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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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 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見113年度板簡 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馮涵瑛 被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力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藝術大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位於系爭大樓1樓。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原為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30元計收、其餘住戶以每坪50元計收,嗣系爭大樓以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漲管理費,就1樓住家及店面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其餘住戶以每坪60元計收,二者調整比例不同而有失公平,經於系爭大樓113年10月20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案由四、一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合理化建議」(下稱系爭提案)要求應予調整修正並列入討論,遭以表決結果同意票未逾出席人數50%為由,決議該案不成立等語,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之決議及退還溢收管理費。 ⑵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就系爭提案所為決議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原以每坪30元計算為1,354元,改以每坪40元計算後漲為1,805元,即每月差額為451元(計算式:1,805元-1,354元=451元),而遭否決之系爭提案內容係欲就1樓店面及住家管理費為合理調整修正,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至多為其免於繳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30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0元(計算式:451元×30月=13,530元)。 2.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退還溢收管理費部分,其請求金額為5,412元,有原告114年1月17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12元。 3.前揭原告聲明前、後段請求間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942元(計算式:13,530元+5,412元=18,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溢收管理費,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2-12

KSDV-113-補-1702-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羅瑞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聯鐘等7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 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09,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 ;另被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50元(每人6,750元×7人),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2,490元(25,240元+47,250元=72,490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V-113-勞訴-66-202502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周妙鳳 黃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聲明第1項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 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3-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惠茹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 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 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 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 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就被告所 有相鄰之同地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起訴狀 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得為通行權,及得於其地上或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電力線、電信線、污水排水管線及所須其 他民生管線設施,或酌定其他適當之袋地通行及管線設置方 法;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 ,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前開訴 之聲明㈠前段、㈡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該通行權之行使,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 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中段、後段請求酌定管線安設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系爭鄰 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計算;而依上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核 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 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 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舊法):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

2025-02-12

ILDV-113-訴-66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佳達 周孟璇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 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 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 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廢棄物,所產生 臭氣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乙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致原告 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除去甲屋 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甲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乙屋之堆置腐 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其訴訟目的同一,均在排除對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400元(計算式:3,0 00元+5,400元=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2

KSDV-113-補-162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 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   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   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   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   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   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 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39,360元,未逾150萬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 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抗-95-20250211-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9-20250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珮怡 吳珮琳 吳紀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珍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均係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其等就吳水亮所遺財產 之特留分),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等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吳水亮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 就被繼承人吳水亮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690,468元(計算式: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額20,285,617×特留分1/36×3人=1,690,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0,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468元(計算式:1,6 90,468+200,000=1,890,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林忠宏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末原告之簽名或用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1

NTDV-114-家補-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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