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