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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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租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 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 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 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DV-113-補-1189-20241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 /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 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 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 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 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 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 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 ,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0

KSYV-113-家補-212-20241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蘇健文 被 告 劉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0號土地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等語,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及 本件車位出租協議書,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元(計 算式:3000元/月*7月【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位租金之113年9 月至原告土地租賃契約到期之114年3月】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金 額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0

SCDV-113-補-135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 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 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 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 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 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 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 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 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 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 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 」,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 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 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0

TCDV-113-補-280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被 告 楊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 訴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聲明第1項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2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就聲 明第2項之訴,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 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2萬0850元(1萬6350元+4500 元=2萬0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1萬3900元(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尚欠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0

TCDV-113-訴-1853-20241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共有物管理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彭馮長妹 彭沐雅 相 對 人 彭潤妹 彭富財 上列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 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彭瑞龍之骨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遷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 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 起5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9

CYDV-113-補-612-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徐戴尾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 0000○號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間,建號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 之使用權,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居住之 B棟5樓專用,現為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占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則無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聲明第一、 二、三項前段)加計18萬元(聲明第三項中段)定之。惟原告並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 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 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 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165萬元+1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6

SCDV-113-補-1316-202412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因財產 權涉訟,依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財訴-6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士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 補正。次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之車子遷 出三重市○○段0000地號。經核該聲明,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又本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 未提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4

PCDV-113-補-198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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