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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月7 日,故意另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在澎湖縣西嶼鄉,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月7日故意犯侵占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澎湖地檢署113年9月9日澎檢秀 智113執聲68字第11390033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供查, 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 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7

PHDM-113-撤緩-13-202410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 諸原告二項聲明,前者請求離婚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後者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分別徵收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以及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之裁判費25,750元,合計共28,750元(計算 式:3,000+25,750=28,75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7

PHDV-113-家補-33-202410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進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許進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9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既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4

MKEV-113-馬簡-65-202410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丁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丁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翁丁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刑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 奉核准假釋在案,因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1號函核 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卷內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14

PHDM-113-聲-74-20241014-1

家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結 婚,因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多有虐待,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 )審理中,聲請人將來本得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相對人追 加請求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 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意離婚後,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竟於000年0月0日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一銀帳戶)內之0萬元轉出 ,顯有惡意脫產行為,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 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現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 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兩造婚姻關係 目前仍然存在,且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已屬未明。又 聲請人既尚未於本案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亦未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聲請人之婚後財 產數額等情,提出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或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所 提證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 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得知伊有意離婚後,隨即自相對 人一銀帳戶轉出0萬元,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脫產等語。然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本可 能因買賣、投資、交易等諸多原因有轉帳之需求,自難僅以 相對人一銀帳戶有該筆轉出交易存在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 何惡意脫產之行為。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間提起本案 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早於113年2月1日間,即已轉出上開款 項乙情,有本案離婚訴訟卷宗及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 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轉出交易是否確係相對人為減 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更屬有疑。是單憑聲 請人前揭所提資料,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或本 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成薄弱之心 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08

PHDV-113-家全-1-20241008-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請相對人友人陳萬里轉交,是目前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應僅為25萬元,又抗告人想清償債務,惟聯絡不 到相對人,並非欠錢不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7月17日 600,000元 TH718901 楊永吉

2024-10-04

PHDV-113-抗-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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