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監督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詰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黃詰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林 鋐銘」或「陳福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專員林 鋐銘」、「陳福明」為不同人,以下僅以「陳福明」稱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初某日,先由黃詰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與「陳福 明」使用。嗣「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詰凱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黃詰凱再依「陳福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 所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將提領之現金拿至新北市樹林區 日新街某處騎樓前,交與「陳福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陳乾振、李昱瑤、劉思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昱瑤、劉思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陳乾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5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單 據、與LINE暱稱「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間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甲、乙、丙及丁帳 戶予「陳福明」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 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有現金提領贓款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此部分乃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 告於本案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 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 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之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 見或認識,且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 4人,自難以前開罪名論處被告之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福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由 被告依「陳福明」指示轉交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 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 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 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甲、乙、丙及丁帳戶資料與「陳福明」,「陳福明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乾振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以「車手」身分將提領贓款轉交與 「陳福明」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乾振等4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 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 行為均在112年12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 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陳乾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乾振佯稱為其二兒子,需向其借款作為貨款之用云云,致陳乾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若喬 (原名:李昱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如」等帳號向李若喬佯稱欲購買商品,因匯款失敗需通過認證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1萬2,0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思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楊詩敏」等帳號向劉思言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申請7-11賣貨便會員,復佯裝為7-11客服表示需經認證云云,致劉思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54分至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123元 4 王翊耘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王翊耘佯稱欲購買其商場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經王翊耘前往申辦會員時,復佯裝為7-11客服,以認證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翊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匯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李若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若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劉思言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思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07

PCDM-113-審金簡-190-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8 、29620、29626、30024、30210、33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 越」更正為「毀壞」、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行「工程工 具1批」更正為「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 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 鑽尾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 年12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155號函暨其附件公務 電話紀錄(被害人翁文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至10 9頁)」及被告鄭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時間地點,竊 取同一店內商品及店員所有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且單 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僅論以一 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所為且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上開情 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毀壞 拉門門鎖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鄭清波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 意見等語,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㈠、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㈡ 、編號七之㈠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之㈡及七之㈡所示證件,雖未扣案, 惟證件部分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之㈠所示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返還 告訴人翁文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210號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文義)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3,000元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文進) OPPO廠牌手機1支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漢坤) ㈠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 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蘇世峰、葉若晴) ㈠充電數據線1條 ㈡INTOYOU口紅1條、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1個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鄭清波)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翁文雄) ㈠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 ㈡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鯉魚鉗、管鉗板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驗電筆各1支、電錶1個、套筒鑽尾1組 左列㈡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陳鳳凰) ㈠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360元、古銅幣、藥品、悠遊愛心卡1張(餘額新臺幣481元)、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原子筆4支、筷子1雙、手機1支、通訊錄1份 ㈡健保卡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參加廟會辦桌,見張文義、楊文進將手機放置於餐桌上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張文義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楊文進所有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於113年5月4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西1門外,乘黃漢坤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漢坤之黑色 後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3年7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 1室「轉角瘋3C通訊行」,毀越上址拉門門鎖安全設備, 徒手竊取店內之充電數據線1條(價值1,000元)及員工葉 若晴所有之INTOYOU口紅1條(價值1,000元)、零錢盒1個 (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四)於113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清波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為1萬元)得手。 (五)於113年8月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翁文雄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工程工具1批,總價 值約1萬元)得手。 (六)於113年8月3日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乘陳鳳凰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凰之包包1個(內含 現金4,360元、古銅幣、藥品、健保卡1張、悠遊愛心卡1 張、金飾耳環1對、報紙1份、朋友通訊錄1份、原子筆4支 、筷子1雙、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為6,981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張文義、蘇世峰、葉若晴、鄭清波、翁文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漢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拿取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配件,我喝醉了,我以為是自己家裡的包包等語。 2 告訴人張文義、被害人楊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翁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8 現場攝影師提供之錄影翻拍畫面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潘怡伶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轉角瘋3C通訊行」拉門門鎖,侵入店內竊盜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分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 六)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一、(五)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52-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8、264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車資新臺幣(下 同)1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是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名間,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獲有1千元之報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千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方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翊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遇水則發」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陳翊愷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方志軒擔任提款車手、或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轉交上層第1層收水,陳冠廷則負責擔任第1層收水、 或第2層收水工作。陳冠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㈠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㈠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陳翊愷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方志軒領取附表㈡ 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方志軒依「遇水則 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冠廷領取附表㈡編號4、5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分別由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3至5所 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附表㈡所示款項後,再由陳翊愷將其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付予方志軒,並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附表㈡編 號1至3部分),方志軒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交付陳冠廷(附表㈡編號4、5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如附表㈠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如附表㈠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有向證人方志軒收取附表㈡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方志軒有將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待證人陳翊愷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證人方志軒後,由證人方志軒至指定地點交付詐騙贓款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方志軒有依上游指示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證人方志軒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等 ⑶如附表㈠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證人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陳翊愷、方志軒有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陳翊愷、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宿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施介穎佯稱:須操作網銀、ATM取消訂房紀錄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施介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91元 ④9,988元 ⑤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惠玲(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惠玲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張惠玲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TM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君璇(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君璇佯稱:為協助解決賣場交易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周君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123元 ③3萬4,567元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錡微(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錡微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錡微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錡微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紹祺(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紹祺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吳紹祺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吳紹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詩涵(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詩涵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呂詩涵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呂詩涵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品頤(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品頤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何品頤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何品頤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思恩(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思恩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思恩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①9萬9,980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姚賢芸(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姚賢芸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姚賢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3元 ④2萬9,98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第2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①6萬9,000元 ②1萬元 ③5萬4,000元 ④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2萬5元 ⑤4,005元 ⑥2萬5元 ⑦7,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 ⑦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郵政林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25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 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 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 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 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 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 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 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 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 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 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 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 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 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 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 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 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 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 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 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 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 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

2024-12-31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王志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丙○○、戊○○(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由 王志瑋以iMessenger指示乙○○至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再由乙○○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王志 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 851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金訴卷第28、53、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0、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47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茲查,王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告訴 人丙○○等2人,使告訴人丙○○等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上繳王志瑋,被 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 等2人遭騙之款項,與王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打電話騙被害人的人應該 不是王志瑋,是有人會找王志瑋去領錢,王志瑋再找我或其 他人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 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堪以認定,是其主 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 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王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丙○○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合,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持提款卡取款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丙○○等2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供出共犯王志瑋,使員警因而查獲王志瑋與被告共犯本案 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 ,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金額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6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 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 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 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⒉本案被告係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與王志瑋聯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手機中與王志 瑋之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7頁),該IPHO NE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持以領款之本案中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帳戶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 ,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中 華郵政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王志瑋之指示提 領後全數交付予王志瑋,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 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 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1時許,先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叶羽」聯絡丙○○,佯稱: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全新,二手,圍欄,推車,汽座,嬰兒床,電動安撫椅,滑板車拍賣」販售之商品,並欲以臺灣宅配通下單云云,復以LINE暱稱「臺灣宅配通」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方能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113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3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戊○○,佯稱:欲購買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商品,並稱欲以「好賣+」APP下單,但因流程問題無法下單云云,復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需繳交保證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14分許,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1萬元 全家超商文濱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KSDM-113-金訴-89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順嘉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 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 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 年9、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 偉倫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順 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 縣太保市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大飯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 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 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柯順嘉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 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 林偉倫、張庭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 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溱鎂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 頁),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 3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 雪萍、涂炳輝、賴淑惠、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 、李後政及被害人郭淑蕙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 第35至39、51至52、60至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 至96、98至99、112至113、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 、警989卷第38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9381卷第29至30頁)、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尤溱鎂匯款交易紀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 人尤溱鎂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 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 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 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 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 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 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 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 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 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李峻宇、尤溱鎂成立調解(見金 訴59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 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孟武,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吳孟武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陳連章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陳連章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黃冠雄,俟告訴人黃冠雄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黃冠雄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黃冠雄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黃冠雄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朱雪萍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朱雪萍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郭淑蕙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郭淑蕙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賴淑惠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賴淑惠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李峻宇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尤溱鎂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尤溱鎂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王賢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王賢凱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田彤瀅,告訴人田彤瀅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田彤瀅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田彤瀅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YDM-113-金訴-6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次 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緣 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年9 、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偉倫 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庚○○雖因 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庚○○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 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縣太保市 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 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 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庚○○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庚○○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統一大飯店接 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林偉倫、張庭 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戊○○、壬○○、癸○○、丁○○、涂炳輝、子○○、己○○、甲○○ 、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李後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頁 ),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3 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戊○○、壬○○、癸○○、丁○○、涂炳 輝、子○○、己○○、甲○○、乙○○、丙○○、李後政及被害人辛○○ 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第35至39、51至52、60至 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至96、98至99、112至113 、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警989卷第38至4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 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9381卷第29至30頁)、 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甲○○匯款交易紀 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 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 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 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 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 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 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 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 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 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 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己○○、甲○○成立調解(見金訴59 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被 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 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 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戊○○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壬○○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癸○○,俟告訴人癸○○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癸○○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癸○○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癸○○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癸○○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癸○○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丁○○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辛○○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辛○○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子○○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子○○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己○○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己○○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甲○○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乙○○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丙○○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YDM-113-金訴-593-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 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 、「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 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 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 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 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 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 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 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 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 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 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 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 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 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 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 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 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 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 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 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 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 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 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 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 ,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 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ULDM-113-訴-577-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蔡昌佑、廖雨蘋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倒數 第2行「交付現金予「翰翰」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予「 翰翰」(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即時圈存而無法提領,詳後述)」,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萬7,618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 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 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 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成年人(下稱「翰翰」),就 本案對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翰 翰」,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被發 覺而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並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故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時起,至警察機關受理報案而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帳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係處於隨時得提領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於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致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 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 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詐 款項,既經匯轉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及同案共犯「翰翰 」現實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 管領支配之能力,則其等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其等既 係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雖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警示,故上開款項均遭 圈存未及提領,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頁),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或本質之結果,惟就其等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仍 屬未遂犯。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被告並未提領被害 人王芬苓、廖雨蘋所匯轉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同案 共犯「翰翰」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取得款 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之犯行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 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此說明。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翰翰」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告訴人何明治、蔡昌佑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其雖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後欲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翰 翰」,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或未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 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但未及領款而未能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兼衡被告業與告 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於113年1 1月18日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 量、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蔡昌佑及被害人廖雨蘋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 、被害人廖雨蘋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 苓之損害,然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昌佑、被害人廖雨蘋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承億、何 明治、被害人王芬苓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林承億、何明 治、被害人王芬苓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 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翰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供 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受 詐騙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因該帳 戶經通報警示,故該2 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 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通知各該被害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 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承億)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芬苓)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明治)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廖雨蘋)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昌佑) 陳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陳育維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陳育維願給付告訴人蔡昌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 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萬5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888元。 二、被告陳育維願給付被害人廖雨蘋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陳育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竟仍與年籍不詳、暱稱「翰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街 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翰翰」(已囑警追查),並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 為報酬,由陳育維擔任取款車手。「翰翰」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後陳育維再依「翰翰」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 現金予「翰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育維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與暱稱「翰翰」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5、6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而依照「翰翰」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翰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何明治、蔡昌佑、被害人王芬苓、廖雨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街口、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承億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林承億佯稱:因其回答問題正確,僅需繳納運費即可獲贈手機云云,致林承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2時12分許 7,500元 街口帳戶 2 王芬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向王芬苓佯以販售紅寶石,致王芬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51分許 9萬8,150元 郵局帳戶 3 何明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以抖音直播向何明治佯以販售翡翠,致何明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 900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3,300元 4 廖雨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23時49分前某時,以抖音直播向廖雨蘋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廖雨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 1萬8,880元 5 蔡昌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以抖音直播向蔡昌佑佯以販賣翡翠賭石之詐術,致蔡昌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18分許 388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9日10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0月9日1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6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60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