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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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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王子豪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 9月間某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 卷第234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 0樓居住,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 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 於前揭時間內,陸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4 萬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王子豪取得點數 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 賠率結算王子豪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王子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某日起,迄1 12年9月間某日起止,縱認被告上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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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 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 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 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 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 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 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 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 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 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 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 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4-桃簡-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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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黃志仁」應更正為「莊智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雖誤載「黃志仁」,然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起訴 書就起訴對象之姓名已明指係「莊智元」,且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其他部分俱記載與本案有關之案情,是本院判決對象 實即本件被告莊智元無疑,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 黃志仁」,顯僅為例稿格式未予更正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審簡-124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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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胤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胤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楊胤弘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27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DOIN娛樂城」 、「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 8.net/)等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 見偵卷第9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9號   被   告 楊胤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胤弘明知「DOIN娛樂城」、「ZF娛樂城」、「多金娛樂城 」(網址:https://djg88168.net/)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 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 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 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內而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等娛樂城 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 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8或1:0.9之賠率計 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 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楊胤弘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 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 該等賭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胤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出金紀錄擷圖1紙、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3-桃原簡-20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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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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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 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Instagram社群帳號「batman_tong138」之人引介,以網 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 ,再以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東三重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 方式係以拉霸機數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 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 、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所涉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受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 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 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 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 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 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 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羿誠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街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85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59號偵卷〉第5頁、第17頁),則其 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 其是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見第10 859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以被告本件賭博之 犯罪地為新北市三芝地區。末以,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 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8

PCDM-114-易-1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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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綢 吳翠珍 吳忠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吳忠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30 0元」,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3 顆、蘇綢所有之賭資1,100元、吳翠珍所有之賭資100元及吳 忠記所有之賭資1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3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蘇綢、吳忠記前有賭 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翠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蘇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翠珍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忠記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第9頁、第1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1,100元、100元、100元,分別為被告蘇綢、吳 翠珍、吳忠記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 2頁、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蘇綢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翠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綢、吳翠珍、吳忠記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3時2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處,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 ,復依序摸取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元,放槍者亦須給付10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計1,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綢、吳翠珍、吳忠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 3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8

PCDM-113-簡-57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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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沛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所載方式與 網站之經營者下注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7號  被   告 王沛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街21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路某處,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朕天下」( 網址:http://www.mw1688.net)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 博方式係在籃球球版以臺灣、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 ,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元,並賭輸贏、大小分, 若賭贏,即可依1.1倍至3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若賭輸, 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 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王沛翊曾先後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朕天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郵局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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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基於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某月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5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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