態,致原告需額 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云云, 被告則爭執之。從系爭工程可知,原告將一室隔間成7間房 間,顯然裝潢系爭房屋之用途是要用以出租給他人,並非做 為自住使用,其租屋費用並非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害15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告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 部分之價值,即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項部分,而於起訴前 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要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為損害之一部 分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 進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般處理而要求 被告負擔。系爭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如為訴訟上 所為鑑定,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如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則比例分擔。然依原告主張,反而要求被告全 額分擔,較之訴訟費用分擔更不合理,顯非事理之常,是本 院認為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依本件系爭工程款不當得利請 求認定款項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1萬7,000元適當。逾此請 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17 元(114,121+24,996+17 ,000=156,117)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6日(司促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項次 工作名稱 單位、數量 被告契約之報價(新臺幣元) 住宅消保會鑑定施作價值(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 行政作業、保護工程             1 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裝潢保證金(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社區清潔費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梯廳保護工程(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8,000 8,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8,000元。 5 室內地面保護瓦楞板+木夾板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二 拆除、清潔工程             1 浴室+前陽台壁磚、地磚 4室 60,000 30,000 1、原告否認有追加拆除數量,且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作。 原告有追加拆除,拆除數共8處,被告也已施作(實際上拆除有8處,被證6),應以15,000x8=120,000元計價。 本院認定已完成60,000元。 2、應以施作現況共2室,合計3萬。 2 室內6處牆面拆除、4處開門孔 1式 50,000 31,500 1、民法490條,承攬人以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受領報酬。 價格是兩造合意,且被告報價並非以「坪數」計算,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已施作,被證7。 本院認定已完成且非以坪數為單位,應為50,000元。 2、被告先浮報價格,依照施作現況之數量與價格僅得受領31,500元之報酬。 3 完工粗清 5工 15,000 0 被告並未施作,現場並未完工清潔,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已施作,被證8。 尚未完工,並無清潔,該項為0。 4 磚石類廢棄物垃圾清運、搬運 3車 36,000 3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36,000元。 5 雜物類廢棄物垃圾車清運、搬運 1車 14,000 0 1、被告並未施作,現場留有雜物垃圾,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未完成 0元 2、原告否認被證9為系爭工程之清運垃圾車。 三 電力工程             1 總電源管線工事、獨立電表 8室 120,000 24,800 1、現況僅有7座電表,見原證1第45頁,圖10、11,且施作未完成,現況線路裸露、凌亂,應按原證1施作價值認定。 被告已施作,7個房間各1組,加上公共區域1組,共8組。 被告配合廠商的報價單只包含電表設備(不含施作)就要價值74,600元,被證10。 被告已完成,74,600元。 2、否認被證10為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 2 冷氣專用迴路 7回 17,500 17,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7,500元。 3 2.0插座迴路 25回 50,000 50,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現況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94,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94,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4 照明迴路 21迴 42,000 42,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50,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50,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5 插座出線口含器具 25口 25,000 25,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47,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47,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照明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7 開關出線口含器具 16口 16,000 16,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25,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25,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8 電話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9 網路出線口含器具Wifi 10口 25,000 20,000 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網路出線口,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僅8口,合計2萬元。 被告已施作,公共區域3處,加七個房間各1處,共10處,被證11。 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作10口,依住宅消保認定施作數量為8口,20,000元。  10 電視出線口含器具 7口 17,500 17,5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被告已施作,施作數為8口,價格應調整為2萬。 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施作8口,20,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四 進排水工程             1 室內進水不銹鋼管、排水塑膠管修改、重佈 10室 150,000 120,000 1、原告並未追加工程,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被告已施作,原告增加數量為12處,價格應調整為180,000元,被證12。 被告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增加2處在何處,以原約定10處認定,150,000元。 2、應按原證1現場數量為8室,共計12萬。 2 配管材料、切割打鑿、管溝抹平、設備安裝工資 1式 30,000 21,000 1、現況設備未安裝完成,施作現況之價值為原證1所示之21,000元。 被告已施作,被證13。 從報告照片觀之,設備確實未安裝,21,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3)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五 泥作、浴廁工程             1 廁所壁地面防水、地面抗裂網、泥作墊高15cm、面貼國產磚 5室 325,000 192,500 1、被告僅完成四室浴廁泥作墊高作業(原證1頁碼,第46至49,圖12至18)。 原告要求的5室都是重新施做隔間(從無到有),而非原本就有的廁所。也因為如此,新蓋的廁所沒有既有的排水管線,所以被告必須先墊高地面,再接通鄰近的排水管。被告已施作,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無防水功能,才能主張防水功能不計價,但事實上兩造早已確認有防水功能,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價格是兩造合意,且實際是施作5處,價格也應為65,000元x5共325,000元。 已完成,325,000元。 2、被告應先證明完成防水工程,並具有防水功能,即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3、依原證1第24頁,說明內容第三點,施工現況具有「壁磚」空洞化(即原證1,第46至50頁,圖12至20,膠帶黏貼範圍),具有孔隙,浴廁牆面當然不具防水功能,致原告事後須全數敲磚,重新補強後再貼磁磚;第五點,現況出水口尚未施作,無法進行積水測試,自無從證明有防水功能。 4、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4)無法證明已完成施作。 5、原告並無請求瑕疵修補部分。 6、泥作實際施作5坪;面貼國產磚,壁面20坪、地面5坪;泥作每坪連工帶料含管銷約每坪5,000元;壁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7,000元;地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6,500元。故現況施作價值為19萬2,500元(計算式:【泥作5坪x5,000元】+【壁面貼磚20坪x7,000元】+【地面貼磚5坪x6,500元】) 2 淋浴艙100x100cm 3組 60,000 0 未施作。 原告原本選擇用較便宜的工法,故被告報價為1組20,000元。但是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被告已施作,被證15。 兩造已合意刪除原本淋浴艙設計,請參見被證3。 未完成,0元  3 排水管線修改地面墊高 3處 10,000 0 未施作。 被告已施作,被證16。 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上述「六、2」合併計價,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 原本內容兩造已合意刪除,請參見被證3。 已完成,10,000元。  4 拆除後牆面破損修復 1式 10,000 10,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0,000元。 5 室內門框灌縫抹角 14處 42,000 3,000 被告所提照片(被17)僅為修補牆面油漆之照片,為臨訟搪塞有完成此項工程,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現況,僅完成1處,共3000元。 被告已施作,共14處,被證17。 未完成,3,000元。  六 門窗工程             1 玄關硫化銅門、電子鎖 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室內硫化銅門、一般門鎖 7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木質門片 1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玻璃門含五金 5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5 大和賞隔音弧形窗540x140cm 90才 54,000 54,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現況換算95才,為57,000元。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57,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80才 48,000 28,800 1、現況為隔音鋁窗非原報價單落地窗。 換算僅48才並無根據。 正確計算方式為:30x30為1才,300x235cm換算約為80才。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28,800元。  A300x235cm 2、才數計算算為,長x寬(cm)/900,門扇尺寸343公分x119公分,換算才數與原證1計算數值相當。   3、應按現場門窗換算為48才,如原證1現況價值28,800元。 7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B140x235cm 8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C140x235cm 9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8才 28,800 28,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8,800元。 D160x235cm 10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E140x140cm 11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F140x140cm 12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G140x140cm 13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2,500 22,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2,500元。 H120x140cm 七 木作工程             1 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紋造型天花 12坪 72,000 36,000 1、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且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8)為施工過程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有為木皮貼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42坪。 因為原告後續追加要求要裝崁燈,所以全室室內全部都封了木作的天花板,而且都做了造形的木皮貼紋。造形的木皮貼紋是為了修飾走在天花板的進水管線。統計追加後的室內施作坪數是42坪,價格應調整為252,000元,被告已施作,被證18。 以實際坪數6坪計算,36,000元。  2、原證1頁碼55至62,圖29至44,已有拍攝被告施作此項工程照片,並依現場計算坪數。 2 室內輕質隔間雙面封6mm矽酸鈣板內襯隔音棉、單面吸音毯 63M2 126,000 88,000 原證1現場測量被告僅施作44平方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8,000,並無違誤。且原告無主張瑕疵修補。 兩造已合意刪減施作數量範圍至44M2,價格也已合意調整,被證3。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兩造不爭執,88,000元。 3 浴室天花6mm矽酸鈣板:4萬5000元 6室 45,000 45,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45,000元。 八 油漆工程             1 全室天花國產水泥漆 56坪 56,000 40,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40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40,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2 全室天花批土補洞無研磨 56坪 11,200 7,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35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7,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3 浴室天花兩道AB膠、批土填縫 3室 6,000 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6,000元。 4 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 168坪 151,200 108,000 1、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且被告也依約在全室牆面施作水泥漆,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事實上,所謂「窗型冷氣封板」並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只負責「牆面國產水泥漆」,在所謂「冷氣」處,被告依約也已用水泥漆抹平。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08,000元。  2、原告並未請求瑕疵修補。 5 全室牆面批土補洞無研磨 168坪 168,00 12,000 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 且起初被告估價是「無研磨」的價格,但後續已依原告要求改以「有研磨」的工法施作,價值超過原本估價。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2,000元。  九 地板工程             1 SPC石塑地板(含損料) 55坪 176,000 0 被告自承未施作。 被告已經向地板廠商下訂,並安排施作,但是因為原告另外自行委請的隔音門廠商屢屢將原定裝設完成之期日向後展延,有嚴重施工延誤之狀況,遲遲無法完成門片之裝設,導致被告負責之地板鋪設工程及其他工程項目也無法進場施作。被證19-1。 0元。  2 窗簾(選料後定)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冷氣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設計、工程管理費用 7% 0 0 1、被告未提出設計圖,被告並未標價與計價,應為總價之一部分。 2、原告所匯付被告之7萬元,分別為110年12月22日匯付5萬元整、同年12月27日匯付2萬元,均為契約成立前,依其性質為簽約訂金,後續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況依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設計,相關設計圖面均為原告所出具,被告僅需按照原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作即可,故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其後附之預算計畫書設計費用均未計價(司促卷第26頁)。 3、兩造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出具設計圖(原證7)。 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並替原告製作相關圖說,亦依照原告指示調整並提供給原告,原告給付之7萬元為設計圖費用,並非系爭工程費用。 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及製作相關圖說,系爭契約約定為7%,未達5萬元則以5萬元計算,並無單獨約定設計費,而被告應受領之工程費為162萬6950元,7%設計、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1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有報價: 2,083,25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 1,267,650元 本院認定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1,740,837元 加上5%稅金:1,82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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