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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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定國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南山人壽陳報狀及函文、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車齡已「停駛逾期逕行註 銷」,且動產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該車無價值,認無變 價實益,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 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 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95-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周遠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胡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因做安全帽生意,需 要資金而以信用卡貸款,後來生意不好無法正常還款積欠債 務至今;另擔任配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配偶債務清算免責 後,聲請人就清算剩餘部分依法仍未免責。聲請人目前任職 保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須扶養妻子 及就讀高三患有身障之孫子,孫子父親已失聯十多年。聲請 人已年邁超過退休年齡,隨時可能失去工作能力及機會,每 月收支僅能勉強度入,希冀以清算程序處理。爰依法聲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然具狀陳報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 機構之債權總額為715萬3,698元,並具狀表示:「本行已 與債務人律師確認自陳近兩年平均收入3萬6,000元,支出 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6,400元、扶養 妻1萬9,680元及孫子1萬9,680元認定,提供無擔保本金2, 535,382元、180期、0%、月付1萬4,085元,債務人自行評 估收支及年紀,無剩餘金額可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欲聲請更 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債權額及清償 方案有債權人台新商銀113年6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1410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 案為本件清算審酌基準。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9 日調解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喜消字第3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 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 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工作,及各項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清算卷第213至2 14頁、第217至2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分別於112年3 月9日及112年6月30日領有一次性退休金16,058元,及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自112年5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8 ,32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74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1828006號函(見清算卷第97、103、105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81萬6,1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約3萬4,007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 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960元、1萬9,200、1萬9,680元計算,清算前兩年之 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即每月1萬9,17 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乙○○,聲請清算前兩年間需給付扶養 費每月1萬9,17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僅 陳報配偶需受聲請人扶養,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矧查,聲請人配偶年齡與聲請人相當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自無聲請人單方 戮力勞作致力清償共同債務,配偶坐享其成之理,尚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1 萬9,17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孫子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子周楓茨失聯十多年,故需扶養就讀高三 患有身障之孫子,並提出其孫身心障礙證及周楓茨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清算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認聲 請人孫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孫子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長子周楓茨外,應仍尚有聲請人孫 子之母親,可知就聲請人孫子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 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孫子母親存在,然聲請人除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聲請人孫子母親是否亦同樣缺席孫子 人生外,亦未說明何以聲請人孫子之母得以免去扶養義務 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4,00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70元,固得勉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1萬4,085元清償 方案。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6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 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項目 期間/發給日期 每月收入數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 (新臺幣,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112年5月至12月 7,759 62,072 113年1月至4月 8,239 32,956 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9日 16,058 112年6月30日 1,58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18日 1,500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33,000 462,000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112年12月 33,000 132,000 113年1月至3月 36,000 108,000 總計 816,170 每月平均 34,007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180-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龔許瑞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龔許瑞蘭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無法工作,然扶養三 名子女、照顧丈夫,兼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時而以信貸及 信用卡方式週轉家庭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然因聲請人收入 不足無力清償負債。聲請人原於傳統市場商品類攤商打零工 ,疫情衝擊致攤商中斷營業而失業,且年逾60並患有高血壓 及肝硬化等病症,聲請清算前兩年內無工作收入,與長子同 住並由其負責照顧起居,並分別由長女、次女各支付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業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給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 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 年給付19萬1,935元,共計48萬7,935元,然上開所領取之全 民普發、防疫保單給付及勞退年金皆用於支應子女俸給扶養 費不足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已無剩餘,本件顯有 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1年11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提供本金54萬3,548元、180期、月付3, 020元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也明顯表示無還款 能力欲聲請更生。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並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05萬9,209元,此有台新商銀11 1年10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0202號函可參(見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當事人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111年 度司消債調凌消字第558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77、79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資 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112年3月15日給 付之防疫保險給付5萬元、112年4月4日行政院全民普發金 6,000元、112年9月14日勞退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 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萬1,935元,並於112年9月14 日核付,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313085300號函可考 (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17、11 9、197頁)。聲請人另陳報長女、次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之收入共計48萬7,935元(計算式:防疫保 險給付50,000元+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勞退老年給付1 91,935元+扶養費240,000元=487,935元)即每月平均約為 2萬0,331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未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數額,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 ),併參聲請人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第七項所載:「 其於聲請前二年內申請勞退所領取之勞保一次老年給付19 萬1,935元,用於支應其子女俸給扶養費不足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數額」等語,聲請人似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本院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1年度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支出總計為45萬8,640元即每月1萬9, 110元(計算式見附表)。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0,331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110元,顯不足以償還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分180期、月付3,020元清償方案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生(清算卷第25頁),現年64歲 ,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新臺幣,元) 聲請清算前兩年共計(新臺幣,元) 111年2月至12月 18,960 208,560 112年 19,200 230,400 113年1月 19,680 19,680 總計 458,640 每月平均 19,110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4-20241127-2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 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 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 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 (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 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 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 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 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 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 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 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 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 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 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 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 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9元、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西元1994年4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機車車牌已註銷, 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 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 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 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4-2024112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1,091元、永康郵局存款65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 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 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 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已無工作收入,僅於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與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調卷第3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7、55至5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8,412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8,32 9元≒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伙食費 9,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 療費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並無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8頁)。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8 ,4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000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26-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傅雅婕即傅秀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門牌花 蓮縣○○鄉○○○路000號、16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及對第三人頭城郵局、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景 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 行、宜蘭分行、永和分行合計有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03 元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 果等附卷可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考量債務人僅 有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折舊年數均已達47年而課稅現值亦 各僅17,500元,顯難認有清算之實益,如就此部分續行清算 程序僅徒耗雙方當事人之勞費;另就存款債權部分,個筆存 款債權亦均不足第三人手續費之收取,故亦無清算之實益, 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 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 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23

ILDV-112-司執消債清-6-20241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 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 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 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破-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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