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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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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 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 )、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 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 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 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 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 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 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 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 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 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 ,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 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ILDM-114-簡-9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簡-72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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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 ,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 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 」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5

TNDM-114-簡-67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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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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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草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蔡邱水里 胡聰信 郭金茂 尤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 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 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 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里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 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 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 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 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 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 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 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 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 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 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 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 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 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 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 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 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 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 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 ,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 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 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 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 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4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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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茂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金茂經合法傳 喚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本院認本案應為 無罪判決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何秋梅(所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之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賭博 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比大小之玩 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4 人(另由本院審結)各持3張撲克牌,供郭金茂及曾羅筍、 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及尤 楊月英等9人(後8人另由本院審結)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 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郭金茂及同案被 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 等1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 夾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郭金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郭金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前科 紀錄,再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 亦攜帶50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 廚餘去丟,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 無故要站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 因認被告郭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 旁等待下注時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郭金茂於警詢時固坦承 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緝賭博時,其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涉有 賭博罪嫌,辯稱:在現場有看人賭博約5分鐘;之前曾在該 處賭博過一次,但本次僅係在旁觀看,並未下場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察在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5分,到證人何秋梅位於 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住處前空地查緝賭博時,係在 現場,且攜帶現金5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 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 告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前述情事為據,認被告郭金茂於 上揭時地確有賭博犯行,惟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 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 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本案被告郭 金茂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郭金茂於本案中,確有賭博犯行 。又案發地點係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人員本得於該處進出 ,被告郭金茂於前揭賭場駐足圍觀他人賭博,固非妥適。然 在賭博現場旁觀他人賭博與參與賭博係屬二事,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賭博犯行。另被告郭金茂身上雖攜帶現金 500元,惟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物價、消費能力綜合觀之,尚 難認為已屬鉅額金額,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 難以被告郭金茂外出丟棄廚餘時,身上攜帶500元之現金, 即認被告郭金茂攜帶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從事賭博犯行。  ㈢綜此,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尚難僅以被告郭金茂前有 賭博前科,而於警查緝賭博時亦在現場,且身上攜帶500元 之現金等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金茂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易-2333-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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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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